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即被告
-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律師陳信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壹佰玖拾玖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陸拾捌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陸拾柒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壹佰玖拾玖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玖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陸拾捌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陸拾柒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壹佰玖拾玖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26日以90台上字第2514號駁回上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與其同居女友丙○○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93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主聯絡販賣事宜後,再由甲○○、丙○○二人一同或各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雙方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情形如下:⑴販賣給柯茂林二次,一次93年5月間,在柯茂林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7之10號工廠,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300元;一次93年8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雲林鵝肉城,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500元。此次陳崑峰亦陪同柯茂林在場,而由丙○○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柯茂林。⑵於93年8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販賣給戊○○一次,重量半兩,價錢15,000元,從中賺取2,000元。⑶於93年5月14日、8月1日賣給綽號「老施」之成年男子二次,每次2,000元,從中賺取300元,其中93年8月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11超商交付。⑷於93年5月12日中午與丁○○聯絡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翌(13)日中午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交付,但尚未收取對價。以上共販賣2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得款24,000元。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因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積欠10萬元債務,將褐色海洛因2包交予甲○○,作為上開債務質押用(上開2包與其他扣案3包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嗣於鑑定時合在一起,已無從個別秤重,5包共淨重68.09 公克、驗餘淨重67.90公克、純質淨重42.98公克,上開2包淨重逾5公克)。詎甲○○予以收受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直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
四、嗣於93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與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皇城汽車旅館」101室,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南哥」所交付質押之褐色海洛因2包及供甲○○自己施用之海洛因3包,以上海洛因合計共5包(扣案毛重71.47公克、淨重68.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7.90公克、空包裝重4.05公克、純質淨重42.98公克)及甲○○所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199.06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98.93公克)、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52個;自丙○○之背包內扣得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對外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甲○○與丙○○經警對其二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丙○○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以安非他命稱之)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犯行,辯稱:其雖於93年8月間有幫甲○○拿過一次安非他命給友人,但該人並沒有來;有接過「老施」打來的電話,說是什麼3,000元,其以為是要介紹援交,又有一次是「老施」要其幫忙調安非他命,但其表示沒有辦法,故沒有幫忙調;丁○○一次在電話中說要調2,000元,其亦沒有幫忙調;至於戊○○則不認識,也沒有賣過安非他命給戊○○云云。
(二)惟查:1被告甲○○自承綽號為「黑龜」(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2頁),並對於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分述如下:
⑴販賣柯茂林、陳崑峰部分:
