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趙功恆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藝品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

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以:(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對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即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復經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明定;(二)、本件告訴人丁○○(簡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起訴書認被告戊○○、甲○○、丙○○為共同正犯,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乙○○○藝品有限公司(簡稱盛邦公司)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惟查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曾對被告施永福提出告訴,並陳述:「要對侵害我著作權之人提出告訴」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撤回對被告施永福之告訴(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施永福處分不起訴,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五一頁),按諸上述,告訴人撤回對共犯施永福之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戊○○、甲○○、丙○○,參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項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乙○○○藝品有限公司,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共同被告與共犯之意義不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僅及於其他共犯。本件依附件所示起訴書之內容,公訴人僅指被告戊○○、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犯關係,惟並未認定施永福與本件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施永福於警詢之供述,警方於其位於桃園縣鶯歌鎮○○○路火車站後面之聯合陶瓷商場攤查獲之平安香水瓶,係戊○○拿到伊攤位陳列販賣(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八頁反面),而依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為盛邦公司負責人,公司陳列販賣之陶瓶(指上開平安香水瓶)是戊○○拿來試賣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如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施永福與丙○○間並無共犯關係,是告訴人如於偵查中曾撤回對於施永福之刑事告訴,是否當然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尚值商榷,原審未就此加以說明,判決理由尚嫌不備。況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卷第五頁反面之筆錄所示,告訴人本人於偵查中並未出庭撤回對於施永福之刑事告訴,而係告訴人委任之律師表示:「我們要撤回對施永福的告訴」等語,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委任該律師撤回告訴之委任書狀,僅有一份告訴代理人之告訴委任狀(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五頁),該律師既未受撤回告訴之委任,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刑事訴訟法告訴撤回之效力,亦生疑問,原審對於此點亦未予究明,遽依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撤回表示認定本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被告與施永福間並無共犯關係,之前撤回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原審係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發回,得不經言語辯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