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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相助楊貴雄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含斷裂刀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三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更定其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因欠資花用,即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至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購得美工刀一支,再攜帶該兇器美工刀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號文德女中陽光街圍牆旁,見丙○○深夜獨自行走。有機可乘,便由後上前欲趁丙○○不及反應之際,割斷丙○○斜背之皮包肩帶,搶奪該皮包,惟經丙○○回頭及時發現,緊抓皮包不放,乙○○竟即變更原搶奪之犯意為強盜,強拉丙○○之皮包,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丙○○之臉部,並以手上之美工刀刺向丙○○前胸,使丙○○受有前胸壁撕裂傷、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再強取該皮包財物。幸因何嘉祥、藍俊宏騎乘機車經過,丙○○高聲呼救,乙○○見狀停手而未能得逞,並於逃離現場時,為何嘉祥、藍俊宏當場逮捕,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復扣得美工刀一把(含斷裂刀片)。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渠當時是見丙○○東西掉地,乃趨前拍她肩膀一下,遭誤會反被丙○○持美工刀毆打,渠用手抵擋且有受傷,並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要搶奪或強盜,美工刀也不是渠所有;另路過兩名男子過來將渠壓在地上,要渠拿出五萬元,渠不願意他們才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因身無車資而起意搶奪,在臺北市內湖區便利商店購得供搶錢之用的美工刀一支後,至同區○○路○段七十號文德女中旁,見被害女子丙○○一人獨行,便持該預藏之美工刀在後準備割皮包,但遭被害人發現並反抗等情,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四十頁)。

(二)被告雖辯稱偵查中所供上情,是警察囑渠在檢察官面前繼續承認警詢自白之犯行,始得交保,否則會被關起來云云,但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固因無全程錄音、錄影,由原審認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乃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當庭裁定被告警訊中之自白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證據(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但此非得推認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即有渠所辯遭警以交保利誘或羈押脅迫之情。至被告偵訊時坦承前情,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受詢時,也作相同之供認,惟該次警訊中,被告尚坦承要以預藏之美工刀割斷皮包肩帶犯案,如遭發現就以暴力方式行搶等語,而此情非但未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一併坦承,渠尚且否認有何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暴力行搶行為,辯稱是被害人發現後,反抗打渠,渠用手抱頭,美工刀不小心劃到被害人云云,此相互對照被告警、偵筆錄即可得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並非完全按照警訊自白各情坦認犯罪,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應非因警員以羈押脅迫或交保利誘而為至明,是被告偵查中之前開自白,應無違反渠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亦無庸疑。

(三)另被害人丙○○就伊被害之詳情,初於檢察官偵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指訴陳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伊因趕打卡上班有看錶,是零時二十五分許,當時走在文德女中旁,靠左邊行走,皮包由左肩斜背到右腰際,因聽見汽車引擎聲音,加快腳步,回頭便見被告從右後方衝來動手拉伊皮包帶子,並手持一支白色美工刀要割皮包,伊抓住皮包下方接縫處,與被告拉扯間,被告有用左手拳打其額頭及嘴巴,伊仍不給,被告就拿美工刀平刺肩胛骨,刀並劃過伊右臂;適有二年輕人騎機車經過,原未停車,伊大聲喊叫,機車上有人回頭見伊被拉扯,伊又喊搶劫,二年輕人騎車回來,其中藍俊宏下車將被告抱住,被告便將手上美工刀丟到旁邊車下,另一人即何嘉祥便向被告說:「這是證物,不得亂丟」,何嘉祥他們並沒有向被告稱若是拿出五萬元就不報警等語(見偵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即騎車路過之何嘉祥於原審證稱:當時彼騎乘機車載同事(按:即藍俊宏)返家經過臺北市內湖區文德女中陽光街圍牆旁,遠遠看到一對男女拉扯,本來以為是情侶,經過時,同事告知有人呼救,便騎車掉頭,看到被告朝彼方向跑來,即將摩托車停在被告前面,由同事下車把被告抱住,彼下車時剛好看到被告將一把美工刀丟在車下,報警等警方來之後,彼告知警方此事,由警方在車下找到美工刀;彼和藍俊宏壓制被告時,並沒有向被告要求五萬元;另在現場有見被害人身上有傷;有看到被告拉被害人皮包及手臂,且印象最深刻是拉被害人皮包,僵持在那裡的情形,但沒有看到被害人皮包遭被告拉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證人即搭何嘉祥騎駛機車路過之藍俊宏在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證: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騎車經過文德女中,看到一對男女在打架,本來以為是情侶吵架,但在等紅燈時,聽到女生喊搶劫,我與朋友(按:即何嘉祥)就掉頭停車,看到搶匪朝我門方向跑來,他看到我們本來想要繞過去,我就上去把他從正面抱住,壓住制服他,壓在路邊時,我朋友看到他把手上一把刀丟在車子底下,我朋友就報警,當時被害人離我們制服被告地方約五至十公尺,有看到男的用拳頭打女的頸部以上部位,也看到男的一手拉女的皮包,一手打人,後來到警局就看到女的右胸被刺傷,右肩的衣服有被劃破,嘴唇也有破等情屬實(見偵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凌晨近一時許,在內湖文德路附近,我被同事(按:即何嘉祥)載回家,騎車經過內湖文德路附近,因車行很快,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在對向路另一邊約三、四公尺處拉扯,以為是情侶吵架,騎過頭約十公尺後,聽到女子喊搶劫,同事便騎車迴轉,發現被告要離開,衝向我們,我基於見義勇為抓住他,同事有看到扣案之美工刀遭被告丟到壓制附近的車下,我便在該車盤底下找到該證物,我沒有向被告說要求五萬元,否則報警的話等情甚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

