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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相助黃聰明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辦證件,拿現金0000000000」廣告,欲價買他人證件資料,林信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閱報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約定由林信宏出名辦理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價格出賣予甲○○,二人隨即相約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見面,由林信宏提供國民,再由甲○○偕同林信宏前往照相館拍照並代辦林信宏之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林信宏之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家樺醫院及統一編號」長形印文及「家樺醫院統一發票專用」橢圓形印文、「家樺醫院」方形印文及該醫院前院長「郝志祥」簽名印文、「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及臺北縣縣長「蘇貞昌」公印文暨該縣衛生局局長「田明輝」公印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圓戳印文及該銀行人員「方金水」方形印文各一枚,分別用以偽造家樺醫院出具予林信宏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本(下稱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原本、家樺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出具予林信宏之二十六萬五千元存款餘額證明書原本,再邀約林信宏北上,林信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搭乘客運北上後,甲○○將之載往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前,由甲○○交付已填載林信宏任職於家樺醫院行政室擔任總務等不實資料並黏貼林信宏照片之美國簽證申請書,由林信宏在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後,再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持該申請書原本、職務證明書原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原本進入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交予該協會人員申請美國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家樺醫院、該醫院前院長郝志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方金水、衛生機關及稅捐機關對各該主管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美國在臺協會人員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林信宏,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原本、職務證明書原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原本各一份,甲○○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阿易」並未刊登報紙廣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與林信宏是在高雄碼頭工作認識,有留電話予他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家樺醫院現任負責人鄭吟芳證稱:我不認識林信宏,家樺醫院未僱用林信宏,該醫院前院長為郝志祥,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郝志祥簽約買下醫院,家樺醫院未曾開出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給林信宏,另扣案之家樺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不是家樺醫院的開業執照,其字號不符,亦未寫出醫院病床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而扣案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非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簽發,且證明書中戳章之分行別中、英文名稱並不相符,判係他人偽造,亦經原審向該銀行函查明確,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中敦宇第0一一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此外,復有林信宏之美國簽證申請書影本、繳憑單原本、職務證明書原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原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㈡共同被告林信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甲○○,甲○○說認識我,但實際上我不認識他,我在警察局說的「阿易」就是幫我辦證件的人,我與阿易打手機聯絡,但號碼我忘了,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說的都實在,阿易跟我見面時,自我介紹說他的易是容易的易,他叫我提供身分證,要辦理商銀及郵局的存摺,其他的東西是附帶的,他叫我在入出境管理局或美國在臺協會等,因為我是高雄人,我不太知道是那個機關,阿易在外面等,他說簽證辦出來後要給我二萬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因我報警抓人,我坐尊龍客運上臺北後,有在臺北用公共電話打給阿易叫他帶我去辦簽證,所以我記得這個號碼,號碼是我跟警察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七三頁、第七六頁)。其警訊時則供述:我是看去年十一月份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內容是「辦證件,拿現金」,電話是0000000000號,經聯絡後就有一個綽號「阿易」的男子與我約在高雄市區○道路邊面談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三頁反面)。雖共同被告林信宏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案發過久,致未能記憶陳述以何支門號與「阿易」聯繫,惟依其在原審供述「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說的都實在」、「阿易跟我見面時,自我介紹說他的易是容易的易」、「我在臺北用公共電話打給阿易叫他帶我去辦簽證,所以我記得這個號碼,號碼是我跟警察說的」等語,已足認定登報收購證件之人,應係當時持用0000000000門號,且綽號「阿易」之人。被告並不否認持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門號自八十九年七月開通起迄九十年六月止,持用人係周秀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經證人周秀娟證稱:「該門號大約在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三月份借予我先生之胞弟甲○○使用,我本身並未刊登廣告以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是我申請無誤,依卷內資料,應該是二000年七月間申請的沒錯,此門號我本身有在用,後來交給甲○○使用,二年之後我自己把門號退掉,但SIM卡並沒有拿回來,我有打電話找甲○○,但都沒有接通,所以就把門號退掉,該門號沒有開機時,並無電話費,只有繳基本費,九十年三月之後到把該門號退掉期間,並沒有人使用該門號」(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由此足證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六月退租為止,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確為被告甲○○,此外,由被告甲○○之姓氏恰為「易」字,益資證明其確為被告林信宏所指之「阿易」無訛。

㈢共同被告林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所指之「阿易」並非在庭之被告甲○○,惟經訊「如何肯定在庭之甲○○不是阿易」,其答稱「因為我沒有什麼印象」(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堪認共同被告林信宏係因事隔多年,而無法指認閱報聯繫後甫結識之「阿易」為何人,並非猶能指認而確定被告非「阿易」。另被告偵審中均供稱:與林信宏係在高雄漁港碼頭工作結識之友人,林信宏離職後曾與之以電話聯絡聊天,並至高雄借住其住處,二人並無怨隙等語(見偵緝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惟共同被告林信宏則供述雖曾在高雄漁港碼頭工作過一、二個星期,然沒有印象曾在該處結識被告甲○○,其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苟被告與林信宏曾在高雄碼頭共事,且有電話往來借住房屋之私交,則不惟雙方有同事之誼,且私交甚篤,既無怨隙,焉有故為誣攀之理,是被告之辯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而言,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與之性質迥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另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始得製作之私文書;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員工職務證明書則分屬特許證、關於服務相類之證書;又永久機關所使用之「印」及機關首長所使用之「職章」均屬公印之一種,此合先敘明。被告持偽以家樺醫院名義製作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偽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名義製作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美國簽證,使該協會有誤認林信宏任職於家樺醫院且存有相當款項具有資力之虞,亦危及衛生機關及稅捐機關對各該主管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家樺醫院、該醫院前院長郝志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方金水及衛生機關及稅捐機關對各該主管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而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著有解釋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家樺醫院及統一編號」長形印文及「家樺醫院統一發票專用」橢圓形印文後,用以偽造扣繳憑單;又偽造「家樺醫院」方形印文及該醫院前院長「郝志祥」簽名印文後,用以偽造職務證明書;另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圓戳印文及該銀行人員「方金水」方形印文後,用以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信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並非被告匯款二十六萬五千元至該帳戶,假造林信宏之財力狀況再向該銀行申請取得,此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中敦宇第0一一號函足憑,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被告匯款假造再向該銀行申請取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偽造之家樺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扣繳憑單原本、職務證明書原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原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共同被告林信宏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共同被告林信宏之家樺醫院字樣之林信宏名片影本內容雖均不實,然簽證申請書既係共同被告林信宏親自簽名出具非偽造,名片亦非文書,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信宏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約定由林信宏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照片予被告冒名申請我國困難,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供被告代為申請我國證得逞,由被告保管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申請以自己之名義及真實證件辦理,並無「冒名申請」情形,已據其供述:「阿易」叫我提供身分證,要辦理並未以偽造之證件、文書或照片辦理,沒有查扣我的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經核卷附與共同被告林信宏相符(見偵卷第六頁),堪信其所述為實,檢察官認胞證係冒名申請,而認被告涉犯他人冒名申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