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五八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為累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