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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 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
被告
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被告
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
被告
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丁○○
被告
癸○○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9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66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8年偵字第72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卯○○、辛○○、己○○、子○○、丁○○、癸○○部分均撤銷。

戊○○、丙○、卯○○、辛○○、己○○、子○○、丁○○、癸○○被訴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係設於臺北市○○○路2段28巷5號14樓之3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設在臺北市○○○路○段31巷1號6樓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其親戚張美鈴(張美鈴之夫葉忠義係甲○○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甲○○與其兄乙○○(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嫂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其他指定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竟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陸續僱用丁○○(81年間離職)、癸○○、子○○(二人任職期間81至84年)等人為業務員,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等處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徠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臺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業務。彼等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或由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通匯業者丙○、邱伯明、卯○○下游據點,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甲○○等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內,各該帳戶再轉帳至巳○○設在合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巳○○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庫中山支庫、臺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於86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港興公司、浩瀚公司,由甲○○之弟王治武經營),或在臺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迄84年9月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核巳○○在合庫長安支庫101996號帳戶於81年間之相關匯款人,發現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約140億元(相關匯款人丙○部分有3億8千9百24萬4千4百30元),經稽核組訪談相關人後,驚動甲○○等人,乃於84年11月1日,將鉅福開發等公司申請變更新址至臺北市○○路85號9樓之空屋,惟實際營業地址則自臺北市○○○路○段28巷5號14樓之3,遷至同棟5樓之3,經營非法匯兌業務。有關下游通匯業者部分,分述如下:

㈠戊○○係設於臺北市○○街117號1樓銀龍金銀珠寶樓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86年間起,與甲○○、巳○○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接洽,在金銀公司,為黃崇思、韓發雄等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於87年1月至4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1千8百萬2千3百61元。

㈡丙○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81年間起,與甲○○、巳○○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至9等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陳遠文設於合庫新莊支庫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等銀行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6巷23號1樓,為庚○○、丑○○、辰○○等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

㈢卯○○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65號萬豐銀樓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85年間起,僱用寅○○為外務員,擔任收送外匯之工作,卯○○、寅○○與甲○○、巳○○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卯○○個人及不知情之案外人萬克勇設於誠泰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等銀行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萬豐公司,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於87年1月至4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金額達9千8百07萬3百11元。

㈣辛○○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86年間起,利用其於臺北市○○路198號品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陳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便,夥同其弟壬○○(另案處理),與甲○○、巳○○等上游業者居於概括犯意聯絡,於該公司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循前述匯款管道,在品陳公司,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自87年1月至4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2億7千2百66萬5千5百31元。

㈤己○○係明豐珠寶銀樓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86年間起,與甲○○、巳○○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接洽,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北市○○路65號1樓,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於87 年1月至4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4千3百10萬6千1百99元。

㈥子○○、丁○○、癸○○自鉅福珠寶公司離職後,於85年間,復基於犯意聯絡,3人共同投資,每人3百萬元,計9百萬元,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對外聯絡,主要業務由癸○○經營,並以癸○○及子○○設於合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直接與香港之浩瀚公司合作,在臺北市○○路236巷19號1樓處所,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因認戊○○、丙○、卯○○、辛○○、己○○、子○○、丁○○、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云云(戊○○、丙○、卯○○、辛○○、己○○、子○○、丁○○、癸○○另外被訴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部分,因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有關罰則部分,業已刪除,經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270號、300號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參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32年非字第46號判例)。(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依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為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為有利)。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指被告等人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並認被告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此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亦係認定被告等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上訴本院後,本院88年上訴字第2836號一案,則認本案非係想像競合犯,而為法規競合,僅判決被告等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一罪。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㈠審認被告係犯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二罪,被告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因非法買賣外匯罪(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之上訴以違背法令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依起訴犯罪事實,被告等人不論係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非法買賣外匯,其目的均係在以新臺幣兌換為外幣,或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亦即被告等人買賣外匯後,藉國內外匯兌之方法使客戶取得所希望兌換之貨幣,則被告等人所犯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非法買賣外匯二罪應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等人非法買賣外匯部分,除辛○○經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270號、3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諸被告均經同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被告戊○○及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丙○、卯○○、辛○○、己○○、子○○、丁○○、癸○○部分均撤銷。另就戊○○、丙○、卯○○、辛○○、己○○、子○○、丁○○、癸○○被訴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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