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連財黃金富林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原名
即被告
甲○○即張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0四七、一0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名陳中元)因在電腦網路聊天時結識丙○○,得知丙○○家境甚佳,加以自己當時經濟狀況發生困難,竟起歹念,與其妹婿甲○○(即張崇彬,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八七六號判決罰金銀元一千元)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阿力」、「阿山」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原審記載為成年男子,應予補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約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大池旁聊天,再由甲○○安排「小豪」及「阿山」,至該處假意騷擾乙○○與丙○○二人,乙○○先與該二名男子佯裝發生拉扯,並要丙○○先至停車場等候,乙○○即趁隙在其雙手塗上假血後趕至停車場尋找丙○○,向丙○○佯稱,其不小心以刀子刺傷對方,丙○○表示要報警處理,惟乙○○告知其有前科紀錄不願報警,丙○○認乙○○並無大礙,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七0號「A─LU─BAR」PUB店內。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電聯丙○○並與之相約至桃園縣龍潭鄉金園餐廳見面,嗣乙○○乘坐丙○○所駕車輛返家途中,乙○○即藉稱,稍早伊在警局談當天發生刺傷人之事,並以電話佯與對方商量該事,隨即要求丙○○載其至「A─LU─BAR」PUB談當天刺傷人之事。迨丙○○與乙○○抵達並進入該PUB時,甲○○即與綽號「小豪」、「阿力」、「阿山」共四人隨後進入,甲○○先向丙○○、乙○○自稱為「王先生」,再以腳踹乙○○腳部,大聲喝責乙○○有關當天刺傷人之事,甲○○再命「小豪」等三人將乙○○推至後方,並假裝毆打乙○○,其中一人並將乙○○之手反扣壓在撞球台上,甲○○轉而質問丙○○事情要如何解決,並拿出預先寫下丙○○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之紙條,對丙○○恫嚇稱:「想躲,你躲吧」等語,丙○○見對方人多勢眾,畏懼己身及友人乙○○有遭甲○○等人施以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遂稱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惟甲○○接續向丙○○恫嚇稱:「我捅妳一刀,給妳三十萬元好不好」等語,要求丙○○須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且當日須先給付二萬元,其餘金額則在當日先簽立本票,並取出原已備妥之空白本票,以此脅迫之方式,強令丙○○當場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三紙,再由其中一名男子陪同丙○○至該PUB附近之桃園縣農會三林辦事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丙○○因現場人多勢眾,為求能儘快與乙○○離開現場,乃迫於無奈於當日下午一時零三分許在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元後,返回PUB將現金交予甲○○,甲○○取得本票及現金後,命丙○○須在一週內補足其餘款項,並對丙○○接續恫嚇稱:「不要跟別人講此事,否則後果就不是一百三十萬元而已」等語,並留下不知情之陳文寬所申請交予甲○○使用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予丙○○以便聯絡,除乙○○外一行人即先行離去。丙○○返家後旋即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六十四號查獲甲○○,並在該處起出甲○○所藏放前開丙○○簽發之本票三紙及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電話、住址之紙條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張、甲○○配偶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依甲○○供述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由乙○○與丙○○先至南天宮大池旁聊天,再由甲○○安排之「小豪」、「阿山」前往假裝騷擾丙○○及乙○○,乙○○再塗上假血佯稱刺傷對方,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其等再與綽號「小豪」、「阿力」、「阿山」之男子在「A─LU─BAR」的PUB內,要丙○○解決乙○○刺傷人之事,由丙○○提領現金二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甲○○之事實不諱(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六至七、四一背頁、四四背頁至四

五、五一背頁至五二頁,原審卷二四至二五、一二○至一二一頁,本院卷三二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伊與丙○○至龍潭鄉南天宮大池旁,由甲○○安排「小豪」、「阿山」去假裝騷擾伊,伊叫丙○○先到停車場等候,再染上假血,到停車場告訴丙○○說伊把對方打傷,就坐上丙○○車子先載伊回到PUB,是丙○○主動說日後如有需要可以幫忙,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丙○○先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事情,伊在下午一點多才回電告訴伊昨天把人打傷,對方已找上伊,就與丙○○約在金園餐廳見面,然後載伊到PUB,路上伊有問她要不要一起去,她說沒關係要一起去處理,進去PUB後,甲○○就與「小豪」、「阿力」、「阿山」進來,那是事先約好的,進去後,甲○○問伊要如何處理並假裝打伊,並沒有將鐵門拉下,丙○○說如果人是被伊打傷,就賠醫藥費給你們,甲○○要丙○○自己開價,丙○○說三十萬元,後來甲○○提議說不然再加一百萬元,並說要如何相信丙○○,丙○○即說她可以寫借據,甲○○即去店裡拿伊事先放置在PUB之空白本票給丙○○簽,但是甲○○要求丙○○先給付二萬元現金,所以丙○○就簽了二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的本票三紙,丙○○是自己一人去領錢,伊沒有叫人跟她去領錢,甲○○拿到錢後就走了,伊與丙○○隨後也走了,伊與甲○○等人只是要騙丙○○的錢,並無強盜或恐嚇取財之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乙○○計劃要騙丙○○,他找伊一起參與,乙○○與伊串通,叫伊假裝跟他發生爭執,再逼乙○○帶來的丙○○簽本票並領現金二萬元給伊,伊拿到錢後有留電話給丙○○,因為丙○○說她一禮拜內會處理,並沒有約定時間、地點付錢,伊在事發

