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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二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一七0三六、一七二五六、一七二五七、

一七二五八、一七二五九、一七二六0、一七三二五、一七七一三、一九二六四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二0一三九、二三一七六、二0五四

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甲○○、戊○○、丁○○、丙○○、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甲○○、戊○○、丁○○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綽號阿丁)係台北市○○○路○段三八號五樓之一南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南正公司)及同路段三八號六樓之一南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經營買賣上市股票業務,為股市聞人。黃百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則為其僱用之會計,承己○○之命處理其買賣上市股票之交割、帳冊等業務。甲○○為己○○之姻親(陳妻劉劍橋為甲○○之同父異母姊姊),為其綜理財務並共同經營股票買賣業務。庚○○、丁○○、戊○○在公司共同經營股票買賣或為己○○看盤下單買賣股票,處理資金並接洽其他證券公司業務。丙○○、乙○○與高建華、郭讚發、朱安玲、王小玲、王智祥(其中高建華、郭讚發、王小玲、王智祥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朱安玲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則為受僱為己○○看盤下單喊盤之人員。乃己○○、甲○○、庚○○、丁○○、戊○○、丙○○、乙○○等七人竟與已判決確定之黃百莊、高建華、郭讚發、王小玲、王智祥、朱安玲等人共同基於連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由己○○、庚○○、戊○○、甲○○、丙○○、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其中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股票、同年十一月間起由己○○、丁○○、戊○○、甲○○、庚○○、王智祥、高建華(其中王智祥、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股票、八十一年元月間起由己○○、庚○○、戊○○、丙○○、丁○○、乙○○、甲○○、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其中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股票、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由己○○、庚○○、丁○○、甲○○、戊○○、丙○○、乙○○、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其中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運公司)股票分別為炒作對象,在康和、金山、三陽、陽明、台證、福星、中興、永昌、統一、聯合、發財、宏泰、中日、公誠、建宏、大永、永利、中外、金豪及第一等證券公司,連續以高價買進股票或以低價賣出股票,其間為使各該股票之交易活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己○○及基於共同犯意之庚○○、丁○○、甲○○、戊○○使用其自立之帳戶並使用有犯意連絡之丙○○、乙○○、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其中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何金鳳(甲○○之妻,其帳戶由甲○○使用)、劉劍橋(己○○之妻,其帳戶由己○○使用)、劉劍華(陳妻劉劍橋之妹,其帳戶由甲○○使用)、沈志弘(其帳戶由庚○○使用)、李國麟(其帳戶由戊○○使用)、朱長志、張木欽(渠二人帳戶均由庚○○使用)(上開何金鳳、劉劍橋、劉劍華、沈志弘、李國麟、朱長志、張木欽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之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選擇榮運公司之股票(以下簡稱榮運股票),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十八、廿三、廿四、廿六、廿九日、八月廿、廿一日、九月二、十八、廿二、卅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日等共十六日,連續在盤中以高價及漲停價大量買進,其中於六月二日彼等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二.五六;於六月十三日計買入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七.二八;於六月十八日共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二.0五;於六月二十三日計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三.八九;於六月二十四日共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九.四八;於六月二十六日共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七.六三;於六月二十九日合計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三.六一;於八月二十日合計買進五四五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八九;於八月二十一日買進五一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四.五五;於九月二日共買進一四一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九五;於九月十八日共買進三二九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0.五二;於九月二十二日買進一八四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八.0二;於九月三十日共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八.六九;於十月二日計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0.五八;於十月十五日計買進六八四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0.八四;於十一月十日計買進三七五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四.一九。因數量甚大,致股價自六月二日之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元連續上升至十一月十日之一三六.五元。

(二)己○○於八十年八月間,選擇六福公司之股票(以下簡稱六福股票)為炒作對象,與基於共同犯意之庚○○、戊○○、甲○○、丙○○、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其中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利用其等帳戶與不知情之黃濟國(其帳戶由丙○○使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或低價大量賣出之方式,其中八月六日買入七八000股,賣出一二六000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之四十七;於八月七日趁六福股票股價上揚之際,先賣出五七四000股,使該股股價連跌六.五元,再賣出六七二000股,使股價跌至跌停價一二二.五元,其後復以漲停價一四0.五元買進八四七000股,將成交價由跌停拉至一二六元收盤;於八月八日股價上揚之際共計賣出0000000股,使股價多次跌至跌停價一一七.五元,其後復以漲停價一三四.五元共計買進0000000股,將成交價由跌停拉至一一八.五元收盤;於八月九日股價上揚之際,共計賣出000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一.四,使股價下跌;於八月十日股價上揚之際再賣出0000000股,使股價下跌五元。另於八月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共四日間甲○○、高建華、庚○○、戊○○、黃百莊等人賣出六福股票之同時,王小玲、丙○○、庚○○、王智祥、高建華、甲○○、郭讚發等人又買進六福股票,其股數多達0000000股,以達造成交易活絡,拉抬股價之目的。

(三)己○○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新燕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少,在市場之流通籌碼少,得為抬高或壓低之對象,乃與有共同犯意之丁○○、戊○○、甲○○、庚○○、王智祥、高建華(其中王智祥、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止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或低價大量賣出之方式操縱新燕公司股票(以下簡稱新燕股票)之股價。其中十一月四日買進占新燕股票當日成交百分之二九.0八,賣出占百分之三六.四六,使股價上漲四.五元,漲停收盤;十一月五日買入占百分之四一.三三,賣出占百分之三五.八四;十一月六日買入占百分之三四.一九,賣出占百分之三一.一二;十一月十八日買入占百分之六一.六四,賣出占百分之二.七六;十一月二十日買入占百分之五二.一五,賣出占百分之廿四.0五,使股價上漲五元,漲停收盤;十一月二十一日買入占百分之四八.五九,賣出占百分之四八.四四,使股價上漲三.五元;十一月廿二日買入占百分之五五.六九,賣出占百分之四六.九三,使股價上漲四元;十一月廿三日買入占百分之三二.九六,賣出占百分之六二.二三,使股價下跌五.五元,跌停收盤;十一月廿五日未買入,賣出占百分之六一.二三,股價下跌五元,跌停收盤。尤以十一月十四日起連續七個營業日,股價上漲十四.五元,漲幅為百分之二一.六四;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六個營業日,股價下跌十七元,跌幅為百分之二0.八六。

