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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七、八、

九、十一、二三、二九號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包裝重九.三○公克及附表編號三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八十七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三、十四、十六至二二、二四、二六至二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

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四、二六至二九號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包裝重九.三○公克及附表編號三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八十七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二、王秀琴為丙○○之乾媽,二人並同財共居,竟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次,經梁秋輝以電話聯絡王秀琴後,即約在新竹縣二重埔王秀琴與丙○○二人當時所賃屋居住之家門前、或渠二人嗣後所搬至之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十號一樓住處前、新竹縣寶山鄉圖書館前、該鄉消防隊附近等地,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一錢新臺幣(下同)約一萬二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公克約一千元之價格,多由王秀琴、偶爾係由丙○○出面,每次均販賣九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五千元即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梁秋輝共連續八次,除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交易時梁秋輝只給付六千元尚欠九千元,梁秋輝並言明至次月五日領薪後再還九千元外,其餘款項均已付清(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每月賣出海洛因一萬元、安非他命五千元,共計十萬五千元,加上九十二年一月收入六千元,共計十一萬一千元)。

三、王秀琴與丙○○二人,復另行起意,因其二人均長期施用毒品(二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為了降低施用毒品之成本,竟基於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不詳時日,向不詳人士先行販入數量不詳、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管制藥品麻黃(Ephedrine)成分之液態原料,在其二人當時所承租而共同居住之上開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十號一樓住處,以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十、

十三、十四、十六至二二、二四、二六至二八號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工具,欲將該液態原料加工製造以合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供施用,嗣經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其二人之上開住處查獲包括放置在運轉中之除濕機上方、盛有上開液態安非他命原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鏽鋼盤在內,詳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經將扣案物送鑑定後始得悉上情。(王秀琴涉案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毒品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警訊筆錄有關製造安非他命部分係被脅迫所為,附表四所載之安非他命成分只有百分之十三,顯係經稀釋過,怎麼製造,且麻黃雖然是原料,但是只是殘留,應再就此部分送鑑定,證人梁秋輝與被告有私人恩怨,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二、本案認定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1.經查,證人梁秋輝對於右開事實二所載之定期向被告丙○○及王秀琴二人以上揭價格、平均一個月買一次,每次都買一錢的海洛因和五、六千元不等的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都是以電話聯絡被告王秀琴後,約在被告王秀琴、丙○○二人當時所居住之新竹縣二重埔之家門前、嗣後所搬至之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十號一樓住處前、新竹縣寶山鄉圖書館前、該鄉消防隊附近等地,多由被告王秀琴,偶爾是被告丙○○出面交易,每次都有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實,已據證人梁秋輝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同卷第一九九至二00頁、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二第六三至六四頁、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一二頁正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雖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梁秋輝於初訊時改口表示未曾向被告二人購買過毒品,其係向另一位「大姐」所購得,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告以其已具結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後,證人梁秋輝即當庭表示係因為在開庭前在羈押室遇到被告丙○○,是被告丙○○威脅警告其不得亂講話、並教導證人應該如何說,所以才會順著被告丙○○的指示改口乙情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一0七頁正面、同上審判筆錄),查被告等被查獲之帳冊記載「輝9000」(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梁秋輝所證最後一次購買毒品尚欠九千元相符,證人梁秋輝於偵查中並明確供述最後一次係被告丙○○將毒品送交證人(偵查卷二第六十五頁),被告等記帳情形與證人梁秋輝所述相符,足證證人梁秋輝確有與被告等交易毒品之事實,再衡諸證人梁秋輝關於每次交易之數量、金額、次數、如何交付等情節在原審偵審中所證均大致相符,且有前開記帳情形可佐,堪信為真實。