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7號、併辦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附表叄之物均沒收。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在玩具槍販賣店購買玩具手槍二支(分別為仿GLOC 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於民國九十二年年中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友人工廠內,將鐵管車通為槍管,再以之取代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以此方式連續將上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含附表壹編號三之彈匣》)。又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年中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甲○○完成改造手槍及取得上開制式子彈後,即將之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L─六二0二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甲○○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遭蘇時正竊取後(蘇時正涉嫌竊盜等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帶同何奇典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巷二四弄旁空地草叢內尋回,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甲○○與呂坤訓、吳清封(以上三人被移送對何奇典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DL─六二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奇典,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附近停車場前時,何奇典見巡警經過,下車向警方求救,甲○○因見警方欲上前盤查,乃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丟置在路旁汽車底盤下後即駕車逃逸,惟仍經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四號對面馬路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之子彈。
三、甲○○承繼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併同時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以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購得玩具手槍三支及玩具子彈等物後,即利用其所有附表叄之工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六巷二號二樓住處,將鐵管車通成槍管,再以之取代玩具手槍槍管,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同時以將玩具子彈切開灌入火藥,或在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等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貳編號四、五之子彈五顆(鑑驗時均經試射)。甲○○完成製造後,即將改造之槍、彈放置DL─六二0二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將DL─六二0二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一巷二十七號前經警取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貳、叄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及附表叄之被告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證;另有附表壹之槍、彈照片,以及附表貳之槍、彈、附表叄之工具被警方查獲時現場照片足稽。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備註欄所載),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彈匣係可供編號一之槍枝使用之金屬彈匣,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六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足佐。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五顆(鑑驗時均經試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載),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五九四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此外,附表叄之部分扣案物,研判均可為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七0八八號函覆原審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改造槍枝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已經修正刪除,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刪除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移置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亦即修正前後,均有處罰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規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壹編號一、二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係犯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貳編號四、五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
(三)被告先後改造附表壹、貳手槍之行為,時間相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改造附表附表壹編號一、二,以及改造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之手槍,應各係同一時間接續為之,各僅論以單一之製造罪。
(四)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購入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後,同時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被告之同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壹編號四之子彈之行為,雖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此部分之持有行為與被告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子彈之行為,時間相近;且觀諸被告製(改)造附表壹編號一、二之手槍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壹編號四子彈之時間,均在九十二年年中,時間緊接;其後並即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同時製(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且自承「槍枝與子彈如果分開就沒有殺傷力」(見本院卷三六頁筆錄)。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年中持有子彈時,即有將來若有機會將續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又因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已被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持有附表壹編號四之子彈之行為,不另論罪。
