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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四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申○○
即被告
寅○○
即被告
酉○○
右三人共同 黃勝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午○○
即 被 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未○○

        丙○○

右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三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申○○、寅○○、酉○○、丙○○、未○○、午○○常業詐欺暨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酉○○、午○○均無罪。

事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拾獲吳啟民因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寅○○、邱貞榮(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源榮、黃美珍(均另案審理)及不詳年籍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詐術謀取不法利益藉以營生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申○○依據報紙之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者,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購得業遭撤銷登記之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震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即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鄰犁頭洲二十三之十二號,虛設廣震公司,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僱用丙○○為業務員,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貨;嗣並由申○○、寅○○、邱貞榮、丙○○分別以本名或冒名向商家詐購貨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要求送貨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鄰犁頭洲二十三之十二號,分別由申○○、寅○○、邱貞榮、丙○○收取,並以遠期支票付款(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或約明進貨後相當時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或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現金付款,即於票載發票日或進貨後相當日前,敦促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陸續進貨後,得手後,未付款前,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取財物,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廣震公司,再行分配,未及銷售之詐得貨物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結束廣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震興公司)營業,共同將貨物搬空他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屆時前往收取貨款始知受騙。申○○、邱貞榮、寅○○於上揭貨物得手後,即悄悄搬運到新竹市○○○路一六一號處所內,準備再以通亞公司名義詐購貨物,嗣經警察循線追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一六一號處所內,當場查獲寅○○、申○○、邱貞榮,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申○○所有用以詐取財物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

二、詎申○○、邱貞榮未知警惕,復共同基於同前之詐欺營生犯意,再由申○○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街口,以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一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由申○○再以凡一公司名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四號處所內,夥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翁啟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並僱用知情馮大光(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冒名陳茂德,以擔任業務員,嗣由邱貞榮、馮大光先冒名佯裝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以現金小額進貨,取得信任後再大量進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計劃另向商家諉稱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進貨,並約定於進貨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付款,得手後,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財物,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公司再行分配,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申○○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乙紙、申○○所有用以詐取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及申○○與邱貞榮、翁啟詳、馮大光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款項四萬二千元。

三、案經天智公司等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申○○、寅○○、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廠商詐取財物之行為,然辯稱附表二所示部分,於交貨前即被查獲,故無任何廠商受害云云;被告寅○○則以渠係受雇於「李先生」,前往新竹之目的在於領取薪資云云置辯;被告丙○○固坦承在廣震公司任職之事實,然辯稱渠於知悉該公司實際狀況後即離職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業供承其拾獲吳啟民之並冒用其名詐取財物等情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五、三十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人員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啟民之第一四八頁),足見被告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申○○、寅○○、丙○○共同與邱貞榮以廣震公司名義詐欺部分:

