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三八一二、四一九一、四二五八、四四四四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所定執行刑、被告戊○○、己○○、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外包裝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外包裝及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七、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四、七、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七、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六、八、九所示外包裝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外包裝均沒收。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科構成本案之累犯要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上訴於本院經判決後(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八號)。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項前科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要件)。甲○○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項前科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要件)。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六、七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九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同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來來百貨附近等處,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三錢、二錢、二錢、一錢與蔡淑華施用。而蔡淑華將向乙○○購買剩餘之海洛因與葡萄糖混合後,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八七巷三十六弄八號三樓蔡淑華住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並承前概括犯意),連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伺機出售牟利:
(一)向吳鴻隆販入部分:1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下旬某日),戊○○獲知友人吳鴻隆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售(該批海洛因係吳鴻隆友人林井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濱段海邊消波塊縫隙中所拾獲,吳鴻隆、林井之犯行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便將該情告知友人丙○○(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丙○○再將該情轉告乙○○。乙○○、丙○○、戊○○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乙○○指示戊○○與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中午(起訴書載為九月初某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三N─六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吳鴻隆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五一號住處,因一般車輛無法直接駛達該址,故丙○○將車停在該址山坡下方約一百公尺遠處之土地公廟旁並在車上等候,戊○○則獨自步行至吳鴻隆住處表明其友人欲購買海洛因。吳鴻隆遂打電話給林井,經林井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四塊海洛因磚,吳鴻隆即與戊○○約定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半在上址交易。2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約七時許,丙○○攜帶乙○○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二百萬元及折合新臺幣計五十萬元之美金現鈔駕車搭載戊○○至吳鴻隆住處,丙○○將該筆現金交由戊○○獨自下車轉交吳鴻隆,丙○○則駕車至吳鴻隆住處附近之鐵路涵洞旁等候,待林井於同日上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放在吳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EX─三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後,再由吳鴻隆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丙○○所等候之鐵路涵洞旁,將該四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交付戊○○,戊○○再轉交丙○○,並共同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綽號「阿同」之友人住處,將該四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交予乙○○。旋因乙○○於拆封檢視之際發現該四塊海洛因磚已受潮,再由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給吳鴻隆表示要退貨,經戊○○與吳鴻隆電話協商結果,吳鴻隆同意退還新臺幣五十萬元抵償,並約定當日中午在基隆市○○路第一個紅綠燈口之統一超商前退款,經吳鴻隆、戊○○、丙○○三人駕車會合後,吳鴻隆交付折合新臺幣計五十萬元之美金現鈔給戊○○,戊○○再轉交給丙○○,三人即各自駕車離去。3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街十一號一樓大廳拘提乙○○到案,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街十一號五樓之六及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號居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即由該四塊海洛因磚研磨成粉末狀),並供出經由戊○○向某男子購買,而經戊○○供出來源而破獲吳鴻隆。
(二)向己○○販入部分:1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戊○○帶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乙○○居處介紹二人認識,己○○向乙○○表示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欲出售,乙○○當場詢問十塊海洛因磚之售價,己○○開價八百三十萬元,乙○○乃表示需要時間考慮。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九日晚間),戊○○再與己○○同赴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乙○○居處,磋商議定由乙○○以八百萬元代價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乙○○並當場交付新臺幣現金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美金現鈔十萬五千元與己○○,雙方約定依一美元折合新臺幣三四.七元之匯率,折算該筆美金為新臺幣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合計己○○已取得新臺幣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款,乙○○同時允諾於取得十塊海洛因磚前,會將尾款二百十萬元付清,雙方並約定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在同一地點付款,戊○○乃與己○○一同離去。乙○○則隨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十萬元與戊○○,囑其轉交己○○以給付購買十塊海洛因磚之部分尾款,至此尾款僅剩二百萬元未給付。2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戊○○再與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乙○○居處,由乙○○交付新臺幣現金九十萬元與戊○○轉交於樓下等候之己○○,至此僅剩一百十萬元未付。己○○並隨即驅車南下前往臺中市拿取海洛因。同日下午一時許,己○○以電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在臺中市交付海洛因。乙○○乃指示戊○○駕車至臺中市取貨,戊○○並依己○○之電話指引,駕車至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附近之客運車朝馬轉運站對面路旁與己○○會合,並由己○○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之背包式旅行袋一只交與戊○○,己○○另囑咐戊○○先將其中八塊海洛因磚轉交給乙○○,待乙○○付清全數尾款後,再將另二塊海洛因磚交給乙○○。戊○○取得該十塊海洛因磚後,立即駕車返回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乙○○居處,並依己○○之囑咐先將其中八塊海洛因磚交付乙○○,並將己○○之囑咐轉知乙○○,乙○○當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交予戊○○,命戊○○自行前往轉帳以給付己○○尾款。戊○○旋於同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自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八十萬元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自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六萬元後,始將另二塊海洛因磚及乙○○所交付之二張金融卡一併交予乙○○,戊○○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與己○○在桃園見面,當場出示前開自動提款機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以取信己○○。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自其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現金,連同其前一日自乙○○帳戶所提領之六萬元現金,合計八十六萬元現金,一併於當日上午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靠近電信局附近路旁交予己○○,至此尾款僅剩二十四萬元未付,己○○並囑咐戊○○一旦取得乙○○所給付之尾款,要立即轉交。3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己○○見乙○○遲未給付剩餘二十四萬元尾款,即要求戊○○安排與乙○○會面,經戊○○居間聯絡,乙○○、戊○○、己○○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市○○路○段之可利亞餐廳內見面,乙○○當場給付二十萬元現金給己○○,至此尾款僅剩四萬元未付,同時交付金融卡一張給戊○○,囑其另行提領四萬元現金給己○○付清尾款。嗣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通知己○○領取該四萬元尾款,因己○○未接聽,戊○○乃於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董仔,你若聽到留言,請打電話給我,我要將錢拿給你」等語,惟因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七分許在桃園市○○街十一號一樓大廳為警拘提到案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街十一號五樓之六及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號居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一塊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九塊即乙○○向己○○購得之海洛因),乙○○並供述其與戊○○向某男購買十塊海洛因磚之事實,再經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一號前拘提戊○○到案,戊○○因而未能將尾款四萬元交付己○○,警方再經戊○○之供述,因而破獲來源己○○。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及大麻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間),另行起意接受綽號「槓龜」之郭瀚陽所託(郭瀚陽另案經通緝中),為其寄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重一.八二公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大麻種子二包(扣案物品清單誤標為罌粟種子,重四.三八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三百三十顆(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等成分之膠囊三百三十五顆(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清晨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號乙○○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另行基於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一)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乙○○偕同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至基隆市○○路七十三號乙○○友人潘家祥所經營之藝品店,於該藝品店門外陳姓男子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陳姓男子將其所有一只裝有如附表三所示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南非REUTECHDEFENCE INDUSTRIES 製PROTECTA BULLDOG型口徑12GAUGE 之制式滾筒式霰彈槍(即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12GAUGE制式霰彈二十四顆、奧地利GLOCK廠製27型口徑0.4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COLT廠製1911A1型口徑0.4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顆、制式口徑○.四五吋子彈二顆及制式口徑○.四○吋子彈五顆之NIKE牌運動手提袋交付乙○○管領持有。隨後乙○○與陳姓男子一同進入藝品店內選購藝品,於泡茶休息時間,乙○○與陳姓男子共同商議決定將前開槍彈藏置於基隆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及橋墩接縫處,陳姓男子並對乙○○表示若其需要用槍可自行前往拿取使用,乙○○與陳姓男子以此方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嗣因乙○○與陳姓男子該段對話為在一旁辦公室內抽煙休息之潘家祥隱約聞及,經潘家祥另案為警逮捕後主動向警方提供線索,由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至基隆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及橋墩接縫處搜索查獲附表三所示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以九十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陳進盛」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ASTRA 廠A-70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百二十二顆(原起訴一百二十七顆,呂檢察官更正為一百二十二顆,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及含彈匣六個,收置於其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居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清晨為警搜索查獲。
六、乙○○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以色列廠UZI PISTOL型口徑九MM之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以白色布袋一只包裝,在桃園市○○街乙○○上址居住處所,交由甲○○保管,甲○○未經許可而將之寄藏於停放在基隆市○○區○○街三二六號尚智國小圍牆旁之娃娃車與圍牆間之縫隙處。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甲○○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取出前開槍彈(取槍之際甲○○並未向警方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關於右揭事實二販賣海洛因與蔡淑華之事實,辯稱:其並未拿海洛因給蔡淑華施用過,另其曾拿戒毒藥物向蔡淑華騙稱係海洛因,不知是否因此有所誤會云云。惟查:
(一)證人蔡淑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即指稱:「……海洛因是九十一年底在桃園市來來百貨前向綽號中正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購得三包(後來我自行加糖並分裝)」「……綽號中正之男子經警方提示刑案相片乙○○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生,號中正之男子……」(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你共向乙○○購買幾次毒品?代價?時地?)共四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五月份,第二次九十一年六月份,第三次九十一年七月份都是在基隆暖暖崇勝住處購買分別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第四次是桃園來來百貨九十一年底向他購買一萬元,都是購買海洛因」(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於翌日警詢時仍陳稱:「(你向乙○○所購買之毒品是如何取得?有無透過他人?)他本人直接跟我交易,有一次是透過綽號(小龍)交給我」「小龍是簡良益……」(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於偵查中證稱:「(在你家查獲之物品是何來?)是我的,我向乙○○買的,有一部份向綽號『阿甘』買的,『高』我都叫他『中正』或『大哥』」「(如何向他買?幾次)我五、六月去『高』暖暖的家買過二次,七月時買一次,第三次(應係第四次之誤)是在桃園來來百貨公司,在九月底時買的」(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我第一至三次是坐計程車至暖暖家買的,第一次是三萬元買海洛因三錢,第二、三次買是二錢,第四次是買一萬元」(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查獲之物是向何人買的?)查獲之安是向『阿甘』買的,海洛因是向『高』買的……」(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經檢察官命證人蔡淑華與被告乙○○對質時仍證稱:「(認識在庭這位高?)認識,我就是向他買四次」(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嗣於原審亦是認:「(當時是否向檢察官講有向乙○○買四次?)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先後所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重量、價格均相一致。而依證人蔡淑華暱稱被告乙○○為「大哥」(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且其本身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應知無端誣指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嚴重性,是其所指上情,衡情不致故為攀誣。
