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九、二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撤銷。
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代理隊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某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S九-七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妻王玠淳名下),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丙○○由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漢橋處北向三○○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案發時天候,路段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人車不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復因酒醉影響於駕駛時之反應暨判斷力,又未減速而追撞癸○○所騎乘搭載其妻辛○○之車號LJ二-六三一輕型機車,致癸○○夫妻急速摔落,均因顱內出血及身上多處骨折傷重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且當時機車因遭撞擊卡在小客車之右前輪處,丙○○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胎破裂,其仍將機車繼續拖行約二公里遠後逃逸,又意圖飾卸犯行,隨即將肇事車輛駛往距離事發地點十餘公里遠處,其原任職三峽分局轄區內設址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一○號由乙○○所經營之汽車修車廠修復,然經民眾提該車輛號牌末四碼用供調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就符合條件之各該車輛進行查訪,在刑事訴追機關未確實發覺其駕車肇事及逃逸犯罪前,丙○○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鶯歌分駐所向警員申告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與告訴人壬○○指訴、證人甲○○、庚○○等之證述情節,互核並無齟齬,而屬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稽;其中肇事責任歸屬部分,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八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告因所駕駛之汽車撞擊機車留於機車上之微小跡證油漆殘留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屬符合,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七○四○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丙○○於肇事後六小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四七(MG/L),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率,平均每小時二○MG/DL推算,六小時之排除率為一二0MG/DL(換算約為酒精呼氣濃度○‧六MG/L),則肇事當時之酒精呼氣濃度,則已高達約一‧○七MG/L以上。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S九-七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妻王玠淳名下),應無疑義。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車禍事端發生時天候,該路段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是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癸○○騎乘後搭載辛○○之機車,並拖行距離甚長,益證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著,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癸○○、辛○○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多幀及檢察官履勘筆錄等可查。稽之前述,足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癸○○、辛○○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等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被告當時就被害人機車卡於其車拖行距離甚長後,方始脫落,被告駕駛之際,顯能知悉其已經有撞擊被害人情事,且被告於於新莊十七號堤外便道肇事後,隨將該肇事車輛駛往十數公里遠之臺北縣三峽鎮○○路證人乙○○之修車廠,並告知將其受損部分修復,被告斯時顯應了然肇事情事,要無疑問,又查悉被告於警訊伊始迄偵查以至於原審訊問陳述,一稱有感覺到所駕車輛撞及情事,然未下車查看,又稱有感覺車輛撞及他物,故下車察看,並發覺車輛右前方受損情況,遂駕車往修車廠要求修復,另稱未發覺有撞及某物,僅下車查看,見車輛右前方有受損情況,遂駕車前往上述修車廠要求修復等情,前後所陳不一,要僅避就而已,所辯其係看新聞報導之際,方始察覺云云,亦無足採,被告駕車肇事後竟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肇事致二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丙○○於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肇事致二人死亡而逃逸,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因致被害人癸○○、辛○○二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者,於此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特別規定,當無適用加重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雖已發生,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故「發覺」者,乃指刑事訴追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庚○○警訊均陳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及同日六時許,見S九-七二三八自小客車肇事情形,並提供該車輛號牌末四碼用供調查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惟證人等尚非可知悉肇事之駕駛人即為被告,嗣新莊分局警員根據證人甲○○、庚○○所提供肇事車號末四碼七二三八號,白色、BMW車輛等特徵進行車籍電腦查詢,共有三部相關車輛,其中一部是國道公路局車子,先行排除,再分二路進行追查,一部車輛在內湖,由一組警員負責,另一部(S九-七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丙○○妻王玠淳名下)車輛,由偵查員戊○○與己○○負責,由於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登記於被告之妻王玠淳名下,當時負責追查之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與己○○僅知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王玠淳並不確知被告丙○○即為肇事者,業據證人戊○○與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與己○○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智慧龍門大樓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九六號六樓被告丙○○住處查訪,惟因在被告丙○○住家現場、住家附近及該車平常停車之地下室均未查到肇事車輛,到早上九點多時,才到被告丙○○住的樓下中庭查察,剛好警衛說該輛車車主的先生被告丙○○走下來,並指被告丙○○,偵查員戊○○等就問被告丙○○車子係何人所有,被告丙○○說車子是他太太的,然後被告丙○○就一直在打行動電話講話::被告丙○○有問什麼事情,偵查員戊○○等都沒有講,只是講說在查一件案件,後來被告丙○○說要到樓上住處拿東西,偵查員戊○○等在樓下等候十幾分鐘不見被告丙○○,就到樓上找被告丙○○,被告丙○○說要到鶯歌分駐所找人::偵查員戊○○等到鶯歌分駐所時剛好碰到三峽分局刑事組長丁○○進來,並問發生什麼事情,偵查員戊○○等就告訴證人丁○○說:我們轄區發生車輛肇事逃逸的事情,不知道是否係被告丙○○做的,偵查員戊○○等當時還沒有直接懷疑是被告丙○○所為,丁○○就把被告丙○○帶到旁邊談話,然後丁○○跟偵查員戊○○等講,被告丙○○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丁○○並說手續辦好後被告丙○○由偵查員戊○○等帶回分局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即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後來載丙○○去鶯歌分駐所,在途中我沒有問,因他家到分駐所二、三分鐘就到了。