(四)己○○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選擇中化公司股票(以下簡稱中化股票)作為炒作對象,與基於共同犯意之庚○○、戊○○、丙○○、丁○○、乙○○、甲○○、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其中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利用其等帳戶與不知情之黃濟國(其帳戶由丙○○使用)、李國麟(其帳戶由戊○○使用)、張木欽(其帳戶由庚○○使用)等人之帳戶(上開黃濟國、李國麟、張木欽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即介入該股票之買賣,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十一日,連續四個交易日於股市開盤前即連續大量低價委託買進,旋即於開盤後陸續取消委託,試圖影響該股票之開盤股價,並進一步清洗浮額。彼等自二月八日起至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八個交易日,均於收盤前大量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以拉尾盤方式操縱股價,致使中化股票之股價由二月八日之六十二.五元上漲至二月十七日之七十二.五元,其中於二月八日彼等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買進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七.九;二月十日彼等即持續委託同時買入及賣出,共買進0000000股,賣出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總股數之百分之四二.七五,以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二月十九日彼等亦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賣出持股,致使股價由七一.五元上漲至七六.五元收盤;二月廿六日開盤後,彼等即以稍高於跌停價之七三.五元大量賣出持股,計賣出0000000股,佔該日賣出總數之百分之五0.五,並造成該日中化股票跌停作收;二月廿七日開盤後,彼等以跌停價六三元連續賣出持股,當日彼等計賣出00000000股,占賣出總數之百分之六六.五二,當日中化股票再度以跌停作收,且股價跌幅達百分之六.七五。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目前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及丁蘇麗碧告訴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具狀略以:原判決所執以認定被告等曾為共同被告己○○綜理財務,並看盤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各證券商營業員之證述,均為調查員以不簽字即收押為要脅,甚至在檢察官偵查前,亦以相同之脅迫方式,威脅不得翻供,此見之筆錄內容一如財政部證管會移送資料及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且供述語氣猶若一人之口氣即明;又此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上開證人均已明確表示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內容,非出於任意性。再者,同案被告郭讚發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自白,亦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此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以是,上開各證券商營業員及同案被告郭讚發分別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證言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證人言曉靜等人均係上訴人即被告己○○等買賣股票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交割員或經理人員,對於被告等每日處理之股票買賣事宜均知之甚詳,且渠等對被告己○○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該集團內部成員之工作執掌及所扮演之角色等細節均能一一於調查員調查中供證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詳後述),關於此等細節,若非出於證人之指證、告知,調查員焉有知悉之可能?是證人言曉靜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指稱其等在調查局所供係受到調查員之脅迫,筆錄之內容全係調查員依己意所製作云云,自不堪採信。另同案被告郭讚發(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雖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自白違反其自由意思云云,惟查其於調查員詢問完畢移請檢察官複訊時,業已供稱其於調查局所言實在,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六頁),參以其於調查局調查中曾多次供稱「交割之詳情不清楚」、「己○○使用之戶頭詳細進出金額、種類,我等均不知情」、「乙○○等十三人是否明確同意供己○○使用,我不知情」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若其於當時之陳述確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該筆錄係調查員本於其主觀認知所製作,焉有於該筆錄中就渠等涉案之重要情節均多次記載「不知情」、「不清楚」之理?益證同案被告郭讚發嗣後於原審供稱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證人外,於共同被告、共犯等就其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之涉案情節有所指證時,亦有其適用。查證人言曉靜等人均係被告己○○等買賣股票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交割員或經理人員,對於被告等每日處理之股票買賣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被告己○○係股市大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數量甚大,為證券公司之重要客戶,上開證人等對被告己○○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該集團內部成員之工作執掌及所扮演之角色等細節更無不知之理,且就此等細節均能一一於調查員調查中供證綦詳,若非出於渠等之指證、告知,調查員焉有知悉之可能?又查共同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郭讚發、黃百莊(渠二人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調查員詢問完畢移請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渠等於調查局所言實在,且其調查筆錄就渠等涉案之重要情節亦多次出現「不知情」、「不清楚」之不確定用語,凡此均足證上開證人言曉靜等及共同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郭讚發、黃百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當時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該等筆錄自無可能係調查員本於其主觀認知所製作。參以上開證人言曉靜等多係受被告己○○等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之營業員,而共同被告甲○○係為被告己○○管理財務,庚○○係負責處理資金、接洽其他證券公司、協助看盤並下單買賣股票,同案被告黃百莊係辦理記帳及交割,郭讚發則受僱於己○○並負責看盤下單、喊盤之工作,與被告己○○等人就本案案情均有重大直接之利害關係,渠等嗣後翻異前詞,不無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可能,較諸渠等於調查局調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且上開證人間彼此證言內容、共同被告甲○○、庚○○、同案被告郭讚發、黃百莊之部分供述互核均大致相符等情(詳後述),本院認上開證人言曉靜等人及共同被告甲○○、庚○○、同案被告郭讚發、黃百莊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未於本院訊問期日或審理期日,但訊據被告己○○於原審與本院歷次前審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前述價格購買上開股票等情均直承不諱,核與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載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搶進搶出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因有意介入榮運公司之經營,始大量購入榮運股票,並基於專業投資判斷買賣六福、新燕、中化等股票,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二十八人集合為一股票買賣集團,亦無連續拉抬股價、趁機出脫持股並藉此獲取暴利、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之意圖;且系爭股票於查核期間之股價走勢並不符合所謂「養、套、殺」之標準炒作圖形,是伊買賣系爭股票與「養、套、殺」或「操縱行為」並不該當;況伊買賣證券係透過公開市場,由買賣雙方決定價格,亦即股價之上升或下跌取決於市場機制,並無法由伊片面決定其價格;再者,本案案發時並無揭露制度之實施,投資人於盤中交易買賣時,除成交價量外,並不知其他委買或委賣之價格、數量,在當時股票交易制度係採「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前提下,投資人多會以「市價方式」下單買進,而營業員為確保客戶能買進股票,多會以「漲停價格」填入委託單上,然實際成交價格並非漲停價格,仍以當時委託買賣之市價定之,以是,自難謂伊係以高價或漲停價連續買入系爭股票而有何炒作之行為。又證券交易所為防內線交易及不法炒作行為,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對於異常交易之有價證券予以警示,惟榮運股票在公訴人起訴之時間內並未經證券交易所為交易異常之警示,且實際上漲幅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票比比皆是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甲○○、戊○○、丙○○等人亦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抬高或拉低榮運、六福、新燕或中化股票股價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帳戶係借給親友或己○○用以節稅,對於買賣股票之情形均無所悉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及庚○○等人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其中被告乙○○、庚○○、丁○○、甲○○、戊○○、黃百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六人均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三九五─八之帳號辦理榮運股票款項交割事宜,被告甲○○、庚○○、丁○○、戊○○、王智祥與黃百莊(其中王智祥與黃百莊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開戶資料上之連絡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十五樓」;被告乙○○、丁○○、戊○○、丙○○、庚○○、王智祥、高建華、郭讚發(其中王智祥、高建華、郭讚發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開戶連絡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三八號五樓之一」之「南正公司」;高建華、庚○○、丁○○開戶之連絡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三八號六樓之一」之「南豐公司」;被告甲○○、庚○○、丁○○、戊○○、乙○○、丙○○、王智祥、黃百莊、高建華、朱安玲(其中王智祥、黃百莊、高建華、朱安玲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使用0000000─三、0000000之電話聯絡,另被告庚○○等人資金往來密切,彼等或係同一人所介紹開戶,此觀諸被告庚○○等人開戶資料及炒作新燕股票投資人相互關係明細表即明,由此可見被告庚○○等人在買賣股票作業上之關連性,而被告庚○○等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均坦承在上開南正公司、南豐公司看盤、下單等情不諱,益證被告庚○○等人於買賣股票時,確有與己○○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參以:

(一)證人言曉靜(永昌證券營業員)於調查局調查時稱:己○○買賣股票大部分係以人頭戶為之,以自己名義買賣較少,人頭戶包括劉劍橋、藍麗玉、戊○○、乙○○、顏騰昆(被告庚○○之父,該戶頭由被告庚○○使用)、黃百莊、黃江津(被告黃百莊之父,該戶頭由黃百莊使用)等人(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九七卷二,第二九頁,以下簡稱偵二卷第二九頁,另同案號卷一,簡稱偵一卷)。依交易資料以榮運股票較頻繁。

(二)證人楊妙綺(康和證券營業員)於調查局稱: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進入三和證券,迄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三和倒閉,其後進入康和證券,在三和證券時己○○有利用乙○○之人頭戶買賣榮運等股票,由朱安玲負責喊盤,至康和時亦由朱安玲喊盤,人頭戶則有費之杰、楊牡丹、林慶芳等三人。上開三人之戶頭係伊代為尋找。買賣後辦理交割之人係黃百莊,黃百莊為己○○之會計。費之杰、楊牡丹、林慶芳三人所買賣之股票均係榮運。(交易資料見偵二卷第四五頁以下)。

(三)證人林清朗(福星證券副總經理)在調查局稱:己○○透過丁○○、乙○○、庚○○、戊○○、王小玲、黃百莊等人買賣榮運股票,喊盤之人除上述之人外,另有郭讚發、丙○○等人,此等人均係南正、南豐公司之員工,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底,買賣股票交割係透過黃百莊(偵二卷第四七頁)。

(四)證人葉茂泉(建弘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八十年一月間其透過丙○○介紹認識己○○,嗣己○○以其職員丙○○及庚○○名義在該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起初自己喊盤,後來係王小玲及朱安玲幫忙喊盤,依公司人員表示,己○○買賣股票,均係由黃百莊代為辦理交割(偵二卷第六五頁)。依交易資料有榮運等股票。

(五)證人張建玉(公誠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己○○所買賣之股票以榮運為主,並使用戊○○、何進國、黃江津、馬水嬌、藍鴻綱、藍麗雲、劉秀如、楊玉珍、吉惠芬等人帳戶買賣,喊盤通常是郭讚發及王小玲(偵二卷第八八頁)。

(六)證人謝政勳(金豪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使用人頭戶劉昌漢、葉素禎、柯澄源、張俊宏、何愛華、施惠滿、陳國勝等人買賣榮運股票,而劉昌漢等人均係己○○公司之職員,喊盤係由其職員郭讚發、王小玲為之(偵二卷第一一三頁)。

(七)證人張秋娥(中日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王小玲係其朋友,自八十一年三月起開始買賣榮運等股票,並提供高建華、黃濟國、甲○○等人為人頭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偵二卷第一一六頁)。

