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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張正亞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87號

抗告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 (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8E一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當時駕駛員即有攜帶「臨時通行證」,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發給監運字第0930041316-10號臨時通行證,載明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4日至94年7月3日上,裝載物名稱「吊車限載整體一件」核准總49噸,足證抗告人係有臨時通行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4年1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經查獲8E一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大型吊車整體物,經會同司機以固定過磅核重49噸、總重94.14公噸、超載45公噸」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第ACV591322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3 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25日94年度交聲字第123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3月31日以94年交抗字第22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交聲更 (一)字第8號更為裁定,經原處分機關不服裁定抗告後,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22日更正裁定對抗告人處「罰鍰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及罰鍰貳拾肆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準此,抗告人之一行為,卻分別遭受二次處罰及違規記錄二次,顯與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意旨指出「單一行為違規數個處罰種類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相違。亦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有違。

(三)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超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是本件8E一491號替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在現行法規上無法解決狀況下,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裁定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四)查類此情形,在統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原則,以下法院裁定均除採同一見解外,並於理由中認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用:原審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1、1326號、92年交聲字第26、27、300、304、341號、94年交聲字第12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8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交抗字第224號交通事件裁定。

(五)況查本件前經本院發回指摘認定抗告人係領有臨時通行證,準此,違規情節自較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輕微,依「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未領有臨時通行證為低,為此,懇請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二、原裁定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l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係對於貨車載運貨物長、寬、高、重量限制之一般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係對於一般車輛之軸組荷重、總重或總連結重量之上限規定,換言之,法規範之前提亦認知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其本身重量有可能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量上限之特性,故於顧及整體物無法切割運送之特質及其本身重量可能超過聯結車原所核准載運總聯結重量上限限制之特性前提下,另行創設一特許之規範,此特許規範為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項並規定「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二)本件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46公噸(總重94.14公噸、核重49公噸、起重45.14公噸,未滿1公噸以l公噸計算,故超重46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卷第5頁),並據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施建仲在原審陳稱:「(問:你們公司在94年1月25日被舉發裝載大型吊車整體物超載45公噸,有無請領通行證?)本公司有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期間自94年1月4日至94年7月3日止,惟該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重量係49公噸,並未請領94公噸之臨時通行證。(問:有何補充?)我們知道交通部凡是整體物超過49公噸,即從50公噸起,一概不核准,不核准的理由是,臺灣橋樑的設計是以HS20為標準,怕橋樑受損,所以從50公噸起,交通部都不予核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9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自承於上揭時、地,裝載94公噸之整體物品,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語無訛,可知其先前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所許可範圍,僅限於49公噸以下之整體物(詳本院94交抗字第224號卷第13頁),此次載運94.14公噸之整體物,其重量顯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其載運超重,且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於此應視同未請領特許臨時通行證之狀態,原處分機關據此核重49公噸為超重之起罰標準,並無違誤。

(三)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可知,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貨物不可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相較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整體物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列「超重、超長、超寬、超高」,僅為整體物須經特許事項之列舉規定,兩者課與義務之本質並不相同,非謂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為一般貨物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整體物之特別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可知本條款法規範課與人民遵守之義務核心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且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本條款規定之形式與第29條第1項第2款相同,自當為相同之解釋)。

(四)又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較於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款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整體物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第29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換言之,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規定,其中所謂「核定」係包括原始核定重量與特許核定重量在內,若特許核定載重之上限超越原始核定載重,則以特許核定載重為貨車載重之上限,是以2條款課與人民遵守之義務核心顯不相同,自無法條競合之關係,更無普通與特別之別,異議人於此違犯二分立之行政義務,自當分別立論成立相異之處罰規定。

(五)再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汽車裝載時,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另定有明文,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是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係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所有8E一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運之大型吊車係屬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大型吊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相較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似非公允,是抗告人所有8E一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大型吊車,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則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為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