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板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三號五樓,趁屋主甲○○外出之際,門未鎖,無故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女用內褲乙件,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逢甲○○偕男友陳昶翰返家,其見狀即倉皇逃逸,經甲○○、陳昶翰自後追趕,雙方發生扭打,其經制服方被逮捕移送法辦。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並拿取伊所有之內褲一件之事實,但辯稱:當時其酒醉,誤入被害人之住處,順手拿取一件衣物,其以為是手帕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甲○○、證人陳昶翰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單一紙及照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徵以偵查卷之記載,得知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適逢被害人偕男友即證人陳昶翰返家,被告見狀即倉皇逃逸,經被害人與陳昶翰自後追趕,雙方發生扭打,被告經制服方被逮捕移送法辦;另查被告之住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三巷五三號三樓,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與右開犯罪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三號五樓,相去甚遠,且樓層不同,斷無誤入之可能。凡此,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有如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四十九條復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因此,累犯之成立,應以曾受我國一般法院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全部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或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要件。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關於以上所述之累犯要件,竟未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細敘明,僅略稱:「..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對於(一)受我國一般法院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二)五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均未加以記載,則原審關於累犯法律之適用,即嫌疏漏。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參照)本院查被告觸犯本件罪行,固屬非是。但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亦是僅價值新台幣五十元之女用舊內褲(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被害人之指述),於犯罪得手之際隨即被發覺而遭逮捕,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甚輕,且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因此令被告入監服刑,實無法明昭信服。另查,被告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然查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選科、單科、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原審判決論結法條欄竟記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因被告本件之犯罪雖處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屬過重,堪屬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形,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示「先加後減」之規定為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謹慎自重,復犯本件之罪,所生危害輕微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示懲儆,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