(二)又證人簡良益亦於警詢時證稱:「(據蔡淑華指稱你曾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凌晨五、六點,在三重市○○○路雙園街口路邊交給他兩萬元海洛因,有無此事?如何解釋毒品之來源?)有這件事,該海洛因是乙○○交代我交給蔡淑華的」「(你是否有販毒給蔡淑華或其他人?從中有無獲利?)我是幫乙○○交海洛因給蔡淑華,收貳萬元,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九七頁),所證情節亦與證人蔡淑華前揭所述一致(至交付之時間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雖與證人蔡淑華所述六、七月間略有出入,惟甚為接近。而除非特別記下時間,於記憶中某事之發生時間未臻精確,核屬情理之常,衡以證人蔡淑華數次購買以供施用,本身對於時間之記憶應較精確,是以證人蔡淑華所述之時間為據)。且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八七巷三十六弄八號三樓蔡淑華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未九包等物,上開九包粉末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五六公克,純度一六.七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九頁),且該九包粉末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摻有一般戒除毒癮之藥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二○○一三○六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十六頁),益足佐證前揭證人蔡淑華所證上情。
(三)雖證人蔡淑華嗣於原審改稱:「(毒品來源為何?)一、二級都是向桃園『阿甘』買的,沒有其他來源」「我是要向他(指乙○○)買,但他都不收我的錢,他叫我把錢給我男友算是要照顧我」(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九十一年九月是否在桃園來來百貨附近向乙○○買毒品?)我有跟他在那裡見面,他拿一萬元給我叫我拿給我男友,我是拿磁鐵給他,是一般的磁鐵,是大大的磁鐵,我拿六個給他,他很照顧我及我男友」(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乙○○有無免費提供你海洛因施用?)有,我到他家時我向他要的,……向他要過二次。九十一年七月是第一次,……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這二次拿的量都夠吸用一個月,被警查獲時所扣獲的海洛因九包就是我第二次向乙○○要來施用剩下的。……第二次剩下的被查獲,我自己又摻入葡萄醣。除了這二次以外我沒有再向被告乙○○要海洛因」(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為何在警局說向乙○○買四次海洛因?)我是向警察說我要向他買,但是乙○○又把錢還給我,警訊中所謂的四次,其中有二次他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另二次他有給我海洛因,但沒有向我收錢,就是我前面所述的那二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翻異前詞而稱被告乙○○只有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而已。惟觀其先後所述,被告乙○○是否係其海洛因之來源?所提供海洛因之次數?明顯歧異。且與上開事證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四)而證人蔡淑華之綽號為「愛哭」、「雪兒」(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警方之監聽紀錄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六一頁、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九月二十三日(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六三頁、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四四、二四八、二六九頁、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三、一六四頁)均有被告乙○○與「愛哭」之對話,對話內容包含若干元、幾個等。據證人蔡淑華於警訊時稱:「是我要向崇勝購買海洛因半兩,但因我現金不夠,所以沒買成」(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你譯文中所稱男人、女人、硬的、軟的是代表何物品?)男人、硬的是代表安非他命,女人、軟的是代表海洛因」等語(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雖坦承有與被告乙○○談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事,惟實際上並未成交。而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即據實指明向被告乙○○購買四次海洛因,衡情並無特意隱瞞上開通話內容亦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事實之必要,故其所述詢及而未成交應可採信,亦即除其指述之四次以外,尚難證明其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另被告乙○○指警方所為上開電話監聽,並無通訊監察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至一八一頁),經核對卷內通訊監察書稿核淮監聽期間均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後(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一八一頁、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並無上開期間之之通訊監察書,且經審酌其實質內容亦無從證明另有其他販賣情事,是自不得據此通訊監聽內容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明。
(五)又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價格,雖因其否認販賣而無從究明,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其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乙○○如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交付蔡淑華施用,甚至每次交付之數量如蔡淑華所述可達供施用一個月之久;且參其下列確有販入毒品囤積營利之行為,可以認為於販賣蔡淑華亦有利益可圖,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另被告乙○○所辯:其有拿錢給蔡淑華交供男友許順泰及叔叔花用一情,雖經證人蔡淑華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惟縱蔡淑華之男友許順泰亦係被告乙○○之好友,被告乙○○與蔡淑華及許順泰均具相當情誼,亦不表示被告乙○○即無販賣海洛因與蔡淑華施用之可能。而其所稱拿給蔡淑華戒毒藥物一事,亦無足證明,所辯自難採信。被告乙○○請求再傳訊證人蔡淑華,顯無必要。其連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淑華施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三(一)之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犯行,辯稱:桃園市○○街十一號五樓之六及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並非其居住之處所,該處是簡良益所承租,鑰匙是其向綽號「世鴻」借用的,當初其並未同意警方進入搜索,警方於該二處所搜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亦與其無關,且其於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警方刑求及恐嚇,故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可採信云云。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出面代被告乙○○向吳鴻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因欠被告乙○○人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代被告乙○○出面向吳鴻隆購買海洛因磚四塊,並未與被告乙○○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亦未獲取分文好處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七分在桃園市○○街十一號一樓大廳為警拘提到案後,經被告乙○○帶同警方至其桃園市○○街十一號五樓之六居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包括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代醣三罐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葡萄糖一罐等物,再經被告乙○○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居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包括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十三包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四台等物。參以:1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六分之警詢中供述:代醣及葡萄糖是用以摻於一級毒品海洛因中,以增加份量後販售他人,研磨機四台是其用來磨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之警詢中供述:警方所查獲之散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是其透過戊○○向臺北縣瑞芳鎮侯硐地區某男子購得,當時交易價格是每塊五十萬元,共計購買四塊,合計二百萬元等語(見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九九頁)(按原約定交易價格為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四塊海洛因磚,嗣因發現海洛因磚受潮,經協商由吳鴻隆退款五十萬元,故最後成交價格為二百萬元購買四塊海洛因磚,乙○○此項警詢自白內容並未與事實矛盾)。警方獲悉後,隨即詢問共犯丙○○,丙○○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之警詢中供述:其曾於九十一年約九月底的時候,詳細日期已不太記得,乙○○要其到臺北縣瑞芳鎮侯硐向一位不詳姓名綽號之男子購買毒品,其知道地點及如何前去。當天是戊○○聯絡的,戊○○有與其前去,其開三N─六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載戊○○去。是乙○○叫其與戊○○先過去了解對方開出的價格跟確定有沒有毒品可賣。原本乙○○是要以五百萬元買八塊海洛因磚,當天沒有買到,是過了一、二天後,乙○○拿了二百五十萬元給戊○○要他過去買四塊海洛因磚,戊○○買回來交給乙○○,乙○○發現該四塊海洛因磚受潮,向戊○○說要退貨,但後來對方退五十萬元,乙○○才沒有退貨等語(見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九二至九三頁)。警方再經丙○○、戊○○二人之引導,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五一號拘提吳鴻隆到案。被告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之警詢中供述:其與吳鴻隆約在十年前就認識了,先前只是聽說吳鴻隆有在賣海洛因,後來跟丙○○到侯硐去找,果真找到。他說要問朋友看看有沒有海洛因可賣,原本吳鴻隆開價四塊海洛因磚二百五十萬元,其依約將錢交給吳鴻隆,他拿給其四塊海洛因磚,但乙○○發現該四塊海洛因磚均受潮,表示要退貨,經其與吳鴻隆聯絡後,他答應減價五十萬元。乙○○答應後,其就將該五十萬元拿回去給乙○○,原本乙○○要以五百萬元買八塊海洛因磚,但吳鴻隆說他朋友只給他四塊而已,所以只成交四塊。當天其等是在吳鴻隆家下方的廟會合,搭吳鴻隆的車往下開約五十公尺左右在鐵路旁的空地交易的,吳鴻隆從車上拿出來,該四塊海洛因磚用普通紅色塑膠袋裝著,時間是在其等去找吳鴻隆談毒品買賣的第二天。吳鴻隆所駕駛的汽車就是警方在他家發現的那部EX─三三四二號車等語(見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一○頁)。被告乙○○、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警詢自白內容核與共犯丙○○之警詢供述情節及證人吳鴻隆經警方拘提到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之警詢中所坦承以二百五十萬元代價販賣四塊海洛因磚與戊○○,當日因戊○○表示海洛因受潮,復退還五十萬元價金與戊○○之情節相符。2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十五分之警詢時亦供稱:其有向吳鴻隆購買四塊海洛因磚,交易金額是二百萬元,該四塊海洛因磚有受潮,部分已被其施用,部分被其磨成粉,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桃園其租住處所查獲的粉狀毒品海洛因即係其向吳鴻隆所購買的等語(見第四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至六六頁),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於警詢中所供稱向吳鴻隆購買海洛因磚之情節均屬真實等語明確(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反面)。被告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一再自白:其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丙○○一同前往吳鴻隆翌日上午再與丙○○一同攜帶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前往吳鴻隆住處購得四塊海洛因磚,當日將四塊海洛因磚轉交給被告乙○○後,因乙○○發現海洛因磚受潮,再經其與吳鴻隆聯絡,吳鴻隆同意退款五十萬元,復由其與丙○○一同前往領取退款完成交易等情不諱(見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四至九五頁、原審卷㈠第五二至五五頁、原審卷㈡第九三至一○○頁、原審卷㈣第九四至九五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核與證人吳鴻隆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程序中當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六至二五八頁)(稍有出入之部分係因共犯丙○○於交易過程中均在車上等候,並未與證人吳鴻隆見過面或通過話,故吳鴻隆所證述之情節均僅敘及被告戊○○一人),並有被告戊○○與證人吳鴻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互以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3被告乙○○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警詢時辯稱:購買該四塊海洛因磚係為供己吸用云云,然衡諸海洛因磚必先研磨成粉末狀始能供施用,而臺灣地區氣候溼熱多雨,粉末狀之毒品海洛因極易受潮,保存不易,若僅供一人施用,何須一次耗費二百萬元重資購入重量將近四百公克之海洛因磚徒增保存之困難?況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警詢中亦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購買來之後打算販賣予他人以圖利自己本身之用」等語(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抓到時,我都是在囤積藥的(指毒品)……等將來貨有缺時,再交給下手去賣……因為北部的藥頭都被抓了」等語(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一頁),顯見被告乙○○一次販入多達四塊之海洛因磚確有留待日後伺機出售營利之意圖,其辯稱純為供己施用云云,顯與常情及客觀證據不符。4此外並有經被告乙○○自白已研磨成粉末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十三包扣案可資為憑,該十三包海洛因粉末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六七.九二公克,純度僅三五‧六三%,包裝重十九點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五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一七一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四台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實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六四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一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供被告乙○○摻入海洛因粉末內以降低海洛因純度提高售價之代醣三罐及葡萄糖一罐扣案為證。
