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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二一七三

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三八四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遭變造之吳清松所有國民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鯉魚鉗、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夢綺旅店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壹紙及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遭變造之吳清松所有國民上「乙○○」之照片壹張及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鯉魚鉗、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夢綺旅店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壹紙和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某不詳保齡球館,拾獲吳清松所有之國民己所有之照片一張換貼於該足以生損害於吳清松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統一超商內,拾獲劉振興所有之國民與駕駛執照各一張,竟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劉成生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車號七N─三0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隨後又共同於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時、地,由乙○○持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以破壞車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竊取丑○○所有之車號BX─二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及於著手竊取吳林阿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時,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

(三)乙○○復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獨自於附表編號二至十、十四、十五、十八至二十三所示時、地,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以破壞門鎖或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戊○○、酉○○、巳○○、辰○○、癸○○、丙○○、子○○、戌○○、午○○、甲○○、丁○○、亥○○、庚○○、劉云均、卯○○、未○○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十四、十五、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財物得逞,而於著手進入寅○○所有自小客車車內行竊時,適為寅○○發現而未能得手。

(四)再與綽號「阿貴」之廖明貴 (未據起訴)共同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時、地,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鯉魚鉗、板手、活動板手等物以破壞車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連續竊取壬○○、己○○及申○○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財物。