①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曾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崑峰、柯茂林,於93年5、6月間,賣給柯茂林3,000元安非他命重3公克,是在柯茂林之五股工廠,每次賺500元,共賣二次,前後相隔一星期。賣給陳崑峰也是二次,93年7、8月間,在土城市,一次2,000元賺300元、一次3,000元賺500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又稱:3,000元重量約3至5公克、5,000元重量約5至7公克,前後共賣柯茂林、陳崑峰安非他命2、3次(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②證人柯茂林於警詢時稱:其以0000000000或00000000撥打「黑龜」(即被告甲○○)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安非他命。自93年5月至7月中旬,共購買四至五次,以2、3千元購買1公克許,最貴是7、8千元(重量不清楚)。「黑龜」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一次,其他都是叫一位女子交付安非他命(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29頁),並指認甲○○及丙○○之照片,即為「黑龜」及該名女子(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30頁)。嗣於偵查中稱:93年5至7月間,一次在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一次送到其五股民義路2段52巷7之10號工廠,都是買安非他命,約2千至3千元一小包(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80頁)。甲○○、丙○○二人都有交付安非他命,丙○○以一個小袋子包著,她知道是毒品等語(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81頁)。
③證人陳崑峰於警詢時稱:其幫友人向甲○○購買毒品,丙○○曾於拿毒品交易時見過面(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34頁),並指認被告甲○○及丙○○二人(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93年8月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甲○○0000000000號電話,在臺北縣土城市雲林鵝肉店前交易毒品,以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只買過一次(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35頁)。嗣於偵查中稱:93年7月左右,其與柯茂林在金城路雲林鵝肉城,有看到丙○○與柯茂林在交易(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85頁)。
④則依證人柯茂林及陳崑峰所述,證人柯茂林確定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一次在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一次是送到其民義路2段52巷7之10號工廠,與被告甲○○前揭所稱二次之次數相同。而證人陳崑峰確定之次數為93年8月間一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該次是陪同柯茂林去,實際上由丙○○下車(詳見後述)與柯茂林交易。故被告二人賣給柯茂林、陳崑峰之次數總共是二次(陳崑峰所稱之雲林鵝肉城此次,與在雲林鵝肉城賣給柯茂林該次為同一次)。因此,堪認被告二人販賣給柯茂林二次,一次93年5月間在柯茂林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7之10號工廠,一次93年8月間,在雲林鵝肉城,此次陳崑峰亦在場。
⑤嗣被告甲○○亦於本院確認販賣給柯茂林安非他命之次數是二次,一次在五股民義路、一次在雲林鵝肉城,一次2千元、一次3千元,在雲林鵝肉城此次是3千元,沒有單獨賣給陳崑峰過等情(見本院卷第84、124頁)。經與前揭證人柯茂林、陳崑峰所述參互以觀,足認其此次所述經反覆細思,內容明確且與證人柯茂林、陳崑峰於偵查中確認之情節大致相同,堪認真實。
⑥而證人柯茂林、陳崑峰前於警詢、被告甲○○前所述次數及販賣情節不甚一致部分,衡情憑大約印象粗略描述,自未如本院所認定上情,係經其等事後細思予以確認且可相互印證之事實具可信性。另依卷內監聽譯文所載,柯茂林曾於93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與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提及要拿多少錢、多少量等(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23頁譯文序別239、255),陳崑峰於93年8月10日、同年8月14日與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亦提到多少錢、多少量等(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23頁序別262、第124頁序別298)。惟單依內容以觀,未能認定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甲○○亦稱:都是在電話裡談一下而不了了之,並未真正販賣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證人柯茂林、陳崑峰亦未述及上開各次亦有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另有何販賣柯茂林、陳崑峰安非他命之事實。
⑦被告丙○○雖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柯茂林、陳崑峰,然:依前揭所述,93年8月間,在雲林鵝肉城前交付3,000元安非他命給柯茂林之人,即為被告丙○○。被告丙○○前於警詢時供稱:曾幫甲○○送安非他命給柯茂林約三、四次(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23頁),又稱;曾於93年8月間,陳崑峰向甲○○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其幫甲○○在臺北縣土城市雲林鵝肉店路口送給陳崑峰,其與甲○○大約三、四個月前,租屋在雲林鵝肉店附近,雲林鵝肉店距離租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路3段255號13樓約步行3分鐘(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23、24頁)。於偵查中稱:柯茂林、陳崑峰有請其幫忙調毒品,但只有一次(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82頁)。嗣於原審則改稱:警詢時承認共同販賣是因為遭刑求,其不認識柯茂林、陳崑峰,於93年8月間有幫甲○○拿過一次安非他命給朋友,但該友人沒有來,故未交付,其想應在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60頁)。惟其於原審供稱:幫甲○○送過一次安非他命,是送到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那次是柯茂林與陳崑峰二人一起來(見原審卷第269頁),該次是吳堂耀約好毒品交易,但甲○○沒辦法過去,其即幫甲○○送毒品過去,甲○○沒有過去,不過沒有收錢(見原審卷第267頁),亦承認有送安非他命到雲林鵝肉城給柯茂林與陳崑峰,只是否認有收錢。則其承認在雲林鵝肉城送安非他命給柯茂林、陳崑峰一次,與前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認送安非他命至雲林鵝肉城給柯茂林、陳崑峰之情節相同。而被告吳堂耀亦稱:有一次在土城金城路雲林鵝肉城,其在開車,不方便下車,即請丙○○幫忙拿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對照證人柯茂林、陳崑峰前揭所述,可知93年8月間,在雲林鵝肉城此次,被告丙○○確實出面交付安非他命,且當時被告甲○○與丙○○均前往,而甲○○在車上,丙○○下車交付安非他命,並非被告丙○○所稱:其一人前往而已。