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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之三十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褫奪公權2 年,於81年1 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於82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又於83年間即上開假釋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12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84年1 月20日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日,二罪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0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或單獨,或搭乘不知情之馬世嘉所騎乘之附表所示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乘附表所示甲○○等人不備之際,搶奪甲○○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行為人,犯罪時、地、方法、搶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嗣於92年8月2日丙○○搶得上開附表編號5之行動電話乙支後,欲請許文財銷贓,因許文財無法尋得買主,而由丙○○取回自行銷贓,因警方據報查知丙○○上開託許文財銷贓之情事,先發覺丙○○有為附表編號5之搶奪行為,嗣於92年9月15日,丙○○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警方於同年月16日借訊丙○○,再經丙○○供出上開其餘犯行。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和理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搶奪犯行,惟對於附表編號1至4之搶奪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搶奪案件中,只有戊○○○那一件是伊做的,其餘犯行是因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苗耀仁叫伊跟他配合,搶一件是那樣徒刑,搶五件也是這樣徒刑,伊不知連續犯徒刑那麼重,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因伊沒有把苗耀仁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背起來,苗耀仁就把資料放在電腦旁讓伊照著講,根本沒阿德這個人,是苗耀仁說這些案件要兩個人,叫伊隨便說一個,伊真的沒有搶這些案件,請求測謊來證實云云。

(二)被告丙○○雖辯稱:警詢中遭員警苗耀仁以不正方法取供及於偵查中因先前遭警誘騙,遂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經證人即警員苗耀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另案查獲一件許文財的案件,後因贓物鎖定丙○○、馬世嘉父子,經借訊被告承認有搶起訴的這五件,被告記得比較清楚的是與他兒子馬世嘉搶奪戊○○○的那一件,其他四件雖然只記得大概的月份,不記得確切日期,但都是被告自己主動先講出行搶地點後,我們再把資料調出來看,經比對相符後,再與被告確認地點、搶得財物及被害人特徵等資料,綽號「阿德」之人也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並說「阿德」提供被告毒品等語。參酌本案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確實對搶奪地點供述甚詳,且亦供承大概搶奪之月份,且明白陳述其與「阿德」之人如何認識,「阿德」如何提供其毒品及搶得財物後如何與「阿德」分贓換取毒品等情,核與證人苗耀仁上開證言相符。且證人苗耀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時段桃園縣大溪鎮發生十幾件搶案等語,是若苗耀仁係為求績效而暗示被告承認非其所為之犯行,應係讓被告一次承認上開十幾件搶案,而非僅讓被告多承認本案之四件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應以苗耀仁上開證言為可採。

(三)又被告亦於警詢中證稱:伊做了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後,因接到法院入監執行之通知,不想被關,遂逃往雲林縣斗南鎮躲了近一個月,8月初回到桃園縣大溪鎮,又犯上開編號5 之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經查被告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5日以92年上易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此案正常通知執行之時間,核與被告警詢所稱收到上開入監執行通知之時間相符,此部份有關被告在逃事實,只有被告本人知之甚明,顯難由證人苗耀仁在對被告為詢問時慮及,則被告前揭所辯係遭員警誘騙等語,要屬虛構之詞,殊不足採。

(四)被告於偵訊中既本於其自由意志承認警詢筆錄實在,且於偵查期間始終未稱警詢中有何刑求或誘騙之事,在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員警苗耀仁怕伊忘記,所以(資料)就放在電腦旁邊,時間、人數等伊都沒有背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然被告係於92年9月16日警局訊問完畢後,於1個月又4天後,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提訊,且依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係檢察官先提示行搶時間後,被告自行供出行搶地點、方式及共犯何人等情,核與警詢筆錄記載除就其與「阿德」共犯之三件搶案,係被告或「阿德」下手行搶乙節外餘均相符,是被告若真未為上開犯行,如何能在未背起警員提供資料之情形下,能在一個月後之偵訊時,再次明確陳述行搶地點等事實。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係發現檢察官起訴求刑這麼重,才認為不應該隨便承認,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空言指摘警詢係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與「阿德」共犯之三件搶奪犯行,係被告或「阿德」下手搶奪乙節,被告雖於警詢中先稱:係伊騎機車,由坐於後座之「阿德」下手搶奪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係「阿德」騎機車,由伊坐於後座下手搶奪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行搶之機車係阿德的,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由其子馬世嘉騎乘機車,伊坐於機車後座行搶等情觀之,上開三次犯行應均係由車主「阿德」騎乘上開機車,由被告坐於機車後座行搶之方式搶奪,較為可採,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出附表編號1至4之搶奪犯行,經原審審理時傳喚被害人甲○○、己○○○、乙○○、丁○○到庭均證稱:伊等確實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遭人搶奪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至3係二人共騎一部機車由後座之人行搶,搶得上開財物後,二人隨即騎機車逃離現場,附表編號4係一人騎機車行搶,搶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騎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乙○○遭搶過程,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許惠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雖甲○○、己○○○、乙○○、許惠寧及丁○○,均無法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且甲○○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感覺坐後面的人比較年輕等語,然因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德」搶奪時係頭帶安全帽,則被告等行搶既係一瞬間,被害人一時未能看清被告之長相,並不違通常事理。是被害人與證人許惠寧等所指證被搶奪之情節、時間、地點及搶奪之人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馬世嘉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復聲請測謊以證明其無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云云,本院認被告犯行灼然明確,自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搶奪附表編號3 部份,所搶手提袋內雖有乙○○、許惠寧二人之財物,惟被搶當時,許惠寧係將其物交予其男友乙○○置於手提袋內由乙○○持有保管中,被告自乙○○搶奪該手提袋及袋內之物,僅破壞乙○○對該物之持有監督關係,該次搶奪犯行,祇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5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90年8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

(三)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搶奪犯行,係被告為警查獲發覺附表編號5所示之搶奪犯行後,始經被告自動供認者,業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一自動供認之行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並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案搶奪情節均係於在路上公然搶奪獨行婦女,且有於白晝為之者,目無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並斟酌被告搶奪之次數,事後供述之態度,及其中有四件搶奪案件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大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4 年,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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