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即被告
- 庚○○
- 右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庚○○、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丙○○、庚○○、戊○○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西瓜刀壹把、玩具手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日,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有竊盜、賭博、誣告、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二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傷害等前科,庚○○有竊盜、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戊○○有賭博前科(以上三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謝明輝(逃匿通緝中,未據起訴)有意盜取手機銷贓牟利,遂找戊○○、庚○○、甲○○策劃,另邀之前透過戊○○介紹認識善於銷贓之莊世忠(逃匿通緝中,尚未起訴)參與,庚○○再邀丙○○(綽號大胖)參加,丙○○又找乙○○及綽號「阿昌」之不詳成年男子者加入,八人共同謀議結夥盜取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五號之九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內庫存行動電話,由主謀謝明輝主導策劃並分派共犯任務,並由謝明輝與甲○○負責現場指揮協調,帶同丙○○、乙○○、「阿昌」等人負責下手及搬貨,戊○○、庚○○負責現場把風及運贓,莊世忠則負責銷贓事宜,謀議既定即依計劃各自分頭勘查準備,觀察廠區員工作息、保全及安全維護情形,供規劃下手方式、載運路線及選定時機,其等均認識並預見所謀議結夥盜取庫存手機之規模浩大,下手後停留廠區內搬運手機時間頗長,下手時及搬運期間極有可能被發現或遭逢抵抗,務必攜帶刀、槍等兇器持供壓制、看管被害人並加以綑綁至不能抗拒,始能順利盜取得手,從而下手時攜帶刀、槍等兇器供偷不成時強搶所用,均為被告等人所可得而知而不違背其等本意,遂由謝明輝先備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其等策劃安排就緒後,見時機成熟,除專責事後接應銷贓之莊世忠未到現場以外,其餘七人均前往現場依任務分派行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六點左右,先由庚○○分別駕駛二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神腦公司所在工業園區○○路邊停放等待,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除戊○○留在神腦公司所在工業園區大門處觀察環境伺機下手外,庚○○與謝明輝各駕一輛進入廠區埋伏伺機作案,乙○○、「阿昌」、李昆霖、甲○○亦進入廠區內,在神腦公司旁守候等待,見神腦公司倉管員工丁○○孤身一人於下班後折返,解除公司保全設定,開啟已打烊無人居住看守之公司大門,未將大門完全關閉之際,認機不可失,決以強盜方式行之,除依任務分派由戊○○在園區大門處把風,庚○○坐在車內接應,及甲○○留在神腦公司外把風外,由乙○○、丙○○各持一支玩具手槍、「阿昌」持一把西瓜刀,與謝明輝共四人趁鐵門半開之際迅速衝入神腦公司辦公室內,合力將丁○○強行拖下椅子撲倒在地,「阿昌」並順勢敲擊其頭部以便壓制在地及制止掙扎叫喊,因而使丁○○於被撲倒地時,額頭先撞及地板造成左眉撕裂傷,又因掙扎叫喊被敲擊頭部壓制在地時,造成頭部外傷、血腫。乙○○旋即持一支玩具槍對準丁○○頭部,「阿昌」則持西瓜刀架於丁○○脖子處、丙○○亦持一支玩具槍共同控制丁○○,其等進而質問神腦公司各型式行動電話擺放何處,且安撫告稱:只是要拿公司東西,要好好配合等語後,即以電線、透明膠帶將丁○○手腳反綁,並因反綁雙手過緊造成雙手腕瘀青擦傷,再用紙張、透明膠帶遮掩丁○○眼睛後,由「阿昌」負責看管,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先動手強取丁○○所攜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神腦公司保全設定卡,並通知在外同夥戊○○、庚○○、甲○○三人已制服綑綁押管住制服被害人並控制倉庫,持續把風及適時接應後續之搬運手機行動,再由謝明輝負責操作神腦公司廠內堆高機,與乙○○、丙○○先在倉庫內搬運手機,原在外把風之甲○○、庚○○亦接應加入分別在倉庫內外搬運,僅留戊○○負責把風,合力將如附表所示,共計三千四百六十八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餘萬元之行動電話手機,陸續搬運至庚○○倒車對準倉庫側邊鐵捲門口之上述二部自用小貨車上,又為免犯行曝光,並將神腦公司現場監視用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台,一併強行取走,隨即由庚○○、謝明輝駕駛上述二車載運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遠見科技大樓」地下室,悉數交由莊世忠銷贓變賣,事後乙○○分得由丙○○所交付贓款三十萬元、甲○○分得贓款二百萬元、丙○○分得贓款三十三萬元、庚○○分得贓款三十二萬元、戊○○分得贓款五萬元。