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
- 抗告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鵬光 律師
- 抗告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雅芬 律師
右列抗告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作之通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係因病在美國舊金山接受治療,致不克返國應訊,有美國加州大學舊金山分校醫學中心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等不克到庭應訊係有正當理由,原審遽以抗告人等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出國次數頻繁及商業週刊報導抗告人等於九十一年八月曾到大陸訪問等因,逕行通緝抗告人等,實難甘服,又裁判者,乃訴訟上處分之一種,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表示,查抗告人未到庭應訊,原審法院認渠等構成逃亡之事實,依法通緝抗告人等,且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期日中當庭對外宣示,經記明筆錄,並以電視對外公開表示,則原審所為之決定為通緝之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法院所為搜索、扣押等裁定得為抗告,則屬物之強制處分既得抗告,則對人之強制處分之通緝,猶無不許抗告之理等語提出抗告。
二、按受刑人如逃匿,得呈首席檢察官命行通緝。又偵查中未予通緝,起訴送審之後,其通緝應由法院辦理,二一院字第六五八號、二一院字第六七六號可資參照。又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此表示通緝之權專屬檢察長、首席檢察官及法院院長,普通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並無通緝之權,以上開通緝之權責歸屬可知,通緝具備行政行為之性質,抗告人以此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應有誤會。
三、再以通緝之效力觀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緝之方法,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緝之效力,即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第二項規定,案件利害關係人,亦得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第四項規定撤銷通緝書準用前條之規定。足見通緝應係對於逃亡或藏匿之被告,以特定文書通行各處協緝被告到場之程序,通緝對其他檢察官而言,為普遍而廣泛之囑託拘提或通知其逕行逮捕;對司法警察官而言,為普遍通知其逕行逮捕,此外,通緝文書如經公告者並有告之一切人使勿隱藏人犯之意,益徵通緝書所欲通知或告知之對象,應係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及一般社會大眾,而非針對被告所為之通知。
四、復查實務上若同一法院或檢察處就同一被告有二以上之案件通緝時,應以併案通緝為原則。是實務為避免重複通緝所為便宜性措施觀之,通緝書並不如裁定書般具有自縛性,即並非如一般裁定不得逕行撤銷、變更或更正,而係為一般事務之處理,故通緝當非裁定無疑。佐以法院辦理通緝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有重複審判、原裁判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檢察官、法官即須查卷審慎處理,酌予答覆之規定,益見檢察官、法官遇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時,亦僅在行政上酌予答覆而已,並無須為訴訟上之處分行為,亦徵通緝實非裁定。
五、末查,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內容有不服者,始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等對並非裁定之通緝提出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