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3、450、989、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管鏟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及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原審法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0年7月20日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於90年3月26日,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而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12時許止,以平均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點燃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以吸取其產生之煙霧或以將毒品海洛因放進針筒後混合美娜水以注射之方式,連續在新竹市各地之賓館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據報後在位於新竹市○○路○段480號之「芝蘭賓館」202室查獲。

(二)於94年1月26日上午3時55分及94年2月2日13時10分許採驗尿液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分別於94年1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道1號竹北交流道口,見甲○○與徐志宏共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U-7825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於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以及於94年2月1日21時,在新竹市○○路24巷口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三)於94年4月21日22時5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46之1號1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鏟子1支。

(四)於94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748巷28弄2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公克及其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針筒3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請併辦。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見毒偵1285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3至24、28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8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姓名代號對照表(見毒偵1285號卷第49、5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94年5月9日、9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見毒偵450號卷第66至67頁,毒偵383號卷第46至47頁,毒偵1060號卷第20至21頁,毒偵989號卷第43至44頁),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毒偵1060號卷第18至20頁),而扣案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 02421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0 年3月26日,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復於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份被告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2.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鏟子1支、吸食器1組及針筒3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