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即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自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民事事件時,被告當庭公然指控自訴人「作賊」,此項指控與當天審理之內容並無關聯,顯係針對自訴人所為之人身攻擊,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如下之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調取自訴人所指上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帶並予勘驗之結果,被告係就其於另案所提出錄音帶之真正性,與自訴人發生爭辯時,提及自訴人「作賊心虛」。然依該日自訴人與被告在法庭上攻防論述之全意旨以觀,被告僅係以上開通用之成語,向承審法官描述自訴人之行為表現,作為推論其錄音真正之情況證據,其上下文意在客觀上並無辱罵貶損自訴人人格之情,亦非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因依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則稱:
㈠指人「作賊」或「作賊心虛」均有指人為竊盜行為之意,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謂不名譽之罪,既包括竊盜罪在內,則被告指自訴人竊盜,自屬妨害自訴人之名譽。
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一權利理當受到合法保障,否則所有被告一旦行使緘默權豈不就是「作賊心虛」?
㈢錄音帶是否剪接,即應就是否剪接進行辯論,對人指控「作賊心虛」之人身攻擊,應與訟爭事項無關,而可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須行為人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以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可供第三人了解之方法,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始足當之。本案經查:
㈠原審法院調取自訴人所指期日之法庭錄音帶並予勘驗之結果,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分別係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與原告,雙方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爭點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載之「錄音帶一捲」之錄音內容有所爭執,而於該次庭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關被告提及「作賊心虛」之部分,乃自訴人先辯稱該捲錄音帶有剪接嫌疑後,被告隨即在法庭上陳述:「這個錄音帶已經放給他當場聽過,而且要他去聲紋比對,他不去,而且調查局也鑑定過了,刑事判決書裡面都有,是判六個月的那一件,都鑑定過了,而且他作賊心虛,不敢承認他講的話‧‧‧,法官也跟他講過,那中斷不是剪接的,是你講的就是你講的,不是你講的就不是你,在法庭是這樣講,你沒有講的剪接也剪接不了,也不是他的聲音怎麼會接得上?」等語。綜觀上開自訴人與被告在法庭上之攻防論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自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之情況下,以自訴人拒絕接受聲紋比對鑑識之情況證據,作為該錄音內容確為自訴人所說而不敢承認之推論。而按「作賊心虛」之成語,依其通常之用法,乃謂他人之某種特定行為,足以推論該人因做了某件內心不安的事,怕人察覺而表現出躊躇猶豫的模樣,並非均用以指稱竊盜之行為,自無法僅以上開成語之字面包含「作賊」二字,即捨棄其引伸之意涵不論,侷限解釋為字面所指之意思。觀諸被告於該期日所為之上下文義,所以指稱自訴人「作賊心虛」,目的係在強調上開錄音帶之真正,而與指稱他人有竊盜之行為自屬有間,自非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詞。且其上下文語意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任意詈罵貶損自訴人人格評價之情,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固賦予被告緘默權,然此為刑事訴訟採取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不需自證己身有罪之原則使然;與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相互攻擊防禦以發現真實之原則截然不同。自訴人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民事事件中,既無行使緘默權之問題;且被告係以自訴人拒絕接受聲紋比對之行為,作為推論自訴人「作賊心虛」之依據,亦與自訴人是否行使緘默權之問題無涉。末查,被告於上開庭期所以提及「作賊心虛」等字,乃就前述錄音帶之真正性,亦即前開訴訟事件中相關之證據價值所為之主張,核與訟爭事項密切相關,並非無關本案之人身攻擊。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經核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