二、三天後打電話給丙○○問她何時要處理,丙○○說金錢方面有問題會再打電話給伊,之後就被警查獲,伊與乙○○只是要詐欺丙○○錢財,並沒有強盜或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及綽號「小豪」、「阿力」、「阿山」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三人之年齡均為二十歲左右,但皆已滿十八歲)事先預謀設計乙○○打傷他人須賠償金錢為由,再藉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為結識之友人,而在前開「A─LU─BAR」PUB內,以佯裝毆打乙○○及提出載有丙○○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條,進而脅迫丙○○給付金錢,及被告甲○○與「小豪」、「阿力」、「阿山」等人在前開PUB內脅迫丙○○簽立本票及提領現金二萬元交予甲○○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九背頁至十、十一背頁、三七、六四背頁至六五頁,原審卷十二至十三頁,本院卷六○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三幀、丙○○提領現金二萬元之桃園縣各級農會資訊共同處理場(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張、本票三紙、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電話、住址之紙條一張(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十三至十六、十八至十九頁)、被告甲○○配偶所有並配用陳文寬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佐。參以被告甲○○及乙○○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甲○○及「小豪」等人佯裝毆打乙○○,藉此脅迫丙○○賠償而簽立面額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三紙及提領現金二萬元交予被告甲○○等情不諱(見偵查卷四一、四四、五十至五五頁),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二人雖提出內載有「丙○○對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生之事早已知情,基於朋友情誼而不去拆穿」等語之書據一份附卷(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八一頁),辯稱告訴人丙○○早已知悉此事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這是六月四日乙○○那天與我見面,他向我坦承此事,我才知道他們設局來騙我,當時簽早就知情的書據是乙○○母親及妹妹拜託我的」、「是乙○○的妹妹打電話向我說抱歉,我想原諒他們,在九十年六月四日跟他們約見面,乙○○就告訴我說當天發生的事情是他們設計我的,但是要我寫這張切結書,表示我早已知情,他們才會比較沒有事,因為我已經原諒他們我就配合他這樣寫,他們就比較沒有罪」、「是被告乙○○要求我寫的,他說這樣他的罪會比較輕,但事實上我並不知情」(見偵查卷六六頁、原審卷十四至十五、六一頁),足見前開書據係在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始由乙○○央求丙○○填具,況該書據係載明丙○○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生之事知情,而未提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前開PUB內遭被告張崇彬脅迫給付金錢及簽立本票之事亦事先知情,尤足徵前開書據確如告訴人丙○○所稱係應被告乙○○要求而填具,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二人另提出九十年六月四日錄音帶中被告乙○○及丙○○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丙○○早已知情云云。然查該捲錄音帶錄製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四日,與前開丙○○事後書立之書據為同一日,則其錄音帶所錄製之內容亦係丙○○應乙○○要求而錄製,且觀之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亦未提及丙○○對在PUB內發生之事事先知情,是該捲錄音帶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五月二十一日當天有無對你做言語恐嚇?)就是很凶、講髒話,講話很大聲」、「(問有無說你不賠的話,要對你做任何不利的舉動?)因為門被關起來,他們一直在逼,不答應他們的話,他們不可能讓我走、「對方有說『我們拿刀刺你,看你會怎樣』,我們想說乾脆賠錢」、「(問你當時是否感到害怕?)會」(見本院卷六一至六二頁),足見告訴人丙○○係心生畏怖而依被告甲○○之要求給付二萬元及簽發本票。

㈢至於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有持「槍」抵住被告乙○○胸部及後腦勺,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現金及簽發本票一節,非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被告甲○○為警查獲之際,並未查扣任何類似槍械之物品,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丙○○此部之指訴既乏其他事證佐證,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看)。而依前述丙○○所處之客觀情狀,被告甲○○等人乃佯裝毆打被告乙○○,並提出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條,及接續向丙○○恫嚇:「想躲,妳躲吧」及「我捅妳一刀,給妳三十萬元好不好」等語,已對告訴人丙○○施以脅迫手段,惟被告張崇彬及「小豪」、「阿力」、「阿山」等人並未對丙○○直接施暴,其間告訴人丙○○尚外出至該PUB附近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元再返回PUB內將現金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去PUB的時候並沒有拉鐵門下來,也沒有押她去領錢,是她自己領給我們的」(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三頁),而觀諸告訴人丙○○係於當日下午一時零三分許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有卷附桃園縣各級農會資訊共同處理場(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可憑(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十九頁),則衡諸常情,丙○○既有機會自該PUB外出提款,又時值人車鼎沸之下午一時許前後之時段,沿途告訴人丙○○非無大聲呼救以擺脫被告甲○○等人之機會,惟丙○○反於提領二萬元後再返回PUB內將錢交予被告張崇彬,綜上客觀狀態,堪認告訴人丙○○在當時尚未因被告甲○○等人之行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不能令被告等人負強盜罪責(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等人不成立強盜罪)。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看)。查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述脅迫手段之實施,雖尚不至令告訴人丙○○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已使丙○○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乙○○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綽號「小豪」及「阿山」之成年男子佯裝發生拉扯,趁隙在其雙手塗上假血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不小心以刀子刺傷對方,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乙○○即藉稱,稍早伊在警局談當天發生刺傷人之事,並以電話佯與對方商量該事,隨即要求丙○○載其PUB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僅在避免告訴人丙○○察覺其與被告甲○○、綽號「小豪」、「阿力」、「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等人之施用詐術手段,無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阿力」、「阿山」之已滿十八歲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利用被害人感情脆弱,藉故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犯罪手段尤其惡劣,取得財物價值本票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八萬元,現金部分已取得二萬元,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甲○○、乙○○二人各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本票三張,及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電話、住址之紙條一張,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張及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為案外人陳文寬所有,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甲○○配偶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七八至七九頁),均不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因本案僅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二萬元,其餘三張本票並未獲兌現,被告二人犯後深表悔悟,更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三十二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