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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四月、七月,後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一號「滋滋脆便利商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GL0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七顆(其中五顆具直徑九‧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另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一號「滋滋脆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犯行,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克拉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0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七顆,鑑驗情形如下:(一)五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二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四月、七月;後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GL0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具直徑九‧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另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具直徑九‧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另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或拆解完竣,均已失違禁物屬性,故不併為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自無過重。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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