證人在原審初訊時之翻異前供,顯非出於自願,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於原審證述每月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一錢及安非他命五、六千元,購買一次係一個月的用量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其雖稱每月購買安非他命約五、六千元,但應以最少之五千元計算為有利於被告,又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交易時,尚欠被告等九千元,並已交付價金六千元,扣除五千元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其餘一萬元,應屬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是本院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梁秋輝之安非他命每月為五千元、海洛因每月為一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梁秋輝欠甲○○錢,甲○○她男朋友叫我幫他處理,甲○○有帶我去找梁秋輝,曾經有打過梁秋輝,我跟他有私人恩怨」云云,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從未為此項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縱令屬實,稽之前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予梁秋輝之事實,而證人梁秋輝已於原審審理時實施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傳訊梁秋輝及證人甲○○,核無必要,應予敘明。2.次查,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數量均十分龐大,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除各有一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體非毒品外,其餘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書二份分別附於偵查卷一第一六二、二0三、二0四頁可稽,安非他命部分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相同,亦有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按。上開扣案物確實均為毒品,堪予認定。3.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袋,為警查獲前已被被告二人分裝成:①毛重0‧三公克一包、②0‧四公克有五小包、③0.五公克有六小包、④0‧六公克有二小包、⑤0‧七公克有四小包、⑥一公克有五小包、⑦一‧三公克有二小包、⑧二公克有四小包、⑨三‧九公克有五小包等九種包裝(另一包毛重八一公克部分,經鑑驗無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驗後合計淨重三四‧六九公克,純度為19‧49%;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分裝成八十九包,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二包均檢出硫酸鋁之成分(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八十七包部分,雖因數量太多而未一一秤重,惟此八十七包合計驗後淨重四二五‧五一公克,均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中二包無毒品反應(如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另八十七包有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93%,衡諸常情,無論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如此數量不一之包裝顯非供其二人一次施用之數量,上開毒品若果真係供被告二人施用,渠等何須如此費時、費力予以分裝?4.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千餘個用以包裝毒品的分裝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用以研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器一台、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一台、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用以分裝毒品之分裝匙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詳細記載各筆交易金額之帳冊二本(見偵查卷一第三十至三四頁)等各項工具扣案在卷可佐,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見偵查卷一第三五至四十五頁),同被告王秀琴及被告丙○○二人應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秋輝之事實無訛。