(二)雖被告乙○○辯稱其於接受警詢前曾遭員警刑求一節:1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基隆看守所調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裁定羈押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發現:被告乙○○於入所之際並無任何外傷紀錄,內傷部分亦自述狀況「良好」,有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基所戒字第○九二○○○○三○六號函送之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十五至十七頁)。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蕭瑞豪具結證稱:「當天我拘提被告(乙○○)時,是在桃園市○○街十一號一樓大廳由我一個人固守,其他的警員在門外,有部分警員在地下停車場,本來是規劃我看到監視器由我通知門外的警員及地下室的警員進入,但是當天他們沒有搭乘電梯,是走樓梯,所以沒有監視器畫面,等我發現時我也來不及通知其他警員,當時他已走到二樓與一樓間的樓梯,所以我看到他時我高喊乙○○,他有意要逃,我就以過肩摔將他制服在地上,他有意掙脫,我就大喊,其他警員才過來支援,當時我不知道他有無受傷,其他並無刑求的情事」(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在二個搜索地點途中有無對乙○○刑求?)沒有,我們也沒有帶電擊棒。中間過程都沒有打過他,只有在拘提時我與他在肢體上有過衝突,之後沒有打他,言語上也沒有恐嚇他,土城承天路是之前就拍過他車子的照片,我們從之前的監聽處懷疑另有一個地點。而且我們有曉諭他犯後態度是法官審理的重點,及供出上手依法可以減刑,他才願意講中正路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四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廖朝富亦到庭具結證稱:「(提解的過程中有無下車對乙○○拳打腳踢或是用電擊棒電他的下體?)沒有,我只有看到他下車抽煙」(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六頁)等語明確。衡諸被告乙○○若確曾遭警刑求,何故未於檢察官長達約四個月之偵查期間向檢察官表示遭警刑求,以爭取驗傷蒐證時效並及早推翻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反異於常情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連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與警詢內容相同之自白供詞,且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庭訊時,亦未向值班法官表示曾遭警刑求,反而供稱:「(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均實在」(見原審第一四一號聲羈卷第五頁),其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調查時始辯稱遭警刑求,已不足採信。2被告乙○○又辯稱:警員蕭瑞豪恐嚇其若不配合,即要「抄家滅族」危害其家人及女友一節,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光碟發現:本案承辦員警在搜索桃園市○○街十一號五樓之六時,警員蕭瑞豪雖曾問被告乙○○要抄家滅族式的還是自我承擔式的偵查方式,經被告乙○○回稱要自我承擔,但因被告乙○○仍遲遲不願配合交出違禁物,故警員蕭瑞豪又強調要以抄家滅族式的方式偵查、要調閱被告乙○○與家人之帳戶徹底清查線索(見原審卷㈣第三三頁)。由該段對話所呈現之語意可明辨警員蕭瑞豪所稱「抄家滅族」方式,是指徹底清查被告乙○○涉案情節,故亦向其家人及女友查證,而此偵查方式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並非不正當,並非指縱使查無證據也要故意構陷被告乙○○之家人及女友於罪。且證人蕭瑞豪亦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到庭具結證稱:「(在朝陽街搜索時有問乙○○是否要以抄家滅族方式或自我承擔方式偵辦?)有,我的意思是指:如果他願意供出案情我們就可以不用將其他嫌疑人列入共犯偵查。自我承擔就是自己說清楚省去其他不必要的偵查。我有講到要從他家人及他女友的帳戶去瞭解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五頁),則警員蕭瑞豪之措詞縱使稍嫌強烈,然仍核與以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脅迫要件不相當。3被告乙○○雖請求傳訊證人丙○○以證於搜索過程中,員警曾對其刑求及恐嚇云云。證人丙○○亦於本院結證稱:「……警方拿槍打乙○○,後來警方帶我們去承天禪寺,拿車上電擊棒電擊乙○○」「(警方逮捕乙○○到你最後看到乙○○這段時間內,警方有沒有恐嚇乙○○?)有,他說要他配合警方辦案,要不然要凍結他的戶頭、要抄家」(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另亦聲請傳喚證人丙○○之女友張惠琴以證明上情,嗣認無必要傳喚,經撤回上開傳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惟除證人丙○○前揭證述外,並無積極客觀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因遭刑求而為上開自白,至所謂恐嚇,並非足以影響自白任意性之不正方法,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白之任意性不足供擔保,自得據與其他事證相互參酌,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證人丙○○上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4被告乙○○另以經勘驗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製作警詢筆錄光碟,見及警員蕭瑞豪稱:「阿賢」、「阿輝」等除涉嫌走私第一級毒品外,還有在賣什麼……等語,而認有誘導其自白之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三至三四頁)。惟此乃顯然係針對其他涉案人之犯案內容,要求被告乙○○據實陳述,無關被告乙○○本身涉案情節自白之任意性。5被告乙○○另以:其經警逮捕時未經採尿檢驗,此即警方以不採尿為逼供販賣之交換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而證人蕭瑞豪警員雖證稱:沒有採尿是警方之疏忽(見原審卷㈣第八八頁),確認當時並未對被告乙○○採尿。惟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不足供擔保。且採尿檢驗所涉施用毒品行為與販賣犯行罪責差異甚大,被告乙○○豈至於同意如此交換條例?自不得以警方未採尿檢驗即指其自白非出於任意。6依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其下各犯罪事實引用該日警詢筆錄者亦同。
(三)被告乙○○辯稱:桃園市○○街十一號五樓之六及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號均非其居住處所,其亦未同意警方進入搜索一節:1證人蕭瑞豪警員具結證稱:「(搜索哪二個地點?)第一個地點為朝陽街十一號五樓之六,就是搜索扣押的地點沒有錯,我們是由他(指乙○○)身上搜拿出鑰匙,有經過他的同意拿出來開門,當時警方根本不知道他住哪一樓,如果不是他說出來我們沒有辦法進去,第二個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也是乙○○告訴我們的否則我們也不知道。也是乙○○主動從他的身上拿出鑰匙開門的,第一個地點是我們跟監之後才發現是該棟大樓,但是確實的地址我們並不知道。第二個地點是由乙○○說的,之前我們也是完全不知道,但從監聽紀錄研判應該還有一個地點,但是我們查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2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搜索時所錄製之光碟發現:該二處搜索地點均係由警方持被告乙○○身上所攜帶之鑰匙,一一詢問被告乙○○各該道門之開鎖鑰匙,經被告乙○○一一指出正確之鑰匙後,與警方一同進入屋內搜索,搜索之際被告乙○○均坐在客廳配合警方之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乙○○表示反對警方進行搜索之意(見原審卷㈣第三二至第三四頁、第三六至三七頁)。且被告乙○○於警方所製作之二份搜索扣押筆錄中,均親自簽名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八頁)。被告乙○○甚且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庭訊中供承:「(今天警察查扣到的物品是何人的?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有何意見?)那些東西是我的,是我帶同警方去找出來的,另外在我身上也有查扣到一塊海洛因磚」等語(見原審第一四一號聲羈卷第四至五頁),凡此跡證均顯示被告乙○○帶同警方至渠等先前並不知悉之處所搜索時,已徵得被告乙○○之同意,並經被告乙○○之引導,否則警方根本不得其門而入。3再者,由被告乙○○隨身攜帶該二處所之鑰匙,並能從一大串鑰匙中輕易指出各該道門之正確開鎖鑰匙大方讓警方進入搜索,且對於警方在屋內所搜出之大批違禁物並未面露絲毫訝異神色,反於隨後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一一道出各該項物品之來源與用途,並一再承認為其所有無誤,甚且在警方搜索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號時,主動對警說明:「(警員問:你保險箱怎會開開沒鎖?)我出去時沒鎖(並指保險箱內的黑色提袋說)鐵ㄚ(指槍枝)在裡面」等語(見前開原審勘驗筆錄),而隨後警方亦確實在該黑色提袋內搜獲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槍與子彈等細節觀之,亦足以研判被告乙○○初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該二處搜索地點確為其居住處,搜索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所有一節為真實可信。縱使該二處搜索地點事後經證人簡良益證明由其擔任人頭出面承租並將鑰匙交予「世鴻」使用(見原審卷㈢第二五六、二六六頁),亦無礙於被告乙○○可另向「世鴻」借取鑰匙實際使用各該處所並藏放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被告乙○○另請求調取上開地址之建物謄本,以查明屋主(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及中正路上址租約記載之出租人為陳寶貴,以查明實際居住者(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核無必要。再被告乙○○以搜索光碟中,被告乙○○固有指出中正路上址之鑰匙,但當警員蕭瑞豪問下面是那支鑰匙時,其並未指出,蕭瑞豪即自行拿鑰匙打開門(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然警方由一串鑰匙中既經被告乙○○指出而開啟,則於其他剩餘鑰匙中自行判斷以插入下方鑰匙孔,並無違常情。而由被告乙○○上開指出行為足認其知如何進入及居住之事實,不因未指出下面鑰匙即可反認非其居住處所。4被告乙○○雖辯稱:搜索扣押筆錄是事後製作的,同意書(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五頁)亦係後來補行書立,其只知道居住所在而不知詳細地址,如何事先書具同意書。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前揭光碟勘驗所見,明顯可知確經被告乙○○導引及同意,警方始得據以進入上址進行搜索。又搜索扣押筆錄乃記載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並製作扣押品目錄表,自係於搜索完畢後製作,而該搜索扣押筆錄已依規定記載徵得受搜索人執行搜索之旨,即無不法可言,被告乙○○辯以警方先違法搜索,然後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自無足採。至載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我願意讓警方搜索桃園市○○街十一號五樓之六我的住處,同意人高崇人91.10.3. 1點」、「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我南崁中正路三一三號(實際地點為三一一號,同意書有誤)十三樓之三我的住處取出槍械毒品,同意人乙○○91年10.3.5點」字句之同意書二紙(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雖經勘驗搜索光碟時,確見警方在朝陽街上址搜索約五十餘分鐘時,要求被告乙○○書立同意書(見原審卷㈣第三四頁),且依被告乙○○之辯護人拷錄上開光碟後播放所見:於搜索持續進行中,警員廖朝富曾言:「住址哦,住址看這張就知道」,旁邊有警員稱「十三樓之三」等情,可知上開同意書應如被告乙○○所述並非搜索之前所書具。惟搜索既出於被告乙○○之同意,且依法將同意之旨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即不因非法定程式所要求之同意書是於搜索中途始書立,即倒而否定先前已徵得同意之合法搜索程序。要之,上開同意書不過警員為求搜索程序進行之完美,而要求被告乙○○於法律規定外所另行出具,反而因書寫時間並非在搜索之前,成為被告乙○○脫免同意之藉口。實則搜索早已徵得被告乙○○之同意,所辯上情委無可採。5另被告乙○○又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警詢時,最後一段其所稱:「我……對於過去涉嫌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深覺懊悔,因此向警方主動供出我所藏放毒品及槍械之處所,使警方得以順利起出毒品及槍械」(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係警員蕭瑞豪自行繕打,並非其自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四頁)。惟依前述,被告乙○○確係自行帶警方前往搜索,自不因此段是否警員蕭瑞豪事後自行繕打而由被告乙○○簽名,於製作過程上有所瑕疵,即可認搜索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易詞以言,亦即縱使排除此段證據能力,以前揭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警方係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始進入進行搜索。6是警方搜索即無不法可言,搜索所得各項證物亦具證據能力,以下各犯罪事實引據上開搜索部分均同。
(四)另被告乙○○又辯以:丙○○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並未全程錄音,且與審理所述不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而丙○○亦於原審稱:是做完筆錄以後,才依照筆錄錄音(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一○頁),當時警員叫其直接推給乙○○就好,說乙○○已經承認(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惟丙○○自承:製作筆錄時,未經警刑求逼供(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九頁),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還押時,亦向檢察官供承:戊○○有乘坐其車子,一起到汐止交付海洛因磚給乙○○(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可見確有販入上開海洛因磚情事,且與其他事證相佐,亦足以擔保其上開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增訂公布之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本件犯罪嫌疑人丙○○之警訊筆錄,依法自應全程錄音。然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並未修正上開規定,且於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對於證據能力增訂權衡理論之規定,則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依上開規定以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筆錄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時,無證據能力,而本案情形並非二者不符)。依前說明,丙○○前揭警訊內容與其他事證比對,核屬事實,堪認所述內容出自被告之真意,即或製作過程係先與警方進行所謂之「溝通」,然後製作筆錄,再依照筆錄問答錄音,而真正製作警訊筆錄之內容並未錄音,衡情不過警方為求錄音與筆錄內容相符致製作程序有所瑕疵,與涉案情節等銓衡,既足擔保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不得據此即認該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五)關於被告戊○○與丙○○共至臺北縣汐止鎮綽號「阿同」之友人住處,將該四塊海洛因磚交付乙○○一節,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張芳華,以證是否有綽號「阿同」之人住在上址,及被告戊○○所稱與丙○○一同向吳鴻隆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後在汐止「阿同」住處交付是否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惟觀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訊時稱:「是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在汐止我朋友綽號『阿同』家先告訴我說臺北縣瑞芳鎮侯硐地區他有一個朋友有毒品……」(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可見確有「阿同」其人。又被告吳鴻隆供稱:其確有交付海洛因磚四塊給戊○○(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六頁),亦供稱:有一個人開車載戊○○來(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七頁),而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還押時,亦向檢察官供稱:戊○○有乘坐其車子,一起到汐止交付海洛因磚給乙○○等情(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相互一致,足知確有交付海洛因磚四塊之事實。以此相互參酌以觀,確有在汐止綽號「阿同」住處,交付海洛因與乙○○之情事。是其請求傳訊證人張芳華,並無必要。
(六)被告戊○○雖辯稱其係基於幫助犯意,先後幫被告乙○○出面向吳鴻隆購買海洛因磚四塊及後述幫被告乙○○出面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磚十塊,並無共同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揆諸被告戊○○所分擔之:
