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貽男邱志平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於民國(下同)9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已成年之趙明義(另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月8日下午 4時許,駕駛小自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前往臺北縣汐止市○○ ○路63號對面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以鐵籬笆封起暫時停工之建築工地,自已遭人破壞之缺口侵入該工地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趙明義持前開工具將宏福公司所有之鐵捲門拆卸成條狀,以利載運,甲○○則在一旁把風接應,惟尚未將拆卸成條狀之鐵捲門條搬離現場前,適在臺北縣汐止市○○○路63號上班之清潔工吳筱琴聽聞拆卸鐵捲門之聲響外出查看目擊,即以電話通知宏福公司工地主任林正台,迨林正台於當天下午 4時40分許抵達後,以電話要求公司同事報警,並當場逮捕趙明義,甲○○則趁隙駕駛前開小自貨車逃逸,始未得逞。嗣經警趕達現場後於工地內扣得上開已遭趙明義拆卸成條狀之鐵捲門條18條,並於趙明義之外套暗袋內起獲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等行竊工具。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與趙明義同在宏福公司工地,且直至吳筱琴前來探問並於吳筱琴第二次帶同林正台至工地時,始徒步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趙明義約伊吸食安非他命,趙明義騎機車載伊至中興路18 1巷口後,逕將機車騎至現場,伊以為趙明義欲向他人索取安非他命,不意趙明義竟前往竊取鐵捲門條,趙明義甫開始下手,伊即規勸趙明義,且向趙明義表示不願參與,但因伊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 5元,住所距離現場有6、7公里,無法自行離開。約待10幾分鐘後,看見吳筱琴過來,伊即跟趙明義說「人家要報警了,你還作」,並叫趙明義一起走,吳筱琴當時詢問彼等在做什麼,趙明義有跟她說明,伊則未講話,後來吳筱琴離去,不久後偕同另一名男子折返,伊即離開,並未參與前開竊盜犯行。當時趙明義係將 4支工具藏放在外套夾層,直至取出行竊時,伊始發現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筱琴於原審另案(原審92年度易字第 431號趙明義竊盜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於92年 1月8日下午4點40分在汐止福德一路63號 1樓發現對面的工地有人侵入竊取鐵捲門?)是的,因為我對面清潔公司的員工」、「(當時看到幾個人拆卸鐵捲門?)兩個人」、「(你說當時看到兩個人,其中一位是否是庭上的趙明義?)是的,當時就是被告趙明義回答我的問話。」、「(《提示甲○○口卡並告以要旨》另一位竊嫌是否是這個人?)是的。」、「(後來甲○○是否跑離現場?)是的,因為我通知林正台來的時候,另一個人就往一台自小貨車那裡跑,後來就駕車逃離現場。」、「(你當時有無看到他們拿何工具拆鐵門?)被告趙明義有拿鐵鎚,而甲○○拿一個長形的東西,並且在旁邊幫被告趙明義扶梯子。」等語(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二)證人林正台於原審前開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在宏福建設公司擔任何職?)工地主任。」、「(92年1月8日下午 4時40分,證人吳筱琴是否有通知你,為了何事?)有,她是跟我說,有二個人形跡可疑,在拆工地的鐵門,我接到電話後就立刻趕到現場。」、「(你到現場時看到幾個人?)兩個人,一個是庭上的被告趙明義。」、「(《提示甲○○口卡並告以要旨》另一個是不是這個人?)有像。」、「(你看到小偷,是否有請公司報警,情形如何?)我到了後就打電話給公司,叫公司報警,他們二個人有聽到,想要跑,因我只能顧一個人,所以我抓住被告趙明義,另一個人就跑離現場。後來派出所員警就來了。」、「(要進入工地是否有大門?)因為該處還沒有復工,所以我們都用鐵皮圍起來,沒有大門。」等語(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

(三)被告亦自承:伊與趙明義到達工地現場後,看到趙明義持工具拆卸鐵捲門,伊停留約1、20分鐘後,吳筱琴前來詢問「你們在做什麼」,伊跟趙明義說「人家要報警了,你還作」,直至吳筱琴第二次與林正台前來時,伊始行離去等語,足見趙明義持扣案工具拆卸鐵捲門時,被告係在其旁邊,且於吳筱琴第一次前往現場發現趙明義拆卸鐵捲門時,即已知悉趙明義所為係屬加重竊盜之犯行,乃其後仍竟停留在現場,迨至林正台前往現場時,始駕車逃逸,若謂未參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豈非有悖常情。

(四)共犯趙明義拆卸竊取之鐵捲門條計18條,體積龐大,且甚難搬動,有照片為憑,若非二人合力,並以小貨車載運搬離,恐無法完成,足見被告係在旁為共犯趙明義把風接應,並合力搬運,參以證人吳筱琴於原審前開另案審理時證稱:「(後來甲○○是否跑離現場?)是的,因為我通知林正台來的時候,另一個人就往一台自小貨車那裡跑,後來就駕車逃離現場。」、「(你當時有無看到他們拿何工具拆鐵門?)被告趙明義有拿鐵鎚,而甲○○拿一個長形的東西,並且在旁邊幫被告趙明義扶梯子。」等語(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與趙明義二人均在現場,且於趙明義持鐵鎚時,係在一旁拿一個長形的東西,並幫趙明義扶梯子,嗣於林正台前往現場時,復駕駛小貨車趁隙逃逸,其確已參與前開竊盜行為無疑。

