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B○○
- 被告
- J○○
甲○○
F○○
未○○
O○○
巳○○
己○○
宇○○
壬○○
I○○
辛○○
C○○
酉○○
午○○
乙○○
丑○○
H○○
黃○○
亥○○
卯○○
A○○
M○○
庚○○
寅○○
天○○
戌○○
宙○○
戊○○
辰○○
丁○○
地○○
丙○○
申○○
N○○
P○○
L○○
G○○
癸○○
E○○
D○○
玄○○
K○○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
子○○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之規定,因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常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關圖利罪之規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法,若自訴人指述被告等涉犯圖利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等所涉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規定甚明,對於自訴人所指應適用刑法圖利罪規定之主張,本院自不受拘束;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對於被告等涉犯上開之罪之主張,因非侵害其直接利益,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同一案件之重罪部份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份亦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如前述,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惟因刑法上開圖利罪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規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法院自不受自訴人主張法條之拘束),因所指被告等四十三人直接侵害者,均係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等人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惟按上開之罪之法定刑,均較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輕,從而,原審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認本件全部不得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說明自訴人提出本案自訴時,雖有被告等人任職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現非住居於其轄區,惟被告等多人中,因尚有現任職最高法院而住居於該院轄區內者,是就上開被告多人,在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下,自有管轄權,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