(八)證人薛婉菁(宏泰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買賣榮運、新燕、味全等股票係透過其職員郭讚發、王小玲、朱安玲等人喊盤,而戶頭係用何金鳳、何進國、顏騰昆、高材、劉劍華、藍麗玉及甲○○等人,除何金鳳及甲○○二人外,其餘之人均係由黃百莊辦理交割(偵二卷第一二六頁)。

(九)證人高明燦(大永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其原本不認識己○○,直到報紙報導才知高建華、甲○○、王智祥、庚○○、顏清元等人係己○○之人頭戶,且均係由王小玲喊盤,交割則由公司人員前往己○○公司,與黃百莊辦理交割(偵二卷第一四二頁)。依資料顯示僅買賣榮運股票。

(十)證人黃百端(黃百莊之姐,大公證券人員,後大公證券併入永利證券)在調查局稱:伊於七十一年間在公誠證券時認識己○○,七十九年且介紹黃百莊至己○○處擔任會計業務,己○○於八十一年間在永利證券所買賣之股票以榮運為主,使用之人頭戶有朱安玲、高建華、戊○○、黃焜成、乙○○、葉素禎、黃百莊等人,喊盤有時自己喊,有時由王小玲、朱安玲、郭讚發為之,交割由黃百莊為之(偵二卷第一五二頁)。

(十一)證人陳猗青(第一證券營業員)在調查局稱:己○○在第一證券所買賣之股票以榮運為主,所使用之戶頭有甲○○、高建華、劉劍橋及其本人之戶頭,喊盤則是由王小玲、朱安玲及郭讚發(偵二卷第一五四頁)。

(十二)證人王贊富(中外證券營業員)在調查局稱:阿丁(經指認為己○○)喊盤方式均由王小玲、朱安玲、郭讚發為之,所買賣之榮運股票係以李國麟、甲○○、庚○○等三人之戶頭買賣榮運股票,辦理交割係由阿丁之會計人員為之,其會計人員係黃百莊(偵二卷第一五八頁)。

(十三)證人陳文宜(發財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透過朱安玲之男友高慕平介紹,才得知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有一股市大戶,並徵得藍鴻綱、丁○○、王智祥三人同意在公司開戶,上開戶頭交易後,與王小玲、黃百莊對帳,交割則由公司人員前往與黃百莊辦理。後來知道王小玲、朱安玲、黃百莊、郭讚發係股市聞人阿丁之職員(偵二卷第二0一頁)。買賣資料顯示有榮運、味全等股票。

(十四)證人林永萊(聯合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伊自七十五年起因買賣股票認識己○○,己○○在公司買賣股票是以榮運為主,期間則在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買賣股票是以林益炯、林彰碧、蔡文翰、林隆潤、秦春男等人之戶頭交易,喊盤則是由己○○、朱安玲、郭讚發等三人為之,交割後非集保客戶之股票則交由朱安玲保管,黃百莊、朱安玲、郭讚發等人均為己○○之職員(偵二卷第二二0頁)。

(十五)證人陳美鳳(金山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透過其職員高建華、戊○○、甲○○、庚○○等名義買賣榮運、中化等股票,喊盤由王小玲及朱安玲負責,後來換成王小玲及郭讚發(偵二卷第二二四頁)。

(十六)證人田月裡(中興證券電腦操作員)在調查局稱:連成德係中興證券營業部副理,約在八十一年下半年,連成德有替股市主力綽號阿丁之人買賣榮運等股票,所用之戶頭有張國與、王智祥等十餘人,此部分業務通常由連成德負責,但有時連成德不在,阿丁帳房會與伊會帳,對方係黃百莊或王小玲(偵二卷第二五五頁)。

(十七)證人連成德(中興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阿丁確有利用人頭在伊公司買賣股票,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以買賣榮運股票為主,自八十二年一月以後阿丁即少買賣榮運股票,喊盤時阿丁均透過郭讚發、王小玲、朱安玲等三人,交易時所使用之戶頭有高建華、藍鴻綱、黃濟國、劉昌漢、朱長志、李國麟、庚○○、戊○○、乙○○、郭讚發、丙○○、丁○○、甲○○、藍麗玉、何進國、王智祥等人(偵二卷第二六二頁)。

(十八)證人蔡和慧(聯合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係以前公誠證券之客戶,所買賣之股票以榮運為主,期間在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伊與朱安玲、黃百莊、王小玲均係朋友,其三人均幫助替己○○買賣股票(偵二卷第二八五頁)。

(十九)證人刁明芳(陽明證券營業員)在調查局稱:伊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負責己○○之業務,陳某買賣股票之戶頭約有十餘個,每次買賣少則一、二個,多則五、六個,大部分均買至極限,即四九九張,進出之最高金額可達七、八千萬元,所使用之人頭戶有:乙○○、李國麟、藍鴻綱、庚○○、郭讚發、丁○○、丙○○、楊晶明、楊晶芬、黃清國、戊○○等人。負責喊盤之人為王小玲及郭讚發(偵二卷第三五頁)。本院按己○○在陽明證券交易紀錄有榮運、中化等九種股票。

(二十)證人張健興(福星證券交割人員)在調查局稱:其辦理交割業務時得知己○○以乙○○、朱長志、丁○○、李國麟、庚○○、戊○○、王小玲、黃百莊等人頭戶買賣股票,至敦化南路辦理交割時,大都由黃百莊辦理,黃女亦備有上開人頭之印章等物(偵二卷第五九頁)。依己○○交易資料福星證券以榮運股票占大部分。

(廿一)證人李榮權(陽明證券交割員)在調查局稱:阿丁所購買之股票,大都以甲○○之支票支付,所用之人頭戶有高建華、乙○○、李國麟、郭讚發、藍鴻綱、戊○○、丙○○、黃濟國、丁○○、庚○○、楊晶芳、楊晶明,交割則是由黃百莊辦理(偵二卷第一四九頁)。益證被告等人確有共同炒作,否則焉有交割均由甲○○支付之理?

(廿二)證人杜佳容(陽明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綽號阿丁之人有使用他人名義在公司買賣股票,阿丁在公司買賣股票多由其助理王小姐以電話委託,在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有高建華、乙○○、李國麟、郭讚發、藍鴻綱、戊○○、丙○○、黃濟國、丁○○、庚○○等十人,此十人係前業務員刁明芳交接時用紙條告知者(偵二卷第二五八頁)。核與上開陽明證券營業員刁明芳所述相符。

(廿三)證人張錦(台證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在公司買賣股票係以陳慶築、柯登源、劉昌漢等人之名義為之,此三人係其自己提供,喊盤之人係朱安玲及王小玲(偵二卷第二七三頁)。本院按己○○在台證證券進出股票以榮運等五種股票為主。

(廿四)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買賣股票係用伊自己之帳戶,及伊太太劉劍橋之帳戶,另外有一些人是證券商提供之帳戶,有可能是郭讚發之帳戶等語(原審卷(一)附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三頁),又稱:伊買賣之股票大都用金主的帳戶進出,他們用何帳戶,伊並不知,金主也不會告知伊用何帳戶,伊進出之金額很大,全省都有,不可能集中在同一家證券公司,其他被告有時會跟著伊買(原審卷(一)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一八五頁正、反面)。

(廿五)被告庚○○在調查局供稱:自七十八、九年間在股市結識己○○,股市中稱己○○為阿丁,伊所買賣之股票,除集保者外,均自行保管(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