⑴被告申○○、寅○○及邱貞榮於警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冒名詐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財物等情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十頁、第十一頁、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被告申○○、寅○○及丙○○亦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分別坦承冒名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購買財物不諱(上訴卷㈠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復據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人員於警詢、原審指訴遭人以廣震公司進貨名義詐取財物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一九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二二八頁、第二六九頁),並有被告申○○冒用吳正宇名義向頌元公司詐購貨物之訂貨單、頌元公司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表、發票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四頁),暨被告申○○冒用廣震公司吳啟民、吳正宇及邱貞榮冒用廣震公司葉健勝之名片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公司、行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一四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且有被告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扣案足憑。至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廠商人員子○○(原姓名癸○○)於警詢時分別指認係楊振家、洪塗生、邱源榮、黃美珍、丙○○、寅○○向渠施詐,然查,本件員警確於廣震公司查獲金坤展示架遭詐取之物品,並由子○○立據領回,足徵子○○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並非無稽,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無法辨識施詐者為何人,然被告申○○、寅○○、丙○○既與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與李姓男子共同以廣震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或廠商施詐,寅○○、丙○○對該詐欺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一編號三四祥光佛具行部分,雖負責人壬○○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先明確陳稱係遭自稱「林富雄」之人訂貨,繼而明確指認被告丙○○即為訂貨之人,再稱送貨時寅○○在場,足認所指訂貨人為被告丙○○無誤。綜上,足證被告申○○、寅○○、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丙○○雖稱渠於知悉廣震公司實際狀況後即離職,且於本院前審辯稱渠僅是單純受僱於「李先生」,乃應「李先生」要求以許慶東名義向廠商交易云云。但查:被告丙○○冒名「許慶東」、「林富雄」向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八、十六、二六、三四所示之公司、行號詐購貨物,且事後並未付款,即將貨物搬空,業據上開被害人公司、行號之人員於警詢陳述在卷(偵查卷㈡第四十七頁、第八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一頁),而被告丙○○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載稱:其原在高雄與友人朱景文合夥經營市場生意,係名為「李先生」之人,要其以「許慶東」向上開所示之公司、行號訂購貨物,故一邊仍在高雄與友人合夥經營市場生意,一邊則擔任廣震公司之業務員(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然據證人朱景文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並無與被告丙○○合夥經營生意(見上訴卷第九十五頁),是被告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查,被告丙○○既係從商之人,對於名為「李先生」之人要其多次冒用「許慶東」、「林富雄」不同姓名向廠商訂購貨物,顯異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焉有不覺有異之理?益足徵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申○○與馮大光、邱貞祥、翁啟祥以凡一公司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申○○與邱貞榮、翁啟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申○○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以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凡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四號房屋,由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黃友菎或林燕星,並僱用馮大光冒名陳茂德擔任業務員,計劃先以小額進貨並給付貨款,以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向廠商大量詐購貨物,並向商家諉稱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進貨,並約定於進貨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付款,得手後,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財物,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歸公司所有再行分配,業據被告申○○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偵查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且據證人即巳○○、廖永豐、丑○○分別於警詢、原審證稱確遭詐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無訛(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原審㈠卷第六十四頁),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公司送貨單二紙、公司之銷貨單三紙(偵查卷㈠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對帳單一紙(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在卷足憑,且有被告申○○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申○○冒名林義順、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被告申○○所有用以詐取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及申○○等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款項四萬二千元扣案足稽(偵查卷㈠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自足證被告申○○確有與馮大光、邱貞祥、翁啟祥以凡一公司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

