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73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沒收扣押機具內現金新台幣捌佰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沒收扣押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取得執照,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1年度偵字第22083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然扣押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800元,均尚未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由此,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外,得在有罪判決外,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僅有違禁物。然查被告迭次於警、偵訊時均否認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新台幣800元為其所有,並辯稱:機台是係「阿清」寄放的;「阿清」並沒有講如何分帳;伊與「阿清」亦從未分帳過等語,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機具及現金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故自無從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又本件並未當場查獲賭客洗分情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犯行,是扣案之機台及現金亦不得爰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開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乃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故行為人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因營業犯罪所得之機具內之現金,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3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否認上開扣案機具及現金為其所有,而辯以:是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人,於查獲前10餘天,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擅自擺放於建億商店內並自行插電,平日客人買完東西之後,若有零錢就會玩一下,伊不知道能不能退幣,也沒有人來收錢云云,然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認定其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且該機具既已擺放於被告之店內,並有使用其店內電力之情,則其辯稱該機具係阿清所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是本件由該機具之營業擺設情形,即足證該機具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機具內之現金,則亦屬犯罪所得之物,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署檢察官就扣案之機具及機具內之現金聲請沒收,應屬合法云云。
四、本院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於91年12月 3日16時10分在新屋鄉○○○路 ○段1120號你所經營之建億商店內查獲 1台大舞台賭博電玩(小瑪莉變異體)係何人所有?)是一名叫阿清男子所擺設的。‧‧‧是91年11月15日開始擺放的。(你們是如何分帳?分了幾次帳?)阿清並沒有講如何分帳,到現在我都沒有分到錢。‧‧‧(警方至你建億商店查獲這台賭博電玩時,是否有賭客?賭資多少?是否有插電營業?)沒有賭客,賭資八百元,當時我有插電,但沒有開機。‧‧‧(擺放在你商店這台電玩,平常都是誰在玩?)都是一些過路客來我商店買完東西後所剩之零錢便投入把玩。(阿清從擺放至今,是否有到你商店收過錢?)他從擺台子後,就未曾到過我店裡。」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店中電玩是你擺的?)不是,別人寄台的。(有無電子遊藝事業登記證)無。( 800元是由不特定投入?)是」、「(小瑪莉變異體電玩何時擺放的?)放了10多天就被抓了,有位男子約 2、30歲放在我那裡,就把壞掉冰箱搬開,就插電。(是否於警局中陳述都是客人來店裡買東西後找的零錢拿來玩?)是,我不知道能否退幣,也沒有人來收過錢」等語,足認被告雖始終否認查獲之電子遊戲機 1台為其所有,然仍坦承確有未經許可提供建億商店場地讓綽號「阿清」者擺放該電子遊戲機,並插電供不特定來店客人投幣娛樂等營業事實,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等情狀,為緩起訴之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08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共犯,上開犯罪扣押之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800元,係其二人共同犯罪所得,且屬其二人所有,雖尚未分帳,惟能否謂專屬綽號「阿清」者所有,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顯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聲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至於原裁定駁回沒收扣押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部分,原裁定認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駁回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