(六)被告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含編號三所示之彈匣)、二所示之槍枝及持有編號四所示之子彈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製造之槍枝、子彈,為數不少,但被告僅單純製造,並未進而使用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槍、彈以及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之之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三之彈匣係供編號一改造槍枝使用之彈匣,為槍枝之一部,應併予沒收),附表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亦應沒收。附表貳編號四、五之子彈,經鑑驗後已不存在,不能沒收。附表肆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或屬單純之玩具手槍、子彈,或非屬完整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製造或預備製造所用之物,不能逕予沒收,均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拾獲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五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嗣因甲○○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一巷二十七號前,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取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在車內扣得前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五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前揭面額一千元之偽造之紙幣五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該等偽鈔是伊在路上撿到的,要撿回家讓女兒玩的云云。
三、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客觀上有收集之行為,始足當之。且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轉讓等一切行為,並須在收集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為限。經查,本案之偽鈔,被告始終堅指係其拾獲,被告就其拾獲後進而持有之原因,前後所述,雖不甚一致,或稱「沒有做什麼用途」(偵八七一七號卷第八頁),或稱:「撿回家讓我女兒玩」、「被告是好玩」(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或稱「我隨便丟,並沒有帶在身上或夾在皮包裡」(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然被告始終不承認有行使之意圖,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稱:當時並沒有看,以為是撿到真鈔等語。則被告是否有行使之意圖,已有疑問。其次,撿拾他人棄置之物並據為己有,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二條);若係他人遺失或離開他人持有之物,而據為己有,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究不能謂拾獲並進而持有之行為,即推認係收集之行為。況被告係無意間拾獲本案之偽鈔,並無証據証明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拾獲』,且拾獲之行為,與收買、受贈、互換、轉讓等收集行為,並不相當,被告並無收集之外觀行為。再者,被告拾獲後單純持有並放置車上,依被告顯現在外之行為,亦不足以推認其有行使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係單純拾獲本案之偽鈔,本案之偽鈔並非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自不能逕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叄、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雖有製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子彈之行為,然基於上述之理由,僅應論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一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犯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經修正(刪除),改列為第八條第一頁,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三、附表貳編號四、五之子彈已因鑑驗而不存在,原審判決事實欄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審判決卻於主文欄就已不存在之子彈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
四、附表肆所示之槍、彈等物,經鑑驗結果,或僅係單純之玩具手槍、子彈,或非屬完整之子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改造但未完成之物,原審判決逕認為係被告所改造,並論以製造未遂罪,亦有未洽。
五、被告拾獲偽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用而收集。原審判決逕為論罪科刑之諭知,亦有未當。
六、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並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 ├──┼────────┼─────┼─────────────────┤ │一、│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由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制編號:00000000│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44)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 │ │ │ │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六一號槍彈鑑│ │ │ │ │定書)。 │ ├──┼────────┼─────┼─────────────────┤ │二、│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 │制編號:00000000│ │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45)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同上槍彈鑑定│ │ │ │ │書)。 │ ├──┼────────┼─────┼─────────────────┤ │三、│彈匣 │一個 │係可供送鑑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使用之玩具金屬彈匣)(│ │ │ │ │同上槍彈鑑定書)。 │ ├──┼────────┼─────┼─────────────────┤ │四、│制式子彈 │三顆 │均係口徑9mm(9xmm)制式子彈, │ │ │ │ │認均具殺傷力(同上槍彈鑑定書)。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 ├──┼────────┼─────┼─────────────────┤ │一 │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由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制編號:00000000│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91)(含彈匣一個│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 │ │ │ │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 │二 │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 │制編號:00000000│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 │92)(含彈匣一個│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 │ │ │ │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 │三 │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 │ │制編號:00000000│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93)(含彈匣一個│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 │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四 │改造子彈 │四顆 │均係改造子彈(內具直徑約7.9mm至8. │ │ │ │ │ │8mm 之土造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五 │ │ │ │ │九四二號槍彈鑑定書)。 │ ├──┼────────┼─────┼─────────────────┤ │五 │改造子彈 │一顆 │係由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 │ │ │ │ │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 │ │ │ │ │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 │ │ │ │ │字第0九三0一0五九四二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 └──┴────────┴─────┴─────────────────┘ 附表參: ┌──┬────────┬─────┬─────────────────┐ │一 │槍管 │十七支 │(一)二支,均係金屬管。 │ │ │ │ │(二)二支,均係玩具金屬槍管。 │ │ │ │ │(三)九支,均係土造金屬槍半成品。 │ │ │ │ │(四)四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 │ │ │ │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九九八五號 │ │ │ │ │槍彈鑑定書) │ ├──┼────────┼─────┼─────────────────┤ │二 │金屬彈殼等 │四十四顆 │(一)四十三顆,均係金屬彈殼。 │ │ │ │ │(二)一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 │ │ │ │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九九八五│ │ │ │ │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 │ │ │ │ ├──┼────────┼─────┼─────────────────┤ │三 │子彈火藥 │七包 │ │ │ │ │ │ │ ├──┼────────┼─────┼─────────────────┤ │四 │瓶裝火藥 │二瓶 │ │ │ │ │ │ │ ├──┼────────┼─────┼─────────────────┤ │五 │彈藥底火(紙式)│九十五顆 │ │ │ │ │ │ │ ├──┼────────┼─────┼─────────────────┤ │六 │彈藥底火(塑膠式│一百六十四│ │ │ │) │顆 │ │ ├──┼────────┼─────┼─────────────────┤ │七 │改造機械工具書 │八張 │ │ ├──┼────────┼─────┼─────────────────┤ │八 │老虎鉗 │一支 │ │ ├──┼────────┼─────┼─────────────────┤ │九 │十字螺絲起子 │四支 │ │ ├──┼────────┼─────┼─────────────────┤ │十 │斜口鉗 │一支 │ │ ├──┼────────┼─────┼─────────────────┤ │十一│聶子 │二支 │ │ │ │ │ │ │ ├──┼────────┼─────┼─────────────────┤ │十二│扳手 │七支 │ │ │ │ │ │ │ ├──┼────────┼─────┼─────────────────┤ │十三│尖嘴鉗 │二支 │ │ │ │ │ │ │ ├──┼────────┼─────┼─────────────────┤ │十四│刮刀 │一支 │ │ │ │ │ │ │ └──┴────────┴─────┴─────────────────┘ 附表肆: ┌──┬────────┬─────┬─────────────────┐ │一 │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 │ │制編號:00000000│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試射,其發│ │ │ │95)(含彈匣一個│ │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8│ │ │)。 │ │.82焦耳/平方公分、17.15焦耳/平方公│ │ │ │ │分、16.84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 │ │ │ │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 │ │ │彈丸撞擊動能達28呎磅(約為78.6焦耳│ │ │ │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法│ │ │ │ │務部調查局對活豬作測試結果,彈丸單│ │ │ │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 │ │ │ │ │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 │ │ │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 │ │ │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 │ │ │ │ │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 │ │ │ │0五九四二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 │二 │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填充氣體式為發射│ │ │制編號:00000000│ │動力,其彈匣充氣嘴損壞,無法供發射│ │ │94)(含彈匣一個│ │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 │ │ │ │字第0九三0一0五九四二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子彈 │十一顆 │均係玩具子彈,其不具底火、火藥,非│ │ │ │ │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 │ │ │ │彈鑑定書)。 │ ├──┼────────┼─────┼─────────────────┤ │四 │子彈 │一顆 │其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 │ │ │ │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 │ │ │ │一0五九四二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 │五 │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 │ │制編號:00000000│ │造之玩具手槍,欠缺滑套且槍管內具阻│ │ │79) │ │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 │ │ │ │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 │ │ │ │ │九九八五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 │ │ │ │ ├──┼────────┼─────┼─────────────────┤ │六 │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 │係仿BERETTA 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制編號:00000000│ │玩具手槍,欠缺槍管,依現狀,無法供│ │ │80)(含彈匣一個│ │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 │ │ │ │鑑字第0九三0一0九九八五號槍彈鑑│ │ │ │ │定書)。 │ ├──┼────────┼─────┼─────────────────┤ │七 │子彈 │十四顆 │原共有十八顆,經採樣七顆試射,其中│ │ │ │ │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如附表│ │ │ │ │貳編號四所述;其中三顆,可擊發,惟│ │ │ │ │其發射動能微弱,認不具殺傷力,其餘│ │ │ │ │十一顆,亦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 │ │ │行鑑字第0九三0一0五九四二號槍彈鑑 │ │ │ │ │定書)。 │ ├──┼────────┼─────┼─────────────────┤ │八 │子彈 │七顆 │原共有八顆,經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一│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如附表貳│ │ │ │ │編號五所述;其中二顆,無法擊發,(│ │ │ │ │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 │ │ │ │殺傷力,其餘五顆,亦不能證明有殺傷│ │ │ │ │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 │ │ │ │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五九四 │ │ │ │ │二號槍彈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