⑴出面與吳鴻隆商議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付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⑵實際交付買賣海洛因之價金與吳鴻隆,並自吳鴻隆處取得海洛因磚四塊等行為,及後述:⑴介紹被告己○○與乙○○認識並自被告乙○○帳戶轉帳提款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交付被告己○○、⑵親向被告己○○取得海洛因磚十塊轉交給被告乙○○等行為,均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乙○○說會給我工錢,但沒有說多少等語(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九七頁),並衡諸出面進行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磚交易乃風險極大之重度犯罪行為,被告戊○○與被告乙○○並非至親,縱使依被告戊○○所述,被告乙○○曾幫其擺平其遭人欺侮之事而亟欲知恩圖報,亦不至於以此方式連續在毫無利益可圖之情況下,平白甘冒受高度刑罰處罰之風險,幫被告乙○○進行包括本次四塊海洛因磚及後述十塊海洛因磚在內之毒品交易行為。綜合各情研判,被告戊○○應與被告乙○○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戊○○實際分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與被告乙○○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七)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縱使被告乙○○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與其前案經判處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不得再行審判云云。然查:被告乙○○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第三人魏進男,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乙○○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五至九月間(包括販賣蔡淑華部分),時間相距達二年餘,殊難想像被告乙○○在二年餘前犯下前案時,即對二年餘後之本案犯行亦具有概括之犯意,本案應係後來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八)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乙○○另請求傳訊證人林井,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三(二)之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之犯行,辯稱:該批海洛因磚是簡良益向己○○買的,戊○○也有在場云云。訊據被告戊○○則坦白承認確有事實三(二)所述介紹被告乙○○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並代被告乙○○轉帳付款予被告己○○,及自被告己○○取得海洛因磚十塊轉交被告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因欠被告乙○○人情,而基於幫助犯意,幫被告乙○○向己○○購買海洛因磚十塊,並未與被告乙○○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亦未獲取任何好處云云。訊據被告己○○亦矢口否認事實三(二)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與被告乙○○之犯行,辯稱:被告戊○○介紹其與被告乙○○認識,係為了被告乙○○要委託其代辦大陸地區假證件之事,但因其在蘆竹鄉乙○○住處見到毒品,即未答應幫其辦理,被告乙○○、戊○○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七分在桃園市○○街十一號一樓大廳為警拘提到案時,警方當場在被告乙○○之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再經被告乙○○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居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包括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點鈔機一台等物。扣案之十塊海洛因磚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一塊海洛因磚淨重三四二.三五公克,純度三七.三四%,包裝重十二點零四公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九塊海洛因磚合計淨重三二四五.五三公克,純度八三.○二%,包裝重四十八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五三號(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六分之警詢中自白:「(警方在你身上起獲標示『雙獅地球標』之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是何人所有?來源為何?)是我所有,該塊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是我透過綽號『阿賢』之男子(指被告戊○○)向其老闆綽號『阿輝』(指被告己○○)以新臺幣八百萬之代價所購得十塊海洛因磚中的一塊」「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購買來之後打算販售予他人以圖利自己本身之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是我以新臺幣八百萬元之代價透過友人『阿賢』向其老闆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得十塊」「(你是否願意向警方提供有關『阿賢』、『阿輝』涉嫌走私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情資或渠等二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聯絡方式?或帳戶資料?)願意,『阿賢』平時以一部TOYOTA廠牌、一千五百CC之紅色自小客車代步;『阿輝』以一部NISSAN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代步;另『阿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阿輝』之行動電話我不知道;另我於十月一日曾將我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號待查)之金融提款卡交給『阿賢』,由『阿賢』轉帳一百餘萬至渠之戶頭作為我向他們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我想警方可從匯款資料查出『阿賢』及『阿輝』之真實身分」等語(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警方因而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一號前拘提被告戊○○到案,有警方拘提被告戊○○之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稱:上開警訊所言實在(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這十塊要賣給何人?)是要囤貨的,等將來貨有缺時,再交給下手去賣」(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承:其買十塊海洛因磚是為了販賣圖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五頁)。
(三)被告戊○○經拘提到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之警詢中自白:其確曾介紹「阿輝」(指被告己○○)與被告乙○○認識,雙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被告乙○○居住處談妥以八百萬元代價購買十塊海洛因磚,被告乙○○並當場給付連同美金現鈔在內折合新臺幣五百九十萬元之代價給「阿輝」,另轉帳十萬元入其帳戶轉交「阿輝」。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乙○○再給付九十萬元現金與「阿輝」,「阿輝」即親赴臺中市拿取海洛因。其則接受被告乙○○之指示及「阿輝」之電話指引,於當日下午駕車至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附近之客運車朝馬轉運站對面路旁向「阿輝」領取該十塊海洛因磚後,返回被告乙○○前開住處,將海洛因磚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另交付金融卡二張請其轉帳提款共計八十六萬元。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將該筆八十六萬元貨款轉交「阿輝」。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乙○○、「阿輝」與其在桃園市○○路○段之可利亞餐廳見面,被告乙○○當場給付二十萬元現金給「阿輝」,另交付其金融卡一張,囑其另行提領四萬元現金給「阿輝」。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許撥打「阿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通知「阿輝」領取四萬元尾款,因「阿輝」未接聽,其乃於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董仔,你若聽到留言,請打電話給我,我要將錢拿給你」,但其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一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因而未能將尾款四萬元交付「阿輝」等情明確(見第二六三號卷第三五至四三頁),警方再經被告戊○○之指認與引導,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至基隆市○○路七十七巷五二之一號五樓處拘提被告己○○到案,亦有警方拘提被告己○○之報告附卷可稽(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七一頁)。
(四)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查:1被告乙○○、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與被告己○○對質,被告乙○○仍當庭堅稱:「(在庭這位被告己○○認識嗎?)認識,他就是賣我海洛因的人,他賣我十塊八百萬元」「(與他有無仇恨?)沒有,我以前不認識他,是透過『阿賢』即戊○○介紹,他說他還有槍,要以十支賣我二百五十萬元」「(是在庭這位沒錯?你有沒有故意要害他?)沒錯,『阿輝』是他,我沒有要害他,之前我沒有害他」(見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被告戊○○亦當庭堅稱:「(在庭這位被告己○○認識否?如何認識?如何稱呼他?)認識,我在二個月前認識他,是去他家認識的,有去過十次,我稱他『輝董』或『阿輝』」「(有無幫他倆介紹何生意?)有,介紹他們作海洛因毒品交易,用八百萬元買十塊,是在乙○○家談的,『高』先拿五百九十萬給在場這位『阿輝』,其他的錢及海洛因是隔天才去臺中拿……我有去拿十塊海洛因給乙○○,『高』有拿錢給我‧……」「(透過你的是多少錢?)一百十六萬元,都是轉帳的,『輝董』總共收了七百九十六萬元,還有四萬元在我那邊」等語(見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嗣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之庭訊中亦自白:「(對你的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事實」「(乙○○是向何人購買十塊海洛因磚?花了多少錢?你做了何事?)乙○○是向『阿輝』即是十月四日警方所查獲的己○○,我在檢方已經指認過了,乙○○花了八百萬元買的,其中的四萬元還沒有交錢,還在我那裡……是我介紹乙○○向己○○購買海洛因的,乙○○說要給我工錢,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事成後也沒有給我錢,乙○○他說要囤貨要賣」等語不諱(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被告乙○○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警詢中進一步自白上情不諱,雖被告乙○○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至三十日凌晨間」與被告己○○談妥以八百萬元購買十塊海洛因磚,該時點與被告戊○○所供述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稍有出入,惟衡諸被告戊○○乃實際出面聯絡被告乙○○與己○○見面之人,並於交易過程中分擔自被告乙○○之帳戶轉帳提款支付予被告己○○,及駕車至臺中市向被告己○○領取十塊海洛因磚等重要行為,理應對交易過程之時間點記憶較為清晰;而被告乙○○因接受被告戊○○之安排會面並指揮被告戊○○實際分擔重要交易行為,難免對於時間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誤差,惟此節並無礙於被告乙○○自白確有以八百萬元代價向被告己○○購買十塊海洛因磚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真實性。況且被告乙○○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你向林井、己○○買的毒品實在否?)實在」等語(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反面),被告戊○○復於原審一再自白確有此一事實(見原審卷㈠第五五至五七頁、原審卷㈣第九四至九五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互核被告乙○○與戊○○之自白內容,雖有部分小細節之出入,然關於被告乙○○確實經過被告戊○○之介紹與被告己○○認識,並議定以八百萬元代價向被告己○○購買十塊海洛因磚,及被告乙○○陸續付款五百九十萬元、十萬元、九十萬元、八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尾款未及交付),並由被告戊○○至臺中市向被告己○○領取海洛因磚十塊轉交被告乙○○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2被告被告己○○另辯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為警拘提到案後,曾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撥打其行動電話,向其提及販賣海洛因等情,惟其當時在電話中明白表示不知道戊○○在說什麼,足徵其並未涉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並請求查詢有無該通電話之錄音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惟經質諸被告戊○○稱:「有打一通,警察叫我引己○○出來,我電話說桃園朋友要和他見面,己○○說太晚了,明天再說,我就切斷電話」(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且該通電話並未錄音(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並未提到被告己○○表示講什麼聽不懂等話語,與被告己○○所辯上情並不相同。而被告己○○所犯已有前揭事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該通電話既未錄音,亦無從調取錄音紀錄。3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確與戊○○、乙○○等人在乙○○家中及桃園市可利亞餐廳見面,在場的尚有我朋友李榮儒在場」(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被告乙○○因而請求訊問證人李榮儒以證實被告己○○所述上情是否屬實?當時是否為毒品交易?(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經質之被告戊○○稱:李榮儒是被告己○○的朋友,台語叫『阿儒』,有一次是『阿儒』開車載其與被告己○○去找被告乙○○,在車上時沒有談到毒品;另一次在可利亞餐廳見面時,也沒有談到毒品(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參以被告乙○○稱:「在可利亞見過一次面,在吃火鍋,沒有談毒品」(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則當「阿儒」在場時,其等既未談到毒品交易之事,請求傳訊證人李榮儒以證其等是否有為毒品交易,即無必要。
(五)又被告己○○於本院再次要求與被告戊○○對質,雖被告戊○○於本院改稱:到臺中時並不知是前去拿取海洛因磚,只是去盯乙○○交給己○○的錢,後來回到車上打開旅行袋始知其內是海洛因,然後其係一次即將十塊海洛因磚交給乙○○,並非先行交付八塊,嗣乙○○交付餘款後始交付剩餘二塊。且已不記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己○○與乙○○第一次見面時,有無談到海洛因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二十頁)。然而:1觀諸被告戊○○及乙○○之供述:
⑴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警訊及偵查中即供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見面時,乙○○便交付現金五百九十萬元(含新臺幣及美金),當天即相約翌日(十月一日)補齊餘款後,一同南下台中取貨。經乙○○指示其自行南下取貨後,其即驅車南下,取得海洛因後經己○○指示先拿八塊海洛因磚給乙○○,俟乙○○補足餘款一百十萬元之後,再交付其餘二塊海洛因磚(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除了談假證件外,還有談毒品,九月三十日見面時,二人又談到毒品之事,己○○並說要到臺中拿(見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嗣於原審仍稱:因乙○○要辦理假證件,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約己○○與高勝見面,當時乙○○除與己○○聊有關證件的事情外,亦有問己○○是否有辦法弄到毒品,但己○○並未給予明確答案(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嗣同年九月三十日,其帶己○○再次與乙○○在桃園見面時,即談好以八百萬元購買十塊海洛因磚,乙○○即拿出五百九十萬元,己○○檢查完錢之後即交給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
⑵對照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己○○見面,己○○提及尚有海洛因,其問己○○一次購買十塊的話要多少錢,己○○說要八百三十萬元,其向己○○表示讓他考慮一段時間,同時其也預先準備現金。過幾天又與己○○見面,同意其以八百萬元購買,並當場交付五百九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近中午時,戊○○接獲己○○指示南下台中拿貨,戊○○下午回來交付其裝有海洛因磚之旅行袋,經其清點只有八塊,少二塊,戊○○乃謂己○○指示要等到依款付清之後,才可以交付剩餘的二塊等情(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正、反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偵查中稱:十月八日警訊內容實在,並未刑求等語(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經錄音錄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光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拷錄光碟之後播放並無內容,誤以為並未錄音錄影(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應係對錄或播放操作有誤所致。
⑶參互上情,顯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有談到買賣毒品之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並有約好至臺中拿貨,嗣被告戊○○取貨之後,亦依被告己○○之指示,先行扣下二塊海洛因磚。2嗣被告戊○○於原審改稱:其第二天到台中,是乙○○要其把錢拿回來,己○○交給其一個旅行袋,但其不知內係何物。其行車返回至苗栗時,接到己○○的電話,要其通知乙○○準備好尾款,如尚未準備好餘款,即先扣下二塊海洛因磚。其於當晚五、六時許,回到乙○○住處,乙○○交付其二張金融卡,但金額仍不足,其乃依己○○吩咐扣下二塊海洛因磚(見原審卷㈠第五六至五七頁),原本介紹己○○給乙○○認識,只是要替乙○○辦理假證件,不是為了買海洛因,後來雖然知道要買海洛因,但只是想替乙○○保管錢而已,且其至臺中時,並不知道要去拿海洛因(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雖亦供承至臺中拿取海洛因交付被告乙○○,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先行扣下二塊海洛因磚之事實,惟否認相約至臺中拿取海洛因之情云云,衡情無非藉詞不知以圖脫免至臺中拿海洛因之罪責。3被告己○○另以被告戊○○關於購買金錢如何交付、具體每筆現金交付之對象、論及買賣毒品時如何見面、離開等節先後供述有異,且依被告戊○○所述,被告乙○○所交付之新臺幣及美金,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經由被告己○○驗鈔後即交由被告戊○○負責保管,如何能夠於十月一日上午退還一千元偽鈔與被告乙○○(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七頁)?所指被告戊○○關於犯罪情節之供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戊○○關於如何販入之主要情節供述始終如一,僅於上開細節略有出入,衡情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推移而模糊或有誤亦屬難免,且部分陳述不符在於卸免本身知情往取海洛因之罪責,自不得以上開些微差異即認被告戊○○關於不利被告己○○之陳述非屬實在。又驗鈔後,現金雖交由被告戊○○保管,但經過情形為:收錢之後,被告戊○○及己○○同車至己○○住處,然後才驗鈔,然後被告己○○叫被告戊○○拿偽鈔去給被告乙○○更換,經被告戊○○於本院與被告己○○對質時陳述綦明(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自非如被告己○○所辯不可能再拿回更換。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六)被告戊○○雖曾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時異於往常辯稱:被告乙○○是委託被告己○○辦理大陸假證件,其所轉交之現金八十六萬元就是辦理假證件之代價(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並稱:警員有提示,其才照著說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七頁)。然被告戊○○此項辯解不僅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並辯稱未曾自被告乙○○或戊○○處取得任何金錢,亦未曾同意幫被告乙○○辦理大陸假證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四頁),且被告戊○○所供稱辦理大陸假證件之代價亦核與行情價格差距過大,顯不合理。再經原審進一步調查,被告戊○○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審調查時自承:「(提示轉帳交易明細表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是我的,是我去轉帳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帳戶,是由乙○○交提款卡給我,叫我轉八十萬元到我自己的戶頭,隔天再叫我領出來給己○○,是他交代我付的,說要辦證件的錢,我確實有把錢交給己○○,我還有把交易明細表先給他看,就是為了取信他,我是付現金給己○○,應該還有另外一張明細表不見了,我隔天拿存款簿去提八十萬元給己○○,我真的有交給他」「(為何之前說是付海洛因的錢,後來又翻供說是辦證件的錢,究竟實情為何?)確實實情是付海洛因的錢,我是因為己○○在開庭途中一再拜託我不要供出他,他要交保,還說如果我一直咬他,我的日子也不好過,我才在中間說是要辦證件的錢,他叫我說是因為要辦證件才認識乙○○,至於錢的事都不要說,我真的沒有要害他,他真的是要賣海洛因,我也不知道他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九四至九五頁),顯見被告戊○○前開辯解是受到來自被告己○○之施壓而一時不知所措所為之虛偽辯解,不足採信。