三、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1.又查,在被告丙○○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十號一樓住處客廳所查獲、放置在運轉中之除濕機上方、以不鏽鋼盤裝盛之液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總淨重為二五一‧一九公克,經取樣四六‧0二公克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之成分,驗後總淨重二0五‧一七公克,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為十一.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相同,亦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而麻黃為合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藥,除據鑑定人黎添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並有相關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一第二0六頁可據。2.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一種化學合成物,製造安非他命必定係經過種種化學變化的作用,最終始能合成安非他命結晶體。再查,一般所稱之「製造」就是在化學中所稱之「合成」,合成安非他命的方法有很多,大致上須需要三大步驟,即:「加入試劑」、「氫化」、「結晶」三個過程,如果沒有氫化(即高壓)的過程,也是可以合成結晶體,只是產量會降得很低,扣案之液態物裡有檢出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除濕機是可以運作的,水份是可以蒸發掉,如果水份因此蒸發掉是可以做出安非他命,而該液態物內有百分之十一點多的成分,可以算是安非他命,不過以我過去碰到的案例中沒有人直接拿這種液態的安非他命施用;又,麻黃是一種原料,結晶後的安非他命是花很多的時間把水份蒸發掉,結晶的安非他命成品已沒有麻黃,並不會因為將結晶體加水就會被驗出麻黃成分,因為之前是產生過化學變化,不可以這樣再追回去,至於氯化鈉在合成安非他命過程中的功能在於「鹽析」,是要加速結晶,是一種強水,是用在最後的步驟等語,業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專家黎添來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二第八九、九十頁、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五頁、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投影片資料三三則附於偵查卷二第九二至九七頁可佐。是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液態物之內容及其餘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三、十四、十六至二二、二四、二六至二八號所示之物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以觀,被告之行為應確實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係因警員於其製造之過程中即破獲而使其未能完成成品無訛。被告與王秀琴雖一再辯稱扣到的液態安非他命是因為貪便宜買有點髒的來施用,所以就把安非他命加水洗一洗後,再放在除濕機上烘乾云云。惟查安非他命成品加水清洗,不可能驗出麻黃成分,有如鑑定人黎添來前開所述,且此部分之安非他命成純度僅十三.五%與附表三之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為九十三%,有明顯的差異,兩者並非同一批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而依扣案相關證物(編號十六至二十八)觀之,該扣案證物顯非單純供烘乾安非他命所用,且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確係製造安非他命,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有關承認製造安非他命之警訊筆錄,係被警察脅迫所為云云。本院傳訊相關警員乙○○、丁○○一致陳稱被告等被查獲時,有證物資料,罪證確鑿,沒有必要脅迫被告等語,查本件被查獲如附表所載眾多證物,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警員訊問時有脅迫情事,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採信,併予敘明。3.至於同案被告王秀琴於原審辯稱氯化鈉是因為自己的下體有時候會癢,所以買來沖洗自己的下體,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氯化鈉就是「鹽」的化學成分,而食鹽幾乎是每個家庭都有之物,不足為奇云云。然查,「食鹽」的化學成分固是氯化鈉,已據鑑定人證述在卷,惟扣案的「氯化鈉」係塑膠瓶裝類似一般佩帶隱形眼鏡者所使用的生理食鹽水之包裝,且查獲時是放在被告二人所居住之上開住處和室房間內的茶几上,該茶几上堆滿了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可由偵查卷一第三六、三七、四十、四五頁之照片清楚可見,該瓶氯化鈉顯非一般家庭煮飯做菜所用之食鹽,況該瓶氯化鈉若果真係被告王秀琴買來要供自己沖洗下體所用,理當係放在浴室或自己的房間內,當不會與施用、製造毒品之其他物品一同放在該處,且該氯化鈉之功用係合成安非他命鹽析之用,有如前述,王秀琴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告修正全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王秀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無期徒刑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僅因警員到場查獲而未生製造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秋輝,已據證人梁秋輝多次證述在卷,被告此部分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獲如附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八十七包,其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三,而被告所製造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出之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十一點三,已如前述,尚無從證明扣得之如附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八十七包為被告所製造,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選任辯護人認前開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難採憑。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斟酌被告與王秀琴二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不高(尚未達十萬元),大部分的毒品均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約一錢一萬二千元,每次販賣安非他命約五、六公克,依原判決認定之販賣數量與其認定被告販賣所得僅十一萬一千元,兩者不相符合,且販賣數量未確定,尚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被告製造安非他命係單純一罪,原判決事實認定基於概括犯意,與主文及理由不相一致。㈢被告並非累犯,且販賣毒品時共犯王秀琴出面次數較多,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罪刑較王秀琴重,尚非妥適。㈣附表編號一之毒品海洛因包裝重九.三○公克,及附表編號三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八十七個,原判決未予以依法宣告沒收,亦非適法。㈤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一、廿三、廿九之物品,依其性質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五、十、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廿八號所示之物,依其性質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判決於沒收欄認係販賣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非正確,且附表編號六、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原判決不予沒收,而於沒收欄㈡復併宣告沒收,亦有不當。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大麻之煙草及附表編號十五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二個,顯係被告等施用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一、二級毒品,並進而製造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

