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明確,自訴人係國家法益持分所有人,自可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係違憲。又刑事訴訟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自訴應委任律師」,亦係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惡法,從而原判決違法,不能甘服等語。
二、查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係指被告職任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違法作出裁定,因認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之瀆職罪嫌,惟原審以該條罪係侵害維護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人非自訴人個人,個人(含公司)不得自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以其為國家法益持分所有人之身份,即得為自訴之提起,則尚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已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用意在於自訴人並非全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每因誤解而提起,使法院增加工作負擔,更使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為維護基本人權,並配合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訴訟程序之立法,故增訂之,亦核無違憲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