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按規定接受驗尿,乃竟違反規定,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受該裁定,竟為免入所執行戒治,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前三、四天,持其之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因傷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醫、而由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書影本一紙,至新竹市交予某綽號「阿威」之成年友人,共同謀議偽造並行使診斷書,而由「阿威」偽刻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關防及醫師鄭勝雄之職章,蓋於來源不明之空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繼偽簽主治醫師李隆義之姓名,再依甲○○所提供之診斷書內容抄錄,同時把正確入院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治療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診斷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分別更改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越數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甲○○再度南下新竹收取偽造完成之診斷書,旋於當日下午附於抗告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遞,足以生損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鄭勝雄、李隆義二位醫師,意圖製造其有正當理由致未能按時接受驗尿之假象,以達第二審法院撤銷上開第一審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裁定之目的。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審法官發覺,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在歷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江倫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承辦人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病例摘要及正確之診斷書(二0四四三號偵卷三三頁)與偽造診斷書附卷(二五九號毒抗卷七頁)可資勾稽、比對,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係屬公務機關,故該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書,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偽刻該服務處之關防、鄭勝雄醫師之職章及偽造李隆義醫師之簽名,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威」二人相互間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資懲儆。復以三五九號毒抗卷附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關之關防一顆(未證明已滅失)及印文一枚、鄭勝雄醫師職章一顆(未證明已滅失)及印文一枚、李隆義之簽名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諭知沒收。且又說明該診斷書因已連同抗告狀一併呈遞該法院,不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經核於法要無違誤。被告徒以伊已知錯,請求輕判,俾能早日返家,奉養親人為由,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審酌被告之犯情,量處一年三月之宣告刑,實無過重,被告上訴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