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一三九號、第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擔任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下稱光仁中學)校長,陳明清(另案為簡易判決確定)於七十八年至九十年八月一日間,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下稱光仁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暨光仁中學董事,詎陳明清自八十年間起,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核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範圍,且在未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核准之情況下,指示光仁中學總務主任曾金茂、會計甲○○及出納許翠廉等相關人員,另立期刊費、輔導費、設備維護費、講義費、電腦研習費、宿舍費及住校生洗衣費等項目,由該校在每學期開學註冊時,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費用(光仁中學係以「光仁(二)」名義記載於相關帳冊),自八十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止,共收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二百八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詎陳明清分別與周繼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乙○○(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及丙○○(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各在其等任職光仁中學校長期間,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光仁基金會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犯意,丙○○等人均明知以期刊費、輔導費、設備維護費、講義費、電腦研習費、宿舍費及住校生洗衣費等項目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之費用,屬代辦費性質,即應專款專用,丙○○竟於受光仁中學學生委任處理前開期刊費、講義費等事務時,未專款專用,且均明知光仁中學與光仁基金會係屬不同之財團法人,法人人格各別獨立,以上開項目在各學年度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之代辦費性質費用,雖屬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之費用,仍應為光仁中學學生,自行管理使用,詎陳明清與周繼文、乙○○、丙○○除將上開向學生收取之部分費用留存供光仁中學學生使用外,另先後於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之其餘代辦費性質費用,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交由光仁基金會管理使用,合計金額達二億零七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四點五元(每年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之代辦費總額、每年花費於光仁中學學生之費用、交給光仁基金費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光仁基金會就該費用使用收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仁中學之學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曾於右揭時間擔任光仁中學校長,在擔任校長期間,光仁中學曾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核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範圍,以期刊費、輔導費等上開項目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費用,並以「光仁二」之名義記帳,且知悉除光仁中學外,另有光仁基金會,光仁中學與光仁基金會係屬不同之法人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受光仁中學董事會聘任,光仁中學董事會與光仁基金會成員完全相同,是光仁中學董事會決定要向學生收取上開費用,向學生收取後,並未存入光仁中學帳戶,而是由董事會直接派人取走,故伊並無違背光仁中學董事長之委任,自無背信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陳明清自八十年間起,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核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範圍,且在未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核准之情況下,指示光仁中學總務主任曾金茂、會計甲○○及出納許翠廉等相關人員,另立期刊費、輔導費、開學註冊時,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費用,並以光仁(二)名義記載,自八十