(廿六)同案被告郭讚發在調查局供稱:伊在八十年九月間赴己○○開設之公司任職,之前在廣億證券當營業員,在己○○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喊盤工作(喊盤工作原來是朱安玲與王小玲,後來才受己○○之命負責喊盤,朱安玲則派赴三八號五樓之一幫黃百莊辦理交割,乙○○等人均係己○○之職員,接受己○○指示辦事,每月並均領有薪水,平日發薪水之時間不在月底即在月初,薪水多寡視己○○之意思而定,發薪水之人係王小玲。伊每月領之薪水約三萬元,買賣股票之方式,係伊等於交易時受己○○之口頭指示,由伊與王小玲向福星證券、中興證券等券商之營業員喊盤,再由營業員就己○○所指定之人頭戶中,或由券商所提供之人頭戶中,自行或經商議決定用何人帳戶買入或賣出,俟成交後再由營業員於收盤後,將當日成交戶頭、數量、金額以電話告知黃百莊、王小玲、朱安玲或伊本人,再由黃百莊負責支付股票或股價。辦理交割方面,黃百莊以前用甲○○之支票,完成己○○所使用人頭戶之買賣交割,嗣後再用何人名義之帳號伊並不清楚,開票係黃百莊負責辦理,交割亦同。另交割時大部分券商都會派外交割人員至公司,有時我們派人(黃百莊)至證券公司辦理手續。公司同事黃百莊之工作是做帳、開票與辦理交割;王小玲是負責製作成本單;朱安玲負責協助黃百莊辦理交割,另也協助王小玲製作成本單,另同事中伊只知黃百莊、朱安玲有買賣股票,但黃百莊金額在一、二十萬元左右,朱安玲伊則不知。己○○也有使用黃百莊、王小玲、朱安玲等人之名義買賣股票等語。有關被告等之戶頭供己○○使用之部分,被告郭讚發供稱:伊等十二人均是受僱於己○○,己○○要求伊等在不同之券商開戶,並使用此戶頭買賣股票,惟使用之戶頭、出入之金額、買賣之細節等伊並不知情,故伊雖未同意己○○使用,但並未反對陳某使用,至乙○○等十一人是否同意,伊並不知。且伊自進入陳某公司後僅買賣三次股票,其餘在伊名下買賣之股票均係己○○使用伊之名義為之。除伊及前述十一名職員外,伊並不知己○○使用何人名義買賣股票,而己○○所有之資金均係自有,並未向他人借款。此外己○○亦使用陳國勝、張俊宏、藍鴻綱、劉昌漢等四人名義買賣股票,此四人中,陳國勝、張俊宏二人係己○○之保鑣,藍鴻鋼係司機(另庚○○、高建華、戊○○、王智祥等人也當過司機)。買賣股票方式是己○○在主控,但也不能排除有員工自己進出一小部分。買賣股票交割後之款券原本都由黃百莊保管,惟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月起,伊與乙○○開始保管現股,數量有數千張,另金錢則由黃百莊繼續負責保管,有關辦理交割之印鑑章等物均係由黃百莊保管(以上均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卷第四至十頁)。又被告郭讚發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於八十年底至阿丁處工作,去之後始開戶予阿丁用,公司內有甲○○、黃百莊、庚○○、高建華、戊○○、丙○○、王智祥等人,伊且均有領薪水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九號卷第三六頁)。

(廿七)又同案被告郭讚發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在調查局所言實在,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以前喊盤係王小玲與朱安玲二人,阿丁職員提供阿丁戶頭使用買賣股票,職員如前所述。甲○○負責整理工作,己○○有運用職員之名義買賣榮運之股票。印鑑章通常都放在黃百莊處,要用時黃女即自行取用。至甲○○開票支付伊名下所買賣之股票價款,是己○○用伊戶頭所為之買賣,並非伊向甲○○借款。伊在己○○公司時,公司有兩邊,一邊交割、一邊喊盤,兩邊均有電視牆,禁止兩邊跑來跑去,如何決定不清楚,但伊等依照己○○之指示喊盤。公司被調查局查獲後,己○○告訴伊等不要回家,要伊等閃一閃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反面)。

(廿八)同案被告黃百莊在調查局供稱:在七十八年中,經其姐黃百端介紹進入己○○公司,負責記帳及股票交割之事務,己○○買賣股票之種類甚多,如榮運、六福、新燕、中化等股票,己○○買賣股票多以其妻劉劍橋之戶頭,及往來券商所提供之戶頭為之,除幫己○○保管外,亦受丙○○、乙○○之委託,代辦股票之交割,惟次數不多,且僅及於代辦交割,有關款券則由其等自行處理,又其使用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辦理股票業務,係經己○○、甲○○、等人授權,己○○買賣股票自行喊盤,不知有無他人代喊,且己○○買賣股票所用之人頭戶太多,已經記不得(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反面);且稱:「其股票戶頭有借予己○○使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卷第四四頁正、反面)、「己○○買賣股票債券,係運用何金鳳、劉劍華、甲○○三人之名義,˙˙˙己○○及甲○○所買賣之股票均由伊辦理交割及付款,而支票、印鑑等均係放於保險箱內」(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調查局所言實在,˙˙˙己○○所買賣股票之戶頭,有些是券商提供,也有用己○○之小舅子(指甲○○)之戶頭,˙˙˙買賣時喊盤之人係己○○自己,其並未代為喊盤,只有自己買賣時才喊盤,自己也買賣股票,結果是虧損,幫己○○工作係自七十八年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面)、「甲○○、劉劍華、何金鳳在上海銀行之帳戶係彼三人同意己○○使用,˙˙˙有關買賣股票交割要蓋章時,印章都由券商及當事人自己保管,除己○○外,甲○○、戊○○、高建華、庚○○等人都委託伊交割股票,˙˙˙而彼等辦理交割並未向伊借用支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0頁反面至第五一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自七十八年起替己○○記帳、辦理股票交割,帳冊放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起訴書所列被告有些是自己買賣,有些是借予己○○使用,平日由其為陳辦理交割等語(原審卷(一)附八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第三0頁正、反面)。

(廿九)被告甲○○在調查局稱: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自有,除七十八年間曾向丙種金主借款之外,其餘均係自有之資金,在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三九五─八帳號之資金進出,除自己使用部分外,超過部分要問黃百莊,因黃百莊幫己○○與伊記帳,並辦理票據及交割事宜,該帳號之支票本及印鑑平日均放在敦化南路二段三八號五樓之一保險箱內,只有三人(即己○○、黃百莊、甲○○)可以開啟保險箱,對於上開戶頭之資金進出,其自己部分由其自己簽發支票,非其自己部分則不知情,至王小玲、朱安玲二人是否為己○○之職員伊則不知情。除自己名義買賣股票外,尚有利用何金鳳、何進國之名義買賣股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七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三九五─八號帳戶支票之進出是你一部分,一部分由己○○進出?)己○○是我姊夫,我同意由他共用帳戶支票。(平常是否交給黃百莊開票及保管?)對,由我指示金額後由她開票。(你曾把支票借何人去交割股票?)戊○○、丁○○、李國麟、高建華、庚○○等人。(王智祥有無向你借過票?)有,很久以前。˙˙˙(何金鳳與你何關係?)是我太太。(何金鳳九五九─八帳戶之存簿、印鑑供己○○在用?)有時候借他用。(劉劍華五八五─九帳號也是己○○、黃百莊在共用?)對,劉劍華是我三姊。˙˙˙(何時到何時在己○○公司工作?)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在那邊任何職?)未掛職務,亦未領薪(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三十)由前述證人言曉靜等人之證言及共同被告庚○○、甲○○、同案被告郭讚發、黃百莊之供詞相互參照以觀,可知1、被告己○○在股市之綽號確為「阿丁」,而卷附榮運股票被炒作期間,報紙上所指阿丁炒作云云,即指被告己○○;2、被告己○○買賣股票時,多用人頭戶,而本案之被告乙○○等人之戶頭亦係被告己○○所使用;3、被告乙○○等人確係己○○之職員,在彼等戶頭進出之股票雖有部分係彼等自己進出,但主要在被告己○○操控下進出之股票,此由被告等提出之資金證明,與其等買賣股票之價格均有相當差距可知;4、被告己○○操控股票之進出,而幫助辦理交割之人則為黃百莊,黃百莊並負責保管款券、印章等物,惟自八十二年四月後,郭讚發、乙○○亦保管股票,負責喊盤之人為王小玲、朱安玲、郭讚發等人,而被告等買賣股票之帳冊等物,係置於上開敦化南路辦公室內,且只有己○○、黃百莊、甲○○三人可以取用。是被告庚○○等人空言否認與己○○共同炒作股票云云,均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庚○○、丁○○、甲○○、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渠等帳戶係借給親友或己○○用以節稅,對於買賣股票之情形均無所悉云云,惟查,我國股市雖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財政部宣布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為平息爭議及民怨而由主管部長表示,如有家人朋友可開立數戶頭,每戶每年交易在一千萬元內免稅之權宜措施宣布,然於七十九年間股市即不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改為係依成交金額千分之三計徵證券交易稅,而證券交易稅係於交割時當場扣繳,自不發生須因人頭戶節稅之問題。以是,本件股票買賣當時(即八十年八月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早已無人頭戶節稅之必要,被告乙○○、庚○○、丁○○、甲○○、戊○○、丙○○猶辯稱出借帳戶供親友或被告己○○用以節稅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己○○(另使用劉劍橋之戶頭,以下敘述時仍以名義人劉劍橋敘述)及被告庚○○等人炒作買賣榮運股票時,其具體之炒作過程如下:

