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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與丙○○(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因丙○○在卡拉OK店工作而結識乙○○,於九十年三月間,經丙○○引薦而認識乙○○,遂以投資生意為由,再經由丙○○向乙○○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予乙○○收執。
二、丁○○見乙○○富有資力,且其本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乃萌生貪念,於九十年三月底,以乙○○與其女友丙○○交往及乙○○先前借錢係投資假證件生意已為警查獲為由,要求乙○○出面處理,並約定丁○○、丙○○、乙○○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址之泡沫紅茶店見面,乙○○為息事寧人,乃同意給付五萬元予丁○○作為丙○○與丁○○分手之費用,並於上開約定時地當場交予丙○○轉交給丁○○。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由丁○○向乙○○恫稱必須交付五百萬元當作其安家費,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乙○○拒絕付款,同夥之成年男子即對乙○○施以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此惡害之通知及強暴之施予,經與丁○○商談甚久及丙○○之勸說,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同意前往同縣市一家酒店簽發本票八紙(合計金額一百萬元)交予丁○○同夥之成年男子;翌(十七)日即由該同夥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本票向乙○○索討金錢,乙○○交付現款八十萬元後,始取回上開八張本票。
三、又丁○○食髓知味,迫使丙○○以電話告知乙○○稱丁○○已遭逮捕,邀請乙○○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幫忙搬家,乙○○不疑有他同意前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上開處所,丁○○即夥同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乙○○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該屋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丁○○向乙○○恫稱須再交付一百萬元,否則要割掉乙○○之生殖器等語,並持西瓜刀一把在乙○○面前揮舞而割傷乙○○之右前臂遠端尺側約七公分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此惡害之通知及強暴之施予,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其心生畏懼,因而答允再給付丁○○一百萬元,以求其勿再騷擾。丁○○仍未罷休,甫離開現場未久,即來電繼續要求林哲賢出資供其一夥人外出吃喝,乙○○在同一之畏怖狀態中,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丙○○後轉交予丁○○同夥之成年男子,嗣同日深夜乙○○始遭放行離開,而丁○○等人於同日深夜及翌(二十七)日共提領得二十四萬元(每日最高提款上限為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二十七萬元)花用完盡,丁○○並電告乙○○得減付十萬元。乙○○惟恐遭禍,乃依前開承諾,於翌(二十七)日自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匯款九十萬元至丁○○以丙○○名義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丁○○於當日帶領丙○○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該九十萬元現款,並隨即與丙○○持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九號王俊國所經營之「佳鴻」中古車行,以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MK─四九二六號之小客車一部,過戶登記車主為丁○○之妹林慧娜。
四、嗣丁○○仍未罷手,復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乙○○所營貨櫃修理廠之大門及牆壁上,以噴漆噴寫「乙○○是畜牲」等語(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乙○○不堪其擾,乃於同年月三日以電話錄音採證電知丁○○佯稱願再付款五十萬元,雙方約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六號「富貴人生」西餐廳內見面付款,乙○○即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警方報案,而丁○○則依約到場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丁○○身上扣得丙○○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及「丙○○」名義之印章一枚。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有與被害人乙○○相約至基隆市富貴人生西餐廳索取五十萬元時,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透過丙○○而結識乙○○,乙○○出資供伊購買偽造之身分證件去開人頭戶取得支票,嗣伊為警查獲,伊為此案要執行有期徒刑,故向乙○○要求安家費,但遲未給付。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伊是跟丙○○見面,她給伊五萬元,說是乙○○要給伊的,當場伊沒有見到乙○○,乙○○也沒有簽八張本票予伊,隔天伊也沒有拿到八十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伊沒有看到乙○○,也沒有看到有一群人圍住他,是丙○○調幫伊協調向乙○○要五百萬元,乙○○說有匯九十萬元至丙○○之戶頭給伊,但被丙○○領走,伊也未使用乙○○之提款卡領二十四萬元。買車之錢是伊在基隆賺的五十萬元並向伊妹妹借五萬元以現金支付。九十年六月四日是乙○○打電話約伊要給伊安家費五十萬元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聯壢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丙○○本人簽名之取款條暨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該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一份、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四月二十至三十日歷史交易查詢表一紙及存摺影本一份、本票八紙、現金及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丙○○出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借款之借據一紙、周偉文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跨行匯款回條聯一紙、乙○○與被告九十年六月三日電話通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參見警訊卷第三五至四○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九頁、偵查卷第七八至八○頁、第八五至九一頁、原審卷第九八至一○○頁、第一百一十頁)可憑,並有丙○○所有上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扣案可稽,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訊辯稱:伊經由丙○○介紹認識乙○○,與他配合作人頭支票,該案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為基隆市保安隊查獲。