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八七五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 四0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五九0一、一二六 二六、一四五四一、一七00六、一七四三五、二0三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七、二七00、三六二二、三八五七、四二五四、四二五八、五二一0、八三八 六、一二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陸把及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支,暨鐮刀、老虎 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不知悔改,有犯罪 習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因失業中無工作收入,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 生活所需花費,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或毀壞安全設備、或 持老虎鉗、鐮刀、一字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連續竊取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辰○○○等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 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汽、機車使用後隨意棄置 ,馬達、不鏽鋼、廢鐵等物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所得均充為平日生活之資而賴 以維生,另雞、豬等牲畜則宰殺食用,且恃竊盜為常業,其間先後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日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上田里十六鄰二十三號前、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十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湖口農會旁、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十一號前、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池塘產業道路旁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一時許,在 桃園縣新屋鄉大波村一鄰六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 匙六把、一子起子及十子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縣警察局楊梅、中壢、平鎮、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供承有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四、十七至二十、二二 、二六、四四及五九所示竊盜犯行外,矢口否認有其餘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偷 雞、豬,亦無偷自用小客車,而僅伊一人不可能偷馬達云云,惟查右揭附表一所 示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而被告 所供述之行竊情節復核與被害人辰○○○之夫徐錫梁、甲○○之夫黃憶炫、H○ ○之父劉水昌、P○○○、申○○○、羅煥清、宙○○、辛○○、D○○、亥○ ○、E○○、朱聖節、戌○○、J○○、寅○○、C○○、酉○○、庚○○、蔣 大功(東將金屬有限公司)、卯○○、午○○、癸○○、葉國亮(有成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史御中、Q○○、黃○○(台偉機車行)、鍾秀鳳(昶榮保麗龍公 司)、黃政魁(山本電線公司)、子○○、己○○、丑○○、未○○、徐右立、 地○○、陳茂椿、張福孟(崎昌企業社)、A○○、戊○○、F○○、K○○○ 、B○○○、L○○、天○○、G○○、天○○、I○○、丁○○、玄○○、O ○○、壬○○、謝志能(鴻昇汽車商行)、宙○○、林瑞昇(得順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楊聯欽、M○○、巳○、宇○○、N○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辰○○○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被害人H○○之 車籍資料作業、被害人羅煥清、卯○○、午○○、癸○○、有成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史御中(原名史曜彰)、台偉機行、Q○○、I○○、丁○○、鴻昇汽車商 行、得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羅煥清、酉○○、庚○○、卯○○、午○○、癸○○ 、葉國亮、史御中、Q○○、黃○○、黃政魁、G○○、I○○、林瑞昇及丙○ ○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暨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所有供行竊所 用之鑰匙六把、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把扣案可稽,復有被告帶同警員前往失 竊現場查訪之照片三十八幀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七0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 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一0號偵查 卷第二二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 六頁至第二三頁),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郭秋水、吳聲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而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駕駛附表一編號五十九號所示牌照號碼JQ -六八0八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六鄰坑尾三十五之十號證人謝 