嗣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自行掙脫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陸續查獲涉案之乙○○、甲○○、丙○○、庚○○、戊○○等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丁○○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庚○○、戊○○五人固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共同謀議策劃,分派任務合力取得神腦公司之行動電話一批,惟均否認有強盜犯意,被告乙○○辯稱:當天只是跟著去偷,不是跟著去搶,且其最先到案,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和盤供出所知共犯並協助指認,應該有污點證人減免刑責之適用云云;被告丙○○辯稱:只是跟著去偷竊,而非強搶,當天事後才到,沒看過刀槍、也沒有參與行搶,只幫忙搬貨,綽號大胖者有二人,其非乙○○所指述之大胖云云;被告甲○○辯稱:其等原本謀議破壞保全進入偷竊,當時在外面等候,他們進入實施強盜行為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庚○○辯稱:是謝明輝稱要偷竊,囑其幫忙開車搬運贓物,當時係坐在車上,不知他們進入強盜云云;被告戊○○辯稱:是謝明輝叫其幫忙開車,當時僅係駕車及在廠區門口等候,不知倉庫內之作案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丙○○各持各持一支玩具槍,「阿昌」持西瓜刀一把,與謝明輝共四人於前述時地,衝入神腦公司辦公室內,合力將倉管員丁○○撲倒並綑綁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強取搬運手機一批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辯稱:當天事後才到,沒看過刀槍、也沒有參與行搶云云,與其及被告乙○○前開自白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丁○○遭衝入神腦公司辦公室內之被告乙○○、「阿昌」、丙○○、謝明輝合力拖下椅子,撲倒在地,「阿昌」並順勢敲擊其頭部以便壓制在地及制止掙扎叫喊,因而使丁○○於被撲倒地時,額頭先撞及地板造成左眉撕裂傷,又因掙扎叫喊被敲擊頭部壓制在地時,造成頭部外傷、血腫,另以電線反綁雙手過緊造成雙手腕瘀青擦傷等情,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天主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偵一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被害人丁○○所受前開左眉撕裂傷,顯係遭合力拖下椅子撲倒在地時,額頭撞及地板所造成,雙手腕瘀青擦傷則係被電線反綁雙手時過緊所致,均甚明確。至前開頭部外傷、血腫之原因,雖被告乙○○等人供稱係由「阿昌」敲擊丁○○頭部,而被害人丁○○亦陳稱有遭歹徒擊打頭部(偵一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及被綑綁時反抗掙扎不順從被打頭部(偵卷一第一宗第二百二十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然觀諸被害人丁○○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證稱:他們衝進來把我擊倒在地上,頭腫起來一個包,綁好後沒有毆打我(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及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亦表明不知何歹徒所為,再核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血腫之傷勢,參以被告等人壓制綑綁被害人後即施以安撫,並應被害人要求稍鬆開緊綁雙手手腕重綁一節,應認被告等人均無意另行出手或持物毆擊被害人成傷,較有可能因掙扎叫喊遭撲倒時,一併敲擊頭部之方式壓制在地所造成頭部外傷、血腫,而非被壓制後反綁手腳時另行起意毆擊成傷,從而既純屬合力實施強盜犯行時之強暴手段直接造成被害人成傷,自應評價為結夥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等人停留廠區搬運手機時間甚長,故分持前開刀槍押架控制行動,及以電線、透明膠帶將丁○○手腳反綁,再用紙張、透明膠帶遮掩丁○○眼睛後,由「阿昌」負責看管限制自由,亦屬至使丁○○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㈢被告等人綑綁被害人丁○○,並由「阿昌」看管後,隨即先動手強取丁○○所攜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神腦公司保全設定卡,並由被告謝明輝負責操作神腦公司廠內堆高機,與被告乙○○、丙○○及其後加入接應分別在倉庫內外搬運之甲○○、庚○○等人,合計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連同神腦公司現場監視用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台,搬上前述二部自用小貨車,由庚○○、謝明輝駕駛載運交由負責銷贓之莊世忠處理變賣後朋分贓款一節,亦經被告乙○○、丙○○、甲○○、庚○○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致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照片、現場圖、庫存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至被告戊○○另辯稱:其拒絕謝明輝邀請參加,只同意幫忙開車載運,事後收到五萬元是補助車馬費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參照)。