(七)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一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九塊、附表二編號十四之點鈔機一台、警方在被告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七張扣案及原審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二一草字第四四四號函檢送之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二)華基存字第五七號函檢送之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二二○至二二二頁)、檢察官勘驗被告戊○○留言於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之勘驗筆錄(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足資佐證。衡諸被告乙○○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居住處交付合計高達新臺幣五百九十萬元之現金給被告己○○之際,確有使用點鈔機進行清點之需要,且被告戊○○所持有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七張所載內容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檢送之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轉帳資料,亦核與被告戊○○所供述之轉帳情節相符,各該項客觀物證均足以佐證被告乙○○、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八)至於被告乙○○事後辯稱該十塊海洛因磚係簡良益向己○○買的云云,不僅為被告戊○○所否認,亦據證人簡良益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剛出獄不久,怎可能有資力購買十塊海洛因磚等語明確,且該十塊海洛因磚之查獲處確為被告乙○○居住使用,被告乙○○亦曾坦言該十塊海洛因磚為其所有一節,均詳如前述,被告乙○○事後所為毫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之辯解顯不足採信。而有關不採信被告戊○○所為其係基於幫助犯意幫被告乙○○購買十塊海洛因磚之辯解理由,亦已詳如前述。另被告己○○雖一再辯稱沒有此一犯行云云,惟除前述足以證明其犯行之人證、物證外,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就其否認販賣任何海洛因給乙○○一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七四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二五頁)。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具專業可靠性之鑑定單位,以DOOPI、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施測(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且被告己○○亦出具測試具結書,表示同意測試(見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具參考價值。被告乙○○、己○○均以上開測謊結果對己不利,而否認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九)依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四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並非其之居住處,該處所搜得之第二級毒品並非其所持有云云。然查:
(一)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確為被告乙○○之居住處一節,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三百多顆搖頭丸(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是綽號『槓龜』寄託我賣,那是在今年八月間的事,膠囊三百三十顆(指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數量應為三百三十五顆之誤)、藥丸空殼三十九顆(指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都是『槓龜』拿給我的……」等語(見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大麻煙草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一.八二公克,包裝重○點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種子二包(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罌粟種子)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四.三八公克,包裝重○點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藥丸經囊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七至九八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均在被告乙○○受託寄藏之管領持有狀態下,是被告乙○○辯稱該批第二級毒品非其所持有云云,不足採信。
(二)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揆諸前述,有關被告乙○○持有該批毒品之際是否有販賣意圖,除其於偵查中一次不甚詳盡之自白外(該次自白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乙○○是否同意幫「槓龜」代售?要以如何之方式?如何之價格代售?事後如何與「槓龜」朋分代售利益?「槓龜」為何要寄託被告乙○○代售?),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乙○○自「槓龜」處無償取得而持有該批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是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
五、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五(一)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犯行,辯稱:該批槍彈是潘家祥所有,因潘家祥與檢警交換條件,才供出該批槍彈位置,並誣稱係其所有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證人潘家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主動向警方供稱:「(你前於八月五日本局借提詢問供稱:有一批槍械情報要提供本局是否實在?)實在」「(何人擁有槍械?)是我藝品店的客戶,綽號叫『崇勝』之男子」「(『崇勝』所持有之槍械係何種類?數量有多少?)我只聽到他說他有槍而已,至於是何種類及數量我不清楚」「『崇勝』所持有之槍械是隨身帶著還是藏放在他處?)『崇勝』有無隨身攜帶槍械我不知道,但我曾無意間聽到他說槍藏在五堵國小前,我隱約中還聽到『草欉』、『菜園』、『橋墩』、『施工物品』等字句,但我走近時,他們就停止交談」「(跟『崇勝』前去你店裡之男子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以前也沒見面過,他到我店裡選購藝品時才第一次見面,『崇勝』介紹時,只說他是陳先生」「經我當場指認,編號二之檔案照片之十七日生,聽到乙○○與『陳先生』在談論槍械之事?)約在本(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的某天中午,乙○○帶陳先生到我所開的藝品店(本市○○路七十三號)欲選購藝品,我向他們介紹藝品時,我就請他們泡茶區泡茶、聊天,期間我到辦公室拿東西時,順便抽菸,無意中聽到他們談起槍械之事(辦公室為開放空間,與泡茶區只隔一片玻璃)」「(你為何要向警方舉發此事?)因為槍械危害社會治安很大,加上貴局長官鼓勵我要勇於舉發不法事情,以減少犯罪事情發生,所以我才想起此事」「(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實在,槍械乙事是我主動舉發的,請貴單位詳查」等語(見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二頁)。警方旋出動多名警力前往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下草欉內進行大規模搜索,搜索良久始在其中一處橋樑與橋墩接縫處搜得附表三所示槍彈,有附表三所示槍彈扣案及現場搜索照片三十二張附卷足資佐證。且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南非REUTECHDEFENCE INDUSTRIES製PROTECTA BULLDOG型口徑12GAUGE之制式滾筒式霰彈槍(即獵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子彈二十四顆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利GLOCK廠製27型口徑0.40 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COLT廠製1911A1型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子彈八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子彈二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子彈五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一六五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六五頁)。
(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白稱:「(你藏放在該處的槍械共有幾把?槍械種類為何?)我知道共有三把槍,但種類我不清楚」「(你前稱該三把槍是你所藏放的,為何會不知道槍枝種類?)我曾打開放槍的包包來看,但只看到三把槍但沒有拿出來,所以不知道槍的種類」「(該三把槍是放在何種包包內?)是一只黑色的手提帆布袋,旁邊有某種運動廠牌的標誌(白色類似打勾狀)」「(你當初所看到的該三把槍其外觀、形狀為何?是長槍還是短槍?有無子彈?)當初我所看到的是一把長槍、二把短槍,該把長槍的形狀很奇怪,中間有一個大圓筒我沒見過該種槍,有無子彈我不清楚」「(該三把槍來源為何?)是我前述陳姓友人(他告訴我他有卡到案件,要到大陸去避風頭,所以先交給我代為保管」「(該批槍械是在何時、何處交給你的?)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在基隆市○○路潘家祥所開設的藝品店外面,他從他開來的一部小客車上拿出來的」「(藏槍地點是何人決定的?)是我決定的,但我有跟他商量過」「(你拿到該槍後隔幾天才去藏放?)當天晚上就拿去藏放了」「(該藏槍地點位置甚高,你是如何放上去的?)因現場有施工的物料,我是先爬上磚塊再用木料墊腳放上去的」「(該批槍械是否為你或潘家祥所有,你二人為規避刑責才將所有人推給陳姓男子?)沒有,該批槍械確為陳姓男子所有」「(那為何潘家祥會知道你將該批槍械藏在前述之地點?)可能是我和陳姓男子當時在他店內討論藏槍地點時被他聽到」「(警方現提供在現場所查獲之該三把槍枝照片予你指認該三把槍是否為在筆錄中所稱陳姓男子交給你保管之槍械?)是的」等語明確(見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被告乙○○之自白內容不僅甚為詳盡,且核與證人潘家祥證述其於店內耳聞被告乙○○與陳姓男子討論藏槍位置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足為佐證。
(三)被告乙○○嗣雖辯稱:該批槍彈是潘家祥所有,因潘家祥與檢警交換條件,警方同意將潘家祥的毒品勒戒從八月延到十一月,如此一來潘家祥的前案假釋就可以不被撤銷,潘家祥為此才供出該批槍彈位置,並誣稱係其所有云云。然證人潘家祥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時當庭具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是在何種情形下向警方供出該批槍械?)我當時有槍砲案件在地檢偵辦中,警方問我有無線索提供或報繳,我後來想到一條線索才跟警察講,我是主動跟警察講」「(檢察官詰問證人:警察叫你提供線索有無給你好處?)沒有,只說提供線索對社會治安有幫助,而且對我本身也沒有影響,所以警方也沒有勉強我,我要講不講都可以」「(法官問:是否主任檢察官與你交換條件?)根本沒有關係,我的假釋早被撤銷,我現在就是在執行假釋的殘刑,不能隨便冤枉主任檢察官。乙○○這樣說,那我就承認這個槍都是我的沒有關係,當初我是主動提供線索,根本沒有什麼關係」「我不必故意害他,我本來就有槍砲案,如果我當初承認這批槍械是我的,頂多只是連續犯加重,不必故意再去犯一條誣告罪,我現在也很後悔提供線索,而且當時我在地檢的委任律師就是趙元昊律師,我當時也請律師轉告乙○○說我要交這條線索出來,趙律師當時也有勸我不要隨便交線索,但後來我想想還是交了,我所犯的罪都已被移送了,(主任檢察官對我)沒有特別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況當初警方也曾懷疑該批槍械是否為潘家祥所有而故意構陷於他人,故於前開警詢過程中特別詢問被告乙○○:「該批槍械是否為你或潘家祥所有,你二人為規避刑責才將所有人推給陳姓男子?」被告乙○○猶堅決回答:「沒有,該批槍械確為陳姓男子所有」等語(見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衡諸該批槍械之藏放位置是由證人潘家祥向警方供出,證人潘家祥自然成為警方懷疑偵查的對象之一,證人潘家祥若故意構陷被告乙○○,被告乙○○豈有於警詢過程中配合自白而不為絲毫辯駁之理?被告乙○○事後查無實據之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辯以:證人潘家祥於警詢及原審所述未盡相符,所指其犯罪之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又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自白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且錄音帶有中斷或迴帶之情形,並係出於警員廖朝富以不正方法脅迫取供,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1證人潘家祥於警詢稱上開槍枝為被告乙○○的,已如前述,而於原審證稱:聽到該陳姓男子對被告乙○○說要用槍隨時都有(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聽到槍是姓陳的(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一頁),前後所述槍枝何人所有固屬有異。惟觀其於同日警詢筆錄中已提及被告乙○○與「陳先生」對話,說藏在五堵國小前(見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嗣於原審亦稱:乙○○如何與陳姓故人在店內談及藏放槍枝之事(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其間就二人對話槍枝藏放之事陳述始終如一,而關於警訊時僅稱槍枝是被告乙○○的,衡情不過未說出所聽到之誰屬細節,只陳述最後其主觀認定之最後持有情形而已。2被告乙○○對於該日警詢筆錄有疑義之部分,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係由警方一邊詢問一邊繕打製作筆錄(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其情形為:
⑴筆錄記載:「(本局根據潘家祥之供詞,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本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及橋墩接縫處查獲槍械乙批,該批槍械是否為你所藏放的?)是的」(見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經勘驗結果為:「(本局根據潘家祥之供詞,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本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反橋墩接縫處查獲槍械乙批,該批槍械是否為你所藏放的?)沒有,不是(台語發音)」(見本院卷㈡第七十至七一頁),並非筆錄所記載之回答「是的」。則此部分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依被告乙○○下面陳述之內容,被告乙○○雖開始時確係回答「不是」,但究其實質回答內容整體以觀,實係知情)。
⑵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勘驗結果為:「(既然你拿去藏,你不知道槍枝種類?)他交代給我時,我就直接拿去藏,我沒有打開來看」「(你打開包包來看只看到三支槍,所以不知道槍枝種類?)對」「(你說三支槍放在包包內,什麼樣的包包?)黑色手提袋」「(有什麼特徵?)我忘記了」「(什麼樣的材質?)警察:應該是手提帆布袋」「(黑色旁邊有什麼花樣否?)旁邊有打勾的,好像是PUMA」,筆錄第六行處為:「一長二短」「(有無子彈?)我不知道」「(警察稱:形狀很奇怪,你沒看過?)對」(見本院卷㈡第七一頁),問答內容雖非逐字逐句記載,但實則警詢筆錄所載與問答內容並無不符。
⑶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五行筆錄記載:「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份,在基隆市○○路潘家祥所開設的藝品店外面,他從他開來的一部小客車上拿出來的」。勘驗結果為:「(警察稱:他從車上拿下來的?)對啊」(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
⑷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行筆錄記載:「因現場有施工物料,我是先爬上磚塊再用木料墊腳放上去的」。勘驗結果為:「(警察稱:先墊磚塊,你再拿木板墊腳?)對」,而後面筆錄第八行、第九行中間錄音帶有「卡喳」的聲音(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則以上⑶⑷與筆錄記載意旨亦無不符。