定榮住處前廣場停放等情,亦據證人謝定榮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九十二年 偵字第五二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行竊時係駕駛一可載重八百公斤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審判筆錄),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竊,顯係為供載運其所竊得之財物,是被告並 非不能以此小貨車載運行竊之雞、豬、羊等牲畜及馬達等物,況查其中被害人E ○○、朱聖節、寅○○、C○○、山本電線公司員工黃政魁、子○○、丑○○、 未○○、徐右立、陳茂椿、琦昌企業社員工張福孟、A○○、戊○○、F○○、 K○○○、徐天○○、玄○○、O○○、壬○○、楊聯欽、徐璋、宇○○及N○ 等人於渠等所有財物遭竊後並未向警報案,而係經查獲警員依被告之供述始通知 到場指證,若被告並無竊取渠等所有財物,何以其此部份所述行竊情節核與被害 人E○○等人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竊盜犯行,要屬圖卸刑責之 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開啟窗戶伸手踰越進入行竊 ,已使他人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四一八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 八號參照)。而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鐮刀及老虎鉗,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 尖,鐮刀並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或徒手、或以自 備之鑰匙、或毀壞安全設備、或持老虎鉗、鐮刀、一字起子等兇器,竊取詳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辰○○○等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雖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舖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惟依被告所述其適失業中,並無工作收入,其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 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以維生,竟於九十一年間先後行竊達五十餘次,並將所 竊得之豬、雞等牲畜宰殺食用,而將竊得之馬達、不鏽鋼、廢鐵等物出售,所得 充其日常生活之資,恃以維生,被告顯有恃竊盜為常業,應堪認定,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十九所示竊盜犯 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其餘竊盜犯行,有常業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查被告 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於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惟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何以應成立 常業竊盜罪之理由,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及五十三所示竊盜犯行,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原審竟論予二竊盜犯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 部份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達五十九次,所獲得 之財物非少,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而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屢次出監或保釋後,旋即 繼續行竊,且於約一年內即行竊五十餘次,顯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有施以 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資矯正。至被告行竊所用 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鐮刀、老虎鉗各一支及鑰匙共六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其中鐮刀、老虎鉗雖未扣案,惟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及偵字第八三八六號移 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鑾輝、梁興蘭及李祥廷所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份 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等 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而查附表二編號一部份,被害人 黃鑾輝雖於警訊時指述其所有財物係被告所竊取,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否認 係被告所行竊,且查刑法上所謂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趁人不注意之際而竊取他人 財物,是被害人恆不知行竊者究為何人,茲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份犯行,且並未 自被告處查獲何被害人黃鑾輝失竊之財物,被害人黃鑾輝於警訊時之片面指述, 並無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係與事實相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份竊盜犯行, 又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依被害人梁蘭興所述當時其在豬舍時,進被告進入其豬舍 ,經予責質問,被告即行離去,是被告顯無著手於竊盜犯行,自無成立竊盜犯行 之可言,另附表二編號三部份,證人余成權、謝定榮及李宗恩雖證述曾見被告曾 駕駛一藍色喜美自小客車,然並無法確切指證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即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車牌號碼KH-三八0自小客車,尚難認被害人李祥廷所有之車 