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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明俊胡方新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一)最新證據(即孝威東路三號後方雞舍建物見證者洪英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書寫之「切結說明書」):足證系爭孝威東路三號後方系爭建物係聲請人之父林阿樹所建,被聲請人共同認聲請人無知有機可乘,為訛詐錢財而由林錦文出面以坐落不同地號之房稅單冒充孝威東路三號為正當、合法之房屋所有人,向本件原法院詐騙、誣陷聲請人受刑事判刑二月之冤。惟由卷內照片等足證被聲請人自己兄弟二人在照片上原處:孝威東路三號之後方用磚相疊,亦相同只一天時間內,輕易完成獨立之建築(即與判決聲請人毀損罪完全相同之建物),秉此足證被聲請人是以實際之建築作為自白供認系爭並非孝威東路三號之附屬或附連之建物、自白供認目擊證人鍾文傑、黃正慶、林福耀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之證述屬實,尤與其本人於同案之自白供認:系爭與孝威東路三號是連接關係並非附屬或附連之建物完全相符。證係自白供認本件原判決:甲○○毀損林錦文所有宜蘭縣五結鄉○○○路三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之磚造倉築庫一間,係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理由係依據應可認定、應堪認定等推測理想之詞作為判決基礎,顯違反刑事訴訟應採真實之證據法則外。又判決之理由前後矛盾,前段以宜蘭稅捐稽微處函復證明孝威東路三號房屋六十九年普查資料,確無系爭倉庫之記載,宜蘭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五宜稅羅機字第七十一號函在卷可按。同理由後段卻相反認:被告(即聲請人)係主張該倉庫於七十八年所建,則六十九年普查時無該倉庫存在,自屬當然顯證,顯係理由與理由之自相矛盾。又係依不同地號坐落三十四番地號,顯與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不同建物之稅單,卻憑認被聲請人是孝威東路三號房屋所有人,更證係違反真實之證據法則;原起訴理由又以被告(即聲請人)並未住在該處或附近,斷無在緊接他人房屋後面加蓋一間小小倉庫之理?憑為判斷之主依據心證證明,因認聲請人所有證據毫不足採;惟由卷內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執照: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建局五字第柒陸玖壹號,證明聲請人原住坐落五結鄉○○段二一七之五地號孝威東路一號,卷內地籍圖足證與系爭建物同地號,及系爭建物亦位於原孝威東路一號之旁邊相連,聲請人因原孝威東路一號與建商合建,才由建商負責拆除,而為被聲請人共同認聲請人無知有機可乘‧‧‧誆稱系爭建物為與孝威東路三號都設有地上權,向建商施行詐騙,而使建商不敢拆除,騙稱與坐落於不同地號(五結鄉○○段二一七地號)之孝威東路三號為同時所建之倉庫。因足證本件源於偵察程序之重大疏誤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詳查究明,率依錯誤之心證,憑為證明聲請人並未住在該處或附近,斷無在緊接他人房屋後面加蓋一間小小倉庫之理?據為判決主依據之重大錯誤;因益足證原判決顯無以維持。

(二)最新證據:(即四川路三號建物登記簿)宜蘭縣五結鄉○○路三號建物登記簿、卷內地籍圖、土地登記等謄本:直接證明四川路三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為林阿枝、林阿大、林阿乾等家族共有土地者分別所有。足證非孝威東路三號建物、地號亦均不相符。足證被聲請人等卷內所有答辯三、四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等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理由,憑證明福德祀租簿載有林阿大厝地..為真,可證明自日據時代已向福德祀租地建屋者:為三十八年林阿大、林阿乾設定地上權之四川路三號即孝威東路三、四號為同乙間‧‧‧。系以建物、地號均不相同者憑為證明之錯誤,因顯足證虛假、顯無依據。