⑸依前揭勘驗錄音帶除中間有「卡喳」之聲音外,並未發現異狀,而證人丁○○○○證稱:筆錄製作方式為標準的一問一答,除非電池沒電,或是較敏感的問題,嫌犯自己會要求切掉,或整理資料時不小心碰到錄音機跳掉;而沒電或卡帶時,錄音帶亦有可能倒回去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二一○頁),尚無從證明有故意違反被告乙○○之陳述內容而不連續錄音錄影之情形(錄音錄影內容經勘驗所見,被告乙○○多所質疑,已如前述。若警方故意不錄音錄影,大可將其中被告乙○○爭執部分都主動切掉)。而關於受到脅迫之情狀,被告乙○○稱:係警方以潘家祥之筆錄及查獲照片要其照著回答(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而證人丁○○○○稱:其確有拿潘家祥的筆錄給被告乙○○看過,對於被告乙○○與被告潘家祥陳述不同之處提出質疑,並沒有要被告乙○○照著講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則警方若有脅迫被告乙○○照著講之情形,被告乙○○之供述衡情不致有與潘家祥不同之處,但若干內容,如槍枝之數量、特徵等,被告乙○○所述顯然較證人潘家祥更為詳盡,且關於槍枝為何人的亦與潘家祥於警詢前揭所述不同,實難認被告乙○○有何受脅迫之情形。被告乙○○為此另請求傳訊證人戴志明以證其係受脅迫而自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二○九頁),核無必要。3被告乙○○另辯以:由潘家祥之警詢筆錄所稱在店內聽到其與陳姓男子談論到藏放地點有「草欉」、「菜園」、「橋墩」、「施工物品」等情節,但當時既尚未拿槍枝到五堵一帶藏放,怎麼可能事先知道該地點諸多現場環境特徵,而警詢時是警員先提及陳姓男子開車及拿磚塊墊腳,顯係警員廖朝富導引其陳述,其根本不知現場情節,而是警員依據查證情節告知上情經其附和而已,顯然其並無藏放上開槍枝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本院卷㈡第三二頁)。惟將其二人討論槍枝藏放地點,並俾日後可以拿取,以事先熟悉甚至勘查過且認隱密之地形藏放甚屬合理,斷不必藏放之後始知該地點環境特徵。而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因已問過證人潘家祥筆錄並至現場查獲扣案槍枝,而對案情有所概廓且知現場情況,但究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乙○○關於藏放槍枝毫不知情。
(五)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幫陳姓男子寄藏附表三所示槍彈一節,經衡諸證人潘家祥曾證稱其當場聽聞陳姓男子對被告乙○○宣稱:「你若要用槍,隨時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佐以被告乙○○亦自白該藏槍地點係其與陳姓男子在潘家祥所經營之藝品店內一同討論決定等情,足以研判陳姓男子將附表三所示槍彈交予被告乙○○之際,有日後與被告乙○○共同持有該批槍彈,並一同決定藏放地點以方便雙方支配管領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應非僅止於幫陳姓男子寄藏槍彈,而係與陳姓男子共同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甚明。
六、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五(二)所述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四所示槍彈之犯行,辯稱: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並非其居住處所,其內所搜到之槍彈非其所有,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一)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確為被告乙○○之居住處一節,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警詢時自白:「二把槍械及子彈一百二十二顆、彈匣六個是我向高雄一名叫做『陳進盛』之男子以新臺幣九十萬元購買,並用以防身之用……」「警方於我租屋處查扣之槍枝、子彈、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等均為我所有,其中兩把槍械是於本(九十一)年六月間向高雄地區一名叫做『陳進盛』之友人以新臺幣九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其中CZ七五AUTOMATIC CAL.9 LUGER手槍(槍號已磨損)一把代價新臺幣六十五萬,ASTRA GUERNOA SPAIN A-70手槍一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子彈則是隨槍附贈……」等語(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十六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今日查獲之物皆你所有?)除了三百多顆搖頭丸是綽號『槓龜』寄託我賣,那是在今年八月間的事,膠囊三百三十顆、空殼三十九顆都是『槓龜』拿給我的,以外毒品及槍枝是我的」等語明確(見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二)上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西班牙ASTRA 廠A-70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一百二十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二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均在被告乙○○之管領持有狀態下,是被告乙○○辯稱該批槍彈非其所持有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七、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六所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只有在某日與甲○○、丙○○及「世鴻」吃飯時,聽到「世鴻」說尚智國小那邊也有東西,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去那裡看過,其認為「世鴻」說的很離譜,便未予理會。於警詢時,是警察要甲○○交出槍枝來,其才配合說槍是其交給甲○○的。被告甲○○辯稱:上開槍彈是其與被告乙○○及證人丙○○一同吃飯時,聽聞被告乙○○告訴證人丙○○稱尚智國小那裡有一包東西,其直覺是違法的東西,故主動告訴警方去搜索,其並未持有該批槍彈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承:「我尚有一把烏茲衝鋒槍交給甲○○暫時保管……」、「(警方根據甲○○之供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基隆市○○區○○街三二六號尚智國小圍牆旁娃娃車下取出一把烏茲衝鋒槍(含彈匣)、子彈伍發,警方現提示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為你交給甲○○暫時保管的烏茲衝鋒槍?)是的」等語(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據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警詢中供稱:你於九十一年九月份的某天,在你所有的三N─六六一一號小客車上告訴他,乙○○曾將一把制式烏茲衝鋒槍交給你保管你作何解釋?)沒有這件事,據我了解是甲○○自己向乙○○借槍的」「(甲○○於何時?在何地?向乙○○借何種槍械?)據我了解,甲○○是約在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的晚上在桃園市○○街乙○○的住處向他借的,槍械種類據我所知是一把烏茲衝鋒槍」(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九七頁)、「是甲○○於向乙○○借到該把槍後過沒幾天我和他在基隆聊天時他跟我說的(當時我和他都在車上,但我已經忘了是在他車上還是在我車上)」(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八頁)、「(警方所查獲的該把烏茲衝鋒槍到底是何人所有?)據我所知,該把槍是乙○○所有,但後來被甲○○借走的」(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一頁、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於偵查中亦稱:「是甲○○告訴我說他向乙○○借一支衝鋒槍」「如果是我藏的,我自己帶警察去找就好了,那是我陪甲○○去取的……」等語(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反面),雖非直接目睹被告乙○○交付上開槍彈與被告甲○○之情形,而係聽聞被告甲○○之陳述,故就寄藏情節本身固屬傳聞,惟關於聽到被告甲○○講述此槍彈來源則為其親聞,且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丙○○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在他的自小客車車號三N─六六一一號上告訴我本人,是乙○○將槍枝交給丙○○保管」(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於二人談論該槍彈之時間、地點亦相一致,足以佐證被告乙○○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二)雖被告乙○○嗣於原審改稱:「……我與甲○○及丙○○、及一個綽號叫『世鴻』的三十幾歲男子人一起是吃飯時,是世鴻告訴丙○○說,我那時認為不可能,所以沒有注意聽,印象中我是聽到國小那裡有壹包東西,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確定是否為尚智國小,我們是在基隆市象屋牛排館三樓吃飯,當時約晚上八、九點。聽過後我並沒有去國小哪裡看,我認為他說的很離譜」(見原審卷㈢第六二至六三頁),證人丙○○亦於原審改稱:我有與乙○○及世鴻一起吃飯,甲○○沒有去,當時世鴻說他有槍,我們聽聽就算了,世鴻當時有說尚智國小有槍,不知道真假」「(吃飯時甲○○未去,有槍也是世鴻的,為何甲○○知道那裡有槍?)後來我們聊天時有告訴甲○○,有告訴他世鴻說尚智國小那裡有槍,不知道是真是假」「(當時到底如何向甲○○描述那裡有槍?)我告訴他說『世鴻說尚智國小那裡有槍』不知道明確位置」(見原審卷㈢第六六頁),則依被告乙○○所指:係世鴻於吃飯時告訴丙○○,當時甲○○也在場;然證人丙○○上開所述,則係「世鴻」於吃飯時提及有槍,當時甲○○不在場,是後來其才告訴甲○○的,二人所述已顯有歧異。
(三)復對照被告甲○○於偵查改稱:「我聽丙○○、乙○○及不認識的人在講……」(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反面),於原審所稱:「當時我與乙○○、丙○○及其他朋友一起吃飯,那個朋友我忘了姓名,當時是乙○○在與丙○○談話時由乙○○所說,內容也不是太清楚……」(見原審卷㈢第六二頁)、「……當出是聽到丙○○說尚智國小那裡有一包東西,我才告訴警察說丙○○及乙○○在上智國小那裡有一包東西……」(見原審卷㈣第二八頁)、「……我聽丙○○、乙○○二人再說,有一包東西在尚智國小那裡,我直覺認為是不法的東西,我才告訴警察……」(見原審卷㈣第九九頁),非僅與其自身前揭於警詢所述經丙○○在車上告知之情形不同;且所供述於吃飯間聽到被告乙○○告知丙○○之情節,亦與被告乙○○、證人丙○○於原審所陳述上情均顯然有別。雖其辯稱警詢筆錄係經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將上開犯行推與證人丙○○,本身並未承認,亦即並未自白。而其無論警詢時之推諉或嗣於偵審中之翻異之詞,本身自相矛盾,且與共同被告乙○○及證人丙○○所述均不相同,自不足採信。
(四)而上開槍彈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主動告知警方後,帶同警方至停放於基隆市○○區○○街三二六號尚智國小圍牆外之娃娃車旁,經員警在娃娃車與圍牆間之縫隙中查獲以白色布袋包裝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劉金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七四至八八頁),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九六至一○一頁)。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色列IMI 廠UZI PISTOL型口徑九MM之制式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1被告乙○○如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項,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戊○○與共犯丙○○就事實三(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就事實三(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事實二,雖其中一次經由證人簡良益交付證人蔡淑華,但並無證據證明簡良益有任何參與該次販賣合意之行為,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尚難認簡良益亦事先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論被告乙○○單獨所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乙○○如事實四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項)。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3被告乙○○如事實五(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與陳姓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事實五(二)、六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一行為於事實五(一)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以一行為於事實五(二)、六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4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戊○○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項),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與共犯丙○○就事實三(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就事實三(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核被告己○○如事實三(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項),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甲○○如事實六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五)查被告乙○○曾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1事實三(一)所述被告乙○○、戊○○與共犯丙○○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來源,係警方經由被告戊○○之供述而破獲出售該四塊海洛因磚之另案被告吳鴻隆,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與警方拘提吳鴻隆之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吳鴻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一六七至一七○頁)。2另事實三(二)所述被告乙○○、戊○○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之來源,係警方經由被告乙○○之供述,而知與被告戊○○共同向「阿輝」購買(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再經由被告戊○○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路七十七巷五十二之一號五樓,而拘提被告己○○到案(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有警方拘提被告己○○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己○○並據本案判處罪刑。3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供出被告戊○○,而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吳鴻隆及己○○,據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梟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自不包括供出共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判決可參)。而被告乙○○僅供明經由被告戊○○向某男購買,對於上源己○○僅能指出綽號「阿輝」、駕駛NISSAN黑色自用小客車(見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等特徵,而未具體指明其他線索,此部分係因被告戊○○帶往被告己○○居住處所而破獲,是被告乙○○只供述共犯,而未供出前手,自不得獲邀減輕其刑。4經審酌被告戊○○供出來源而破獲吳鴻隆及被告己○○,爰依法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亦即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戊○○以其所犯情節較輕及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據以邀減其刑,自無足採。
九、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審認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戊○○、己○○、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事實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淑華,然原判決未經詳細比對卷證,遽以證人蔡淑華於原審所證為據,認定被告乙○○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高淑華施用二次,自有未洽。
⑵被告乙○○係供述經由被告戊○○向某男購買海洛因磚,並未供明前手而破獲來源,原判決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原審就事實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
⑷事實六(亦即附表五)之槍彈係被告乙○○交付被告甲○○寄藏,原審未詳細查證,僅以被告甲○○對於查獲地點知之甚詳,且藏放地點不甚隱密,即認係被告甲○○自己持有,上開槍彈與被告乙○○無涉,而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亦有未合。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關修正之說明,詳見後述)。而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就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三(一)、(二)、四),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就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則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洽。
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栗、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詳如該條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之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十四條第四項則將持有大麻種子另為單獨規定處罰,可見大麻種子並非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八四一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事實四,雖認定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持有大麻種子罪,但卻將非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種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見原判決第五一頁),於法自有未合。