⑵被告申○○雖辯稱係因付款日是九月二十五日,而渠於八月即被警方查獲,故未能按期付款云云,且證人李世新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渠等依電腦業界習慣約定每月三十日結帳,故實際上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等語。惟查,被告申○○與馮大光等人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廠商取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尚未付款,業據證人巳○○、廖永豐、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申○○等既意在詐取財物變賣獲利,且依其計劃於九月中旬大量進貨後將之變賣,顯見渠等並無於屆期付款之意思,僅係利用電腦業界採用月結之習慣以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自不因為警查獲時尚未屆約定交款日期,即認定渠等於行為時並無詐欺意圖,或因渠等尚未開始計劃中之大量進貨,憑以認定渠等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廠商詐取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被告申○○分別與被告寅○○、丙○○與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及不詳年籍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暨與馮大光、邱貞榮、翁啟祥分別共同以廣震公司、凡一公司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廠商詐取財物,核其犯罪計劃與次數,顯係以詐欺財物變賣所得利益為恃以維生之主要來源,被告申○○分別與被告寅○○、丙○○與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及不詳年籍之「李先生」暨被告申○○與馮大光、邱貞榮、翁啟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益臻明確。綜右事證,被告申○○、寅○○、丙○○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援為有利於彼等認定之依據,被告申○○、寅○○、丙○○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申○○右揭行為,其中侵占吳啟民國民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所示以詐欺為常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寅○○、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所犯常業詐欺罪本具有連續犯性質,不再論以連續犯。被告申○○拾獲吳啟民之國民號三十一財物,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常業詐欺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將被告申○○侵占吳啟明國民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常業詐欺行為與被告寅○○、丙○○暨同案被告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李先生」(均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另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貳、被告未○○、酉○○、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及「李先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鄰犁頭洲二十三之十二號虛設廣震公司,並僱用知情與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寅○○女友即被告酉○○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帳目之整理,並僱用未○○擔任倉庫管理員,由申○○、寅○○、邱貞榮、丙○○分別以本名或冒名向商家詐購貨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要求送貨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鄰犁頭洲二十三之十二號,分別由被告未○○與申○○、寅○○、邱貞榮、丙○○收取,得手後,未付款前,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取財物,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廣震公司,再行分配,未及銷售之詐得貨物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結束廣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震興公司)營業,共同將貨物搬空他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屆時前往收取貨款始知受騙。申○○、邱貞榮、寅○○、羅慧媛、未○○等人於上揭貨物得手後,即搬運到新竹市○○○路一六一號處所內,準備再以通亞公司名義詐購貨物,嗣經警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一六一號處所內,當場查獲被告酉○○、未○○及寅○○、申○○、邱貞榮;被告午○○則與申○○、邱貞榮、馮大光、翁啟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申○○、邱貞榮、馮大光先冒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以現金小額進貨,取得信任後再大量進貨,計劃向商家諉稱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進貨,並約定於進貨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付款,俟得手後,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財物,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公司再行分配,而翁啟祥則冒名黃友菎或林燕星,午○○則冒名劉國隆,伺機行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四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未○○、酉○○、午○○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未○○、酉○○固坦承在廣震公司任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參與任何常業詐欺之犯罪行為,被告未○○並以渠係受雇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收下廠商所話與打掃工作,並未參與訂貨業務,且與被告未○○均一致指稱為領取薪資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新竹。被告午○○固亦坦承在凡一公司任職,然辯稱渠僅前往工作數日,並不知凡一公司係以詐欺方法取得財物,渠在凡一公司固曾以劉國隆名義購買金蘭醬油,但該款項已由會計付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酉○○、午○○涉右揭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酉○○與寅○○工作經營相當時間,且詐騙財物得手後遷往新竹市後,被告未○○、酉○○亦隨同前往,另被告午○○則自承冒名訂購物品為依據。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數人就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必要,而此事實之有無,應憑證據認定,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未○○固於警詢供稱「我們所虛設的公司名為『廣震興業』公司,廠址設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起)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鄰犁頭洲二十三之十二號,負責人究係何人,我並不清楚,但我每月薪資是向同案犯嫌寅○○領錢,我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就進入該公司。」,且稱廣震公司之人員係先向廠商下訂單,請廠商送貨來,再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來收款,不過渠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將貨物搬到新竹市○○○路一六一號之通亞公司,渠知道申○○、寅○○等人是將贓物(向廠商詐得之貨物)以四成之價額賣出,取得現金後出面詐騙者與公司各分得二成等情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三二頁),固業供承渠知悉申○○等人向他人詐取財物。然查,被告未○○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渠工作為倉庫管理員,並不知負責人為何人,僅係按月向寅○○支領薪資,而依右揭事證,廣震公司係由申○○、寅○○、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及不詳年籍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自不得僅憑被告未○○於警詢筆錄上記載「我們所虛設的公司名為『廣震興業』公司」一詞,推測被告未○○確與申○○、寅○○、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李先生」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參與經營,又依被告未○○所為供述,廣震公司人員係由業務員以冒名方式向其他公司廠商購物,以貨物四成價額賣出後,由詐騙者與公司各分二成,核與被告寅○○於警詢時就贓物出售分配方式之供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二三頁),而被告未○○並未參與向廠商訂貨,而其所負責工作則為貨物進入公司後之清點與擺置,當時各冒名者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業因廠商交付而完成,其自未參與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則縱其明知該貨物係詐欺所得而予以管理或參與嗣後搬遷至新竹市之行為,仍不得憑此推測自始即與申○○、寅○○、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及不詳年籍綽號「李先生」間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酉○○雖於警詢時,就員警所提(詐欺集團除妳六人到案外,是否有犯嫌未到案)問題時供稱:除我等六人到案外,另有綽號老楊、老皮、小李等語(偵查卷㈡第三十六頁反面)。然該「詐欺集團」查係由員警於提問時所使用文詞,並非被告酉○○自承確有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酉○○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供述,均供稱伊在廣震公司擔任會計、接電話打雜等工作,並未接觸貨主或買主,各業務員之訂單都自行處理,每月支領三萬元薪資,核被告酉○○供述工作內容,並非參與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與廣震公司經營者即申○○、寅○○、邱貞榮、邱源榮、黃美珍及不詳年籍綽號「李先生」間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因其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且為寅○○之女友暨寅○○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酉○○曾就公司營運狀況感到懷疑,遽認被告酉○○確有參與共同常業詐欺之行為。