是丙○○、乙○○利用伊作人頭,警方查獲後,伊沒有供出他們,伊一直找他們給伊一個交待,他們才故意陷害伊,伊有一本丙○○之存摺,是乙○○要匯給伊作為入獄之代價,但被沈婷吞了。伊有一捲乙○○叫伊開人頭之錄音帶證據,被丙○○拿走了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九至十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九十年三月,乙○○叫伊去買假身分證開人頭戶,他先給伊十萬元,後來伊在統一保齡球館被查獲,交保後丙○○說她會跟乙○○講這件事由伊一人扛起來,乙○○再給伊一筆安家費,後來他只給伊十萬元,並說有匯九十萬元,但被丙○○拿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再於原審調查中辯稱:伊曾向乙○○拿十萬元,時間是在九十年過舊曆年前後,談好要作空頭支票之事,當日乙○○說要去大陸,伊買好資料當日即被基隆市保安大隊查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又辯稱:乙○○有說要給伊安家費,由丙○○出面協調,當時伊妹妹有寫一張收據,但乙○○沒帶錢,所以沒有給他收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與乙○○談投資空頭公司之事,談完沒幾天,伊就被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然查:
①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九十年三月初,伊應丙○○之約見面,而認識丁○○,丁○○即向伊表示出錢投資之事,說要作人頭支票或賣假證件之勾當,如此違法之事,伊當然不願意,伊受丙○○之拜託,僅表示借錢予丙○○,但不參與他們之事等語(參見警訊卷第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九十年三月初有一個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見面。見面的時候就是丁○○載丙○○來的,地點約在基隆市○○路的一家銀行前,然後就認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伊與丁○○之前為男女朋友,曾分手一段時間,後來他恐嚇伊及家人,始被迫與他在一起,伊係受丁○○之控制才幫丁○○打電話給乙○○,因丁○○犯了偽造文書之案件,所以才會向乙○○討跑路費。伊有向乙○○借三十萬元要資助丁○○作生意,沒想到丁○○去作非法之事,與乙○○點關係都沒有,丁○○卻誣賴乙○○指使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二六頁),核之前開被告丁○○辯稱所指之時間以觀,應認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三月初,經由丙○○之介紹認識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始有借錢予丙○○,再由丙○○轉交予被告之事實,當甚明確。
②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周志華、徐天順、游清吉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再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變造之概括犯意,將其自己之照片及購入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給丙○○,轉交給不詳之人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貼有丁○○之照片,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持上開變造之周志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向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B-八○九○號小客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攔偽造「周志華」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又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台北縣五股鄉)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查取締,被告丁○○竟持上開變造之周志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使,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攔偽造「周志華」之署押一枚(三聯各偽造署押一枚)。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在桃園被警方攔下,亞東公司之曾植僖經警通知趕至派出所處理,乃要被告丁○○支付租車等費用二萬五千元,被告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發票人攔上偽造「周志華」之署押一枚,交付予曾植僖以支付該租車等之其餘費用二萬一千元。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徐天順國民身分證與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刻之偽造徐天順之印章,至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台灣彰化銀南港分行申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在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徐天順」之署押三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四號「統一保齡球館」,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時,竟出示變造周志華駕駛執照行使供警查核身分,為警當場識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公訴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對被告論罪處刑,此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再依被害人乙○○出入境資料顯示,其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九日由中正機場出境,並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查獲當日出境之事實,此有該出入境紀錄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稽。則被告丁○○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開始從事偽造特種文書證件之犯罪行為,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即為警查獲,何以能於九十年三月間與被害人乙○○謀議從事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妹林慧娜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有在借據上擔任見證人,內容大約是說伊哥哥與乙○○有糾紛,給二十萬元後,大家即不相往來,但乙○○沒給錢伊即丟掉收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確與被害人乙○○謀議從事偽造文書之事實,應甚明確。