⑺附表三編號六之子彈,已因鑑驗試射而無剩餘,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見原判決第五一頁),惟於附表三附記「同前」(即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理由與附表之記載不相一致。2被告戊○○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認定被告戊○○於事實三(一)供出毒品來源吳鴻隆並因而破獲,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然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且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3被告己○○部分:
⑴關於所販賣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外包裝,原判決漏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及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⑵販毒毒品海洛因磚十塊總共八百萬元,惟其中尾款四萬元,未及取得即為警查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扣除尚未及交付之尾款四萬元,就全部八百萬元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4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交付而寄藏附表五所示之槍彈,原判決認定其自行持有,而論以持有罪名,顯有未合。
(二)被告乙○○、戊○○、己○○、甲○○提起上訴(除被告乙○○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經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業已確定外),均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所定執行刑、被告戊○○、己○○、甲○○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十、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一)量刑之審酌: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而被告戊○○前曾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見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連續販賣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如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海洛因磚高達十四塊,囤貨伺機販售他人營利,犯行愈趨惡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影響至鉅;且被告乙○○另持有大批火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對社會秩序構成莫大危害,犯後雖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則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未見悔意;而被告戊○○雖於細節有所辯解,但關於主要犯情始終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己○○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卻因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鉅額暴利,枉顧國民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純良風氣,一次販賣多達十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與被告乙○○等人,且犯後未見悔意。被告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悔改,本次復寄藏制式槍彈,危害社會安全甚鉅,雖未坦承犯行,卻能帶同警方取出其所持有之制式槍彈,阻止進一步之危害發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戊○○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就被告己○○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乙○○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就被告甲○○部分,均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1販毒所得: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淑華共計八萬元;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百萬元,除其中尾款四萬元被告戊○○未及依被告乙○○之指示交付外,其餘均已取得,計七百九十六萬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毒品及外包裝之沒收: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項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扣案之毒品是否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一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九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海洛因十三包、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大麻煙草一.八二公克、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三百二十五顆(原扣案三百三十顆,鑑驗用罄五顆,剩餘三百二十五顆,各種成分混合,無從分離)、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膠囊三百三十顆(原扣案三百三十五顆,鑑驗用罄五顆,剩餘三百三十顆,各種成分混合,無從分離),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無從分離之膠囊,全部予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以沒收。3其他違禁物之沒收: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大麻種子二包,因大麻非屬第二級毒品,惟禁止持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上開外包裝,因係被告乙○○受託綽號「槓龜」之郭瀚陽所寄藏而持有,尚難認係被告乙○○所有,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除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扣案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已無剩餘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從物彈匣)及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亦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4其他:
⑴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電子秤一台、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電子秤一台、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研磨機四台,均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物之本體悉數分離,爰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代醣三罐、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葡萄糖一罐、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葡萄糖一袋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時摻入其中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5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附表二編號三、五、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丸空殼三十五顆,因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論罪,非屬違禁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有第三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並無沒收之規定,故不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點鈔機一台,雖係供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用,然經被告乙○○供稱係友人「槓龜」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台點鈔機係被告乙○○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被告己○○住處搜索所得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警方於被告戊○○住處及車上搜索所得之物,除轉帳交易明細表七張外,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七張轉帳交易明細表雖為被告戊○○自被告乙○○帳戶轉帳給付購買海洛因價款所取得之收據,惟非屬被告乙○○或戊○○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自綽號「槓龜」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三百三十顆(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藥丸)、膠囊三百三十五顆(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三十顆,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膠囊)及藥丸空殼四十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顆,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藥丸空殼),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李清海(另案審理)住處,將巴西TAURUS廠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十四顆交付李清海保管,李清海取得該支制式手槍後,將該槍藏匿於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左邊屋簷內,另二支改造手槍及十四顆子彈則藏匿在李清海住處內(如附表六所示),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經查:
(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1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藥丸三百三十顆、編號九所示之膠囊三百三十五顆及編號十所示之藥丸空殼四十顆均非其所持有,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2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藥丸三百三十顆、編號九所示之膠囊三百三十五顆及編號十所示之藥丸空殼四十顆確為被告乙○○所持有而為警搜索查獲。且經送鑑驗結果,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藥丸、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膠囊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藥丸空殼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七至九八頁),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亦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三百多顆搖頭丸(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是綽號『槓龜』寄託我賣,那是在今年八月間的事,膠囊三百三十顆(指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數量應為三百三十五顆之誤)、藥丸空殼三十九顆(指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都是『槓龜』拿給我的……」(見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惟嗣則一再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是有關被告乙○○就該批毒品是否有販賣意圖一節,除其於偵查中一次不甚詳盡之自白外(該次自白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乙○○是否同意幫槓龜代售?要以如何之方式?如何之價格代售?事後如何與槓龜朋分代售利益?槓龜為何要寄託被告乙○○代售?種種疑點),並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自屬尚難證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至於被告乙○○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並判處罪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本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交付李清海保管部分:1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攜任何槍彈至李清海住處,李清海與其素有冤仇,是李清海故意誣陷等語。2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李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言為主要論據。惟觀證人李清海雖曾於本案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你說何人拿槍到你那兒寄放?)是高崇聖(應為乙○○之誤),外號叫『崇聖』或『中聖』」「(提示乙○○口卡,認識否?)認識,他是乙○○,他是我小時候當學徒時,他是我老闆的兒子,槍就是他拿去我那兒寄放的」(見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然嗣於原審改稱:印象中是乙○○自己開車帶上開手提袋來,但並未交付其保管,其是後來才發現乙○○忘記帶該手提袋(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九頁),且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七八五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前後數度供詞不一:
⑴於該案警詢時初供稱:「(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十四發是如何購買?)是朋友綽號『國隆』寄放在我這裡」「(國隆是何時地將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十四發交付給你?國隆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有無仇恨?)是兩、三年前國隆在醫院拿給我的,當時我住院,我只知道他是市場口國隆,其他我不知道,沒有仇恨」(見警卷第五頁)。嗣後改口供稱:「我總共持有三把槍,但這些槍都是『崇勝』的,二把改造的已於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第四分局查獲,另一把我已還給『崇勝』」(見警卷第二一頁),旋又改稱:「我共持有三把槍,二把改造的已於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第四分局查獲,這部分是事實,另一把制式手槍我是藏在我家山上(往紅淡山方向)一家『萬善祠』裡,我並沒還給『崇聖』」(見警卷第二四頁)、「(剛剛於今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你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街五十一巷底『萬善祠』左邊屋簷內查獲一把制式手槍,是不是你先前所提之手槍?)是的」「(這把槍你從何得來?)就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我與本市『獅球嶺』綽號『憨忠』發生糾紛時,我向『崇聖』借來防身用的」「(那你為何要將這把槍藏匿於『萬善祠』裡?)當時我被通緝,家裡不敢回去,四處藏匿,居無定所,所以想到將該把槍藏在山上廟裡,那裡人煙稀少,而且我藏得很隱密,不會讓人發現」(見警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⑵於該案偵查時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槍枝及子彈等物是你的?)前二樣是我的,槍彈是『國隆』寄放在我那裡,二、三年前寄放」,嗣又改稱:「那些東西都是高崇聖的」「是『高』在今年六月中拿一旅行袋來,我有去偷看,裡有三支,隔天『高』來拿走一支,不久警察就來了」(見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
⑶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槍不是我的,三把槍都是乙○○的,六月初的時候他拿二支改造手槍來我家,放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當天因為我毒癮發作,他來我知道……隔天我清醒才發現他有放二支槍在我家,我馬上去找他,但找不到,我害怕我就把他放在林美蓮的皮包內藏在我房間內」「(另外巴西一支槍如何來?)是警察借提問我筆錄的時候,我配合警察,我知道乙○○有槍,我也不知道槍在哪裡,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九號影印卷第十三頁)。旋又改稱:「……改造手槍是乙○○放在我家的,但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道高放槍在我家」「如果巴西制式手槍是我的,我第一次就把三把槍一起拿出來,不會第二次借提時才跑出這把槍,這把槍是丙○○的」(見原審第四三九號影印卷第二一、二四頁)。
⑷於本院供稱:「對於改造手槍兩支部分我不否認,但是萬善祠的部分真的不是我的,確實是有乙○○這一個人,我真的沒有收藏起來,制式的部分我真的沒有碰過,那是高他寄放在我家裡,但是他之後卻栽贓在我的身上」(見本院第二六一號影印卷第一二五頁)。3觀其歷次供述情節不僅不一致,且出入甚鉅,而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此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單憑證人李清海前後反覆不一致之證言內容,即推斷該批槍彈為被告乙○○所有並寄藏在證人李清海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犯持有該批槍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並判處罪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4另此部分公訴人原起訴事實為被告乙○○交付李清海(另案審理)巴西TAURUS廠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另追加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十四顆(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九頁),嗣又更正除交付前揭巴西制式手槍一支外,另交付李清海制式子彈五顆(見原審卷㈣第十四頁)。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見該案警卷第十四頁、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除上開手槍三支及十四顆改造子彈外,並無另外之制式子彈五顆,而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子彈五顆(見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係前揭十四顆子彈經採樣鑑定試射後所剩餘,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六九六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及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上之記載綦明(見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是公訴人所指上開所謂子彈五顆,實係包括於前揭改造子彈十四顆之中,並誤載為制式子彈。是此部分原審以手槍三支與子彈十四顆為起訴範圍(原起訴及追加),據以判決,尚無不合。