㈢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八月初進入凡一公司後,確曾以劉國隆名義訂購貨物,固據被告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偵字一三00五號卷第二八頁;原審㈠卷第六四頁、㈡卷第二二頁),然被告午○○均供稱所訂購貨物均由會計支付款項,渠並不知凡一公司係意在向廠商詐欺取財等語,而依右揭事證,凡一公司係申○○與翁啟祥、邱貞榮所共同經營,據申○○供稱,渠等原本即意在以現金小額進貨,取得信任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大量進貨變賣,則被告午○○辯稱渠並不知情,核與事理並無相悖之處,況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被害人指稱遭被告午○○以劉國隆名義詐取財物,則被告午○○所為渠所訂購物品業由會計支付款項乙節,亦非無據,要不得因所任職公司之經營者經查得涉嫌常業詐欺行為,即認定被告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未○○、酉○○、午○○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未○○、酉○○、午○○犯罪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酉○○、午○○所涉常業詐欺行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申○○、寅○○、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酉○○、午○○確有參與共同常業詐欺行為,原審判決對被告未○○、酉○○、午○○依常業詐欺罪論處,已有未合,且致被告申○○、寅○○、丙○○共犯之認定與事實尚有不符之處;㈡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始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申○○、邱貞榮、寅○○、邱源榮、黃美珍、綽號「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載明,亦有未合。㈢附表一編號三十七部分,被告寅○○係冒用陳漢堂之名義,原判決認為被告寅○○同時亦冒用張進德名義,亦有未當。㈣扣案之四萬二千元,係被告申○○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等人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所得之款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贓物論,並非被告等犯罪所得,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未○○、酉○○、午○○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申○○、寅○○、丙○○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之判決既有右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寅○○、酉○○、丙○○、未○○、午○○常業詐欺暨被告申○○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申○○、寅○○、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發票章各乙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乙紙,暨附表四所示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及申○○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均係被告申○○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四萬二千元係贓物,劉國隆名義之名片,既無證據證明曾供犯罪所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就被告未○○、酉○○、午○○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0號)意旨略以: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與何文、游新發、林光星、羅國田、薛正光、楊金柱等人,在高雄縣以假進貨方法向正安消防、勝野冷凍公司詐欺取財後逃逸,因認被告午○○涉有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午○○起訴部分既受無罪諭知,併案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一(以廣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被 害 物 品 被害人一 88、4、27 桃園縣新屋鄉頭 丙○○ 咖啡研磨機二台 巨唐公司洲村八鄰犁頭洲 (冒名 、咖啡豆三百顆32--12號 許慶東)二 88、4、17 同右 丙○○ 花車展示架二0 金坤展示(冒名 件 架店許慶東)楊守盟(冒名楊振家)三 88、3、8 同右 邱貞榮 塑膠模具一組、 天智公司(冒名 便當盒一批葉健勝)四 88、4、20 同右 邱貞榮 十二支八股紗、 利全公司88、4、26 牛仔布乙批

五、 88、4、2 同右 申○○ 包裝用紙箱三、 世旺公司(冒名 九一五只吳啟民)六 88、4、29 同右 邱貞榮 排氣旋紐模具組 勝鉅公司(冒名 一組葉健勝)七 88、4、13 同右 寅○○ 磁磚建材一批、 上霖建材(冒名 窗木門組二十五 行(梁蘭陳漢堂 組、塑鋼門二十 霖)) 五組八 88、4、28 同右 丙○○ 有線電話機二0 松凱公司(冒名 0台許慶東)九 88、4、9 同右 申○○ 廚房紙巾三六0 鉅瑋公司(冒名 捲、紙巾架四二吳正宇 個)十 88、4、6 同右 邱貞榮 夾鏈袋五萬個、 加峰公司(冒名 垃圾袋三五0公葉健勝 斤、楊守盟(冒名楊振家)十一 88、4、22 同右 寅○○ 堆高機一台、板 台灣耐力(冒名 車一台 公司楊振家)十二 88、4、26 同右 寅○○ 衛浴設備四八套 健發水電(冒名 行(高明陳漢堂 土))十三 88、3、27 同右 同右 抽油煙機六台、 永麗欣公88、4、7 瓦斯爐八台、琉 司璃台二十套十四 88、4、16 同右 邱貞榮 清淨機二九台 富士山公司十五 88、4、20 同右 寅○○ 電腦桌二台、 運通家具皮椅一張、辦 公司公桌椅十二組、寢具一組十六 88、4、28 同右 丙○○ 行動電話二支 立婕電話(冒名 公司許慶東)十七 88、4、22 同右 寅○○ 茶葉三0斤 辛○(冒名陳漢堂)十八 88、4、27 同右 邱貞榮 皮件禮盒八五 卯○○寅○○ 盒 徐秀蘭十九 88、4、26 同右 寅○○ 冷氣機十八台 丁○○(冒名蔡金海)二十 88、4、16 同右 申○○ 蝴蝶型車用芳 盈鑫實業(冒名 香劑六000 社(曾泳吳正宇 瓶 明))、邱貞榮二一 88、4、15 同右 邱貞榮 餐具組三00 彰宇企業(冒名 組、水果刀一 社(邱光葉健勝 萬把 輝))二二 88、3、15 同右 同右 髮梳一萬二千 祐軒毛刷支 實業社(己○○)二三 88、4、20 同右 申○○ 自動斷電器三 可利昌企(冒名 、000個 業社(歐吳正宇 顯智))二四 88、4、9 同右 同右 工業用矽利康 大東樹脂88、4、20 三000支、 公司

