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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永立工程行(設基隆市○○區○○路八號)係以承攬橋樑接縫工程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委由被告甲○○招攬工人施作承包之工程(即俗稱工頭),並由甲○○向永立工程行領取全部工資後,經手發放予承作之工人。詎甲○○明知游慧娟並未參與工程施作,亦未領取其經手永立工程行發放之工資,竟於八十六年間,未經游慧娟同意,擅自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永立工程行負責人鄭文穎(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鄭文穎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由會計師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表上,登載游慧娟於八十六年間受僱永立工程行,其間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不實資料,並盜蓋游慧娟之印文,復交由永立工程行據以填製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即游慧娟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游慧娟、永立工程行及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無非以被告明知被害人游慧娟未受雇於己或永立工程行,亦未受領任何薪資,竟將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不知情之永立工程行負責人鄭文穎,由鄭文穎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薪資表,復由永立工程行製作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陳事實供承不諱,再查,永立工程行負責人鄭文穎,確於八十六年度以被告甲○○所交付之游慧娟之身分證為所得人,而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此經證人鄭文穎於偵查、原審所證述,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表、被告領取工資之簽收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游慧娟指述其遭人冒名申報領取永立工程行薪資等情互核一致,雖堪認被告確有交付游慧娟之身分證以供鄭文穎報稅,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為保障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真實性,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係著重商業負責人製作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兩者皆以具一定身分者即「從事業務之人」或「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或填製文書為不法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的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僅係受永立工程行之委託招攬工人施作承包工程之工頭,此經證人鄭文穎所結證屬實(偵字第二五0六號卷所附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交付游慧娟之身分證予鄭文穎以供報稅,然其究非前揭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或「商業負責人」,且該法亦無處罰使前開特定身分之人登載不實之明文規定,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依該法條成立正犯,亦不能成立間接正犯。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據上論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既係永立工程行之小包工程負責人,應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所稱之負責人,被告使不知情之鄭文穎及會計人員填寫不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間接正犯,其與不詳年籍綽號阿坤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起訴意旨,係專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故被告是否具有該「從事業務之人」、「商業負責人」特定身分,應依起訴事實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件永立工程行申報不實案件,並無所謂從事業務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自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間接正犯,已如前述,亦不能再論及此部分與綽號「阿坤」之男子有何間接正犯之共同正犯可言,且此與被告本身於案外究竟是否具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所稱負責人無關,自不能張冠李戴而相提並論,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所以交付上開被害人證件,究係自己領取系爭薪資十六萬元後,而為求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抑或如其所辯係幫助「阿坤」逃漏稅金,前者係單純不作為之漏未申報所得稅而無刑罰之問題,後者則或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未經起訴部分自無由與起訴部分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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