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之後,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其該次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上開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其刑事案件確定後,與另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案件,經上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法院院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屆至,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是日起即不再執行保護管束,同時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三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十一鄰旱坑子三十四號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翌(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七點零公克)、玻璃吸頭二個、橡皮管一條、分裝袋六十五個及電子磅秤一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察查獲時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出具之衛檢字第六二三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七點零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頭二個、橡皮管一條、分裝袋六十五個與用以防止被騙而於買入毒品後可即時秤重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不知戒除毒癮以改過自新,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七點零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玻璃吸頭二個、電子磅秤一個、橡皮管一條、分裝袋六十五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破壞剪二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亦已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前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勒戒、戒治,並先後經判決免刑一次、有期徒刑六月二次,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非行,原審審酌其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