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郭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七六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白手套壹只、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郭信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易字六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所涉之竊盜犯行,現仍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二支及剪刀一支,以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打破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連續竊取車內財物多次,計先後於:(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0九號前,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車號六0六六─FP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HOME─BOX停車場,打破車窗欲竊取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邱亞雯使用之車號五一五六─DC自小客車內物品,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新竹十信合作社停車場,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打破車窗欲竊取甲○○所有車號0九九一─DF自小客車內音響之際,為車主發現而未取得財物。(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泰路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九七九二─FL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之際,打破車窗,為免留下指紋等跡證,戴上手套一只後,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LCD液晶螢幕電視機(內有汽車音響主機,領據書為汽車音響主機),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旋因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警報器聲響,而為車主丁○○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經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手套一只、剪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邱亞雯、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見五九九八號偵卷第四頁、第二五頁,一一一四號偵卷第七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邱亞雯、甲○○及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一一一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五九九八號偵卷第六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稽(見五九九八號偵卷第七頁),復有照片六張(五九九八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自白指述犯罪現場照片三張可稽(見一一一四號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另有被告所有之手套一只、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及剪刀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諭知被告乙○○攜帶凶器竊盜,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固非無見,惟前揭事實(一)至(三)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事實(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且已因竊盜案件受刑事訴追,猶不知警惕,再度犯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手套一只、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