本案雖由在逃共犯謝明輝主謀並提議,然被告五人均有參與謀議並分派各自任務,被告甲○○受謝明輝邀請參與一起負責現場指揮協調,策劃分派共犯任務,及擔任現場主要勘查工作,被告庚○○、戊○○二人則受謝明輝邀請參加,負責勘查搬運載送贓物路線及行搶時把風事宜,被告庚○○另負責提供載運車輛及邀請被告丙○○參加,被告丙○○再找被告乙○○、「阿昌」加入一起協助謝明輝共同下手,謀議既定即依計劃各自分頭勘查準備,策劃安排就緒時機成熟即集結犯案等情,業經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大致供述明確,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坦承當初謀議時有向共犯宣佈要「拼手機」,表明能偷就偷、偷不成就搶之用意(原審卷㈠第五十八頁)等語,雖彼等前開所述或有推諉飾卸或避重就輕,致細節說明偶有歧異或相互矛盾,然互核彼等所供就共犯參與之主要犯罪事實仍大致相符,而得以歸納取捨出前述共犯謀議及任務分派之概況,足認被告五人均有參與謀議及分擔任務無疑。
㈤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乃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方得成立;從而間接故意之結果並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而係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者而言。本件被告五人均否認有強盜之犯意,一致辯稱原本係謀議行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結夥盜取神腦公司庫存手機銷贓牟利犯行,與一般竊案有別,係公然於工業園區內直闖電腦公司載運數量、體積龐大手機產品,絕非易事,此由前述被告等人歷經長達月餘之慎密謀議策劃,嚴謹分派任務及準備,再經周詳之現場勘查,安排就緒方選定時機下手即明,由此足認被告等人均能預見下手後停留廠區搬運手機時間甚長,下手時及留滯期間極有可能被發現或遭逢抵抗,務必攜帶刀、槍等兇器持供制服、押架、看管被害人並綑綁至不能抗拒,始能順利盜取得手,從而下手時攜帶刀、槍等兇器供作偷不成時強搶所用,應為被告等人所可得而知而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換言之,被告等人於下手前謀議策劃時,即存有能偷就偷,偷不成就強搶之共識,其等對於強盜手機之事實,均事前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應以強盜之故意論,而評價有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事先備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二支,作案時由被告乙○○、李坤霖各持一支玩具槍,阿昌持西瓜刀一把,見倉管員丁○○孤身一人折返公司內仍強行衝入合力撲倒並綑綁手腳,及持械押架看管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行搬取前開手機一批得手,已如前述,下手時各攜帶一支玩具手槍衝入並持以制服被害人強盜之被告乙○○、丙○○二人,顯已提升為強盜之直接故意,決以強盜方式為之,是其等仍強辯係偷竊非強盜云云,顯無足取;況被告丙○○業於偵訊時坦承作案用之一支玩具手槍是其和謝明輝依同去西門町購買,並詳述備妥作案用一支西瓜刀及二支玩具手槍之過程及用意(偵四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猶見所辯為虛,況被告乙○○係經由被告丙○○邀請加入,早已熟識被告丙○○,當絕無錯誤指認被告丙○○之可能,被告丙○○另辯稱其非乙○○所指認之大胖云云,亦無足取。而被告甲○○、庚○○二人,與謝明輝、乙○○、丙○○、「阿昌」一起進入廠區埋伏守候之際,眼見謝明輝等四人攜械趁丁○○孤身折返未關閉公司鐵門之際,衝入制服被害人,仍依任務派係留在公司外廠區接應把風,是被告甲○○、庚○○、甲○○二人亦已提昇為強盜之直接故意甚明,況被告庚○○接應將前述二部自用小貨車倒車對準倉庫側邊鐵捲門口以便於搬運,隨後再與被告甲○○加入分別在倉庫內外合力搬運手機,對被害人遭綑綁控制一情均難諉為不知。