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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瑞華蔡明宏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鑰匙壹把(刻有明源)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罪接續執行至91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93年6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年月2日凌晨2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3號前騎樓下,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GFY─922號 ,戊○○所有之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75號對面空地時(起訴書誤為新竹縣湖口鄉○○路○段75號旁 ),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S─8688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攜帶類似扳手之凶器砸破該部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乙○○於原審撤回告訴),由該車窗爬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部汽車駕駛座左側之木棍一支、右前座置物櫃內之音樂CD八片、中央扶手置物櫃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手錶及易利信牌T28SC型手機各一個及新台幣(下同)硬幣十七元等物(均已發還乙○○),並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然己○○行竊時,為附近住戶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旋即派遣巡邏警網到場查看,己○○在車內看到警方前來,即將裝有上開財物之藍色袋子一個丟在右前座上,自己則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躲藏在該部汽車右後座踏腳處,但仍為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該部汽車內當場查獲,並在車內右前座位上,扣得裝有上開贓物之藍色袋子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認有於93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75號對面空地 ,砸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S─868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爬入車內,及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躲在右後座踏腳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逃避仇人李鼎文之追趕,才躲入車子裡面,不是要行竊;伊是徒步到停車場,並未騎乘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更沒有偷該部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6月2日凌晨約2時30分許 ,砸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S─868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後,爬入車內,嗣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躲藏在該部汽車右後座踏腳處時,為警方查獲,警方並在該部汽車右前座位上查扣藍色袋子一個,該只袋子內裝有乙○○所有之木棍一支、手錶及易利信牌T28SC型手機各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音樂CD八片及硬幣十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4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林士欽即查獲之警員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原審卷第59頁、8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報告各一紙、警員查獲被告後攝得之相片八張及扣案之藍色袋子一個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074卷第10、17─24頁)。再車牌號碼GFY─922號重型機車 ,於93年6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年月2日凌晨2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3號前遭人竊走,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為警方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75號對面停車場內尋獲 ,並扣得機車鑰匙3支及在該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 、扳手及六角扳手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林士欽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57─6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16頁 )及上揭查證報告各1紙、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該部機車係放在查獲現場附近,機車引擎且是熱的等情,亦據證人林士欽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李鼎文持刀帶領多人追殺,不得已才砸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躲藏云云。然其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入車內躲李鼎文,我到現場時,該車玻璃已經破掉,我直接開門進去(詳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5頁、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李鼎文騎著機車,看到我時就騎過來,用槍對著我,因為他不敢開槍,我才敢跑,他有找一批人騎機車持刀、槍追我,我跑了二、三十公尺,跑到停車場,看到該部汽車車窗沒有關,我就跳進去,在車上躲了30分鐘左右,當時我左腳骨折,走路有一點點困難(詳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於原審供稱:我被李鼎文追了約三、四十公尺,我沒有地方跑才敲破車窗玻璃,因我找不到開門的地方,才從窗戶直接爬入車內,當時我的腳已經好了,沒有不方便,李鼎文是用跑的追我,我進入車內約2、3分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91頁)。依上,顯見被告供述遭李鼎文追趕時,李鼎文騎機車或徒步?其開啟汽車車門或由汽車車窗進入車內?當時其行走有無困難?等細節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巨,該等細節,或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或為自身身體狀況,更為其供述是否可信之重要事項,如其確係陳述事實而毫無隱瞞,斷無差異至此之理。況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日,就其躲藏在車內之原因,已經經過警方及檢察官偵訊,此部分記憶應該更為深刻,而無遺忘導致供述不一之可能,其供述差異至此,是否可信,已值懷疑?且依其所辯,李鼎文帶領一批人騎機車在後追趕約三、四十公尺,其躲藏之地點在營區門口旁邊,該營區門口斜對面即是遇到李鼎文之便利商店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是其供述逃逸之路線,應在李鼎文等人追趕之視線內。其徒步逃逸,而李鼎文等人騎機車在後追趕之情況下,竟可逃脫追趕躲在車內不被李鼎文等人發現,亦難以想像。再案發當天凌晨2時40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警員林士欽二次接獲線報到場查看時,未發現案發現場有其他人,嗣查訪附近住戶,亦未供述當時聽到叫囂聲音或看到有人被追殺之情況等情,並經證人林士欽於原審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58頁、60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紙在卷可佐。另證人李鼎文於原審亦否認有何於案發當日凌晨帶人追殺被告之情事(詳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為證明其先前曾遭到李鼎文追殺,而請求原審調閱93年3、4月間其曾遭李鼎文殺傷後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之病歷資料,經原審函查東元醫院後,發現被告於該期間內,無在該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東元綜合醫院93年9月16日東秘總字第0930001591號函一紙可證(請參見原審卷第33─34頁)。