(五)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持前揭所竊得壬○○所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夢綺旅店」,假冒壬○○之名義,將該信用卡交付予旅館人員,使旅館人員誤信其為壬○○本人,而允其持該信用卡刷住宿費用,經旅館人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乙○○即在該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壬○○」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聯,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壬○○」之署押一枚)後,再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旅館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夢綺旅店及萬泰銀行。嗣因壬○○經萬泰銀行通知,得知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而至「夢綺旅店」等候,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適乙○○自旅館走出,而為壬○○發現,並與在旁之人合力逮捕且報警查獲,並扣得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鯉魚鉗、扳手、活動板手各壹支等犯罪工具,及變造之吳清松國民壬○○之國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酉○○、巳○○、辰○○、癸○○、丙○○、子○○、戌○○、午○○、壬○○、己○○、申○○、甲○○、丁○○、丑○○、吳林阿罔、亥○○、庚○○、卯○○、未○○、寅○○、吳清松、劉振興等人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八紙、指紋鑑定書一份、夢綺旅店簽帳單影本一紙、貼有被告照片而變造完成之吳清松國民板手各一支等物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一字起子、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鯉魚鉗、扳手、活動板手,主要構成部分皆為金屬材質,為尖銳或鈍重器具,倘持以揮擊或刺人,均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均屬刑法上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劉成生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共犯廖明貴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各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壬○○」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劉成生二人,共同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吳林阿罔財物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十七),及被告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寅○○財物之犯罪事實,雖均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未遂行為,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四至二十三號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據起訴,然業經公訴人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取財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拾獲吳清松所有之國民之國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竊得壬○○所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後,假冒壬○○名義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壬○○」署押後交予旅館人員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應與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未具理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遭變造之吳清松所有國民子、尖嘴鉗、鯉魚鉗、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自己犯罪所用之物或與共犯劉成生、廖明貴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於夢綺旅店人員交付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上,偽造「壬○○」署押一枚後,持交該旅館人員行使後再交由被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自己或與劉成生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因屬夢綺旅店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複寫「壬○○」署押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地    點│被害人│車    號│贓        物│適用法條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土│辛○○│七N─三│七N─三0七│刑法第三百二│
│ 一 │十一月三│城市中央│      │0七一號│一號自用小貨│十條第一項  │
│    │日下午八│路二段七│      │自用小貨│車          │            │
│    │時許    │十三號前│      │車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戊○○│A0─七│個人電腦一台│刑法第三百二│
│ 二 │十一月五│橋市大觀│      │二八八號│            │十一條第一項│
│    │日下午六│路二段一│      │自用小客│            │第三款      │
│    │時三十分│巷一號前│      │車      │            │            │
│    │許      │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酉○○│Z三─八│汽車音響一組│同右        │
│    │十一月十│橋市中正│      │二一五號│擴音機一台  │            │
│ 三 │一日上午│路四十三│      │自用小客│            │            │
│    │七時三十│號前    │      │車      │            │            │
│    │五分許  │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巳○○│Z三─八│汽車音響一台│同右        │
│    │十一月十│橋市中正│      │一五八號│            │            │
│ 四 │一日上午│路與公館│      │自用小客│            │            │
│    │十時許  │街口    │      │車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辰○○│OXF─┤現金三千八百│同右        │
│ 五 │十一月十│橋市華東│      │六八0號│元          │            │
│    │一日下午│路      │      │機車    │            │            │
│    │六時二十│        │      │        │            │            │
│    │五分許  │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癸○○│DO─八│汽車音響一台│同右        │
│ 六 │十一月十│橋市大觀│      │一二五號│            │            │
│    │二日凌晨│路一段七│      │自用小客│            │            │
│    │四時三十│十五巷內│      │車      │            │            │
│    │分許    │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樹│丙○○│三九三八│汽車音響一組│同右        │
│    │十一月十│林市佳園│      ├─FG號│現金三萬元  │            │
│ 七 │二日上午│路三段二│      │自用小客│            │            │
│    │七時三十│二五號前│      │車      │            │            │
│    │分許    │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樹│子○○│CI─八│汽車音響一台│同右        │
│    │十一月十│林市俊英│      │四二六號│            │            │
│ 八 │二日上午│街二一九│      │自用小客│            │            │
│    │十時三十│巷二十三│      │車      │            │            │
│    │分許    │號旁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戌○○│八T─三│汽車音響一台│同右        │
│    │十一月十│橋市四川│      │六八七號│現金三萬五千│            │
│ 九 │三日下午│路二段十│      │自用小客│元          │            │
│    │八時許  │六巷三號│      │車      │            │            │
│    │        │前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午○○│五T─一│音響一台、喇│同右        │
│    │十一月十│橋市四川│      │四0一號│叭二支、十七│            │
│ 十 │四日下午│路二段二│      │自用小客│吋電腦螢幕一│            │
│    │四時許  │四五巷內│      │車      │台、切割刀具│            │
│    │        │        │      │        │一組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土│壬○○│八K─六│八K─六七一│同右        │
│ 十 │十一月十│城市亞洲│      │七一0號│0號自用小客│            │
│ 一 │五日凌晨│路九十六│      │自用小客│車、皮夾、身│            │
│    │四時許  │號前    │      │車      │分證、重機車│            │
│    │        │        │      │        │駕照、汽車行│            │
│    │        │        │      │        │照、輕機車行│            │
│    │        │        │      │        │照、健保卡、│            │
│    │        │        │      │        │信用卡、現金│            │
│    │        │        │      │        │五千餘元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樹│己○○│DG─一│汽車音響、車│同右        │
│ 十 │十一月十│林市樹新│      │八九九號│用電視、行照│            │
│ 二 │六日凌晨│路一二九│      │自用小客│、台北市第一│            │
│    │零時許  │號前    │      │車      │信用合作社存│            │
│    │        │        │      │        │摺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申○○│二N─八│二N─八五三│同右        │
│ 十 │十一月十│橋市懷德│      │五三0號│0號自用小客│            │
│ 三 │六日凌晨│街二三五│      │自用小客│車          │            │
│    │四時許  │巷一號前│      │車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甲○○│二H─九│汽車音響一台│同右        │
│ 十 │十一月二│橋市大觀│      │一九六號│            │            │
│ 四 │十九日下│路一段二│      │自用小客│            │            │
│    │午一時許│十九巷一│      │車      │            │            │
│    │        │三一弄內│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樹│丁○○│CY─0│汽車音響一台│同右        │
│ 十 │十二月一│林市三福│      │七九九號│            │            │
│ 五 │日凌晨六│街八十五│      │自用小客│            │            │
│    │時十分許│巷口    │      │車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土│丑○○│BX─二│BX─二一九│同右        │
│ 十 │十二月二│城市明德│      │一九三號│三號自用小客│            │
│ 六 │日晚上九│路二段三│      │自用小客│車          │            │
│    │時許    │0一號停│      │車      │            │            │
│    │        │車格內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吳林阿│九A─三│            │刑法第三百二│
│ 十 │十二月三│橋市翠華│罔    │五三一號│            │十一條第二項│
│ 七 │日凌晨一│街六巷四│      │自用小客│            │、第一項第三│
│    │時二十五│十三號前│      │車      │            │款          │
│    │分許    │        │      │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亥○○│CZ─五│音響一台、車│刑法第三百二│
│ 十 │十二月四│橋市民安│      │八三六號│用電腦一臺  │十一條第一項│
│ 八 │日上午七│街二號前│      │自用小客│            │第三款      │
│    │時許    │        │      │車      │            │            │
├──┼────┼────┼───┼────┼──────┼──────┤
│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庚○○│Z三─九│皮包一只、信│同右        │
│ 十 │十二月五│橋市光華│      │0六一號│用卡四張    │            │
│ 九 │日上午七│街十五巷│      │自用小客│            │            │
│    │時三十分│二十號前│      │車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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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台北縣樹│劉云均│        │車裝電腦一台│同右        │
│ 二 │十二月五│林市水源│      │        │            │            │
│ 十 │日上午十│街八十號│      │        │            │            │
│    │時許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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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台北縣板│卯○○│        │CD二十片、│同右        │
│ 十 │十二月五│橋市新海│      │        │現金三百元  │            │
│ 一 │日下午九│路九十五│      │        │            │            │
│    │時許    │巷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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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台北縣土│未○○│J七─八│汽車音響、皮│同右        │
│ 十 │十二月六│城市自由│      │八0九號│包、汽車駕照│            │
│ 二 │日凌晨零│路上    │      │自用小客│、記者證    │            │
│    │時許    │        │      │車      │            │            │
├──┼────┼────┼───┼────┼──────┼──────┤
│ 二 │九十二年│台北縣樹│寅○○│JE─五│            │刑法第三百二│
│ 十 │十二月七│林市樹林│      │一四九號│            │十一條第二項│
│ 三 │日下午七│陸橋旁  │      │自用小客│            │、第一項第三│
│    │時許    │        │      │車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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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