③又證人林玉梅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持「周志華」之證件(包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自稱其名叫周志華,伊並未交付證件給被告等語;該案證人曾植僖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曾向伊租車並持用周志華之證件等語(參見卷附上開案件之影印卷宗),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玉梅相識時即持「周志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證件,佯稱其為周志華,並非向林玉梅取得該「周志華」之證件;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四號「統一保齡球館」,因出示周志華之駕駛執照為警查獲,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原審所辯:透過丙○○而結識乙○○,乙○○出資供其購買偽造之身分證件去開人頭戶取得支票,伊乃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向林玉梅購買身分證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就時間點上即有出入,按九十年三、四月間,被告上開偽造證件文書之犯行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遭警查獲,當無被害人乙○○同意出資而由被告購買偽造證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乙○○出資供其購買偽造之身分證件去開人頭戶取得支票,伊乃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向林玉梅購買身分證,故乙○○應給付其「安家費」云云,要屬無稽,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④足認被告丁○○係因上開其個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被查獲後,得知女友丙○○之朋友乙○○頗有資力,始假借上開案件誣指被害人乙○○共犯該案,並脅迫交付金錢供其使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曾供稱:伊是有打電話給乙○○說你叫伊去開人頭戶之事情已經爆發,要他給伊安家費,原本伊要求五百萬元,他說只能給伊三百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丁○○叫了一些兄弟來恐嚇伊,伊本來不答應,但丙○○要伊答應,伊才答應簽八張本票予丁○○,後來與丁○○一起來恐嚇伊之人拿本票來要錢,伊才付錢收回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又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伊帶五萬元去中壢一家咖啡廳時,丁○○才在這一天對伊恐嚇並要伊簽發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又稱:因丁○○說要伊拿出五萬元即讓丙○○離開他,約在中壢市一家泡沫紅茶店,伊將五萬元經由丙○○轉交予丁○○,當時丁○○就叫旁邊兄弟過來,說丁○○就要管訓,向伊要五百萬元,如果不給,要對伊不利,此時丁○○與丙○○離開,剩下那些兄弟與伊談,後來丁○○及丙○○出現,該等兄弟即圍過來對伊拳打腳踢,丙○○私底下要伊答應給這幫兄弟錢,當作是幫丙○○的,伊才同意到酒店簽本票八張,計面額一百萬元給該等兄弟,伊才離開,第二天,伊付了八十萬元現金予該等兄弟,才把本票取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核與證人丙○○於同日原審調查中所證情節(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相符;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就約在中壢的泡沫紅茶店。伊拿了五萬元給丁○○。伊給他錢以後,他又說因為這個案子被管訓,伊說跟伊沒有關係。後來他就叫旁邊一桌人來,大概四、五個成年男子,他們就開始恐嚇伊,要伊拿伍佰萬出來作安家費,否則要伊好看,或者是要把伊拖去打、或者是要讓伊身敗名裂。丁○○還有其他人都有這麼說。後來丙○○出來之後,他們就對伊拳打腳踢。丙○○私下跟伊說,叫伊把錢拿出來,讓他從此能夠自由。所以伊才同意接受他們的恐嚇。後來商討的結果,伊只同意給他壹佰萬。簽了本票八張。後來丁○○又跟伊聯絡,說要伊一次付,同意伊隔日付八十萬元即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亦與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知道伊與乙○○被押在中壢那次,乙○○有簽本票給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又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伊先約乙○○在咖啡廳見面,後來丁○○找人押著伊與乙○○到一家酒店包廂內,要求乙○○簽發本票給他作跑路費之用,簽完後那丁○○叫來之人叫伊出去,丁○○就把伊帶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伊有約乙○○到中壢的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乙○○有拿五萬元給伊交予丁○○,乙○○一到,丁○○就帶了三、四個成年人來,丁○○叫人把伊帶回租屋處。過一、兩個小時之後,丁○○又聯絡租屋處那邊的人,把伊帶到泡沫紅茶店,就看到他們在打乙○○。後面他們就商量帶伊和乙○○到中壢的一家酒店談,在包廂裡面,丁○○叫乙○○簽本票才可以把伊帶走,可是後來經理叫伊出去,丁○○又把伊帶走了,並沒有讓伊跟乙○○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八紙(面額合計一百萬元)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頁)可稽;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與被害人乙○○電話通話中亦表明:「那八十萬元拿走就算了還叫警察來家裡抓我,這樣要關四年你知道嗎!」、「好啦!我也不想再為難你了,現在很簡單,向你拿的這二筆錢大家把話講清楚。」、「一是八十萬元、一是九十萬元,不是嗎!」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第九一頁)可憑,是被告所辯上開若干名成年男子預知被告等三人在該泡沫紅茶店見面,並為被告之事出面向被害人索求並動手毆打被害人,並非伊所找來云云,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丁○○恐嚇被害人乙○○簽發本票之地點分別在泡沫紅茶店(被害人另以咖啡廳稱之)及酒店,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依上所述,被害人乙○○均係自行同意前往,尚難謂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所剝奪,自甚明確。足認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向被害人乙○○恫稱必須交付五百萬元當作其安家費,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被害人乙○○拒絕付款,同夥之成年男子即對被害人乙○○施以拳打腳踢,被害人乙○○受此惡害之通知及強暴之施予,經與被告丁○○商談甚久及丙○○之勸說,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同意前往同縣市一家酒店簽發本票八紙(合計金額一百萬元)交予丁○○同夥之成年男子;翌日即由該同夥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本票向乙○○索討金錢,乙○○交付現款八十萬元後,始取回上開八張本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該等犯行,然查:
①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丙○○約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中壢遠東百貨公司,不久有四個人帶伊至沈婷租屋處,到時有七男一女在場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三頁),而右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地點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一百萬元,翌日(二十七日)實付九十萬元並使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並由被告等共犯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二十四萬元花用完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參見警訊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偵查卷第八三頁、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結證之情節(參見警訊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偵查卷第七四頁、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本院卷第六八頁)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聯壢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丙○○本人簽名之取款條暨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該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一份、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四月二十至三十日歷史交易查詢表一紙及存摺影本一份、周偉文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跨行匯款回條聯一紙、乙○○與被告九十年六月三日電話通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參見警訊卷第四○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九頁、偵查卷第八五至九一頁、原審卷第九八至一○○頁、第一百一十頁)可憑,並有丙○○所有上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扣案可稽,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②且證人王俊國即「佳鴻」中古車行負責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丙○○至伊店內以現金二十四萬元(含其他費用)之價格購買車號MK─四九二六號之小客車一部,先以丙○○之名義簽約以貸款來買,後無法貸款乃以現金買並過戶登記車主為丁○○之妹妹,伊見丁○○持有現金甚多約九十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原審卷第四九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可憑。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林慧娜於原審調查中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借款予被告,該車係因被告擔心遭到查封拍賣而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再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六號「富貴人生」西餐廳內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丙○○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暨金融卡一枚、「丙○○」印章一枚,果若係丙○○自行提領現款九十萬元遠走高飛,焉有於取款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放被告住處而由被告持有之理?是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伊係在友人住處,不知被害人乙○○有遭到恐嚇及割傷之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伊被桃園的一幫人所帶走,是丙○○領走聯邦銀行帳戶內的九十萬元,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購車的錢係用伊於前二日向妹妹林慧娜所借的三十萬元云云,嗣改稱在基隆賺得之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且刑法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致使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而言。被告雖夥同數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對被害人乙○○恐嚇及拳腳相向,然實際受傷情形無法證明,且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原為被害人所拒絕,嗣被害人再受丙○○之勸說及與被告商談金額甚久並更改地點後,始同意簽發本票付款,顯見被害人簽發本票時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又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揮舞西瓜刀向被害人示威而傷及被害人(被告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生傷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仍符合恐嚇取財罪強暴之要件),並拳腳相向,係要求被害人於翌日支付款項,被害人乙○○離去後至翌日之期間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且當晚交付之其所有銀行提款卡亦係被告離開現場後自行決定提出,於給付當時均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態,就其主、客觀情形而論,被害人顯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前揭恐嚇取財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基於一恐嚇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一百萬元實付現金九十萬元及使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並由被告等共犯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二十四萬元部分,應認僅構成一恐嚇取財罪。復被告前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適用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當得審理。另被告曾犯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認被告本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佯以被害人乙○○所借之款項投資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尚有未合;又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亦有未合;再原審未認定被害人乙○○於桃園縣中壢市一家泡沫紅茶店,受被告恐嚇必須交付五百萬元當作其安家費,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後,仍拒絕付款,並商談甚久,嗣同夥之成年男子對乙○○施以拳打腳踢,被害人乙○○受此惡害之通知及強暴之施予,經與被告丁○○商談甚久及丙○○之勸說,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同意前往同縣市一家酒店簽發本票八紙之事實,亦有不當。被告雖仍執陳詞提出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對於被害人一再藉端糾眾恫嚇索財,惡性非輕,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丁○○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西瓜刀一支,應為其所有,已為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