因當時我是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沒有問。到了分駐所後,沒有多久十分鐘內組長就下來了,我只是對組長報告有此案,他們兩個在旁邊講,講了很久。我只是在分駐所待命而已,也向我組長報告,待到中午,後來丙○○承認,我才帶他去新莊分局刑責區接辦,又稱:(當你表示新莊分局偵查員時丙○○如何說?)他說發生什麼事情?我說要看這輛車,他說車主是他太太的。他說車子不知道。因我沒看到車子我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情。他有問要看車子要做什麼?我說沒什麼事情,只是有一個案件要看車子。我沒有直接說。他問發生什麼事情?我說要追查一個案子與你這個車子有關,但我沒有告訴他。他當時有酒意,他一直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也沒說:我發生什麼事情?這段期間我都與己○○在一起(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丙○○從樓上下來,管理員說那就是車主先生,警衛也對林說我們警察要找林太太,林對我說什麼事,我說只是查個案子,他問什麼案子,我說要查一一○陳學聖案子,他也沒有反應走到外面講電話,後來林要求我們載他去鶯歌分駐所,我們就載林去分駐所,他說有三峽分局三組組長在那邊等他,下車後三組組長就在那邊,林進去後與他們聊聊些什麼我不知道,我去所長辦公室泡茶聊天。後來中午過後三峽分局三組組長說林承認撞到人(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長(現在在汐止分局服務)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肇事者是被告丙○○,因當時有另外一個案件要查察,所以到鶯歌分駐所,而被告丙○○也剛好在鶯歌分駐所,是被告丙○○他主動跟我講,說他可能撞到人了,我之前也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會在鶯歌分駐所,又證稱:「(問:是否知道係被告丙○○肇事逃逸?)是被告丙○○主動先向我說是他開車肇事逃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經民眾提該車輛號牌末四碼用供調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就符合條件之各該車輛進行查訪,在未確實知悉駕車肇事及逃逸者之前,丙○○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鶯歌分駐所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長丁○○自己犯罪事實之申告,並接受裁判,其符合自首條件,至明。雖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因為酒後駕車肇事、可能致人於死,來自首。」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並迭於警訊、偵查暨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固未對犯罪事實為明確陳述,但或足以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可得而知犯罪事實之存在,仍應認為以言詞直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為自己駕車肇事及逃逸犯罪事實之申告,並不影響成立自首之認定,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及過失致死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因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駕車肇事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四七(MG/L)所知,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人員測試前主動申告此部份之犯罪事實,難認符合自首條件。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未確實知悉駕車肇事及逃逸者之前,被告丙○○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鶯歌分駐所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長丁○○自己犯罪事實之申告,並接受裁判,其符合自首條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僅屬犯罪之自白而已,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程度非輕,暨衡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以及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於肇事後逸去,復急忙中將車開往離肇事地相距十數公里之遙,屬其原任職轄區為修護,用避耳目,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高達三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有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三四九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中為被告請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宣導,介紹傳達,被告對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更應有相當認識,尤以身為警務人員,更應了解,進為表率,及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經核此部份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份亦符合自首條件,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
(一)定應執行刑:本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件經追訴、審判,已足為相當之警惕,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高達三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有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三四九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已經與被告丙○○和解三百萬元,三佰萬元現金都已給付,被告丙○○在收押期間,託請其妻每天至死者靈堂跪拜,伊父母因車禍雙亡,被告並透過伊在三重擔任民意代表之友人積極進行和解事宜,家屬也同意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減輕其刑,並准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行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