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堂耀
- 公設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堂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堂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5時許,先以其行動電話附載之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購毒者林柏君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與林柏君相約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福祥路路口碰面,再轉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地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重量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君。嗣於同年7月21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街福祥路85巷口,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堂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95、142頁),核與證人林柏君於偵查時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69至171頁),復有卷附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柏君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見偵字卷第73至76頁)及扣案被告用以與林柏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可為佐證。又證人林柏君向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後,旋於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向被告購入及另向綽號「志威」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等情,業據證人林柏君於上開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偵字卷第181至186頁),且其經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76.03公克)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476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1、19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忘記當時進貨的價格及數量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致無法得悉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實際營利數額,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林柏君既非至親又無深交,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其有欲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其相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均有提高,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1年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各罪,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8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刑期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5日,並與其之後所另犯之其他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5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為累犯。而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已有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竟仍不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案執行並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為牟取利益,竟以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9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6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