至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作案前即已知悉備妥西瓜刀準備作案用,若工廠內有人,就用刀制服,以便行搶等語(偵五卷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告戊○○於強盜前即已知悉事前已備妥刀槍,供偷不成強搶時所用,雖其依先前謀議策劃之任務分派留在工業園區大門處把風及接應,然觀其於警詢所供:我在廠區大門口負責監視有無警察或警衛人員巡邏,如有動靜則通知在倉庫內行搶之同夥逃逸(偵五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對上開同夥持械衝入強搶,應有所認識,並非全然不知,且其於搬運手機長達一個半小時把風接應期間,均與廠區內強搶同夥均保持密切聯繫,對員工丁○○已被綑綁看管不能抗拒一情,亦非不知曉,可知被告戊○○至此亦非單純容認而係進而有意使強搶手機犯行發生,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西瓜刀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本件持供行兇作案之西瓜刀僅有一把,已如前述,至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另有一把武士刀有待至現場、但未帶進公司云云,核與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所述不符,復未扣案為憑,此單人空言所指,尚不足取;至被告等持供作案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雖亦未扣案無從勘驗,惟槍枝能瞬間取人性命或使人受傷,為常人所知,而玩具手槍之威力固無法與真槍或改造槍枝相比,然被告等既選擇以玩具槍枝佯裝真槍做為犯案工具,即在藉一般人對於槍枝之畏懼、不抗拒而較易達於其目的,且槍枝在我國仍屬管制物品,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突遭逢強盜,遽受驚嚇,不知盜匪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無從就該玩具手槍之真假為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九號判例參照),再觀諸被告丙○○所供其無意傷人方持外型材質均與真槍酷似之玩具手槍作案等語,參以坊間店家所賣玩具手槍,外型均酷似真槍,均為金屬材質,足認本案被告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二支,如持以毆擊,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另被告乙○○辯稱案發後其最先到案,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和盤供出所知共犯及協助指認,應該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污點證人減免刑責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率先為警拘提到案後,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就所其知供述及指認共犯一節,固據承辦之專案小組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警詢筆錄二份(偵一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照片指認紀錄(同上卷第一百一十二頁至第一百一十三頁)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同上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在卷可證,惟因被告乙○○係受被告李坤霖之邀加入,僅認識被告丙○○,並不知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知綽號而已,甚至連綽號都陳述錯誤(例如被告甲○○綽號為「老孔」誤聽為「老廣」,共犯「阿昌」誤聽為「阿鍾」),未能即時主動提供當時檢警尚未得知之其他共犯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僅能就警方依據手機序號及門號,依據通聯紀錄反向過濾追查所得可疑嫌犯,協助警方指認照片辨識確認是否為本案共犯而已,況被告乙○○與其所供出並指認之被告丙○○,均非主導策劃強盜或銷贓之核心人物,除自身朋分所得贓款外,亦無法協助追回贓物手機或銷贓所得價款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警詢及指認筆錄、檢察官詢問筆錄、通聯紀錄等卷證資料足憑,再觀諸卷前開檢察官初訊筆錄內均僅就之前警方查得資料複訊,然被告乙○○仍未能提出共犯照片或年籍住址等線索供檢警查證,復供稱不知搶得手機何處(見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乙○○所供尚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減免刑責要件,而未同意予上開寬典並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二十一條規定記明筆錄為憑,甚為明確,並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函查屬實,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檢茂秋九十一偵一八二九五字第七三六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其到案後留置新店分局期間,承辦檢察官及專案小組警員曾有詢其願否擔任污點證人,主張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免刑責云云,尚有誤會。