(五)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趙明義竊盜案件照片黏貼卡(現場外觀及竊盜現場內、被拆下之鐵捲門及現場外觀照片,9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參照)、手繪汐止市○○○路63號對面工地現場圖(9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17頁參照)、林正台所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上記載領回不鏽鋼鐵捲門18條,9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33頁參照)、甲○○影像照片(原審9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卷第61頁參照)等附卷可稽及趙明義持以行竊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贓證物品清單單號:92年度保字第2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79號卷第10頁參照)扣案可資佐證。

(六)證人即共犯趙明義於原審94年 5月19日審理時固證稱:伊92年 1月8日被老闆用3噸半的自小貨車載往宏福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拆鐵門。案發當時被告甲○○有在場,因為伊覺得不對勁,所以打電話叫被告甲○○來,而且伊有先回家,騎摩托車到汐止市○○路接被告甲○○再回到宏福公司的建築工地。當時伊是帶2支螺絲起子、尖嘴鉗1支,美工刀去。伊載被告甲○○到宏福公司工地現場,被告甲○○沒有幫伊什麼忙,只是站在那邊陪伴,沒有動手,也沒有把風。後來吳筱琴先來,問伊「誰叫你拆的」,伊說是伊老闆,吳筱琴說要去問工地主任,後來林正台也來,很兇,所以被告甲○○才走。當天上午 9時陳老闆就載伊去那裡,伊就開始工作,被告甲○○是中午才載來的。又當初伊打電話找被告甲○○來時,電話中只是叫被告甲○○陪伊而已,伊也跟被告甲○○說地點,沒有說要來工地拆鐵門,也沒有跟被告甲○○說請要吃安非他命。伊是打公用電話叫被告甲○○來的,忘記幾點叫,接近中午,亦是接近中午左右回家去騎機車。從家裡騎機車到現花了約1、20分鐘,機車是放在工地對面1家萊而富的超商門口等語(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73號卷94年 5月19 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惟查:

⑴證人吳筱琴於發現趙明義拆卸竊取鐵捲門時,質問趙明義後,趙明義告以係因陳姓之男子倒其會錢,乃前來拆卸鐵捲門抵債,並非因陳姓老闆僱其前來拆卸鐵捲門等情,業據證人吳筱琴於原審前開另案審理時證述:「(當時回答妳的那個人是否有說是受雇於一位陳老闆去拆的?)不是,當時他是說他是被倒會錢,所以來拆鐵門抵債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第53頁),且證人趙明義於於原審前開另案審理時供稱:陳老闆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伊前往後即行離去,陳老闆無法聯絡(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第80頁)...那時林正台來時,其等有說不是小偷,但甲○○還是因為害怕離開(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第58頁)等語,衡情趙明義如係其所稱陳老闆僱請伊前往拆卸鐵捲門,何以無法聯絡該陳老闆,又如何於拆卸完畢後通知陳老闆將鐵捲門條交付並索取工資,況如有前開正當理由,何以在場之被告甲○○嗣會倉惶逃逸,足見證人趙明義所供係陳老闆僱用其前往宏福公司拆卸鐵捲門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趙明義於原審證稱:伊騎乘機車至中興路 181號巷口搭載被告甲○○後,即前往案發現場即宏福公司工地之時間約為中午時分,約在2、3時許即遭發現,約 4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73號卷94年 5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與被告供稱:伊係於下午4時許才接到趙明義電話並出門前往中興路 181號卷口,其後由趙明義搭載至案發現場等語,二人所稱之時間不一,且差距頗大,參諸證人吳筱琴、林正台均證稱約於下午 4時40分許發現工地有人侵入偷拆鐵捲門等情,以及趙明義於經警初詢之時間為當日19時20分起至21時50分止,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 3頁),足見前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⑶證人趙明義於原審證稱:伊打電話時並未跟被告甲○○說要請他吃安非他命,伊機車是停放在工地對面一家萊爾富超商門口等語,與被告供稱:當天係趙明義說要請伊吸食安非他命,其後由趙明義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工地,該機車約停放在約9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 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即鐵圍缺口附近),二人就當時到達現場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場後停放機車之位置,以及是否約被告到場吸食安非他命等節,矛盾不合,更見情虛。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吳筱琴,即無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件扣案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 1支等行竊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積及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之裝備,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為竊取既遂。本件被告與共犯趙明義竊取之鐵捲門條,依卷存照片觀之,體積龐大甚難搬動,且尚未放置於運載工具上即遭吳筱琴、林正台發現,依上開說明,尚屬竊盜未遂階段,而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趙明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 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下同)9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 1份在卷為憑,於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所需,而共同為竊盜行為,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尚止於未遂,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暨以扣案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 1支等行竊工具,雖係共犯趙明義持以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上開物品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而滅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3358號卷第13頁),自勿庸諭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