(一)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乙○○於九時五十六分以一一六.五元買進一七0000股(取消六六000股),致成交價由一一六元上漲至一一六.五元,庚○○於十時二十一分以一一七元委託買進二00000股(取消一二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一六.五元上升至一一七元,郭讚發於十時二十七分以一一七.五元共委託買進三0八000股(取消九一000股),以一一七.五元成交,王智祥於十時三十二分以漲停價一二三元委託買進二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一七.五元上升至一一八元,丁○○於十時三十分及三十七分以一二三元(漲停價)買進四00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一八元上升至一一九元,黃百莊於十時四十三分以一一九元委託買進二00000股,以一一九元成交,郭讚發於十一時以漲停價一二三元委託買進九一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一七.五元上升至一一八.五元,丁○○、高建華於十一時十四分,以一一九元,分別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合計三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一八.五元上升至一一九元,林枝動、高建華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以一二0元及漲停價一二三元分別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合計三00000股,均以一二0元成交,丁○○於十一時二十六分及二十八分以一二0元委託買進三00000股及四九九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一九.五元上升至一二0元,甲○○於十一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五分以漲停價一二三元委託買進二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二一元上升至一二一.五元,丁○○、丙○○、高建華三人於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七分以漲停價一二三元委託買進六00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二一.五元上升至一二三元漲停價。

(二)六月十三日乙○○於十時四十分以漲停價一一一.五元買進一0五000股,使成交價由一0八.五元上升至一0九元,朱安玲、甲○○、丁○○於十時五十七分至十一時三分之間,均以一0八.五元分別委託買進二00000股三筆,合計六00000股,均以一0八.五元成交,庚○○於十一時十五分,以一0八.五元委託買進二00000股(取消八五000股),以一0八.五元成交,丁○○、王智祥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二分以一0九元分別買進三00000股,以一0九元成交,戊○○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以漲停價一一一.五元買進一五0000股(取消一四五000股),以一0九.五元成交,庚○○、戊○○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均以漲停價一一一.五元委託買進合計二三一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一0元上升至一一一元,庚○○、甲○○、乙○○、丙○○四人於十一時三十一分至五十三分之間,依序以一一一元分別委託買進,合計0000000股,使成交價維持在一一一元(當日以一一一元收盤),該集團當日共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三七.二八。

(三)六月十八日王智祥、甲○○於十時四十六分以當日漲停價一一九.五元分別委託買進,合計二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一六元上升至一一七元,戊○○、丙○○、乙○○、郭讚發四人,於十時五十三分至十一時十五分之間,均以當日漲停價一一九.五元依序委託買進,使成交價自一一七元上升至一一九.五元。

(四)六月二十三日黃百莊於十時四十三分以一二二元買進二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二一.五元(當日最低價),上升至一二二元,甲○○於十時五十六分至十一時十六分之間,以當時之賣出價或漲停價一三九.五元委託買進,使成交價自一二二.五元上升至一二五.五元,十一時二十七分至四十六分之間,丁○○、乙○○、庚○○亦以當時賣出價或漲停價一三九.五元委託買進五00000股,以一二六元成交,甲○○、朱安玲、乙○○、高建華等四人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以漲停價分別委託買進一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二五元上升至一二五.五元,甲○○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七分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計三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二五.五元上升至當日最高價一二六.五元,且以該價格收盤。

(五)六月二十四日丁○○、王智祥於九時三十四分、四十分以一二六元及一二六.五元委託買進一00000股計二筆,使成交價自一二五元(當日最低價為一二四元)上升至一二六.五元,乙○○、甲○○自十時二十七分至四十一分之間,以當日漲停價一三五元委託買進計00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三二元上升至當日最高價一三五元,丁○○、王小玲於十一時三十八分及四十一分以漲停價分別委託買進三00000股計二筆,使成交價維持在一三五元。

(六)六月二十六日乙○○、庚○○於九時五、七分,以一四一元及一四二元分別委託買進一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四一元上升至一四二元,郭讚發復以當日漲停價一五四元委託買進一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四一元(當日最低價為一四0.五元)上升至一四四元,當日該集團計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七.六三。

(七)六月二十九日戊○○、王智祥、丁○○於十時四十二分至四十四分之間,以一五二元委託買進0000000股(取消九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五一元上升至一五二元,丙○○、丁○○、庚○○於十一時十六分、三十三分、三十六分分別以當日漲停價一六六元,委託買進合計八四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五三元上升至一五五元,另高建華、乙○○、丙○○三人於十一時四十分至四十六分,以當日漲停價一六六元委託買進計00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五五元上升至當日最高價一五六元收盤。

(八)八月二十日郭讚發、丙○○於九時四十九分至五十四分,以二筆漲停價一三四.五元及一筆揭示價一二六元,委託買進合計一三四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二六元上升至一二七元,甲○○於十時五十五分,庚○○、乙○○、黃百莊、戊○○、高建華、王小玲於十一時五十四分至五十五分,以七筆漲停價一三四.五元委託買進,使成交價維持於當日最高價一三0元。

(九)八月二十一日丁○○、郭讚發、庚○○、乙○○於十一時四十分至十一時四十四分以四筆漲停價一三六.五元委託買進五00000股,使股價自一三三元上升至一三五元,該集團當日共買進五一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四.五五。

(十)九月二日庚○○、乙○○、黃百莊、戊○○於十時二十四分至三十二分,以高價一二七.五元及漲停價一四一元委託買進計一五七000股(取消一七000股),使成交價逐次由一二七元上升至一二九元,該集團當日買進一四一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九五。

(十一)九月十八日郭讚發、黃百莊、高建華三人於十一時四十二分至四十五分之間,以三筆漲停價一二五.五元委託買進一00000股,均以一一九.五元成交,戊○○、王小玲於十一時五十五分及五十七分之間,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計八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一八.五元上升至當日最高價一二0元,且以該價格收盤。

(十二)九月二十二日庚○○、高建華、甲○○、丙○○於近收盤時之十一時五十三分至五十八分之間,以當日漲停價一二九元委託買進五筆,使成交價一一八.五元(當日最低價為一一八元)上升至一二一元收盤。

(十三)九月三十日己○○、戊○○、庚○○、乙○○、丙○○、甲○○、郭讚發、王小玲等八人,於九時三十三分至十時十一分之間,均以當日漲停價一一五.五元委託買進十筆,使成交價自一0五元(當日最低價),逐次上升至一0九元,丙○○於近尾盤之十一時四十一分及五十九分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一八0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一三元上升至當日最高價一一五元,且以該價格收盤。

(十四)十月二日戊○○、丙○○於十時十一分至二十三分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使成交價自一二一.五元上升至一二三元,己○○、乙○○、庚○○、黃百莊、丙○○、高建華,於十一時二十九分至五十七分陸續以當日漲停價一二八元委託買進六筆,使成交價自一二三元上升至一二六元(當日最高價為一二六.五元)。

(十五)十月十五日己○○、劉劍橋於十時十四分至十一時八分之間,以高價及漲停價一四四.五元買進九0五000股(取消一四九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三七.五元上升至一三九元,劉劍橋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以一三九.五元委託買進一四九000股,且以一三九.五元成交(當日最高價為一四0元),當日己○○共買進六八四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0.八四。

(十六)十一月十日己○○於十時二十分至三十三分之間,以當日漲停價一四七元委託買進二二五000股,使成交價自一三五元上升至一三六元,庚○○、丙○○二人於十一時十三分至十九分之間,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以一三六.五元成交,當日該集團合計買進三七五000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四.一九。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榮運股票成交委託買賣前一百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被告等開戶及交易憑證資料、相關投資人買賣明細表、在上開期間新聞媒體之報導等資料觀之,足見被告己○○、庚○○、丁○○、甲○○、戊○○使用其自立之帳戶並使用與渠等有犯意連絡之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其中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何金鳳(甲○○之妻,其帳戶由甲○○使用)、劉劍橋(己○○之妻,其帳戶由己○○使用)、劉劍華(陳妻劉劍橋之妹,其帳戶由甲○○使用)、沈志弘(其帳戶由庚○○使用)、李國麟(其帳戶由戊○○使用)、朱長志、張木欽(渠二人帳戶均由庚○○使用)(上開何金鳳、劉劍橋、劉劍華、沈志弘、李國麟、朱長志、張木欽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之帳戶買賣榮運股票時,均大量購買,且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之價格或當日最高之漲停價買入,以期達到成交之目的,益證渠等意圖抬高榮運股票之交易價格,至為明灼。被告己○○雖辯稱其因有意介入榮運公司之經營才大量購入股票云云,然其如欲入主榮運公司,何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三日、四日、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用被告丁○○、甲○○、戊○○、乙○○、庚○○及同案被告黃百莊等人名義作賣出沖洗買賣減少持股,而與入主之旨有悖?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己○○及被告庚○○等人炒作買賣六福股票時,其具體之炒作過程如下:

(一)八十年八月六日己○○及幫助炒作之庚○○等人自十時四十八分至五十七分共委託買進七八000股,並委託賣出一二六000股,佔當日成交股數四二九八五一股之百分之四七,因其委託量為相對大量,故股價之上漲及下跌完全受制於其委託行為。

(二)八月七日己○○及幫助炒作之庚○○等人於九時十九分至二十分以低於揭示價(一三一.五元)之價格(一二五)元,賣出五七四000股,使股價下跌十三檔至一二五元,復於十一時三十一分至四十八分連續以當日跌停委託賣出六七二000股,致股價再由一二三元下跌至當日跌停價一二二.五元,且自此鎖住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另其於十一時四十六分至五十七分連續以價一四0.五元委託買進八四七000股,進行拉尾盤,使股價由跌停價一二二.五元上升至一二六元。

(三)八月八日己○○及幫助炒作之庚○○等人於八時五十九分及九時以一二0元委託賣出五四七000股,復於九時二十五分以跌停價一一七.五元委託賣出三八九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二0元下跌至當日跌停價一一七.五元,並持續至十一時六分,其後跌停打開,復於十一時二十二分連續以一一七.五元委託賣出0000000股,使成交價再由一二0元連挫五檔而跌停。十一時三十三分至五十八分復以漲停價一三四.五元委託買進十八筆,共計0000000股,進行拉尾盤,將成交價由跌停拉至一一八.五元。

(四)八月九日己○○及幫助炒作之庚○○等人於九時四分連續以低於揭示價之一一五元,委託賣出二筆共計八五0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一七元下跌至一一五元,又於十時五十三分連續以一一六.五元委託賣出二筆,共九九八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一七.五元跌至一一六.五元。

(五)八月十日己○○及幫助炒作之庚○○等人於九時三十三分委託賣出四九九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五,使股價由一二0元下跌至一一八.五元,十時四十七分至五十九分復連續以跌停價一0八.五元委託賣出六筆計六八二000股,使成交價再由一一八元下跌至一一五元以迄收盤。

(六)另於八月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共四日間,被告甲○○、庚○○、戊○○與同案被告高建華、黃百莊(渠二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賣出六福股票之同時,被告丙○○、庚○○、甲○○與同案被告王小玲、王智祥、高建華、郭讚發(渠四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又買進六福股票,其股數多達0000000股,而為相互配合炒作買賣,以達造成交易活絡,拉抬股價之目的。依八十年八月份六福股票價格變化明細表、六福股票買賣相關投資人關係對照表、相關投資人交割憑單查核對照表、交割紀錄、被告庚○○等人合併交割紀錄表、八十年八月間買賣六福股票成交明細、買賣六福股票交易日成交檔、實質未移轉所有權數量表、連續以低價賣出、高價買進六福股票及對於該股票之影響分析表以及被告庚○○等人使用相同銀行帳號開立之支票辦理款項交割紀錄等資料觀之,足見被告己○○等人以鉅量且相對高(低)於揭示價(包括漲、跌停價),於開盤後、盤中及尾盤肆意扭曲六福股票之股價,至為灼然。且被告己○○、庚○○、戊○○、甲○○、丙○○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其中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利用其等帳戶與不知情之黃濟國(其帳戶由丙○○使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及以低價大量賣出六福股票時,配合前述不移轉六福股票實質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手法,製造六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六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而湧入買賣該股票,待股價拉抬後隨即以低於揭示價之價格或跌停價大量出脫持股,於壓低股價後再俟機買入,以此方法操縱六福公司股票之價格藉以牟利;是渠等有抬高及壓低六福股票價格炒作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五、被告己○○及被告丁○○等人炒作買賣新燕股票時,其具體之炒作過程如下:

(一)新燕股票於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九日急漲急跌,於上漲期間被告等每日之成交量均佔百分之三十以上,最高達百分之六一.六四,至股票挫跌之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之間,被告等賣出所佔之比例亦有百分之二四至六二.二三,足見被告等買賣力量之集中,已足以影響股價之正常走勢。以下就重要部分分述之。

(二)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高建華(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自十一時十四分至二十九分之間,分別以漲停價七四元,委託買進九二0000股,使成交價自七0.五元上升至七三元,甲○○、丁○○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王智祥(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復以七四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四筆,使成交價自七三元迅速推向漲停價七四元,並維持至收盤。

(三)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甲○○、戊○○與同案被告王智祥等三人,自十時二十三分至二十五分之間,以漲停價七九元委託買進二三四000股,使成交價維持在七四元,其後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等人,自十一時二十六分至四十一分之間,分別以漲停價七九元,委託買進五一五000股,使成交價上升至七六元,嗣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王智祥等人,於十一時四十六分至五十九分間,分別以漲停價七九元委託買進0000000股,使股價上升至七七.五元收盤。

(四)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十一時四十八分至十二時之間所有掛進欲買進新燕股票者計有四十九筆,其中屬於該集團者有九筆,計0000000股,佔同時間委託買進股數百分之八三.九二,其中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王智祥等人,分別以漲停價八二.五元委託買進,使成交價由八0.五元上升至當日最高價八一.五元。

(五)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當日委託賣出之情形言,於九時四十四分委託賣出者有八筆,該集團掛出五筆,共0000000股,佔同時間全部掛出股數百分之九七.一一,其後自十時至十時三分之間,該集團又掛出五筆,共0000000股,均以跌停價七六元掛出,佔同時間掛出之百分之六四.0五,遂使成交價由七七.五元下跌至七六元,最後在十時五十七分至十一時之間,大盤委託買進計一0一筆,計九0五000股,其中屬於該集團者計有五筆,七00000股(其中有四筆六00000股為漲停價掛進),佔同時間委託買進股數之百分之七七.三五,遂使股價由跌停之七六元上升至七六.五元,就各別交易情形分析,被告庚○○自十時十分至十六分之間,分別以跌停價七六元及七八.五元委託賣出五三三000股,使成交價自八一元下跌至七八.五元,被告庚○○、戊○○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王智祥等四人,自九時三十六分至十時三分間分別以跌停價七六元委託賣出0000000股,使成交價自七八.五元下跌至七六元,被告丁○○於十時十三分及三十六分以跌停價七六元委託賣出九五0000股,並均以跌停價成交,另被告庚○○於十時五十九分以七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00000股,並以七六.五元成交,使股價自跌停之七六元上升至七六.五元。

(六)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就委託資料言,自十時二十八分至二十九分之間,賣出者計有二十四筆,共有0000000股,其中屬於該集團賣出者有六筆,全部均以跌停價七一.五元掛出,合計有0000000股,佔全部委託股數之百分之九二.七九,其後該集團又賣出七筆,共0000000股,均以跌停價委託賣出,致當日股價跌停。就各別委託情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王智祥分別於十一時九分及二十九分,以當時之賣出揭示價及跌停價委託賣出0000000股,並以七二元至七三元間之價格成交。

(七)被告丁○○、戊○○、甲○○、庚○○與同案被告王智祥、高建華等人於十一月四日、五日、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買進(賣出)之股數佔賣出(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超過五十。依被告己○○、丁○○等人之開戶資料、於查核期間往來券商、累積買賣股數統計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炒作新燕股票各投資人相互關係表、炒作人各交易日買賣佔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統計表及相關投資人委託買賣明細表等資料觀之,足見彼等買賣新燕股票之數量甚鉅,進出亦甚頻繁,配合大量之委託掛單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待新燕股票價格拉抬後隨即以低於揭示價之價格或跌停價大量出脫持股,於股價崩盤後又陸續大量買進,藉大量進出之際,操縱新燕股票價格,獲取利益;是渠等有抬高及壓低新燕股票價格炒作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被告己○○及被告戊○○等人炒作買賣中化股票時,其具體之炒作過程如下:

(一)被告己○○等人於上開中化股票查核期間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一日,經常於股市開盤前,連續大量低價委託買進,旋即於開盤後陸續取消買進委託,試圖影響該股票開盤股價。