而被告丙○○嗣於本院又更異前詞,改稱:甲○○在開車,其只是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衡情目的在與被告甲○○所述二人同去之供詞一致,並藉以否認自己下車交付之犯行。然由此益見,該次確實二人同去,而由被告丙○○下車交付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該次送安非他命給柯茂林、陳崑峰,沒有收錢,惟此與其前所辯:對方沒有來之情節迥然不同,可見無非脫免自己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而被告甲○○於原審所述:此次柯茂林說沒有錢,先欠著云云(見原審卷第265頁),顯亦係迴護丙○○之詞。至於被告丙○○前揭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簡要記載被告丙○○之答話內容,且被告丙○○之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意旨一致,警詢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問答之間有打字聲音,且有停等打字之時間,除詢問之警員外,另有一位製作筆錄警員之聲音,該二位警員就如何詢問或記載被告丙○○供述而有相互交談,偶爾製作筆錄之警員會就其不清楚之處插話詢問被告袁玉玲。詢問過程中被告丙○○語氣自然、流暢,並無明顯遭警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見原審卷第253、170頁、本院卷第127至138頁)。且被告丙○○於93年9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原審羈押調查訊問時,亦非但均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警脅迫或毆打刑求抗辯之陳述,反而明確供稱:「(為何他們會這樣講?)因為他們有叫我們幫他調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忘記了,只有一次」等語(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原審聲羈卷第3頁),是被告丙○○所辯:於警詢時遭警察刑求逼供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故其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分述如下:Ⅰ其於警詢所稱:送給柯茂林約三、四次之供述,除前揭在雲林鵝肉城由陳崑峰陪同該次可以證明外,其他並無證據證實,難認與事實相符。Ⅱ而警詢所自白在雲林鵝肉城送交3,000元安非他命給陳崑峰該次,即陳崑峰與柯茂林均在場,堪認屬實,自可為證。Ⅲ因此,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施茂林,其中一次陳崑峰陪同在場之情至明。被告丙○○否認共同販賣顯無可採。至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崑峰,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⑧證人陳崑峰雖於警詢時稱:曾於土城市雲林鵝肉城為友人「福林」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甲○○亦於原審稱:曾與「福林」在中和市交易一次(見原審卷第264頁)云云。然前揭在雲林鵝肉城購買此次,即陪同柯茂林前去購買該次。嗣被告甲○○亦於本院澄清:在雲林鵝肉城此次,是賣給柯茂林、陳崑峰,沒有另外賣給「福林」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依監聽譯文,亦無賣給「福林」之相關事證,故自不得認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福林」之情事。
⑵販賣戊○○部分:
①被告甲○○於原審供稱:賣給戊○○三次,都在中和南勢角,半兩或一兩,半兩1萬5千元,賺2,000元(見原審卷第264頁)。於本院陳稱:賣給戊○○都是半兩,沒有一兩,次數是二次,不是原審講的三次(見本院卷第106頁)。
②參以監聽譯文中被告甲○○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月11日聯絡(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23頁序別271、第124頁序別277),而被告甲○○自承上開內容有提及安非他命,此即販賣給戊○○二次之其中一次,另一次在此之前。由內容觀之,提到「硬的」「一半」,即安非他命半兩之意,足以佐證被告甲○○關於此次販賣蘇芳儀之自白堪以採信。
③至於被告甲○○自白販賣戊○○之另外一次,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其自白即遽入於罪。
⑶販賣「老施」部分:
①被告甲○○於原審供稱:與「老施」在秀朗橋交易三、四次(見原審卷第264頁),嗣於本院改稱:確定賣給「老施」二次(見本院卷第107頁)。
②參以監聽譯文顯示:「老施」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丙○○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93年5月14日晚上8時9分(一通)、93年8月1日16時49分(二通)聯絡,內容提到要二張,8月1日並約定在土城市○○路7-11超商見面(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第2頁編號137、93年乙○博治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196、197)。被告甲○○供承:內容為「老施」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其與丙○○二人電話互相接來接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以佐證其前揭販賣二次安非他命給「老施」之自白屬實。
③至於被告丙○○0000000000行動電話另於93年8月11日17時24分、18時05分、18時25分有三通與「老施」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內容提到「三張」、「一個燈泡」等關涉安非他命之內容(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23、124頁序別272、274、280)。被告吳堂耀稱:此次沒有真正交易,被告丙○○稱:開始由其接電話,雖前二通相約見面,但不了了之,並未成交。最初以為3千是找女生,後來知道是要安非他命,並未答應(見原審卷第161、268頁、本院卷第107、108頁),對照上開最後一通譯文,丙○○一方表示:「……真的,我真的也沒有了,再見」,可見說到最後並未成交,是上開販賣事實尚難證明。
④至被告丙○○於警詢時雖稱: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老施」,93年9月7日賣1,000元云云(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21頁),惟此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予認定。
⑷販賣丁○○部分:
①被告甲○○於原審稱:此次將安非他命丟在加油站,沒有收錢(見原審卷第264頁),參以被告丙○○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於93年5月13日中午12時0分、12時5分、同年5月13日中午12時40分四通電話之譯文內容(見檢察官94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第1頁編號128、129、130、131),其中第一通內容(A為丙○○方,B為丁○○):「B:跟妳拿二千,好嗎。……A:好」,第二通提到:「A:我跟妳講,我丟在路邊,我跟妳講一個地址,妳去,錢再拿給我。B:好」,第三通講到「……B:我到了土城交流道再打妳的電話嗎?A:對……」,第四通提到:「A:找到了嗎?B :找到了147號那是……加油站的旁邊嗎。A:你看到147號前面是不是有一個3段147巷的綠色牌子對不對?B:對。A:那個柱子底下旁邊有一個小花盆。B:有。A :裡面有一包東西,有沒有看到?B:有,白色的。A :拿走就好了」,可見雙方於93年5月12日中午聯絡,而於同年5月13日中午交付,代價2,000元未當場收取,被告同意以後再拿。因而,被告甲○○前揭自白堪認屬實。
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上開被告二人販賣丁○○安非他命2,000元,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並已交付安非他命給丁○○,雖尚未收取對價,惟販賣仍屬既遂(併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
③至於監聽譯文中另有丙○○上開電話與丁○○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內容提到「一個球」等內容,惟觀對話內容最後不了了之(見檢察官於94年4月12 日所提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第2頁編號173),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此次販賣之情,自難據此認為此次亦有販賣丁○○一個球(一個吸食器量)之安非他命。
④另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販賣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93年9月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0號7樓之1賣給丁○○0.5公克安非他命,價錢1,000元云云(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21頁)。惟嗣堅稱9月7日此次並未販賣,而此次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亦不得遽為認定。2被告丙○○雖否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有何販賣意圖,惟其有出面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以其行動電話作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聯絡之工具,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亦於本院供認:其與被告甲○○之電話,會互相接來接去,確有接過對方打過來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 7至108頁),是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3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透明結晶物7包、分裝袋5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結晶物7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99.06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98.9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3019467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
(三)依上說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南哥」交付質押之2包海洛因,經被告甲○○供述:是第15336號偵查卷第60頁照片中第1、3外觀看起來顏色褐色之2包。因經警與查扣之其他被告甲○○供己施用之3包海洛因一併送交鑑定,於鑑定時將5包混合在一起,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4日CH/2005/106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71.47 公克、淨重68.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7.90公克、空包裝重4.05公克、純度63.30%、純質淨重42.98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0975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282頁)。而上開第1、3包海洛因,由照片觀之,較其他3包份量稍多,淨重顯然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去包裝後之淨重5公克。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甲○○辯稱:雖然有販賣安非他命,但確未販賣海洛因,施用毒品的朋友會互相打電話問來問去是否有海洛因,可否幫忙買?但都只是在電話裡敷衍一下。經警扣案之海洛因,其中有3包是供自己施用,另外2包褐色的是朋友欠10萬元,拿來作為質押之用。至於扣案現金,有部分是準備拿來購買車子之用,不是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等語。被告丙○○辯稱:朋友們知道其與男友有施用毒品,就會打電話來問有沒有,其與男友接到電話,都只是敷衍一下,並未販賣過海洛因等情。經查:1卷內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甲○○或丙○○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2雖依監聽譯文,內容似提及海洛因情事:
⑴觀諸監聽譯文內容:
①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自稱「光頭」男子間,於93年5 月13日上午8時59分之對話內容(A是甲○○,B是光頭):「B我光頭,之前你那個四一的女生(四分之一錢海洛因)還有沒有,A有,B如果現在有的話,我要跟你拿半錢,A好阿,B那要到哪裡見面,A你在那,B景新街,A你怎麼沒有跟賴皮在一起,B我出來辦事情,A我在金城路雲林鵝肉城這裡,B好,我到雲林鵝肉城再打給你,A好」(見檢察官94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第1頁編號126)。
②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於93年5 月20日上午8時25分之對話內容:「B我到了,A你要什麼,B軟的(海洛因),A只要軟的就好了嗎,B沒有,軟的跟硬的(安非他命)都要,A要多少,B軟的一半(海洛因半錢)就好了,看你要拿多少給我,A 你那邊有多少,B有6千,A好,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B好」(見檢察官94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第2頁編號176)。