惟被告乙○○前開到案後完全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所知共犯及協助指認追查之良好犯罪後態度,自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庚○○、戊○○五人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前開共同強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丙○○、庚○○、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乙○○、甲○○、丙○○、庚○○、戊○○與共犯謝明輝、莊世忠及「阿昌」等八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丁○○所受左眉撕裂傷、頭部外傷、血腫、雙手腕瘀青擦傷之傷勢,純屬實施強盜犯行時之強暴手段直接所造成,而非被壓架後反綁手腳時另行起意出手毆打成傷,應評價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被告乙○○、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二人,另行起意傷害被害人丁○○,且與強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乙○○前有竊盜、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前有竊盜、賭博、誣告、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丁○○所受左眉撕裂傷、頭部外傷、血腫、雙手腕瘀青擦傷之傷勢,純屬實施強盜犯行時之強暴手段直接所造成造成,應評價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被告乙○○及「阿昌」二人另行起意傷害被害人丁○○,且與強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㈡本件被告五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審判決理由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未合㈢被告乙○○前開到案後完全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所知共犯及協助指認之良好犯罪後態度,量刑時應予審酌,以期公允,原審未予審酌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稍嫌過重,亦有未洽。㈣本件持供行兇作案之西瓜刀僅有一把,已如前述,原審誤以為二把,並均宣告沒收,似有誤會。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庚○○、戊○○之素行不良,均正值壯年(被告乙○○有中度肢障),卻共謀策劃以違法手段獲取財物,惡性重大,公然結夥攜帶兇器闖入工業園區內強盜電腦公司庫存手機銷贓謀取暴利,行為囂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丁○○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暨其等參與情節輕重、朋分贓款之數額與犯罪後態度,及前述被告乙○○到案後完全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所知共犯及協助指認之良好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等作案用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二支,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七號案件,核與本件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強盜損失明細)┌─────────┬──────────────────┬──────┐│ 品 牌 │ 型 號 │ 損失數量 │├─────────┼──────────────────┼──────┤│MOTOROLA │V八0八八銀 │一支 │├─────────┼──────────────────┼──────┤│MOTOROLA │V八0八八藍 │三百六十支 │├─────────┼──────────────────┼──────┤│MOTOROLA │SA0四八五A-二五九九 V七0淺藍│九百三十支 │├─────────┼──────────────────┼──────┤│MOTOROLA │SA0四八四A-二六00 V七0深藍│九百零一支 │├─────────┼──────────────────┼──────┤│PANASONIC│GD七五藍 │十支 │├─────────┼──────────────────┼──────┤│NOKIA │N五二一0橙 │四百零四支 │├─────────┼──────────────────┼──────┤│NOKIA │N六五一0深綠(GPRS) │五百四十支 │├─────────┼──────────────────┼──────┤│BENQ │S六二0I(SILVER) │五支 │├─────────┼──────────────────┼──────┤│BENQ │S六二0I(PEARL WHITE)│三百十七支 │├─────────┼──────────────────┴──────┤│總計 │三千四百六十八支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