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子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未經許可,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龍」之成年男子收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並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號其住處。嗣於94年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1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所持有經扣案之改造手槍結構不完整,其前方彈簧易於脫落,自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自前述自稱「黃文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1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四顆,經前開機關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其中一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點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3顆經取樣試射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369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有關性能檢驗法係透過實際操作,檢測槍枝結構之完整性,包括槍身、槍管(須貫通)、擊發裝置(含板機、擊綞及撞針)等,如為半自動手槍則應另有滑套裝置,藉此研判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機械性能是否良好,而為槍枝殺傷力之判斷;至槍枝前方之彈簧稱為復進簧,其功能為:槍枝擊發將子彈射出槍管後,滑套部分因反作用力後退拋殼,造成復進簧壓縮,再利用其反彈力量將滑套向前復位,完成上膛,呈待擊發狀態,使槍枝具有自動上膛功能,而與槍枝之殺傷力無涉。扣案改造手槍雖欠缺用以阻擋撞針、避免子彈意外擊出之保險鈕,惟此項結構與槍枝殺傷力並無關聯;前開改造手槍具備槍身、貫通之金屬槍管,及板機、擊錘、撞針等擊發裝置,其結構完整,經在槍管中置入柱狀物實際射擊測試,其撞針功能正常,且足以承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造成之膛壓,確有殺傷力等情,亦經本案實施鑑定之人李協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說明甚詳,且當庭操作扣案之改造手槍結果,該槍枝復進簧亦未有被告所稱鬆脫現象(見原審94年8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持有之改造手槍結構不完整,前方彈簧易脫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扣案槍枝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定結果,亦認定「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裝填適用子彈(以自製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片貳片及直徑7.8mm金屬彈頭《重量為3.85g》組裝而成之子彈)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換算其彈頭動能為20.8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3.57焦耳/平方公分,該槍試射彈頭動能已遠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4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4018091 8號函在卷為憑,足認本件扣案槍枝具殺傷力無疑,被告辯稱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無非空言,亦不足取。
(四)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修正同條例第8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槍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且所持有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暨以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係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因擊發而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子彈3顆經取樣試射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非屬違禁物,乃均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