③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柯茂林間,於93年5月22日晚上7時3分之對話內容(A是甲○○,B是柯茂林):「A我還要幫妳帶過去嗎?B要,A要帶多少?B四分之一(四分之一錢海洛因),A我不過去,要叫別人幫你帶過去喔,B那我還要跟你差一點喔,A還要差多少,B我不知道,我去湊一下,我這裡是湊一萬了,A這樣就差不多了,連欠我的嗎B對阿,A妳還要給我八千ㄟ,B我還要再湊,A好我叫人家帶過去,那我等於沒收到錢了B我知道我盡量湊齊給你,A好」(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22頁序別06)。
④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自稱「永福」男子間,於93年6月2日上午11時46 分之對話內容(A是甲○○,B是永福):「B現在要多少,A你不知道嗎?B不知道現在的價錢跟以前的價錢又不一樣,A你等一下,我問一下,十八(一錢海洛因一萬八),你多久會到,B半個鐘頭,A你到景新路與景平路口,B好」(見93年度監續字第234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66)。被告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自稱「永福」男子間,於93年6月2日上午12時23分對話內容(A為丙○○,B為永福):「B小玲我到了,我在景新路跟景平路口巷口有一間中醫,A 好」(見93年度監續字第234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67 )。
⑤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茂林間,於93年6月5日晚上9時2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柯茂林):「B黑龜,我茂林,他們都在工廠,我們四、五個人公家,我去工廠湊一湊再到你那邊,A好,B我跟你講我們是五個人公家,我跟他們講二萬,你如果有過去你再那個(套好),A好,我知道」(見93年度監續字第234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8 6)。
⑥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蕭玉玲間,於93年6月6日凌晨2時13分之對話內容:「B現在硬的三千塊多少?A二克,B軟的有嗎,A真的沒有,B那我明天打給妳,A好啦」(見93年度監續字第234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89)。
⑦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於93年6月6日上午11時7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不詳姓名男子):「B我跟你拿四分之一(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可不可以,A你在哪裡,B在我家,A我等一下打給你」(下稱編號7監聽譯文)(見93年度監續字第234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90)。
⑧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自稱「小凱」男子間,於93年7月23日下午14時03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小凱):「A女生有沒有要出整塊的(整塊海洛因),B沒有,他們現在幾個人講好了,都出散的,A你那個是白的嗎?B很好的,但是,不是白,是那天你一個退還,一個留著的,那個就是了220的,都沒問題的,差就是差在金錢上,A高很多,一次多了二、三萬」(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85)。又於93年7月24日晚上22時2分之對話內容:「B你小姐(海洛因)的部分還有沒有欠,A我睡一天才剛起來而已,B好,我知道」(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97)。
⑨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於93年7月26日下午21時40分許之對話內容(A是甲○○,B是不詳姓名男子):「B我APPLE的朋友,我要五千硬的(安非他命),四一軟的(四分之一錢海洛因),A好,B我要到那邊找你?A土城明德路與青雲路口,B好,我到了打給你」(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126)。
⑩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於93年7月31日上午10時36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不詳姓名男子):「B等一下要不要一起去拿女生?A等一下見面再講B好」(見93年度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187)。
⑪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女子間,於93年8月3日中午12時21 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不詳姓名女子):「A 你在哪裡,B我在樓下,A你要什麼,B女孩子啊(海洛因),二千塊,給我多一點,A喔」(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214)。
⑫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自稱「阿南」男子間,於93年8月20日上午10時41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阿南):「B我阿南,女生二千(海洛因),A好啦,好啦,B土城嗎?A沒有,我跟你講,我在中興街與景平路那一個檳榔攤,快一點喔,B好」(見93年度監續字第339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332)。
⑬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於93年8月20日下午14時0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不詳姓名男子):「B 我跟你撥(買)一錢(海洛因)要多少,A十五(一萬五千)好嗎,B好,謝謝,要去哪裡見面,A你過來土城快一點,不然我還要去照相要辦身分證,怕來不及,B 好」(見93年度監續字第339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334)。
⑭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之間,於93年8月11日晚上19時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戊○○):「B阿華現在要過來載小不點,再五分鐘就到了,A好,B因為小不點不知道你那邊,我有跟他講在那個路口下車,我有跟他講要怎麼走,小不點到了會打給你,A好,B還要四一(四分之一錢海洛因),A好,B他一萬六都會拿給你,A好,B你硬的(安非他命)幫我分兩克起來,A好,B小不點到了,你的水車借他用一下,A好,他們馬上就到了」(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24頁序別第277)。於93年8月12日晚上17時13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戊○○)「A妳總共要拿多少錢給我?B一萬八好像不夠喔!B還差一千嗎?A對嗎?B今天的四一(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的錢)沒給你,A上次好像也欠一千五,A是,B那下一次補給你,我真的忘記了,A要再嗎?B是拿一萬八嗎?B是,A好」」(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24頁序別第282)。
