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藉「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名義,辦理「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對外吸收會員及資金並訂定實施辦法為,每人入會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常年會費一千元,若會員介紹一名(不限退除役官兵或台北市民)入會可得上揭二千元之百分之四十即八百元之車馬費,且介紹定額會員入會後,可晉升為主任、會長、區督導等職位,並可繼續由其下層會員再召募會員之車馬費中另支領獎金,詳如附件一,其籌備會於一個月間已召募近一千名會員,以此方式對會員約定或給付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從事類似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國坤、陳福星、吳永發之證詞,及卷附之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互助聯誼會實施辦法、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晉升暨車馬費給付辦法、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函附卷為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辦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委員會,也沒有同意他人以伊名義去辦理推展委員會。起訴書附件一的車馬費補助辦法是李國坤一手包辦的,伊有參加會員,但是辦法擬定沒有參與,是李國坤偷刻伊的私章之後伊才知道此事。伊九十年六、七月時看到公佈欄時,才知悉伊是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委員會的主委,伊看到公佈欄時就跟李國坤吵架,當時現場還有徐苔真、陳春員、劉玉煌、劉溫山夫婦、李淑美等人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按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以立法當時社會存在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而為補充立法解釋擴大舊銀行法對「收受存款」認定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要旨);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科以刑罰。其立法目的,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旨,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其入會資格係以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具退除役官兵資格及其眷屬、家屬經濟收入不穩及生活負擔持重者方得入會,入會時須繳交二千元(含入會費一千元、年費一千元),入會後會員享有⑴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慰問金三百元互助金;⑵會員入會一年後往生時,可申請三十六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十八萬元、慰問金十八萬元),並協助往生會員家屬辦理並監督葬儀等業務;⑶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一次,配合協會舉辦各項活動,每三至個四月自行舉辦旅遊或聚餐一次;⑷遇有緊急危難可透過委員會或村里長證明,請求協會補助;⑸會員每介紹一人入會,可領取八百元之獎金,累計介紹滿三十人後,每介紹一人入會,即可領取一千二百元之獎金等權利、義務,此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且經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之主任秘書即證人李國坤、該協會業務即證人陳福星、協會之總務即證人劉伯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O四號第四三頁、四七至五一頁、七九至八十頁及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實施辦法、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晉升暨車馬費給付辦法、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助組織章程、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會員互助金額發放標準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O四號第六十至六五頁),此部分事實,雖殆無疑義;公訴意旨雖謂「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召募近一千名會員,以此方式對會員約定或給付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從事類似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云云,並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一)字第09400368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惟觀之上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原會函載:「‧‧三,本案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廣協會互助聯誼招欖不特定之大眾為會員,以會員繳交入會1000元、年費1000元及互助金,入會滿一年往生時,其家屬或代繳費用者可申請36萬元補助金,推薦會員者,每件可領800元,當月新增業績每件底薪400元等,似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未具體明確表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廣協會」召攬會員及收取會費、年費乙節,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相符,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是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基於職掌所作之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就法院函詢事項所為之答覆,固不當然受其拘束,則法官在職責範圍內,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仍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就上開機關之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函覆內容,依據法律,加以取捨。按利息乃使用原本對價,為法定孳息,其收取權人按權利存續期間,取得其孳息,此觀之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至明。再揆之上述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法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文義,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申言之,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然核諸「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是否核發補助金及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決於未來會員「死亡」及本身是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即前述補助金、獎金須俟會員死亡或會員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顯與銀行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變相給付具有類似利息法定孳息性質,依本金一定比例按權利存續期間當然發生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有間。從而,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召攬會員收取會費、年金之所為,既非依權利存續期間當然可取得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自不得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條之罪名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加入「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後,會員於給付一定勞務 (即介紹他人入會)可取得獎金,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然「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成立宗旨,主要係著重在會員往生時,協助會員家屬處理後事等語,業據證人李國坤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同上偵查卷四三頁),並有上揭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實施辦法、會員互助金額發放標準表附卷可稽,從而,「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成立之目的,既係以會員繳付之互助金來支付死亡時之慰問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發展組織,核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不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協會係假借互助福利之名,行召攬會員發展組織,給予佣金之事實,其無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明甚,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參字第九四OOO四O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