參、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寄藏郭瀚陽(另案經通緝中)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批,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攜警至基隆市○○路二二六巷三十三號地下室車庫內,起出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巴西製制式九○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子彈十一發,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攜警至基隆市○○路十五巷一三一號對面橋下貨櫃屋底層,起出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三發,再於同年七月四日,攜警至基隆市○○○路一一三之一號地下室內,起獲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三發(如附表七所示),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嫌、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寄藏槍彈罪嫌,係以前開槍彈均為被告乙○○帶同警方至藏匿處所起獲,被告乙○○若未有寄藏槍彈之事實,怎可能獲悉友人郭瀚陽藏放槍彈之隱密處所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寄藏槍彈犯行,辯稱:該批槍彈均為友人郭瀚陽所有及藏放,其只不過曾經在旁目睹郭瀚陽藏槍而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絕未幫郭瀚陽寄藏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槍彈雖為被告乙○○帶同警方至藏放處所起獲,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德警分刑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二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基警分三刑字第八五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二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一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基警分四刑字第一○四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三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一至二頁)為憑。惟被告乙○○自警詢、偵查時起即堅決否認有自郭瀚陽處寄藏前開扣案槍彈之事實,又上開藏放槍彈位置雖甚為隱密,被告乙○○仍非無可能自交情匪淺之友人郭瀚陽處獲悉各該處所,自不得僅憑被告乙○○知悉郭瀚陽各該藏放槍彈處所一節,即推斷被告乙○○有自郭瀚陽處寄藏各該批槍彈。此部分經移送至原審法院併辦,經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罪嫌顯有未足,而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惟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結後,此併辦部分未經退回,本院爰就此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桃園市○○街十一號五樓之六被告乙○○居住處扣押物品┌───┬───────────┬────┬─────────────┐│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壹 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淨重叁肆│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貳.叁伍│*包裝重拾貳點零肆公克,依││ │ │公克 │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二、 │電子秤 │壹 台│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 │ │ │分難與物體本身悉數分離,爰││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整台電││ │ │ │子秤沒收銷燬。 │├───┼───────────┼────┼─────────────┤│三、 │代醣 │叁 罐│被告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四、 │葡萄糖 │壹 罐│被告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五、 │行動電話 │貳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六、 │sim卡 │叁 拾 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七、 │監視器 │壹 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八、 │鑰匙 │壹 串│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附表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被告乙○○居住處扣押物品┌───┬───────────┬────┬─────────────┐│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玖 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合計淨重│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叁貳肆伍│*包裝重肆拾捌點壹玖公克,││ │ │.伍叁公│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 │克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壹拾叁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合計淨重│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叁陸柒.│*包裝重拾玖點肆陸公克,依││ │ │玖貳公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三、 │未含毒品成分之白粉 │陸 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四、 │葡萄糖 │壹 袋│被告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五、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捌.肆柒│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 │公 克│ │├───┼───────────┼────┼─────────────┤│六、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壹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重壹.捌│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貳公克 │*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依同││ │ │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七、 │大麻種子(扣案物品清單│貳 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標示為罌粟種子) │重肆.叁│款沒收。 ││ │ │捌公克 │*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不沒││ │ │ │收)。 │├───┼───────────┼────┼─────────────┤│八、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叁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顆,│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等成分之藥丸 │鑑驗用罄│*包裝重捌點玖伍公克,依同││ │ │伍顆,剩│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 │ │餘叁佰貳│ ││ │ │拾伍顆 │ │├───┼───────────┼────┼─────────────┤│九、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叁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叁拾伍顆│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用│*包裝重壹點柒伍公克,依同││ │等成分之膠囊 │罄伍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 │ │剩餘叁佰│ ││ │ │叁拾顆 │ │├───┼───────────┼────┼─────────────┤│十、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扣案肆拾│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分之藥丸空殼 │顆,鑑驗│*包裝重貳點陸陸公克,亦不││ │ │用罄伍顆│沒收。 ││ │ │,剩餘叁│ ││ │ │拾伍顆 │ │├───┼───────────┼────┼─────────────┤│十一、│電子秤 │壹 台│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 │ │ │分難與物體本身悉數分離,爰││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整台電││ │ │ │子秤沒收銷燬。 │├───┼───────────┼────┼─────────────┤│十二、│研磨機 │肆 台│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因毒品成分難與物體本身悉││ │ │ │數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宣告整台研磨機沒收銷燬。 │├───┼───────────┼────┼─────────────┤│十三、│吸食器 │壹 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十四、│點鈔機 │壹 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 │ │不宣告沒收。 │├───┼───────────┼────┼─────────────┤│十五、│雜物 │壹 箱│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附表三:在基隆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及橋墩接縫處所查獲之槍彈┌───┬───────────┬────┬─────────────┐│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一、 │南非REUTECHDEFENCE │壹 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INDUSTRIES製PROTECTA │ │ ││ │BULLDOG型口徑12GAUGE │ │ ││ │之制式滾筒式霰彈槍(即│ │ ││ │獵槍) │ │ │├───┼───────────┼────┼─────────────┤│二、 │12GAUGE 制式霰彈 │扣案貳拾│同前 ││ │ │肆顆,鑑│ ││ │ │驗試射肆│ ││ │ │顆,剩餘│ ││ │ │貳拾顆 │ │├───┼───────────┼────┼─────────────┤│三、 │奧地利GLOCK 廠製27型 │壹 支│同前 ││ │口徑0.40吋之制式半自動│ │ ││ │手槍 │ │ │├───┼───────────┼────┼─────────────┤│四、 │美國COLT廠製1911A1型 │壹 支│同前 ││ │口徑0.40吋之制式半自動│ │ ││ │手槍 │ │ │├───┼───────────┼────┼─────────────┤│五、 │口徑9MM 制式子彈 │捌 顆│同前 │├───┼───────────┼────┼─────────────┤│六、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扣案貳顆│已無剩餘,無從沒收 ││ │ │,鑑驗試│ ││ │ │射貳顆,│ ││ │ │已無剩餘│ │├───┼───────────┼────┼─────────────┤│七、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扣案伍顆│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鑑驗試│ ││ │ │射叁顆,│ ││ │ │剩餘貳顆│ │└───┴───────────┴────┴─────────────┘附表四: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三樓之三所查獲之槍彈┌───┬───────────┬────┬─────────────┐│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一、 │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壹 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二、 │西班牙ASTRA廠A-70型口 │壹 支│同前 ││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三、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壹佰貳拾│同前 ││ │ │貳顆,試│ ││ │ │射壹拾肆│ ││ │ │顆,剩餘│ ││ │ │壹佰零捌│ ││ │ │顆 │ │├───┼───────────┼────┼─────────────┤│四、 │彈匣 │陸 個│同前(從物) │└───┴───────────┴────┴─────────────┘附表五:在停放於尚智國小圍牆外之娃娃車與圍牆間之縫隙處所查獲之槍彈┌───┬───────────┬────┬─────────────┐│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一、 │以色列IMI廠UZI PISTOL │壹 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型口徑九MM之制式自動手│ │ ││ │槍 │ │ │├───┼───────────┼────┼─────────────┤│二、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伍 顆│同前 │└───┴───────────┴────┴─────────────┘附表六: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李清海查獲改造手槍二支及改造子彈十四顆,及在李清海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左邊屋簷內查獲巴西半自動手槍一支:┌───┬───────────┬────┬─────────────┐│編 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一、 │改造八釐米手槍(槍枝管│貳 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制編號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 │├───┼───────────┼────┼─────────────┤│二、 │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拾肆顆,│同前 ││ │造而成之子彈 │試射伍顆│ ││ │ │,剩餘玖│ ││ │ │顆 │ ││ │ │ │ ││ │ │ │ │├───┼───────────┼────┼─────────────┤│三、 │巴西TAURUS廠PT917C型口│壹 支│同前 ││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附表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基隆市○○路二二六巷三十三號地下室車庫內,起出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把、巴西製制式槍一把、彈匣二個、子彈十一發;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路十五巷一三一號對面橋下貨櫃屋底層,起出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把、子彈三發;再於同年七月四日,在基隆市○○○路一一三之一號地下室內,起獲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三發等物:┌───┬───────────┬────┬─────────────┐│編 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一、 │巴西TAURUS廠製PT92 AF│壹 支│不併予論罪 ││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二、 │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 │壹 支│同前 ││ │九MM制式衝鋒槍 │ │ │├───┼───────────┼────┼─────────────┤│三、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拾壹顆,│同前 ││ │ │試射拾壹│ ││ │ │顆 │ │├───┼───────────┼────┼─────────────┤│四、 │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 │壹 支│同前 ││ │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 │ ││ │槍 │ │ │├───┼───────────┼────┼─────────────┤│五、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參顆均經│同前 ││ │ │試射 │ │├───┼───────────┼────┼─────────────┤│六、 │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 │壹 支│同前 ││ │手槍 │ │ │├───┼───────────┼────┼─────────────┤│七、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參顆均經│同前 ││ │ │試射 │ │├───┼───────────┼────┼─────────────┤│八、 │彈匣 │貳 個│同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