⑮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綽號「阿祥」間,於93年8月24日下午23時11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阿祥):「B我阿祥,我有去拿矮仔林的東西回來回來試是有差一點,A他的就是我的嘛,B他的東西怎麼會比我的好,A那是一樣的東西,我跟你講的東西都一樣的,B還是我加了太多,A我不知道,B大哥對不起我再湊錢去跟你拿四一,不然我剩下的東西不曉得要怎麼辦,A好啦,B要去哪裡,A景平路中興街口」(見93年度監續字第35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359)。
⑯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間,於93年5月10日15時56分之對話內容(A為丙○○,B為不詳男子):「B那個時候黑龜兄跟我們在圓山路那邊他有沒有跟你交代?A沒有,你到員山路了嗎?B我現在在金城路這裡,A他叫你到哪裡?B連成路跟員山路口,A你要怎樣?B二張(2000元)啊,我有跟他說要先跟他拿二張(2000元),晚一點再拿(錢)給他,A軟的(海洛因)嗎?B是,A你有跟他講嗎?B有,A好」(見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第1頁編號118)。
⑰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姓名女子「紫君」(小凱女友)間,於93年8月27日00時29分之對話內容(A 為丙○○,B為紫君):「B你老公電話幾號?A怎樣?B我要跟他調女生(海洛因),A阿弟仔那邊沒有喔?B有啊,我不能跟他拿啊!A為什麼?會罵,B對啦,A他現在賭博,電話都沒通了ㄟ,我才要跟你說,你在微風對不對?B對啊」(見93年度監續字第35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369)。
⑱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坤」間,於93年7月23日下午13時49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阿坤):「B你那個東西到哪裡?A最基本也有一比一,B要怎樣算給小弟?」(見93年度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84)。
⑲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義」間,於93年7月23日23時25分之對話內容(A為甲○○,B為阿義):「B龜仔拿二千A在你樓下快一點下來,B好我現在下去,要拿好一點的,A好」(見93年度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90)。
⑳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綽號「小凱」間,於93年7月26日下午14時1分許之對話內容(A是甲○○,B是綽號小凱):「B先生好了嗎?A我不知道,我才剛睡醒,B你個人還有嗎?A沒那麼多了,B什麼時候會好?A我不知道,我等一下打電話看看,B你如果看要不要一起去別的地方買,還是說你那邊有的話去你那邊,你等一下給我回個消息,A好」(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123)。
⑵惟上開譯文內容均無從確認被告甲○○一方已因販賣意圖而交付海洛因之事實,且上開①並未提到如何販賣之金額,且雙方約定再聯繫,即無下文。②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均不明確。③及⑤之交易對象柯茂林從未指述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④雖約定見面,但無法證明業已交付。⑥被告甲○○向對方表示沒有「軟的」東西可以提供。⑦被告甲○○並未承諾,且表示以後再聯絡。⑧顯示被告甲○○向對方詢問「女生」有無出整塊的,對方表示沒有要出整塊的,都出散的,然後被告甲○○提及是否有缺「小姐」,但並未表示欲進一步交易。⑨就「軟的」並無提及交易金額,約定以後再講,而並無後續相關交易之證據。⑩只是表示以後再講,亦無後續之內容。⑪⑫均無提及約定交易重量,且無法看出已經交付。
⑬亦無法看出已經交付之事實。⑭提到硬的及四一,但無法由內容確定已經交付海洛因。⑮向被告甲○○提及要四一,但未講到價錢問題,且看不出已經交付。⑯內容中雖提到軟的,但卻是不了了之。⑰則明白顯示對方想要「女生」,但被告丙○○一方毫無答應之任何話語。⑱⑲⑳則明顯無法認定從事海洛因交易。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甲○○、丙○○電話之此方有何基於營利目的,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
⑶證人曾清淵警員證稱:因為行動電話有使用易付卡及人頭門號之情形,經查證結果,能夠確認之通話對象即記明在譯文上,其他無法確認的對象,即記載不詳人士等情(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被告甲○○、丙○○亦表示上開通話對象,就是施用毒品的朋友互相問來問去,未必認識。故實無從僅憑上開通話譯文即為推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事實。3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委驗單在卷可參(見第15336號偵查卷第117至120頁)。則被告甲○○辯稱: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扣案海洛因其中3包是其自己吸要用,另褐色2包則是「南哥」積欠10萬債務,交付作為質押用的等情,即非無據。至於扣案之現金49萬6千元,被告甲○○、丙○○均辯解並非其二人販毒所得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分裝袋共57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共4支係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是被告甲○○雖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亦不能以被告甲○○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之行為,即推論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4惟被告甲○○供承:扣案海洛因中有2包褐色部分係「南哥」積欠其10萬元債務,而將該部分海洛因交予其,以作為上開債務質押用等語,顯見被告甲○○係因質押擔保而持有該部分海洛因,則其就該部分海洛因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於扣案另外3包海洛因部分,被告甲○○供承係供其施用,而其為警查獲採尿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甲○○係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部分海洛因,被告就持有該此部分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而在該案論處,故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審究。