(二)二月八日被告己○○等人自十時三十五分起,連續以漲停價六五元大量委託買進,至十時五十九分止,計成交十一筆,共0000000股,致成交價由六二.五元上升至六五元,以漲停價鎖住即未再打開。

(三)二月十日被告己○○等人自開盤後,即持續委託同時買進及賣出,當日委託買進0000000股,賣出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總股數百分之四二.七五,其中0000000股為該集團成員當日買進自己或其他成員賣出之股票,此部分佔當日成交股數百分之二三.五一,當日於十時二十三分,被告庚○○以六六元委託買進二00000股,於十一時至十一時六分間,該集團以六八元至六九.五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六一三000股,致使股價由六八元上升至六八.五元,於十一時七分又以六九.五元委託買進二00000股,復於十一時八分以低於買進價之六九元賣出二五0000股,隨即於十一時九分再以六九.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九五000股。

(四)二月十九日被告戊○○等人於十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四分之間,以七三元至七四元之價格出脫持股,計賣出六筆,共九五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二.三;於十一時二分至九分之間,又連續以漲停價七六.五元委託買進十一筆,共六四0000股,使成交價由七二元上升至七三元。被告甲○○(使用何進國之帳戶)等人於十一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再連續以漲停價七六.五元買進九筆,計六八0000股,使成交價由七三元上升至七五元;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以漲停價七六.五元買進二0三000股,使股價再上升至七六.五元。

(五)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己○○等人於股市開盤前即以稍高於跌停價之七三.五元(本日之跌停價為七三元,前一日之收盤價為七八.五元),大量賣出持股,計賣出0000000股,佔當日賣出股數百分之五0.五,並造成股價跌停作收。

(六)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己○○等人於開盤時,以跌停價六三元連續賣出持股,當日計賣出00000000股,佔賣出成交量百分之六六.五二,並再度造成股價以跌停作收。

(七)被告己○○等人於上開中化股票查核期間對中化股票之買賣,除使價格產生上開變化外,為造成該股成交活絡之假象,以誘使投資人跟進,達成其炒高股價之意圖,其間該集團所買進之中化股票中有部分係同集團之成員所賣出。依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日(下同)投資人買賣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大盤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等資料觀之,足見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甲○○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其中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利用其等帳戶與不知情之黃濟國(其帳戶由丙○○使用)、李國麟(其帳戶由戊○○使用)、張木欽(其帳戶由庚○○使用)等人之帳戶(上開黃濟國、李國麟、張木欽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及以低價大量賣出中化股票時,配合前述不移轉中化股票實質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手法,製造中化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又在開盤或收盤前後參與買賣,製造中化公司股票技術面良好之假象,足使一般民眾誤認中化公司股票技術面良好、交易活絡而湧入買賣該股票,待股價拉抬後隨即以低於揭示價之價格或跌停價大量出脫持股,於壓低股價後再連續以漲停價買入,以此方法操縱中化公司股票之價格藉以牟利;是渠等有抬高及壓低中化股票價格炒作牟利之意圖,彰彰明甚。

七、被告己○○另具狀稱:系爭股票於查核期間之股價走勢並不符合所謂「養、套、殺」之標準炒作圖形,是伊買賣系爭股票與「養、套、殺」或「操縱行為」並不該當云云。惟查,炒作股票之手段推陳出新,日新月異,作手關於「進貨」、「拉升」、「洗盤」、「出貨」視被炒作個股股本大小、流通量、個股之交易熱絡程度、是否有空頭與之對作、作手所能掌控資金多寡等因素,有不同之操盤技巧。「養、套、殺」固為之炒作股票之手段,但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明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並不以「養、套、殺」之手段買進或賣出上市公司有價證券為必要;換言之符合所謂「養、套、殺」之標準炒作圖形者,雖然可懷疑有涉嫌炒作股票,但非謂不符合所謂「養、套、殺」之標準炒作圖形者,即無涉嫌炒作股票,否則立法或司法實務判例,迄未將之定義為炒作股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刑事審判自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不得遽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學者所倡之理論,作為衡量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己○○等人主觀上既具有抬高或壓低上開榮運、六福、新燕、中化等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復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上開股票之行為,則縱令渠等所為有部分並不符合「養、套、殺」之手段,自亦無解於渠等上開犯行。況就上開六福、中化等股票而言,渠等於利用自己之帳戶或其他人頭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及以低價大量賣出時,配合不移轉股票實質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手法,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足以誘使其他一般投資人湧入買進股票,待股價拉抬後隨即以低於揭示價之價格或跌停價大量出脫持股,於壓低股價後再連續以漲停價買入,以此方法操縱股價並從中賺取不當差價,因而造成一般投資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則渠等此部分所為,要難謂與「養、套、殺」之手段有何不符。以是,被告己○○具狀辯稱其買賣股票並不該當「養、套、殺」,亦無連續拉抬股價、趁機出脫持股並藉此獲取暴利、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之意圖云云,自無足採。

八、被告己○○又具狀稱:股票市場之價格係公開揭示,買賣雙方均係自願買進或賣出,股價之上升或下跌取決於市場機制,並無法由伊片面操縱云云。惟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間相互聯絡,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係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市場操縱行為。由上開被告等買賣前述股票之經過,其價格之決定顯然係被告己○○炒作及被告庚○○等人幫助其炒作所決定,而彼等所買賣之量大,因而影響各該股之股價,此一行為顯係市場操縱之行為,致不明究裡之投資人誤信該一價格而為股票之買賣,因而受有損失。故被告等在買賣上開股票之時,縱然市場上確實存在有某種利多或利空消息,但渠等買賣股票價格之形成並非本於供需而來,係上開被告等為影響股價之事先決定者,則彼等之行為仍係市場操縱行為,為法所禁止,故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再查選任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辯稱:被告己○○「懷財其罪」,「政府僅因被告己○○很有錢,並購買很多股票,即認定其有炒作股票之行為」,衡之外資或機構法人或目前政府四大基金(即勞退、勞保、退撫、郵政儲金)每日動輒進出數十億元之股票,但卻並未經警示或移送法辦,顯然對於被告己○○並不公平云云。但查「持菜刀殺人者,錯在殺人,並不在菜刀,菜刀僅為殺人之工具而已」,此為童叟皆知之簡易道理,因此可謂「擁有資金無罪,但憑藉持有大量資金,以不公平之非法手段炒作股票牟利者,即為法所不容」。經查外資或機構法人或所謂政府四大基金,雖然動輒以大量資金進出股市,但查該些單位或團體或者已公開透明之方式為之,符合「充分揭露」原則,或者有相關監督機制存在,或者另有政策上之特定目的,且殊不可能有鎖定特定股票於短時間內大量買進或賣出,或利用人頭一方面買進,一方面賣出之情形,均核與本件被告己○○以大量人頭分別在不同證券公司開戶,並施以隱匿私密之不當炒作手法,於短時間內憑藉持有大量資金,鎖定特定股票拉抬,利用人頭戶虛意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者入甕加碼買進,再伺機於高檔時暗中出貨加以坑殺,使大量善良投資人遭到損失,牟取暴利,已嚴重違反股市交易之公平性之情形迥異。綜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足採。

