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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94年度偵字第614號、94年度偵字第87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 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連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庚○○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需花費大量金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 9月上旬及11月間某日,連續二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二部做為犯案之交通工具,自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連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騎乘竊得之機車,趁附表一所列申○○等人行走於路上,疏未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渠等之皮包等財物 (有關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搶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相機及攝影機等財物加以變賣,證件及皮包等物則任意丟棄。又自93年9月7日上午起,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之方法,趁甲○○等人住宅無人在家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侵入渠等住處竊取現金、金飾等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有關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且將部分金飾持往當舖典當。嗣於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庚○○自玄○○住處竊取電腦主機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李讚生發現而當場將其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前述搶奪犯行部分(詳見附表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 1部分,核與被害人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 859號偵查卷卷一第118至121頁);附表一編號 2部分,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24至228頁),並經證人賈世宇、張亨勇、張美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08 9號偵查卷卷一第233至236、239至244頁、警卷第64至6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43至345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168至169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被害人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59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62至264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被害人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173至174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9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62至364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 9號偵查卷卷一第366至367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65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 9號偵查卷卷一第346至347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68至370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被害人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 9號偵查卷卷一第113至114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72至374頁);附表一編號16部分,核與被害人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50至252、254頁);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與被害人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05至306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核與被害人A○○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68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至43頁);附表一編號20部分,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9至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1部分,核與被害人B○○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10至311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3部分,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 9號偵查卷卷一第256至258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47、315至3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二、前述竊盜犯行部分(詳見附表二),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中附表二編號 1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 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125至12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 2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9 9至30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 3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 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87至28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 4部分,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 294至29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 5部分,核與被害人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 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 Glndro Analyn Gardose於警詢時、證人李讚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29至30、31至33頁,卷二第9至1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在被害人玄○○房間化妝檯上為警查獲之一枚指紋,經送鑑驗結果,確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3025270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三、被告先連續二次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二部做為犯案之交通工具,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1至25部分,被告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皮包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於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被告踰進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竊盜手段,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 4部分,被告踢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搶奪、竊盜罪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 1、4、7、14搶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1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25次搶奪犯行,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先後 5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搶奪、普通竊盜及踰越門扇竊盜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及普通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搶奪與踰越門扇竊盜二罪間並無關連,應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所犯罪名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應成立牽連犯從一重搶奪罪處斷,容有未洽。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先連續二次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二部做為犯案之交通工具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述及,此並為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論罪,即有違誤;(二)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搶奪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搶奪罪處斷,原判決何以數罪併罰處斷之,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三)被告以闖空門方式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危害大眾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猶嫌輕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公訴人依被害人壬○○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需花費大量金錢購買毒品,遂單獨多次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及侵入住宅竊盜,被害人數眾多,不僅造成個人財產損失,並危害大眾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自93年 9月起至93年12月止短短四個月內連續犯搶奪案多起,然係因需錢購買毒品所致,並非恃搶奪及竊盜財物維生,是被告上開搶奪行為,尚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有間,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55 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