(三)因此,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得論以因質押之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事實,均未請求對於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於本院並表示毋庸詰問,是其等詰問權利已獲實質保障,併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2包褐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丙○○二人,就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當時係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而認被告涉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俱如前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並扣得海洛因」等語,應認公訴人已就前揭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提起公訴,自得依法審究。
(四)又被告甲○○係因質押擔保而持有扣案2包褐色之海洛因,除去包裝後之淨重合計應逾5公克以上,合於行政院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是被告甲○○持有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26日以90台上字第2514號駁回上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有期徒刑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1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前揭本院認定部分,並販賣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惟本院業將事證明確,可資認定犯行,一一詳述理由如前。至卷內另有其他監聽譯文似亦提及買賣安非他命,如:
①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經查該用戶名稱為于德禮)間,於93年4月30日22時03分之對話(見檢察官94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第1頁編號62)。②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經查該用戶名稱為崔守中)間,於93年5月12日15時46分之對話(見檢察官94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第1頁編號118A)。③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小倩」間,於93年8月24日下午16時33分之對話(見93年度監續字第35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358)。④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文龍」間,於93年8月25日下午19時2分之對話(見93年度監續字第35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362)。⑤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綽號阿華間,於93年5月22日下午19時35分許之對話(見93年度監續字第234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07)。⑥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綽號「小凱」間,於93年7月18日下午17時26分許之對話(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28)。⑦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綽號「阿義」間,於93年7月25日01時49分之對話(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90)。⑧被告甲○○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綽號「阿坤」間,於93年7月28日下午14時59分之對話(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151)。⑨被告甲○○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宏其」間,於93年7月29日上午8時54分之對話(見93年度監續字第312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152)及前揭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譯文中編號②⑥⑨⑱⑲⑳之對話內容。惟卷內並無任何人指及被告二人尚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些對話雙方根本不了了之,而無下文,有些內容連是否交易安非他命亦無從認定。況依證人曾清淵警員之證詞,可以查證出之對象即予註明,其他則無法確認。而被告甲○○、丙○○亦未必認識通話對象。是自無從僅憑上開通話譯文即推認尚有何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何此部分販賣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論以持有犯行,與持有具高低度行為關係之販賣犯行,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
五、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以每包2千元至3千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7之10號及其他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嗣於93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皇城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分裝袋57個、電子磅秤1台、現金49萬6千元、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