牌號碼KH-三八0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依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與被告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係以移送併案審理之偵查卷宗之犯罪事實排列) ┌───┬────┬─────┬─────┬──────┬────────┐ │編 號│時 間│地 點│行竊方法 │被害人及竊得│所 犯 法 條│ │ │ │ │ │財物 │ │ ├───┼────┼─────┼─────┼──────┼────────┤ │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置放在自│辰○○○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二十│鄉新屋村復│小貨車內之│之車號LF-│第一項【臺灣新竹│ │ │三日上午│興路旁 │鑰匙行竊 │二九六一號自│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五時許 │ │ │用小貨車,嗣│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 │ │ │ │將該車棄置於│八七五號】 │ │ │ │ │ │桃園縣楊梅鎮│ │ │ │ │ │ │伯公崗附近之│ │ │ │ │ │ │產業道路上 │ │ ├───┼────┼─────┼─────┼──────┼────────┤ │二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自備之機│甲○○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六月二十│鄉康榔村七│車鑰匙行竊│車號LF─二│第一項【臺灣新竹│ │ │九日上午│鄰一之二號│ │七一七號自用│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七時│旁之農地 │ │小客車一部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 │許 │ │ │ │八七五號】 │ │ │ │ │ │ │鑰匙一把沒收 │ ├───┼────┼─────┼─────┼──────┼────────┤ │三 │九十一年│新竹縣湖口│以自備之鑰│H○○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五日│鄉○○街湖│匙及客觀上│車號FM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上午十時│口農會旁 │足認為兇器│四二八號重型│第二項【臺灣新竹│ │ │許 │ │之一字起子│機車一部,尚│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一支破壞機│未得手即為警│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 │ │ │車鎖頭行竊│查獲 │八七五號】 │ │ │ │ │ │ │一字起子一把沒收│ ├───┼────┼─────┼─────┼──────┼────────┤ │四 │九十一年│桃園縣龍潭│使用置放於│P○○○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五日│鄉○○路五│該自用小貨│車牌號碼L七│第一項【桃園地方│ │ │上午七時│四巷二九號│車平台上工│-六三一九號│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 │許 │前 │具箱內之鑰│自用小貨車,│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 │ │ │匙一支開啟│嗣於同年月十│三五、二0三三二│ │ │ │ │車門行竊 │三日凌晨二時│號】 │ │ │ │ │ │二十分許為警│ │ │ │ │ │ │在桃園縣平鎮│ │ │ │ │ │ │市○○路○段│ │ │ │ │ │ │六一號前經警│ │ │ │ │ │ │攔檢查獲 │ │ ├───┼────┼─────┼─────┼──────┼────────┤ │五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豬舍大門未│申○○○所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六月十二│鄉東明村八│鎖,直接入│養之毛豬八條│第一項【臺灣桃園│ │ │日上午十│鄰十三之一│內行竊 │,市價約新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時許 │號住家附近│ │幣四萬元 │十二年度偵第二一│ │ │ │豬舍 │ │萬元 │二七號】 │ ├───┼────┼─────┼─────┼──────┼────────┤ │六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自備鑰匙│R○○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十日│鄉○○路二│撬開車門鎖│車牌號碼JY│第一項【臺灣桃園│ │ │凌晨三時│七七號前 │及電門行竊│─八五二三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許 │ │ │自用小貨車一│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 │ │ │ │台 │一二七號】 │ ├───┼────┼─────┼─────┼──────┼────────┤ │七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鋸斷鐵門│宙○○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二十│鄉東明村三│方式侵入行│之雞隻三十隻│條第一項第二、三│ │ │四日上午│鄰二號養雞│竊 │ │款【同上偵查卷】│ │ │六時三十│場 │ │ │ │ │ │分許 │ │ │ │ │ ├───┼────┼─────┼─────┼──────┼────────┤ │八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車庫未鎖,│辛○○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二十│鄉東明村二│直接入內行│紅色耕耘機一│第一項【同上偵查│ │ │四日上午│鄰十一號住│竊 │台 │卷】 │ │ │八時許 │家旁車庫 │ │ │ │ ├───┼────┼─────┼─────┼──────┼────────┤ │九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D○○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下│鄉下埔村后│ │木工機器十台│第一項【同上偵查│ │ │旬某日 │湖二號 │ │、鐵工截斷機│卷】 │ │ │ │ │ │一台、鎖牙機│ │ │ │ │ │ │及千金頂等物│ │ ├───┼────┼─────┼─────┼──────┼────────┤ │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亥○○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三月初某│鄉後庄村七│ │電纜線一綑 │第一項【同上偵查│ │ │日 │鄰十七之十│ │ │卷】 │ │ │ │五號工廠前│ │ │ │ ├───┼────┼─────┼─────┼──────┼────────┤ │十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E○○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六月│鄉永興村八│ │鋁料一批 │第一項【同上偵查│ │ │間某日 │鄰二號前 │ │ │卷】 │ ├───┼────┼─────┼─────┼──────┼────────┤ │十二 │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徒手行竊 │朱聖節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十│鄉埔和村一│ │七點五噸馬力│第一項【同上偵查│ │ │日某時 │鄰八之一號│ │馬達一台、二│卷】 │ │ │ │農舍 │ │馬力升降梯一│ │ │ │ │ │ │台、鋁梯一個│ │ │ │ │ │ │、鐵板兩片 │ │ ├───┼────┼─────┼─────┼──────┼────────┤ │十三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以客觀上足│戌○○所種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十一│鄉保生村茄│認為兇器之│之甘蔗約二百│條第一項第三款【│ │ │月間某日│苳段五一0│割草用鐮刀│斤 │同上偵查卷】 │ │ │ │地號 │一支行竊 │ │ │ │ │ │ │(鐮刀未扣│ │ │ │ │ │ │案) │ │ │ ├───┼────┼─────┼─────┼──────┼────────┤ │十四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直接拿取置│J○○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間│鄉三和村五│放於耕耘機│大順牌中型耕│第一項【同上偵查│ │ │某日 │鄰四十號協│坐墊上之鑰│耘機一台 │卷】 │ │ │ │芳農場 │匙發動開走│ │ │ ├───┼────┼─────┼─────┼──────┼────────┤ │十五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寅○○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中│鄉三和村十│ │之豬隻兩隻、│第一項【臺灣桃園│ │ │旬左右某│一之十五號│ │水車馬達及水│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日 │魚池倉庫 │ │車齒輪各一台│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 │ │ │ │ │一二七號】 │ ├───┼────┼─────┼─────┼──────┼────────┤ │十六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C○○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中│鄉○○路一│ │之羊三隻 │第一項【臺灣桃園│ │ │旬某日 │段八七七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 │ │ │ │ │一二七號】 │ ├───┼────┼─────┼─────┼──────┼────────┤ │十七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將酉○○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三│鎮伯公崗二│ │之水牛一隻牽│第一項【臺灣新竹│ │ │十日下午│三二號附近│ │走,嗣將水牛│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一時許 │ │ │放養於新竹縣│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 │ │ │ │湖口鄉和興集│三二號】 │ │ │ │ │ │會所後方光復│ │ │ │ │ │ │圳旁農田 │ │ ├───┼────┼─────┼─────┼──────┼────────┤ │十八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十字起子│東將金屬有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二月三│鄉永安村下│一支 │公司所有之車│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日上午│庄子二三0│ │牌號碼X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六時三十│之九號前 │ │五四一0號自│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分許 │ │ │用小貨車一部│偵字第三二二號】│ │ │ │ │ │,嗣將該車棄│(扣案之十字起子│ │ │ │ │ │置於永安西濱│一支沒收) │ │ │ │ │ │公路士林紙廠│ │ │ │ │ │ │旁之產業道路│ │ ├───┼────┼─────┼─────┼──────┼────────┤ │十九 │九十二年│桃園縣楊梅│從曳引機後│庚○○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一月七日│鎮上湖里子│方的箱子內│曳引機一台、│第一項【臺灣新竹│ │ │晚上七時│下四湖六四│找到鑰匙,│分肥料桶二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許 │號倉庫 │將曳引機開│、噴藥水桶一│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 │ │ │走,嗣於同│個、車釣桿二│三二號】 │ │ │ │ │年月八日上│支 │ │ │ │ │ │午十時四十│ │ │ │ │ │ │五分許在新│ │ │ │ │ │ │竹縣湖口鄉│ │ │ │ │ │ │東興村十六│ │ │ │ │ │ │鄰和興四十│ │ │ │ │ │ │九號前為警│ │ │ │ │ │ │當場查獲 │ │ │ ├───┼────┼─────┼─────┼──────┼────────┤ │二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以自備機車│卯○○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一月二十│市○○路一│鑰匙行竊 │車牌號碼FQ│第一項【臺灣桃園│ │ │五日下午│五三號前 │ │─四0一二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時五十│ │ │自用小客車,│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 │分許 │ │ │嗣於同年二月│九二五號】 │ │ │ │ │ │十日上午四時│ │ │ │ │ │ │十五分許為警│ │ │ │ │ │ │在桃園縣楊梅│ │ │ │ │ │ │鎮上田里十六│ │ │ │ │ │ │鄰二十三號前│ │ │ │ │ │ │經警當場查獲│ │ │ │ │ │ │(移送併辦意│ │ │ │ │ │ │旨書載為桃園│ │ │ │ │ │ │縣新屋鄉上田│ │ │ │ │ │ │里十六鄰二十│ │ │ │ │ │ │三號前) │ │ ├───┼────┼─────┼─────┼──────┼────────┤ │二十一│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以客觀上足│午○○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二月二日│市○○街一│認為兇器之│車牌號碼KD│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下午七時│五四巷二弄│老虎鉗一支│─五九二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許 │十六號前 │將螺絲旋開│車牌兩面,並│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 │ │行竊(老虎│將此二面車牌│偵字第三九二五號│ │ │ │ │鉗一支,未│懸掛在FQ─│】 │ │ │ │ │扣案) │4012號自│ │ │ │ │ │ │用小客車上 │ │ │ │ │ │ │ │ │ ├───┼────┼─────┼─────┼──────┼────────┤ │二十二│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自備之鑰│有成紙業股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月二十│鄉新生村八│匙開啟小貨│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項【臺灣桃園│ │ │七日上午│德街六十二│車電門行竊│之車號GY─│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三時許(│號前 │(鑰匙一把│一八二八號自│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 │移送併辦│ │) │用小貨車,嗣│九0一號】 │ │ │意旨書載│ │ │於同年三月十│扣案之鑰匙一把沒│ │ │為五時許│ │ │八日晚上九時│收 │ │ │) │ │ │五十分許為警│ │ │ │ │ │ │在桃園縣新屋│ │ │ │ │ │ │鄉社子村七鄰│ │ │ │ │ │ │產業道路上經│ │ │ │ │ │ │警當場查獲 │ │ ├───┼────┼─────┼─────┼──────┼────────┤ │二十三│九十一年│苗栗縣頭份│以客觀上足│癸○○所有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三月十四│鎮○○路二│認為兇器之│牌號碼ME─│條第一項第三款【│ │ │日下午五│0六巷 │老虎鉗一支│四五五七號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時四十分│ │將螺絲旋開│用小貨車車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許(移送│ │行竊 │一面,並將此│偵字第五九0一號│ │ │併辦意旨│ │(老虎鉗一│車牌懸掛在G│】 │ │ │書載為五│ │支未扣案)│Y─一八二八│ │ │ │時許)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上 │ │ ├───┼────┼─────┼─────┼──────┼────────┤ │二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以自備之鑰│史曜彰(現已│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二十│市○○路二│匙打開車門│更名為史御中│第一項【臺灣桃園│ │ │八日下午│段一九三巷│及方向盤鎖│)所有之車牌│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時許 │五號前 │行竊 │號碼MU─1│十一年偵字第一四│ │ │ │ │ │720號自用│五四一號】 │ │ │ │ │ │小貨車,嗣將│ │ │ │ │ │ │該車棄置於桃│ │ │ │ │ │ │園縣新屋鄉甲│ │ │ │ │ │ │頭厝十二之六│ │ │ │ │ │ │號旁 │ │ ├───┼────┼─────┼─────┼──────┼────────┤ │二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自備之鑰│Q○○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二十│鎮○○○路│匙打開車門│車牌號碼IF│第一項【臺灣桃園│ │ │九日上午│二段路旁 │及方向盤鎖│─8500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時許 │ │行竊 │自用小客車,│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 │ │ │嗣將該車棄置│四五四一號】 │ │ │ │ │ │於新竹縣新埔│ │ │ │ │ │ │鎮照門里九鄰│ │ │ │ │ │ │二十六號路旁│ │ ├───┼────┼─────┼─────┼──────┼────────┤ │二十六│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以自備之鑰│台偉機車行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八月二日│鄉○○路二│匙打開車門│有之車牌號碼│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上午五時│段七0五號│及方向盤鎖│GA─09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許 │旁空地 │行竊 │7號自用小貨│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 │ │ │車一部,嗣於│偵字第一四五四一│ │ │ │ │ │同年月日上午│號】 │ │ │ │ │ │十時三十分許│扣案之鑰匙三把,│ │ │ │ │ │在桃園縣新屋│,均沒收。 │ │ │ │ │ │鄉大坡村西濱│(T字起子一支僅│ │ │ │ │ │公路池塘產業│係供預備竊盜之用│ │ │ │ │ │道路為警當場│,因刑法不處罰預│ │ │ │ │ │查獲 │備竊盜,故不得沒│ │ │ │ │ │(於車上扣得│收。) │ │ │ │ │ │T字起子一支│ │ │ │ │ │ │,被告供稱係│ │ │ │ │ │ │預備供將來偷│ │ │ │ │ │ │車用) │ │ ├───┼────┼─────┼─────┼──────┼────────┤ │二十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昶榮保麗龍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間某│鄉後湖村後│ │司廠內之鋁製│第一項【以下均為│ │ │日 │湖三八之一│ │模具二十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號 │ │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二七00號│ │ │ │ │ │ │】 │ ├───┼────┼─────┼─────┼──────┼────────┤ │二十八│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山本電線公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底某│鄉頭洲村十│ │內之起重馬達│第一項 │ │ │日晚上七│鄰青草坡六│ │一具、電纜線│ │ │ │時許 │號倉庫 │ │一綑約五十公│ │ │ │ │ │ │斤 │ │ ├───┼────┼─────┼─────┼──────┼────────┤ │二十九│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子○○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初某│鎮高榮里六│ │之小豬十一頭│第一項 │ │ │日凌晨二│鄰二十四號│ │ │ │ │ │時許 │豬舍 │ │ │ │ │ │ │ │ │ │ │ ├───┼────┼─────┼─────┼──────┼────────┤ │三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己○○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底 │鎮北高山頂│ │之小豬十一頭│第一項 │ │ │某日凌晨│一號旁之豬│ │、二頭 │ │ │ │四時許及│舍 │ │ │ │ │ │九十一年│ │ │ │ │ │ │九月二十│ │ │ │ │ │ │八日凌晨│ │ │ │ │ │ │三時三十│ │ │ │ │ │ │分許 │ │ │ │ │ ├───┼────┼─────┼─────┼──────┼────────┤ │三十一│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丑○○飼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六日│鎮員笨二十│ │小豬七頭 │第一項 │ │ │下午二時│六號之養豬│ │ │ │ │ │ │場 │ │ │ │ ├───┼────┼─────┼─────┼──────┼────────┤ │三十二│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未○○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七日│鄉上槺榔三│ │之小豬二十頭│第一項 │ │ │凌晨四時│十五號河堤│ │ │ │ │ │許 │旁養豬場 │ │ │ │ ├───┼────┼─────┼─────┼──────┼────────┤ │三十三│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徐右立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二十│鄉槺榔村上│ │之小豬十頭 │第一項 │ │ │二日上午│槺榔三十五│ │ │ │ │ │六時許 │之二號 │ │ │ │ ├───┼────┼─────┼─────┼──────┼────────┤ │三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地○○飼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底某│鎮上陰影窩│ │大豬三頭、豬│第一項 │ │ │日下午二│三十九號下│ │舍內之插秧機│ │ │ │時許 │方之養豬場│ │、割草機、白│ │ │ │ │ │ │鐵桶 │ │ ├───┼────┼─────┼─────┼──────┼────────┤ │三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陳茂椿養豬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初│鄉望間村十│ │內之不繡鋼餵│第一項 │ │ │某日中午│鄰十五間四│ │食盒二百個 │ │ │ │十二時許│十六之一號│ │ │ │ │ │ │養豬場 │ │ │ │ ├───┼────┼─────┼─────┼──────┼────────┤ │三十六│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琦昌企業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月│鄉槺榔村十│ │廢鐵約一噸 │第一項 │ │ │初某日零│鄰二十八之│ │ │ │ │ │晨一時許│二號 │ │ │ │ ├───┼────┼─────┼─────┼──────┼────────┤ │三十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A○○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二│鄉大坡八號│ │之小豬二十五│第一項 │ │ │十四日中│水利池塘旁│ │頭 │ │ │ │午十二時│之養豬場 │ │ │ │ ├───┼────┼─────┼─────┼──────┼────────┤ │三十八│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戊○○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底某│鄉社子村五│ │之豬隻八頭 │第一項【以下見臺│ │ │日 │之二號養豬│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場 │ │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 │ │ │ │ │字第三八五七號】│ ├───┼────┼─────┼─────┼──────┼────────┤ │三十九│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破壞養豬│F○○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底某│鄉槺榔村五│場鐵門方式│之豬隻二十頭│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日 │鄰三之一號│侵入行竊 │ │ │ │ │ │養豬場 │ │ │ │ ├───┼────┼─────┼─────┼──────┼────────┤ │四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破壞豬舍│K○○○所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二月初│鎮員本里二│門大鎖方式│養之豬隻七頭│條第一項第二、三│ │ │某日上午│十之六號旁│侵入行竊 │ │款 │ │ │八時許 │之豬舍 │ │ │ │ ├───┼────┼─────┼─────┼──────┼────────┤ │四十一│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徒手竊取│B○○○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底某│鎮富岡里十│豬隻,得手│之豬隻三頭 │第一項【以下見臺│ │ │日中午十│八鄰二二四│後放置於機│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二時許 │之五號後方│車上離去 │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 │ │豬舍 │ │ │字第一四0八號、│ │ │ │ │ │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 │ │ │ │ │三0二號】 │ ├───┼────┼─────┼─────┼──────┼────────┤ │四十二│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以徒手行竊│L○○飼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間某│鄉福興村四│豬隻,得手│豬隻三隻 │第一項 │ │ │日中午十│鄰六十號旁│後放置於機│ │ │ │ │二時許 │之豬舍 │車上離去 │ │ │ ├───┼────┼─────┼─────┼──────┼────────┤ │四十三│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以徒手行竊│天○○飼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中旬│鄉福興村四│雞隻 │雞隻十五隻 │第一項 │ │ │某日中午│鄰六二之五│ │ │ │ │ │十二時許│號後方雞寮│ │ │ │ ├───┼────┼─────┼─────┼──────┼────────┤ │四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因見耕耘機│G○○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底某│鄉觀音村七│之鑰匙放置│耕耘機一輛 │第一項 │ │ │日下午五│鄰七九號倉│於坐墊,便│ │ │ │ │時許 │庫內 │發動將其竊│ │ │ │ │ │ │走,嗣將該│ │ │ │ │ │ │耕耘機放置│ │ │ │ │ │ │於桃園縣楊│ │ │ │ │ │ │梅鎮下陰影│ │ │ │ │ │ │窩二五四號│ │ │ │ │ │ │旁空地 │ │ │ ├───┼────┼─────┼─────┼──────┼────────┤ │四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破壞鎖頭│徐天○○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八月中旬│鎮富岡里伯│方式侵入行│之噴農藥機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某日 │公岡一六一│竊 │部、鐵約五、│ 【以下見臺灣桃│ │ │ │號 │ │六十公斤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四二五八號偵查卷│ │ │ │ │ │ │】 │ ├───┼────┼─────┼─────┼──────┼────────┤ │四十六│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先進入車內│I○○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十七│鎮○○路二│,後尋獲車│KB─五九五│第一項 │ │ │日凌晨五│段四六四號│內鑰匙,就│一號自用小貨│ │ │ │時許 │前 │把車開走 │車一部 │ │ ├───┼────┼─────┼─────┼──────┼────────┤ │四十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丁○○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十四│鎮○○街一│ │PDZ─二九│第一項 │ │ │日 │巷一號前 │ │0號重型機車│ │ │ │ │ │ │一部 │ │ ├───┼────┼─────┼─────┼──────┼────────┤ │四十八│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玄○○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中旬│鄉東明村甲│ │之雞隻三十隻│第一項 │ │ │某日 │頭厝十號 │ │ │ │ ├───┼────┼─────┼─────┼──────┼────────┤ │四十九│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O○○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十五│鄉社子村社│ │水車馬達二部│第一項 │ │ │日某時 │子十四號前│ │ │ │ │ │ │魚池 │ │ │ │ ├───┼────┼─────┼─────┼──────┼────────┤ │五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毀壞鎖頭 │徐天○○之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月中旬│鎮富岡里伯│ │農藥機及鐵 │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某日 │公岡一六一│ │ │ │ │ │ │號 │ │ │ │ ├───┼────┼─────┼─────┼──────┼────────┤ │五十一│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壬○○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底某│鄉石磊村九│ │之雞隻約二十│第一項 │ │ │日 │鄰九之一號│ │隻 │ │ │ │ │ │ │ │ │ ├───┼────┼─────┼─────┼──────┼────────┤ │五十二│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先進入車內│鴻昇汽車商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十日│鎮○○路二│,後尋獲車│所有之車號9│第一項 │ │ │ │五三號(民│內鑰匙,就│P─一三三二│ │ │ │ │族路五段旁│把車開走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一部 │ │ ├───┼────┼─────┼─────┼──────┼────────┤ │五十三│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先進入車內│得順紡織股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六│鄉○○○路│,後尋獲車│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項 │ │ │日上午六│二段三一六│內鑰匙,就│之車號LW─│ │ │ │時五分許│巷二十號 │把車開走 │九四七0號自│ │ │ │ │ │ │用小貨車一部│ │ ├───┼────┼─────┼─────┼──────┼────────┤ │五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楊聯欽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月中旬│鄉坑尾村五│ │之雞隻約三十│第一項【以下見臺│ │ │某日 │鄰三十三號│ │隻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雞舍 │ │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 │ │ │ │ │字第四二五四號】│ │ │ │ │ │ │ │ ├───┼────┼─────┼─────┼──────┼────────┤ │五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M○○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四、五月│鄉保生村三│ │馬達三台、不│第一項 │ │ │間某日 │一號旁池塘│ │鏽鋼桶一個 │ │ ├───┼────┼─────┼─────┼──────┼────────┤ │五十六│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徐璋所有之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九月│鄉大坡村蚵│ │達一台、船外│第一項 │ │ │間某日 │殼港圳第五│ │機三個、豬隻│ │ │ │ │號池 │ │十隻、雞隻一│ │ │ │ │ │ │百隻 │ │ ├───┼────┼─────┼─────┼──────┼────────┤ │五十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宇○○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間某│鄉永安村崁│ │豬隻五隻 │第一項 │ │ │日晚上 │頭厝五十四│ │ │ │ │ │ │號 │ │ │ │ ├───┼────┼─────┼─────┼──────┼────────┤ │五十八│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N○所有之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中│鄉新興村二│ │水馬達一台 │第一項 │ │ │旬某日 │四之十五號│ │ │ │ ├───┼────┼─────┼─────┼──────┼────────┤ │五十九│九十一年│新竹縣湖口│徒手行竊 │丙○○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十│鄉東興村中│ │JQ─六八0│第一項【見臺灣桃│ │ │三日上午│山路三段二│ │八號自用小客│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六時許 │八五號對面│ │車一部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五二一0號】 │ │ │ │ │ │ │證人謝定榮之證述│ └───┴────┴─────┴─────┴──────┴────────┘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行竊方法,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行竊方法不一,應予更正,附 此說明。】 附表二(均無從併案審理,均宜由移送併案之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 │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撬開倉庫│黃鑾輝所有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九日│鄉笨港村十│鐵捲門方式│於倉庫內之耕│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某時許 │一鄰二號旁│行竊 │耘機一台、發│ 【臺灣桃園地方│ │ │ │倉庫 │ │電機兩台、施│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 │肥機兩台、充│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 │ │ │ │電機兩台、電│七號】,未有積極│ │ │ │ │ │鋸兩台、砂輪│證據證明為其所為│ │ │ │ │ │機乙台(嗣於│ │ │ │ │ │ │本院審理時證│ │ │ │ │ │ │人黃鑾輝證述│ │ │ │ │ │ │不知係何人所│ │ │ │ │ │ │偷,被告亦否│ │ │ │ │ │ │認其所為。)│ │ ├───┼────┼─────┼─────┼──────┼────────┤ │二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乙○○夥同│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九月二十│鎮東高山頂│饒振義及綽│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五日凌晨│十九號旁豬│號「阿凱」│ │偵字第二七00號│ │ │三時 │舍 │之成年男子│ │未著手竊盜犯行 │ │ │ │ │進入被害人│ │ │ │ │ │ │梁蘭興之豬│ │ │ │ │ │ │舍內,經梁│ │ │ │ │ │ │蘭興質問後│ │ │ │ │ │ │始離去 │ │ │ ├───┼────┼─────┼─────┼──────┼────────┤ │三 │九十一年│新竹縣湖口│徒手行竊 │李祥廷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二│鄉○○路二│ │KH─三八0│第一項【見臺灣桃│ │ │十五日上│0六號前 │ │八號自用小客│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午六時許│ │ │車一部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八三八六號】,未│ │ │ │ │ │ │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 │ │ │ │ │所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