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止,共收取二億九千二百八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陳明清與光仁中學前後任校長周繼文、乙○○及被告丙○○除將上開向學生收取之部分費用,用於光仁中學學生身上,由光仁中學自行管理使用外,另先後於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交由光仁基金會管理使用,合計金額達二億零七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四點五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光仁中學總務主任曾金茂、光仁中學會計甲○○、光仁中學出納許翠廉、光仁基金會財務主任吳振文、同案被告陳明清陳稱在卷,並有光仁中學超收暨上繳金額明細表、光仁中學(二)款項存放私人帳戶明細表、光仁中學(二)款項支出使用明細表、光仁中學八十學年至八十九學年收支明細、光仁中學八十學年至八十九學年餘絀預計表附卷可稽,扣案之註冊繳費明細一冊、會計出納對帳表四冊、收費存根一冊、收費通知簽收袋五十三個、分類帳(一)九冊、分類帳(二)八冊可資佐證。
(二)證人甲○○證稱:光仁中學向學生收取主管機關規定學雜費範圍以外的期刊費、設備維護費、輔導費及講義費等款項,係以「光仁二」的名義登帳,該費用的收取與運作,總務主任及校長都知情,光仁中學收取「光仁二」款項後,出納許翠廉當天或第二天會向校長報告學校收了多少錢,如有最近即會用到的款項,會先留下來,其餘部分交給光仁基金會,因此校長會知道有多少錢在光仁基金會,被告乙○○、丙○○都知道「光仁二」款項係放在基金會,會計部分在每月製作報表時,所有學校的帳目都會報告校長,乙○○在擔任校長時,會交待其與許翠廉,光仁基金會會在學生註冊時收取「光仁二」款項,被告丙○○接任校長後,其與許翠廉曾一起向被告丙○○反應,對於收取未經教育部核備的款項,應該要公開化留在學校,歸學校統籌運用在校務上,但被告丙○○並未採納,仍與以前一樣把「光仁二」款項交至光仁基金會,光仁中學如明需要再向基金會請款,光仁中學向光仁基金會請領「光仁二」款項,要寫現金申請單,經過光仁中學主計、總務主任、校長及光仁基金會執行長審核,直到被告丙○○擔任光仁中學校長仍使用現金申請表申請等語(見他字第三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一六頁、第二卷第一六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七至二三頁)。證人吳振文證稱:光仁中學向光仁基金會請領「光仁二」款,校長要簽名,再傳真過來光仁基金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一五六頁)。證人即光仁基金會出納任何碧霞證稱:當光仁中學需要支付款項時,會由光仁中學的出納許翠廉、主計甲○○、總務主任劉香舍(前任為曾金茂)及校長丙○○(前任為周繼文、乙○○)於請款單上蓋章傳真給光仁基金會要求請款,當光仁基金會收到該傳真後,即由出納李小冰或執行長陳明清在辦理支付款項的單據上簽名核准,再由李小冰與許翠廉聯絡付款事宜(見他字卷一第一二九頁)。證人即光仁基金會出納李小冰證稱:光仁中學要使用「光仁二」款項,會傳真請款單給光仁基金會,上面有光仁中學出納、會計、總務主任、校長的章,其拿到後給吳振文過目,再拿給執行長陳明清,光仁中學請款由校長批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七七頁反面、第七九頁),均明確證述被告丙○○在擔任光仁中學校長期間將上開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之講義費等費用,除部分留用外,均交予光仁基金會管理使用,光仁中學需要時再由出納填寫現金申請表即請款單,經被告丙○○核准後向光仁基金會申請,經光仁基金會執行長陳明清批准後再撥款給光仁中學;而現金申請單上確區分有基金會執行長、校長、總務主任、主計、出納之簽章欄位,有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現金申請單二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六三、六四頁),顯見光仁中學有必須使用現金之必要時,必須填寫有校長簽章之現金申請單,則被告丙○○既曾使用現金申請單向光仁基金會請領上開「光仁二」款項,現金申請單上亦明確記載「基金會執行長」,而非光仁中學董事會,堪認被告丙○○知悉上開費用係交予光仁基金會管理使用,而非光仁中學董事會甚明。
(三)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董事會之職權則包括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至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私立學校校長既依據法令綜理校務,關於學校經費之使用管理、預算編列,自屬校務之重要環節,為校長職權範圍,蓋校長綜理學校事務繁多,為免掛一漏萬,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乃採概括規定,未逐一列舉校長職權,若校長對學校經費之使用管理、預算編列無從置喙,全無權限,如何能管理、推動校務,自不因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未明文規定校長職權包含學校經費之使用管理、預算編列,即認校長無此權限;且私立學校董事會職權既為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亦可由此得知董事會係負責在事前籌措經費,事後審核預算、決算及監督財務之運用,而非直接使用管理學校經費、編列預算,除非董事會對此特別作成決議,因董事會召集需經一定程序,非可任意召開,各次召集均間隔相當時日,倘學校各項經費均需等待董事會作成決議方可使用,學校校務恐將停擺;再