綜上可知,被告辯稱遭到李鼎文追殺才砸破車窗進入車內躲藏云云,顯係辯脫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告訴人乙○○於93年5月30 日晚上將上開汽車停在案發現場起,迄警員查獲被告時止,均未回到車內,而車內駕駛座左側邊原置有木棍一支、右前座置物櫃內則有音樂CD八片、中央扶手置物櫃內放置手錶與易利信牌T28SC型手機各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及硬幣十七元等物。警方於案發後在車內右前座位上查扣之藍色袋子非車上物品,且該部汽車只有左前側車窗玻璃被打破等情,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9頁 、第55頁─56頁、原審卷第81─83頁)。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即無仇恨可言,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乙○○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且不要求被告賠償(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是證人乙○○亦無反於事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乙○○之證詞足以採信。綜上等情,足徵將車內財物放在藍色袋子之人,並非乙○○,而是侵入車內之人所為。

㈣又乙○○於停車後,已將汽車上鎖,警員查獲被告時,該部汽車只有左前側駕駛座車窗玻璃損壞,而被告復承認是其砸毀左前側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是依上開事實,應可推定乙○○停車後,只有被告進入車內之事實,故非屬車內物品之藍色袋子,自是被告攜帶上車,而將車內財物集中放在該袋子內,是被告辯稱藍色袋子非其所攜帶,且不知車內物品為何集中放在袋子內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其故意砸破車窗進入車內將財物放入其攜帶之袋子中,堪認是基於不法所有,趁車主不注意之際,將財物取走之意思為之,是其於上述時地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另被告究係拿何工具砸破汽車車窗乙節,據當場查獲被告行竊之警員林士欽於原審證稱:徒手不可能擊破玻璃,應該是有拿工具。..(問:你在現場,車內或車外,有無看到磚頭或是石頭之類之物品?)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8、60頁反面)。衡情被告果真以石頭砸毀車窗為之,為何當時現場車內或車子週遭未能發現石塊等物?足徵被告辯稱其係隨地撿拾石頭而砸破車窗玻璃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再參以被告為警員林士欽查獲時,其所躲藏之汽車旁,停有上揭引擎仍是熱的機車,且鑰匙孔還插著鑰匙,而林士欽於案發時接獲通報,先後二次至上開犯案現場之時間間隔約10分鐘,業據證人林士欽證明在卷(詳見原審卷第57頁),然在此短短將近10分鐘之間隔時間內,有其他第三人騎乘該機車停放於此之機會實微乎其微,更何況當時乃凌晨2點多 ;復參諸證人林鼎文之證詞:(問:那邊正好有個營區,平常營區附近門口,到停車那裡,晚上走動的人多嗎? )約9點多後就沒什麼人,因為那附近主要是做阿兵哥生意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5頁)、及林士欽警員之證稱:他是我們轄內列管之竊盜嫌犯,他的犯罪習慣先偷機車,再騎機車砸破汽車車窗竊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是綜合上情,足徵雖警員林士欽雖未親眼目睹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然根據合理推論,被告應係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犯案現場,復持扣案類似扳手之凶器敲破汽車車窗,進入車內行竊無疑。

㈥綜上,被告先竊得車牌號碼GFY-992之重型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至上揭停放自小客車之現場,並以其所攜帶之工具砸破汽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且將竊取之物品放在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罪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未竊取上揭機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把(刻有明源),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供行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雖係被告攜帶至犯案現場供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砸破自小客車玻璃之行為與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害人乙○○於原審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2號、833號、1646號、1915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認附表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於93年6月2日被查獲後,即於當日因另案之竊盜罪被送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至93年11月2日。被告於出監後才再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徵被告被起訴之竊盜犯行與移送併辦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切斷其概括之犯意,足徵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本院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註│
│號│        │        │      │          │          │        │欄  │
│  │        │        │      │          │          │        │    │
├─┼────┼────┼───┼─────┼─────┼────┼──┤
│ 1│93年12月│新竹縣竹│甲○○│徒手以自備│車牌號碼BM│刑法第32│94偵│
│  │28日早上│北市光明│      │鑰匙竊取之│W-238號重 │0條第1項│字83│
│  │10時許  │6路117號│      │          │型機車1台 │        │3號 │
├─┼────┼────┼───┼─────┼─────┼────┼──┤
│  │94年1月8│新竹縣湖│丙○○│同上      │車牌號碼GE│同上    │94偵│
│  │日下午3 │口鄉大勇│      │          │8-721號重 │        │字第│
│2 │時      │路2巷53 │      │          │型機車1台 │        │1646│
│  │        │號      │      │          │          │        │號  │
├─┼────┼────┼───┼─────┼─────┼────┼──┤
│  │94年1月1│新竹縣湖│楊金銅│持不明物體│機車駕駛行│刑法321 │94偵│
│3 │7日下午8│口鄉三民│      │敲破車牌號│照1張、汽 │第1項第3│字第│
│  │時許    │路三陽工│      │碼為BI-820│車駕駛執照│款      │642 │
│  │        │業股份有│      │7號之自用 │3張、行動 │        │號  │
│  │        │限公司訓│      │小客車車窗│電話2具(P│        │    │
│  │        │練中心門│      │,竊取車內│HS95、易利│        │    │
│  │        │口      │      │財物。    │信T28)工 │        │    │
│  │        │        │      │          │具箱、千斤│        │    │
│  │        │        │      │          │頂各1個、 │        │    │
│  │        │        │      │          │無線電對講│        │    │
│  │        │        │      │          │器1具、文 │        │    │
│  │        │        │      │          │件1批     │        │    │
│  │        │        │      │          │          │        │    │
├─┼────┼────┼───┼─────┼─────┼────┼──┤
│  │94年4月7│桃園縣觀│丁○○│同1方式   │車牌8U-713│同前1   │94偵│
│4 │日1時許 │音鄉甘泉│      │          │6號自用小 │        │字第│
│  │        │街9號前 │      │          │客車1台   │        │1915│
│  │        │        │      │          │          │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