(五)上列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與證人何嘉祥、藍俊宏在偵、審中之證述,就被告確實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持美工刀由後接近被害人,動手欲割斷被害人之皮包,經被害人及時發現抓住皮包抵抗後,被告仍強力拉扯皮包與被害人在原地僵持,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嗣由路過聽聞被害人呼救之何嘉祥、藍俊宏逮捕被告,並見被告將美工刀棄置路旁車等事實,已大致相符,且被害人、何嘉祥、藍俊宏三人皆一致堅稱並無被告所辯向渠要求五萬元之情事,足見被害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至藍俊宏在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或拉扯被害人皮包二節,固改稱不記得或不清楚等語,然以其在審理時距案發更久,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薄,此乃人之常情,且該偵查中所證之情,又有被害人、證人何嘉祥之證述佐其所言非虛,自不能因隔久記憶轉為模糊,即任意捨棄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晰之證詞而不採。除外,審諸卷附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彩色影本三張(見偵卷第二六、三一頁)顯示,被害人受有上唇部一公分之撕裂傷與前胸壁一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核該傷勢之部位及成傷之範圍,與被害人指訴被告拳頭毆打伊臉部及美工刀刺擊前胸所能肇致之情,也相吻合,相對照被告遭逮捕後在警局所攝之照片(見偵卷第三二頁),反不見明顯之美工刀刺、劃傷痕,更得佐認乃被告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而非被害人持美工刀防衛甚明;被害人遭搶之皮包,依警留存之照片彩色影本(見偵卷第三十頁),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在皮帶接縫處確有拉裂脫線之痕跡,亦徵被害人皮包有遭被告強力拉扯一節,此外並有美工刀(含斷裂刀片)一把扣案為憑,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犯強盜罪之美工刀,乃金屬材質,邊緣鋒利,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被害人丙○○獨自在路上行走,原雖欲由後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斜背之皮包肩帶,搶奪該皮包,但因被害人發現緊抓皮包不放,被告為取得皮包,竟仍強力拉扯皮包與被害人僵持,復出拳毆刺被害人並用美工刀刺擊前胸,致被害人受有上唇部撕裂、前胸壁撕裂之傷害,則渠顯在被害人已及防備、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施以客觀上足壓抑其抗拒之意思自由的強暴行為甚明,雖終因被害人奮力抗拒呼救而停手不遂,然被告已將原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搶奪部分已為同一著手之強盜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強盜罪;另由被告針對被害人之臉部、前胸下手,手上更有持美工刀等情以觀,被告顯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為強盜財物而傷害被害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既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併應先加後減為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正值青壯,前有三次竊盜、一次妨害自由前科(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此次又因欠資花用,即起不法之念,於夜深見單身女子獨行搶劫,遇被害人抵抗,仍頑強持一般美工刀對之戕害,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之安全,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非淺,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四年顯有偏輕,即有理由,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爰審酌上開情節、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及前開說明,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含斷裂刀片),為被告購得所有,以供犯盜罪所用,業經渠於偵查中供明,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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