(三)新證據即四川路二十九號建物登記簿、地籍圖、土地登記等謄本:直接證明林阿大三十五年十一月初次設籍之五結鄉○鄰○○○○○路二十九號房屋坐落基地為五結鄉○○○段四十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鄉○○段二○八地號︶,直接證明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屋係林大松、林國復、林國鍛等家族共有土地者分別所有,直接證明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屋並非林阿大所有者,更非孝威東路三號建物。核與卷內林大松及其家人等之訪談錄音證述屬實: 卷內林阿大全家戶籍滕本記載,證明自日據時代與林祿鬆分家起,自日據時代末期,民國三十三、四年至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一直都在四川路二十九號借住完全相符。因足證被聲請人等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一日答辯及辯論意旨狀共同改辯稱林阿大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初次設立戶籍之四川路二十九號即現今孝威東路三號,憑為證明林阿大自日據時代已向福德祀租地建屋,或至遲於三十五年已向福德祀租地建屋。尤係前後自相矛盾、均顯證虛假外;與其證據福德祀租簿三十八年十二月底頁載林阿大厝地..為時間點之明顯矛盾、因足顯證被聲請人等係已於卷內辯論意旨等狀中自白、承認孝威東路三號係違法建物。自白、承認本件等原判決係未詳查究明之錯誤。

(四)四川路三號、四川路二十九號建物登記簿、卷內地籍圖、土地登記等謄本直接證明建物、地號與系爭均不相符,悉與本件之標的無關者,直接證明被聲請人憑以證明福德祀租簿為真,而證明自日據時代、或至遲於三十五年已向福德祀租地建屋,顯無依據。除時間點三十五、三十八年明顯不符之矛盾外,又查福德祀租簿三十八年十二月底頁載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魽在內,及其上林阿鑑之印章,由卷內被聲請人共同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理由悉以租金..經過會計記明..記載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魽在內。辯稱:林阿乾租金交次兄林阿大,再轉交林阿鑑連同其承租部分租金由福德祀管理人收受,有福德祀收租簿之記載可考。惟名字林阿魽已顯不相同,又該頁第四行林阿魽租金之一行最下面劃掉,註明『未納』,而且該頁之共計金額足證明該林阿魽租金確實『未納』,已顯證被告辯稱租金由福德祀管理人收記明..記載林阿大厝地..係矛盾、不相符合,顯證虛假外;該頁全無管理人、監察人、幹事役員等之列名、蓋印、承認更不合事理、違反經驗法則。況渠稱林阿鑑印章與林阿鑑三十五年初次申請設立戶籍之印章相同,渠何以得知?尤顯違背經驗法則,顯足證如非偽刻、即是盜蓋;足顯證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皆違法建物。原判決顯毫無依據。

(五)最新證據: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案開庭通知書,益顯證被聲請人等已係於卷內辯論意旨等狀中自白、承認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皆違法建物,自白、承認係搶奪聲請人土地財產四十數年之違法,根本不是被害人。基上事證顯證被聲請人等係已於卷內辯論意旨等狀中自白、承認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皆違法建物,自白、承認係搶奪聲請人土地財產四十數年之違法者,根本不是被害人。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八條明定之旨。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毀損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之一,係判決確定後由案外人洪英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書寫之「切結說明書」。該切結證明書,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聲請人以他人於事後追述所見,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新證據意義不符,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之理由,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次查聲請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係四川路三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三份,該建物登記簿謄本係早已存在且可隨時申請閱覽者,原非判決後所發現,且觀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建號一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阿枝,建號二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阿大,建號三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阿乾,亦無法據此推斷坐落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號之房屋非屬林錦文所有,非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自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再查聲請人所提之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開庭通知書,其性質僅屬開庭通知,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至於聲請人另執福德祀租簿內載林阿魽租金未納,用以證明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皆違法建物等情,則係攸關於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是否被無權占用,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毀損林錦文所有磚造倉庫之行為事實無關,該部分福德祀租簿記載是否真實,從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要非屬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三、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稱「新證據」中之四川路二十九號建築登記簿、地籍圖、土地登記等謄本,前經聲請人援為新證據,另案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聲請無理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聲再字第三三九號及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則聲請人再執該資料聲請再審,核與首揭規定,即屬不合。(本件聲請人前曾多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再審,細審其歷次所提再審之「新證據」,與本件所提前洪英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書寫之「切結說明書」乙份及四川路三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三份不同,有歷次裁定在卷足考,是此部分本件聲請人尚無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末查聲請人於再審狀末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再審」,觀其聲請意旨均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再審。縱使聲請人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再審,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規定不合,其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並無再審之理由;或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附具證據提出於本院,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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