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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十四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趙功恆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十四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乙F○○
即原告
甲p○
即原告
甲u○○
即原告
未○○
即原告
甲o○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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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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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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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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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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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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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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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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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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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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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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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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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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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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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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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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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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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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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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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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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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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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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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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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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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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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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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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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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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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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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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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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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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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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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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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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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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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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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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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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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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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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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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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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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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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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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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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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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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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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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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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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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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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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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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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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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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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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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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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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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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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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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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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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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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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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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甲b○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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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甲未○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m○
乙戌○
甲d○
乙c○
甲X○
甲G○
甲丁○
B○○
乙亥○
甲A○
甲巳○
甲K○
M○○
乙e○
甲寅○
乙戊○
玄○○
F○○
黃○○
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c○
宙○○
H○○○
甲宙○
乙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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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M○
辛○○
乙a○
乙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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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q○
乙 甲
乙丁○
乙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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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申○○○
S○○
甲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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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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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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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子○
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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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甲辰○○
甲T○
乙L○
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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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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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
子○○
甲乙○
乙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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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R○
乙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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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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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N○
乙C○○
乙W○
乙 B
黃毓秀
甲申○
甲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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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乙申○
甲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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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寅○
乙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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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子○
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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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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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S○
乙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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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甲x○
甲j○
乙黃○
甲i○
乙J○
乙宙○
己○○
丁○○
P○○
右 共 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J○

        甲r○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三樓之二(現已死亡)

        甲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重附民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除聲明上訴外,未為上訴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J○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甲J○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免訴。而被上訴人甲r○、甲戊○二人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規定處斷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於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r○、甲戊○二人並未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上訴人甲r○、甲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部分,則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上訴人甲r○、甲戊○二人被訴此三部分犯行與受無罪、免訴判決無異,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刑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甲r○業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甲J○部分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甲戊○部分亦經本院就上揭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不合法,原審對被上訴人甲J○部分所述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對被上訴人甲r○、甲戊○部分,駁回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自應均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十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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