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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增男謝靜恒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明知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券九張均係偽造之鈔票(BT七六二六八○SQ號二張、FU八三三九六七MS號二張、LS七五七一三三FU號一張、DK八四三三三二NF號一張、FE五一一九四○BM號一張、EM二二二六九八ES號一張、RD一○二八八三BU號一張),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市舊遠東百貨公司後面之遊樂場內,以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收集,以備供日後行使之用,嗣於同日夜間十時許,為警接獲毒品案件線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三二號二樓樓梯間盤查乙○○身分,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九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向「阿明」購買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九張等情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供行使之用意圖,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鈔之意思,伊當天因為打電動玩具把錢輸掉了,怕回家太太會檢查皮夾認為伊吸毒,所以才向「阿明」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鈔哄騙太太,之後偽鈔若沒有用掉可以還給「阿明」,「阿明」會退還三千元等語。

二、惟查,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幣九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凸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三四八七號函在卷足參,可認扣案九張一千元紙幣確屬偽造通用紙無訛,被告雖自警詢起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辨稱:係怕太太回家翻動皮夾發現現金所剩無幾而責罵,故買偽鈔冒充真鈔予太太檢查云云(偵卷第九頁、第四十七頁、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然查,被告如僅是為充當真鈔供太太檢查,並無以後冒充真鈔使用之意,則以被告原有真鈔五張,只需要再六張真鈔即可,被告大可向他人供用真鈔以供太太檢查,或者,僅需向綽號「阿明」者借用即可,何須要以三千元的價格購買偽鈔?如事後無從退還時,被告豈非白白損失三千元?雖然被告於警方臨檢時主動出示偽鈔,惟查以被告係於警方臨檢時,於警方要伊出示被告於臨檢時因出於害怕警方發現而主動出示偽鈔,其情甚為正常,難認被告因主動出示偽鈔,做為被告無行使意圖佐證,而被告配偶張群芬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到庭結稱:伊住在臺北縣鶯歌鎮家裡,被告經常不在家,被告回家時伊就會看被告之皮夾,不管被告是否在場都會看,看他有沒有在做事、有沒有錢,有時會問被告是否拿錢去買毒品,但也不能管他等情(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惟證人張群芬亦證稱:被告賺的錢都拿給婆婆,被告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月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稱薪水交給媽媽,媽媽每月給他零用錢等語,則被告配偶既未經手被告薪水及每月零花,對於被告身上金錢多寡並不知情,則被告何須為怕太太責罵而購買偽鈔以供檢查?被告所辯買入偽鈔無行使意圖云云,實難以採信,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警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接受審判,此經當場盤查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姚定基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一頁),係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於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意圖而收集,尚堪採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竟以此方式牟利,偽鈔如使用流通於市面,將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可謂輕,被告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九紙,並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偽  鈔  號  碼   │  面    額  │ 張  數 │
│      │                    │ (新臺幣) │        │
├───┼──────────┼──────┼────┤
│ 一 │BT762680SQ│  壹 仟 元  │ 二 張 │
├───┼──────────┼──────┼────┤
│  二  │FU823967MS│  同    右  │ 二  張 │
├───┼──────────┼──────┼────┤
│  三  │LS757133FU│  同    右  │ 一  張 │
├───┼──────────┼──────┼────┤
│  四  │DK843332NF│  同    右  │ 同  右 │
├───┼──────────┼──────┼────┤
│  五  │FE511940BM│  同    右  │ 同  右 │
├───┼──────────┼──────┼────┤
│  六  │EM222698ES│  同    右  │ 同  右 │
├───┼──────────┼──────┼────┤
│  七  │RD102883UC│  同    右  │ 同  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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