六、扣案物之沒收:

(一)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三至四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一、廿三、廿九之物品,依其性質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五、十、十三、十

四、十六至二十四、廿六、廿七所示之物,依其性質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王秀琴所有,業據其二人分別供陳在卷,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包裝重九.三○公克及附表編號三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八十七個,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證人梁秋輝八次所得之財物(扣除最後一次尚未收取之九千元)共十一萬一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二之含大麻之煙草,編號十五之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編號六、十二、二五號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由另案依法處理;如附表編號三十、三一號所示之物,因非供被告及王秀琴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人雖另認定被告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黃、汪、富等人多次,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王秀琴所有之上開帳冊上之記載為唯一之證據,到底誰是綽號黃、汪、富等人,本院無從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販賣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 表:搜索被告之住處時所扣押之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袋,其中再區分│送驗結果: ││ │有毛重0‧三、0‧四、0.五、0‧│⑴經調查局標示HR(+)者有三 ││ │六、0‧七、一、一‧三、二、三‧九│ 十二包,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 │及八一公克等十種小包裝。(起訴書誤│ 分,合計淨重三四‧六九公克││ │載為二十五包) │ (起訴書誤載為三四‧二六)││ │ │ ,純度為19‧49%;包裝││ │ │ 重九.三○公克。 ││ │ │⑵經標示HR(-)者一包,經檢 ││ │ │ 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淨重七九││ │ │ ‧五八公克。 ││ │ │(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二頁,法務││ │ │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 │ │一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 │├──┼─────────────────┼──────────────┤│ 二 │含大麻之煙草。 │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 │麻成分,煙草重0‧五公克。(││ │ │見偵查卷一第一六四頁,法務部││ │ │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 │ │七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又,查││ │ │獲的大麻因為量微,公訴人認定││ │ │係被告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 │所剩餘之物,由施用毒品之案件││ │ │另行處理。) │├──┼─────────────────┼──────────────┤│ 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見偵查卷一第二0三、二0││ │晶體部分─ │ 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八十七│ 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 包(驗後共淨重四二五點五一公克,│ 刑鑑字第0九二00五一九││ │ 為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為九三%);憲│ 九一號鑑驗通知書。 ││ │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四.六│二、本院卷: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 八六五公克、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 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⑵另有二包經標示為一─1、一─2者│ ()安鑑字第○○二八四││ │ ,刑事警察局驗後總淨重一八六‧八│ 號鑑驗通知書。 ││ │ 三公克,均檢出硫酸鋁成分)。憲兵│ ││ │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非毒品│ ││ │ 。 │ │├──┼─────────────────┼──────────────┤│ 四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右。 ││ │液態部分─ │ ││ │⑴刑事警察局驗後總淨重二0五‧一七│ ││ │ 公克; │ ││ │⑵檢出: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②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 │ ; │ ││ │⑶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為十一‧三%。 │ ││ │憲兵司令部取樣六.二四克,驗後結果│ ││ │相同。 │ │├──┼─────────────────┼──────────────┤│ 五 │除濕機一台。 │查獲時正插電運轉中。 │├──┼─────────────────┼──────────────┤│ 六 │吸食器一組。 │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七 │噴燈一組。 │ │├──┼─────────────────┼──────────────┤│ 八 │分裝袋一批約一千個。 │ │├──┼─────────────────┼──────────────┤│ 九 │用以研磨海洛因之研磨器一台。 │ │├──┼─────────────────┼──────────────┤│ 十 │氯化納一瓶。 │ │├──┼─────────────────┼──────────────┤│十一│電子磅秤一台。 │ │├──┼─────────────────┼──────────────┤│十二│玻璃球六個。 │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十三│製造安非他命用濾紙一包。 │ │├──┼─────────────────┼──────────────┤│十四│製造安非他命用濾網一支。 │ │├──┼─────────────────┼──────────────┤│十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二│因已無法析離化驗,均為違禁物││ │個。 │。 │├──┼─────────────────┼──────────────┤│十六│已使用過之濾紙一張。 │ │├──┼─────────────────┼──────────────┤│十七│製造安非他命用塑膠杯三個。 │ │├──┼─────────────────┼──────────────┤│十八│藥用酒精一瓶。 │ │├──┼─────────────────┼──────────────┤│十九│製造安非他命用玻璃杯四個。 │ │├──┼─────────────────┼──────────────┤│二十│製造安非他命用鐵皿二個。 │ │├──┼─────────────────┼──────────────┤│二一│蒸餾水二瓶。 │ │├──┼─────────────────┼──────────────┤│二二│金屬濾網一張。 │ │├──┼─────────────────┼──────────────┤│二三│分裝匙一支。 │ │├──┼─────────────────┼──────────────┤│二四│滴管六支。 │ │├──┼─────────────────┼──────────────┤│二五│注射針筒十六支。 │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二六│手握濾網一支。 │ │├──┼─────────────────┼──────────────┤│二七│漏斗二個。 │ │├──┼─────────────────┼──────────────┤│二八│烘乾安非他命用不鏽鋼盤一個。 │ │├──┼─────────────────┼──────────────┤│二九│帳冊二本。 │ │├──┼─────────────────┼──────────────┤│三十│租賃契約書。 │ │├──┼─────────────────┼──────────────┤│三一│張邦才身分證一張。 │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因追訴權時││ │ │效已過而未經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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