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情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則私立學校如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既得對校長予以處分,校長對於學校有無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當有權限處理,而非與校長職務無關,對於業已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之費用,校長仍需與處理其他經費相同,加以妥適管理使用,亦非全無權限,況向光仁中學學生以期刊費、輔導費、設備維護費、講義費、電腦研習費、宿舍費及住校生洗衣費等項目所收取之費用,屬代辦費性質,乃應專款專用,實報實銷,如有盈餘要不應存入專款,要不應退還學生,是被告丙○○既擔任光仁中學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關於學校經費之管理使用,自屬其權限範圍,對於上開違反規定向光仁中學學生收取之代辦費性質費用之使用管理,仍屬校長職權,並非毫無權限,況光仁中學董事會對此部分亦從未加以討論或作成任何決議之事實,業據光仁中學董事謝惠貞、徐英發、林靜子、姚宗鑑證述在卷,足徵被告丙○○亦有權限管理使用上開費用即「光仁二」款項,光仁中學董事會並未作成決議限制校長職權。被告丙○○就受光仁中學學生委託處理之講義費等代辦事務,未專款專用於光仁中學學生身上,反於每學期開學收費之初即將必要支出費用留下後,即交予光仁基金會,致光仁中學學生就上開費用無法使用或收益,甚至單純存放金融機構取得利息,自已違背受任人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光仁中學學生,灼然無疑;不因被告丙○○是否知悉或同意光仁基金會如何管理使用該費用,甚或陳明清有無另行挪用該費用支出與光仁中學校務無關之活動而有所影響。從而被告丙○○辯稱:不知光仁基金會如何使用一節,因被告將款解交該基金,即係任其運用或用以接濟補助或用於慈善,不加干涉之意,此對其已經完成之背信犯行之成立要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右揭時間擔任光仁中學之校長,係為光仁中學學生處理代辦費事務之人,明知在其任內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費用由光仁中學學生專款專用,卻仍違背職務,交由光仁基金會管理使用,致生損害於光仁中學學生財產,且被告丙○○自承知悉陳明清為光仁基金會執行長暨光仁中學董事,上開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即「光仁二」款項係由陳明清指示辦理,並交由陳明清擔任執行長之光仁基金會管理使用,被告丙○○與陳明清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曾金茂、甲○○及許翠廉用以證明向學生所收代辦費,並未存入光仁中學帳戶即被董事會派人領走一事,按證人曾金茂、甲○○及許翠廉於原審均已證述明確,且本院認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未專款專用,即已構成違背光仁中學學生委託,有背信行為,與代辦費存入何帳戶無關,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曾金茂、甲○○及許翠廉之必要,況被告亦於審理庭期表示捨棄,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與陳明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是受光仁中學董事會聘任,就光仁二費用之收取及花費,並無違背光仁中學董事會委任之性質,而原審卻認被告係受光仁中學聘任,將被告係受光仁中學董事會聘任之法律關係誤解,且被告並無違背董事會委任之性質,原審漏未審酌光仁中學學生所繳交之費用,屬代辦費性質,應專款專用,被告在代辦費部分,乃是受光仁中學全體學生所委任,應善加處理代辦費,乃被告竟於收取光仁㈡代辦費後,留取須用者外,將其餘交給光仁基金會,被告顯有違背光仁中學學生之委任,致生損害於光仁中學學生之財產,從而被告以未違背董事會委任為由提起上訴,顯屬曲解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光仁中學學生間,從而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丙○○身為光仁中學校長,明知光仁中學違反教育主管機關所核定應收取之費用之範圍向學生收取代辦費費用,既未予以阻止,亦未由光仁中學自行管理使用,仍將該費用交由光仁基金會,對光仁中學學生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光仁基金會業已將光仁中學歷年繳交之費用全數返還予光仁中學,並存入光仁中學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光仁中學(九二)光總字第九二○○三九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且犯罪後光仁基金會業將上開費用全數返還予光仁中學,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現金日記簿一冊、帳簿一冊、會計憑證一冊、定期存單明細表及定期存單一冊、存摺影本一份、光仁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六頁、法人登記證書及土地建物記錄表二頁、董事會議紀錄一冊、人事資料及董事名冊影本二頁、存摺帳戶影本一冊均為光仁基金會所有;扣案之分類帳(一)九冊、分類帳(二)八冊、註冊繳費明細一冊、會計出納對帳表四冊、收費存根一冊、收費通知簽收袋五十三個均為光仁中學所有,均非被告乙○○、丙○○或陳明清個人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