(二)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依監聽譯文內容,亦難證明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扣案現金49萬6千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分裝袋共57個(上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52個及被告丙○○另被查獲之5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共4支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自行或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販賣海洛因罪嫌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論處罪刑: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甲○○、丙○○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二人販賣之對象、次數、金額,詳如本院認定。原判決未予詳查,僅憑被告甲○○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柯茂林、陳崑峰各約二、三次、販賣予戊○○三次、販賣予「老施」約三、四次、販賣予「福林」一次、販賣予丁○○二次,已有未合。且就販賣之次數及每次販賣之金額,亦未詳予認定,尤有未當。⑵扣案電子磅秤,依被告甲○○所述,係「南哥」交付(見原審卷第260頁),非屬被告甲○○所有。原判決竟將上開電子磅秤作為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但未予宣告沒收,且未說明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當。被告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斟酌其零星販賣,數量非多,得利亦非鉅,且本院所認定之販賣情形,顯較原審所認定為少,是其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有可議;被告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共同販賣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2持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原審認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因質押而持有海洛因2包,該包裝袋即非屬被告甲○○所有,原判決竟認定屬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被告甲○○應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販賣犯行,檢察官所提上訴,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⑵被告丙○○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丙○○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量刑及沒收:1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犯罪科刑紀錄、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國家社會及人民健康造成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獲利、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2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思慮未清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國家社會及人民健康造成傷害、販賣之次數、金額、獲利非多、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3沒收部分:
⑴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199.06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98.9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在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並非毒品,而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販賣,乃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52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另自被告丙○○之背包內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係供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SIM卡依客戶與電信公司之約定,屬電信公司所有,不在沒收之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額24,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甲○○本件持有之海洛因2包(連同供己施用之其他3包,共淨重68.09公克、驗餘淨重67.90公克、純質淨重42.98公克,因鑑驗時將上開5包海洛因粉末混在一起,已無從分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故連同已無從分離之其他3包海洛因,共5包,一併在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海洛因雖混合而無從分離,但外包裝袋顯然可分),並非毒品,且既係「南哥」質押,即非屬被告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無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並無證據顯示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自被告丙○○背包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5個,被告丙○○供稱上開毒品係供其自己吸食所用、分裝袋係裝耳環之用等語,而被告丙○○遭查獲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供稱該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堪以採信,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5個,與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關聯,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甲○○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3包(理由已如前述),上開外包裝3個,與本件因質押所持有之外包裝2個,顯然可以分離,亦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3 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4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 2 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1 、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