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五一號,及併案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式、廠牌不詳)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甲○○、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的時間內,以所盜得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插入不詳型式、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內盜打,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不用付費的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警借提調查他案時,主動向尚不知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案件之偵查犯罪機關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丁○○自首暨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仁智、陳振昌、游明達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且有贓物領據、電話費帳單及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而予併案審理,本院審認結果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併得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後多次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論處。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事實,乃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警借提調查他案時,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且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世宏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主動向警告知竊盜犯行之行為確屬自首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另犯有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一併審酌,公訴人為此提起併案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得財,且其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竊盜有期徒刑二年完畢,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對其另案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旋即再度行竊得手,實應重罰,惟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本件供被告盜打的電信器材行動電話一具(型式、廠牌不詳)雖未扣案,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竊他人動產得手之行為,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就被告三次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竊盜並加重其刑。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因攜帶鋼絲剪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之行為,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等情,有原審上開判決書一份存卷可考。準此,互核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與本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甚為相近,且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洵堪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乃與本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間,具有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而應受前揭業已確定之裁判效力所及。是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本件本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諭知免訴,然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列之竊盜犯行,係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有罪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爰不另對被告如附表二所列之竊盜行為,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二年│宜蘭縣員山鄉│甲○○│數位相機一部│見被害人林│刑法第│ │ │一月間某│員山路一段五│ │ │國寶因酒醉│三百二│ │ │日 │七三巷十一號│ │ │而在車牌號│十條第│ │ │ │前 │ │ │碼U五─六│一項 │ │ │ │ │ │ │五八0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內│ │ │ │ │ │ │ │熟睡,即徒│ │ │ │ │ │ │ │手開啟未上│ │ │ │ │ │ │ │鎖之車門而│ │ │ │ │ │ │ │竊取放置車│ │ │ │ │ │ │ │內之數位相│ │ │ │ │ │ │ │機得手,嗣│ │ │ │ │ │ │ │並將竊得之│ │ │ │ │ │ │ │數位相機借│ │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 │友人林仁智│ │ ├──┼────┼──────┼───┼──────┼─────┼───┤ │二 │九十二年│宜蘭縣員山鄉│丙○○│皮包一只,內│趁被害人陳│電信法│ │ │一月十四│復興路一二五│ │有渣打、富邦│玉如所有之│第五十│ │ │日零時 │巷十弄四十四│ │銀行信用卡、│T九-二三│六條第│ │ │ │號 │ │華南銀行及郵│一六號自小│一項、│ │ │ │ │ │局提款卡各一│客車車門忘│刑法第│ │ │ │ │ │張、音樂CD│記上鎖之際│三百二│ │ │ │ │ │約二十片、台│竊取信用卡│十條第│ │ │ │ │ │灣大哥大「○│、提款卡、│一項 │ │ │ │ │ │九五二○九一│SIM卡等│ │ │ │ │ │ │八七一」號行│物,得手後│ │ │ │ │ │ │動電話SIM│以該竊得S│ │ │ │ │ │ │卡壹張。 │IM卡插入│ │ │ │ │ │ │ │其所持有行│ │ │ │ │ │ │ │動電話(型│ │ │ │ │ │ │ │式、廠牌不│ │ │ │ │ │ │ │詳)機具內│ │ │ │ │ │ │ │,以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機門│ │ │ │ │ │ │ │號撥號啟動│ │ │ │ │ │ │ │SIM卡內│ │ │ │ │ │ │ │含屬電腦電│ │ │ │ │ │ │ │磁紀錄之電│ │ │ │ │ │ │ │子序號及內│ │ │ │ │ │ │ │碼,向台灣│ │ │ │ │ │ │ │大哥大傳送│ │ │ │ │ │ │ │無線電磁信│ │ │ │ │ │ │ │號,隱瞞其│ │ │ │ │ │ │ │非合法使用│ │ │ │ │ │ │ │人之事實,│ │ │ │ │ │ │ │盜打電話予│ │ │ │ │ │ │ │證人陳振昌│ │ │ │ │ │ │ │、游明達等│ │ │ │ │ │ │ │友人,使台│ │ │ │ │ │ │ │灣大哥大公│ │ │ │ │ │ │ │司陷於錯誤│ │ │ │ │ │ │ │而提供通訊│ │ │ │ │ │ │ │服務,計獲│ │ │ │ │ │ │ │免付費之不│ │ │ │ │ │ │ │法利益兩千│ │ │ │ │ │ │ │九百四十二│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一年│宜蘭縣礁溪鄉│戊○○│車牌號碼GV│見該部機車│刑法第│ │ │七月二十│匏杓崙路一之│ │W─六三0號│鑰匙未取下│三百二│ │ │四日十八│十二號前 │ │機車一部 │之際,徒手│十條第│ │ │時許 │ │ │ │發動該部機│一項 │ │ │ │ │ │ │車而竊得之│ │ ├──┼────┼──────┼───┼──────┼─────┼───┤ │二 │九十一年│宜蘭縣員山鄉│乙○○│發動機一部 │見車牌號碼│刑法第│ │ │十月間某│員山路一段二│ │ │IN─二四│三百二│ │ │日 │七四巷十弄五│ │ │五九號自用│十條第│ │ │ │號前 │ │ │小貨車內放│一項 │ │ │ │ │ │ │置發電機一│ │ │ │ │ │ │ │部,即徒手│ │ │ │ │ │ │ │開啟未上鎖│ │ │ │ │ │ │ │之自用小貨│ │ │ │ │ │ │ │車車門而竊│ │ │ │ │ │ │ │取該部發電│ │ │ │ │ │ │ │機,得手後│ │ │ │ │ │ │ │發現該部發│ │ │ │ │ │ │ │電機業已故│ │ │ │ │ │ │ │障,旋即隨│ │ │ │ │ │ │ │手丟棄在附│ │ │ │ │ │ │ │近垃圾堆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