88、4、26 黃糊二0桶、白膠六00包二五 88、4、29 同右 寅○○ 筆記型電腦二 群閱電腦(冒名 台 公司陳漢堂)二六 88、4、8 同右 丙○○ 噴霧式滅火器 谷龍公司(冒名 九十六瓶許慶東)二七 88、4、23 同右 寅○○ 機車二部 乙○○(冒名楊振家)二八 88、3、15 同右 申○○ 手電筒四八0 寶嘉科技(冒名 支、防煙面 公司吳正宇 罩六八0個)、二九 88、4、9 同右 邱貞榮 冷氣用被覆銅 庚○○(冒名 管三二箱蔡金海)三0 88、4、8 同右 邱貞榮 電腦用防潮箱 卓銳科技(冒名 四八台 公司葉健勝)三一 88、4、10 同右 申○○ 三八吋彩色電 湯姆笙家(冒名 視機九部 電公司吳啟民)三二 88、4、28 同右 寅○○ 四門冷凍冷藏 保銓冷凍櫃二台、二門 工程行(玻璃冷藏櫃一 戊○○)台、冰櫃二台三三 88、四月初 同右 寅○○ 書寫筆五七八 宇辰公司(冒名 枝楊振家)三四 88、4、16 同右 丙○○ 神桌二組、天 祥光佛具(冒名 公爐一個、神 行(莊濟林富雄 像乙尊 銘))三五 88、4、8 同右 寅○○ 飲水機二台 潔美商行(冒名 (甲○○楊振家 ))三六 88、4、8 同右 寅○○ 電腦三台、印 崇丞資訊(冒名 表機二台、集 公司陳漢堂 線器一組)三七 88、4、20 同右 寅○○ 壁紙四八支 合泰裝潢(冒名 公司陳漢堂三八 88、4、16 同右 申○○ 監視系統三 永紹公司(冒名 八台張進德)三九 88、4、21 同右 邱貞榮 防火建材八 蔡耀麟(冒名 七五片蔡金海)四0 88、3、18 同右 申○○ 筆袋一萬個 頌元企業(冒名 社(蔡美吳正宇 霞))四一 88、3、4月間 同右 邱貞榮 化妝毛刷一 鼎晟公司(冒名 萬二千支葉健勝)四二 88、4、12 同右 丙○○ 血壓計二六 立業公司(冒名 0台許慶東)四三 88、4、22 同右 邱貞榮 金屬廚具桶 辰○○(冒名 二五二0個葉健勝 、筆筒一六) 八0個四四 88、3、20 同右 寅○○ 按摩浴缸四 瑋隆公司(冒名 組陳漢堂)四五 88、3、16 同右 同右 玻璃香水瓶 香京公司一萬五千組四六 88、4、23 同右 申○○ 百活能抗老 再為公司(冒名 組六套吳正宇)四七 88、4、13 同右 丙○○ 東發牌八馬 曳鑫公司(冒名 力船二艘、許慶東 十二呎摺疊) 船二艘四八 88、4、22 同右 邱貞榮 二噸冷氣機 明威冷氣(冒名 二台、二噸 公司蔡金海 半冷氣機十) 二台四九 88、4、22 同右 同右 抽水馬達十 忠進電機二台 公司附表二(以凡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詐騙):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被 害 物 品 被害人一 88、8、6 台北縣土城市學 申○○ 炒菜鍋六一個 廣美公司士路六四號 (冒名林義順)二 88、7、31 同右 馮大光 電腦一部、電 勁暘科技88、8、9 (冒名 腦周邊設備( 公司陳茂德 含CPU/INTEL/) P--III--450等)三 88、8月間 同右 邱貞榮 十四吋立扇 金永上公(冒名 一台、烘碗 司周廣興 機一台、燜) 燒鍋一個、尚品鍋茶壺一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被告申○○、寅○○、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被告未○○、酉○○、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編號
一、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發票章各壹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壹紙
    。
附表四:
編號
一、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壹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壹紙。
二、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壹本。
三、詢價單參拾參份。
四、訂貨單參拾肆份。
五、名片陸盒。
六、申○○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
    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壹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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