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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街一八五巷六十四號四層樓公寓建築物之住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在該公寓四樓樓頂,以鐵皮、鐵架、磚塊等物搭建高二點八公尺、面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房屋一間,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市府工務局建管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七一○號函查報列為增建類違章建築,並於同年月九日強制拆除完畢致不堪使用(四面牆壁皆遭拆除,鋼架亦遭切割)。詎被告於市府工務局建管處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強制拆除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明知該公寓四樓樓頂係屬於該棟公寓住戶全體公同共有,且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同年六月間,在原處以鐵皮、鐵架、磚塊等物,重行搭建高二點八公尺、基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屋頂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房屋一間,藉以竊佔告訴人即該公寓住戶陳漢輝及其他住戶共有之四樓頂樓之不動產,該違章建築復經市府工務局建管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再行查報為違章建築,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予以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竊佔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竊佔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先於七十八年間,違規於其住處(臺北市○○街一八五巷六十四號四樓)樓頂加蓋違章建築房屋,後經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拆除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月間在同處再行搭建違章建築為其論據。惟被告係於七十八年間,即在前開住處頂樓,以鐵皮、鐵架、磚塊等物搭建房屋,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自承在卷外,證人即同棟公寓二樓住戶楊盛雄於偵查中亦證稱該違章建築已存在十幾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參以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查報該違章建築,有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同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等情,足信被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即應從七十八年間起算。而竊佔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復無任何刑法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偵查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開始偵查本案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三號卷第一頁),其追訴權時效已因逾十年而完成。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該違章建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市府工務局建管處拆除後,被告復於同年六月間再行擴建,而認被告該時有竊佔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擴建之情,辯稱係於八十二年六月被拆除後,於原址依原規模重新建築,並未逾越原違章建築之規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依卷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七一0號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施工程度略圖所載,被告於七十八年於前址所搭架之違章建築面積長約九公尺(七公尺加二公尺),寬約七公尺(六公尺加一公尺),扣除水塔面積約二平方公尺,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所建築違章建築之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雖同紙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又載明違建面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然證人即當時負責查報被告違章建築之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助理工程師林震光於原審調查中,已明白證述違章建築之正確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該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上所載明之四十七平方公尺係屬誤載,且其並未測量屋簷面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足徵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所建築之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而被告在違章建築拆除後於八十二年六月所重建之違章建築,經複丈結果,違章建築主體之總面積(不含屋簷)為六十平方公尺之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一三0二0二一0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被告先後二次違章建築之面積相若,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擴大違章建築面積之新竊佔犯行。從而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仍應以被告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七十八年間)為起算標準,公訴人所稱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算云云,顯有誤會。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強制拆除完畢後,另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又在原處以鐵皮、鐵架等物,搭建屋頂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房間一間,竊佔該公寓四樓樓頂,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另一新竊佔犯行,故追訴權時效自應就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算等語,然被告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重建之違章建築面積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越原先其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範圍,已據原審闡述綦詳,又告訴人陳漢輝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房子被拆除之後,並未樓頂騰空,就在原地繼續蓋」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承認其房屋遭拆除後,其一面清除廢棄物,一面重蓋等語,是被告在時間上並無中斷占有,且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竊佔之犯意始終如一,乃先前竊佔行為之繼續,難認被告原先之竊佔犯意已因強制拆除而中斷,而為另起之竊佔犯意,因之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被告七十八年間最初興建該違章建築之日起算,是原審本於同一見解,認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諭知免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違反建築法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理由雖僅針對被告竊佔罪部分為論述,然既未經表明為一部上訴,仍應視為就全部上訴,因之本院就其餘之違反建築法部分仍應予以審究。

(二)次按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本件復無任何刑法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被告於市府工務局建管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強制拆除後,同月即再行違反規定重建(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則追訴權時效自被告違反規定重建時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完成,而本件偵查機關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開始偵查,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時效亦已完成,原審基於同一見解而認違反建築法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而諭知免訴,於法亦無不合。

五、原審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涉犯竊佔罪及建築法部分之行為,時效均已完成,諭知本件免訴,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竊佔罪諭知免訴為不當,然未指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如何係基於另一竊佔犯意而重建違章建築,另就違反建築法部分,則未附任何上訴理由,故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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