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執行中)
-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前,與乙○○、錢次郎(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計程車強取財物,其等分工方式為由錢次郎提供作案所需之電擊棒、手銬等物,及於下手時,由錢次郎、乙○○二人分別攜帶可為兇器之電擊棒坐於後座,丙○○帶手銬坐於駕駛座旁趁機壓制計程車駕駛,待議定後,渠等即按分配攜帶可為兇器之電擊棒及手銬旋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攔下由甲○○所駕駛之車號六一二─MT號營業小客車,並依計劃由錢次郎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乙○○乘坐於駕駛座右後方,丙○○則乘坐於駕駛座旁,於上車後,乙○○遂指示甲○○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山區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四七巷口,錢次郎認係下手時機,遂先行取出電擊棒電擊甲○○頭部,惟因甲○○聽聞電擊聲及該電擊棒已觸及其頭髮而驚覺有異,乃乘隙打開車門逃出車外,乙○○、錢次郎並下車追趕,惟因未能追及,二人始返回車內,由乙○○將該強盜而得之前開車輛搭載二人駛離現場,待駛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四七巷口,乙○○因路況不熟,且見附近有警車巡邏,三人認事跡敗露,旋即棄車分散逃逸,而後經警在現場查獲乙○○、丙○○二人,並當場扣得共犯錢次郎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把、手銬乙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車上睡覺,並沒有動手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稱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樹林市○○街四七巷口,我與錢次郎及丙○○以電擊棒電擊方式電擊計程車司機,強盜計程車,是我提議強盜計程車,由我攔計程車,上車後丙○○坐在前座,錢次郎和我坐於後座,由我與錢次郎動手電擊司機,丙○○在前座適合就近壓制司機,使司機無法反抗,此項計劃丙○○與錢次郎均有同意,願意配合執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攔下一部計程車,車號六一二─MT號,由甲○○所駕駛,並依上開計劃乘坐,要求司機開往樹林市○○街山區,計程車行經東和街四七巷口時,我們開始動手行搶,由我與錢次郎共持電擊棒往計程車司機頭部電擊,當時丙○○未依計劃將計程車司機壓制住,讓計程車司機有機會跳車逃跑,我發現司機逃跑時,我與錢次郎下車追趕,但追之不及,我們便回到現場由我開車將司機所有之計程車搶走,行搶成功所得由三人均分。於偵查中亦承認有為強盜之行為,及陳述因從大觀路到東和街有一段距離,被告丙○○睡著了,被告丙○○對於強盜計程車之事知情,因為我們在大觀路上已經計劃好了,於原審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稱我和錢次郎拿電擊棒,丙○○拿手銬,於本院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丙○○於警訊時稱強盜計程車是乙○○提議的,攔到計程車之後,我坐前座,準備壓制司機,使司機無法反抗,而乙○○、錢次郎坐後座電擊司機,乙○○提議之計劃,我與錢次郎都認同,於原審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強盜部分沒有意見,並稱手銬是錢次郎給我的(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電擊棒一把、手銬一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被告丙○○既同意被告乙○○之強盜計劃,且攜帶手銬,共同攔搭計程車,並依計劃坐於前座,於同夥之乙○○、錢次郎動手之際,因太累而睡著,而未壓制司機,參諸前揭判例之要旨,仍應就全部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丙○○前揭之否認,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等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與錢次郎就前揭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二人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擊棒及手銬等物品,以強暴行為強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甲○○身心造成傷害,惟念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手銬壹副,為共犯錢次郎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及丙○○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被告乙○○上訴請求輕判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請求對其為精神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於共犯本案有何精神之問題,是其請求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