九、被告己○○復具狀辯稱:本案案發時並無揭露制度之實施,投資人於盤中交易買賣時,除成交價量外,並不知其他委買或委賣之價格、數量,在當時股票交易制度係採「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前提下,投資人多會以「市價方式」下單買進,而營業員為確保客戶能買進股票,多會以「漲停價格」填入委託單上,然實際成交價格並非漲停價格,仍以當時委託買賣之市價定之,以是,自難謂伊係以高價或漲停價連續買入系爭股票而有何炒作之行為。又證券交易所為防內線交易及不法炒作行為,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對於異常交易之有價證券予以警示,惟榮運股票在公訴人起訴之時間內並未經證券交易所為交易異常之警示,且實際上漲幅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票比比皆是云云。惟查被告己○○等人既經營買賣上市股票業務,對於以「市價方式」下單買進而營業員多以「漲停價格」報價豈有不知之理?渠等既明知營業員接受客戶以「市價方式」下單買進股票時,動輒以漲停價報價,猶大量委託營業員以市價購買,且客觀上亦造成成交價向上攀升之結果,則渠等所為,自與「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無異,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證券市場上固有「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行政措施,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市場公告(該辦法第三條),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惟該等規定俱屬於主管機關或證券市場上之行政措施,即使操縱市場之行為未達監視之標準,或未曾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交易,仍可構成犯罪,故此等規定或制度與被告等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而構成犯罪無涉,自無從因未達監視標準或未經證券交易所為異常交易之警示而解免被告己○○等人之罪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己○○、乙○○、庚○○、丁○○、甲○○、戊○○、丙○○等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渠等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十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而查被告己○○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該條文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己○○、丁○○、丙○○、庚○○、甲○○、戊○○及乙○○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己○○為買賣上市股票並加以炒作牟利,分由被告甲○○管理財務,同案被告黃百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辦理記帳及交割,被告庚○○、丁○○、戊○○負責處理資金、接洽其他證券公司、協助看盤並下單買賣股票,以及由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高建華、郭讚發、朱安玲、王小玲、王智祥(其中高建華、郭讚發、朱安玲、王小玲、王智祥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協助看盤或負責喊盤下單,並自八十年八月間起由被告己○○、庚○○、戊○○、甲○○、丙○○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其中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六福股票、同年十一月間起由被告己○○、丁○○、戊○○、甲○○、庚○○與同案被告王智祥、高建華(其中王智祥、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新燕股票、八十一年元月間起由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甲○○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其中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中化股票、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由被告己○○、庚○○、丁○○、甲○○、戊○○、丙○○、乙○○與同案被告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其中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榮運股票分別為炒作對象,意圖抬高或壓低各該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對各該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是被告己○○、庚○○、戊○○、甲○○、丙○○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等人就買賣六福股票部分、被告己○○、丁○○、戊○○、甲○○、庚○○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智祥、高建華等人就買賣新燕股票部分、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甲○○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等人就買賣中化股票部分,以及被告己○○、庚○○、丁○○、甲○○、戊○○、丙○○、乙○○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等人就買賣榮運股票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庚○○、丁○○、丙○○、戊○○及甲○○所為係提供證券公司帳戶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幫助被告己○○買進賣出榮運股票,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之罪嫌,然渠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甚或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均應認係正犯,是公訴人認渠等均係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己○○、乙○○、庚○○、丁○○、丙○○、戊○○及甲○○等人於操縱各股票價格之多數行為,因該一規定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故該多數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因之被告等人之多數操縱股票價格之行為為單純一罪。惟被告己○○(涉及榮運、六福、新燕、中化股票部分)、乙○○(涉及榮運、中化股票部分)、庚○○(涉及榮運、六福、新燕、中化股票部分)、丁○○(涉及榮運、新燕、中化股票部分)、丙○○(涉及榮運、六福、中化股票部分)、戊○○(涉及榮運、六福、新燕、中化股票部分)及甲○○(涉及榮運、六福、新燕、中化股票部分)等人操縱多數股票之價格,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雖僅及於被告等就榮運股票操縱價格部分之犯行,至六福、新燕、中化股票部分,則未經起訴,但被告等就此等股票之操縱價格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榮運股票操縱價格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據以對被告己○○、乙○○、庚○○、丁○○、丙○○、戊○○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等人就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裕豐股票)、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味全股票)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有不法炒作之行為(詳如後述),乃原判決徒憑二、三日之股價上漲,竟認定被告己○○、庚○○、丙○○、乙○○、丁○○、戊○○與同案被告郭讚發(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其此部分犯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李國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炒作裕豐股票;且僅以味全股票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四十個營業日內股價百分之一六.九八之漲幅,遽認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甲○○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上開三人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張木欽、黃濟國、李國麟、梁靜雯、黃玉美、邢秀萍、顏明傑、高治華(上開八人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炒作味全股票,自有未洽。(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禁止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廿一日生效,自不能據以論罪科刑,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甲○○、戊○○、乙○○、庚○○、丙○○等人偽作買賣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經起訴之渠等就榮運股票操縱股票價格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就渠等此部分所為併予審理並適用業經廢止之舊法論科,亦有未洽。(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業經二度修正公布,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四)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己○○等人以榮運股票為炒作對象,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十八、廿三、廿四、廿六、廿九日、八月廿、廿一日、九月二、

十八、廿二、卅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日等共十六日,連續在盤中以高價及漲停價大量買進,卻漏未就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渠等買進之股數及佔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予以載明,亦有未當。(五)原判決於事實部分認定被告等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有炒作榮運公司、六福公司、新燕公司及中化公司股票之情事。然於理由內對於認定被告等炒作六福公司、新燕公司及中化公司股票,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犯行部分,就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抬高或壓低其市場交易價格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乙節,並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甲○○、戊○○、丁○○、丙○○、乙○○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己○○係本案主犯,被告甲○○與己○○為姻親關係,為己○○綜理財務,被告庚○○、丁○○、戊○○負責處理資金、接洽其他證券公司、協助看盤並下單買賣股票,被告丙○○、乙○○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高建華、郭讚發、朱安玲、王小玲、王智祥等人協助己○○看盤或負責喊盤下單,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炒作股票之數量、迄今均無違約交割之紀錄(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證交字第一八0七號函在卷可憑)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猶飾詞否認,尚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藉資儆懲。又查其中被告庚○○、甲○○、戊○○、丁○○、丙○○、乙○○等人前皆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被告丁○○雖於六十六年間曾因少年傷害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但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且查其等經已長達十餘年之刑事訴追過程,身心備受煎熬,當已深受教訓,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甲○○、戊○○、丁○○、丙○○、乙○○等人操縱榮運股票之價格係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惟查,被告等操縱榮運股票之價格,公訴人僅就事實欄所述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十八、廿三、廿四、廿六、廿九日、八月廿、廿一日、九月二、十八、廿二、卅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日等共十六日有所論述,並未敘明被告等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如何操縱榮運股票之價格,即移送機關調查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未具體敘明,自不能僅以被告等大量買進榮運股票,遽認除事實欄所載以外之時間,被告等均有操縱榮運股票價格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有操縱股票價格之犯行,是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丙○○、乙○○、丁○○、戊○○與同案被告郭讚發(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其此部分犯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李國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炒作裕豐股票,使該股票三月十五日之股價由四六.五元,上漲至四九.二元,三月十六日股價由四九.二元,上漲至五二.五元,三月十八日股價由五十二.五元上漲至五十六元;並於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連續三個交易日皆以漲停收盤,因認被告己○○等人涉有炒作裕豐股票罪嫌。(二)另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甲○○與同案被告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上開三人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張木欽、黃濟國、李國麟、梁靜雯、黃玉美、邢秀萍、顏明傑、高治華(上開八人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二月十六日炒作味全股票,該股票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收盤價為三七.七0元,十二月十六日收盤價為四十四.一0元,計上漲六.四元,漲帳百分之十六.九八,且成交量擴增,顯涉有炒作罪嫌。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有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欲判斷股票價格是否被哄抬或壓低、是否屬「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人為炒作,需觀察一段相當之期間,不能以一、二或二、三交易日有大量買進,價量俱揚,即遽認係人為炒作之結果。蓋因股票自由買賣時,價格本有高低,此乃自由市場供需關係必然產生之結果,看好某種股票之人多,必然造成漲勢,反之,必然造成跌勢,暴(追)漲暴(追)跌,搶高殺低,乃國內交易市場競價規則使然。以是,行為人若僅在二、三交易日內以高價買入某種股票,極可能僅係看好該股票而以投資為目的,即難謂有抬高股價之意圖。本件被告己○○等人買進裕豐股票既僅有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連續三個交易日,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渠等此部分所為亦有不法炒作牟利之情事。次查被告己○○等人買進味全股票,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四十個營業日,漲幅僅百分之一六.九八,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買賣炒作味全股票,足見尚屬一般正常範圍內之股票交易;且味全股票當時因該公司台北廠土地開發計劃出籠,邁向國際多元化及赴大陸投資設廠等利多因素影響,股價自會出現漲幅,被告己○○看好該股票前景,亟思介入該味全公司經營目的之投資,因而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連續五日大量淨買進,而無賣出,所買進股數足以達取得經營權之交易量,資金較鉅而使股價上昇,乃證券市場之自然現象,不能遽認其有抬高味全股票股價之炒作意圖;且被告己○○嗣亦確因持有味全股份之股量已足介入該公司之經營,而獲選為常務董事迄今,此有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味全年報在卷(外放)可證,足見被告己○○買進味全股票之目的在於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並無抬高味全股票股價之不法炒作意圖。被告己○○等人買進上開裕豐股票、味全股票既不足以證明渠等有不法炒作意圖,則渠等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

十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民國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