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多語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屬語國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7號18樓之4)之行銷副理。多語國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8日,與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即International Community Radio Taipei ,英文縮寫:ICRT,以下簡稱ICRT)簽訂著作權授權合約,合作出版「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約定由ICRT授權多語國公司在該書中使用已刊登在雙語週報之「讓你聽懂ICRT」及「聽ICRT廣告學英文」英文專欄文章,甲○並擔任該書之編輯工作,負責與ICRT之總經理Doc Casey(即Charles StevenGravitt)聯繫包括由ICRT提供該公司員工撰寫之推薦文等在內,與該書出版相關之事宜。甲○嗣於編輯該書內頁之推薦序文及封底推薦文時,明知如附件1所示之文章,係DocCasey於91年9月4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傳送予多語國公司,並於郵件中說明該篇文章係ICRT節目部經理TonyTaylor為上開書籍所撰寫之推薦序文,亦明知附件2所示文字,係由上開文章中所摘錄之段落,均非ICRT員工閔傑輝(Jeffrey Mindich)所撰寫,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2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多語國公司主編邱智鑫,在多語國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編輯排版方式,將上開署名Tony Taylor之文章,於文末擅自標以「Jeffrey Mindich National News Director, ICRT」(即ICRT國內新聞部主任閔傑輝)之職銜、姓名等文字,以此方式,虛捏閔傑輝之名義,偽造完成如附件1所示之「國內新聞中心主任推薦序」,用以表示閔傑輝推薦該書用意,並將之編入「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初版)第8頁,作為該書部分內容,且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Doc Casey於91年9月4日傳送予多語國公司電子郵件中所夾帶之JeffreyMindich(即閔傑輝)簽名圖檔,係用於製作閔傑輝之推薦文,不得冠用於其他人之推薦文章,竟仍接續使不知情之邱智鑫以節錄自上開署名Tony Taylor文章之部分段落文字為內容,再將上開Jeffrey Mindich(即閔傑輝)之簽名圖檔,擅自以電腦編輯排版方式予以重製偽造後,並將之與上開節錄文章段落合併製成如附件2所示「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初版)封底之推薦文,用以表彰閔傑輝以該等文字推薦「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用意,並附加簽名,藉以證明該推薦文之真正,嗣並將之連同附件1之推薦序文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成書,並自92年1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閔傑輝及不特定之讀者對於實際撰文推薦者為何人之認知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閔傑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電腦排版方式製作附件1、2所示「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初版)內文第8頁之推薦序文及封底之推薦文,再連同該書其他部分印製成書,而自92年1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而加以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多語國公司因接獲Doc Casey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包括告訴人在內之ICRT員工簽名圖檔及推薦文章,乃確信告訴人與其他ICRT員工同意推薦「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伊原先決定採用ICRT節目總監Tony Taylor所撰寫之推薦文作為該書第8頁之推薦序文,並由文章中節錄片段做為書本封底之推薦文,惟因Tony Taylor於該書即將付梓前夕離職,ICRT並告知不可再使用Tony Taylor之名義,又因該書出版時間緊迫,伊考量重新換用他人撰寫之推薦文將會影響全書頁數,且自忖告訴人為ICRT新聞部主任,應可遞補ICRT節目總監Tony Taylor的職位,況告訴人亦同意推薦該書,則採姓名遞補之作法,即以告訴人之名字替換Tony Taylor之名字,應在多語國公司與ICRT雙方合作之許可範圍內,因此才指示邱智鑫維持原推薦文全文及封底之推薦文字,僅將推薦序文之文末改為繕打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職銜,並將封底推薦文之TonyTaylor簽名,改以告訴人之簽名,此僅係權宜之計,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多語國公司出版「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係以提昇國人英文能力為宗旨,而推薦該書之目的均在推廣、促進該書之閱讀,故該書為何人推薦並不重要,重點是該書能提昇國人英文能力,因此伊所為對告訴人並不生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任多語國公司行銷副理,該公司於91年12月28日與ICRT簽訂著作權授權合約,合作出版「十分鐘聽懂ICRT 」一書,並由其負責該書之編輯工作,同時負責與ICRT之總經理Doc Casey聯繫與該書相關之出版事宜,嗣於編輯該書之推薦序文及封底推薦文時,未經Doc Casey及告訴人閔傑輝(即Jeffrey Mindich)之同意,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多語國公司主編邱智鑫,於前揭時、地,以電腦編輯排版方式,將Doc Casey所提供署名Tony Taylor之文章,於文末擅自冠以「Jeffrey Mindich National News Director,ICRT」之職銜、姓名,以此方式,製作完成如附件1所示「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版刷)第8頁之「國內新聞中心主任推薦序」,並接續使不知情之邱智鑫以節錄自上開署名TonyTaylor文章之部分段落文字為內容,並將Doc Casey所提供JeffreyMindich之簽名圖檔,擅自以電腦編輯排版方式予以重製後,使用在上開節錄文章段落,而合併製成如附件2所示「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初版)封底之推薦文,再將該附件1、2之推薦序文及推薦文連同該書其他部分之文稿交予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成書,並自92年1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而加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閔傑輝指訴情節相合,並經證人即ICRT行銷總監于淑湄結證:ICRT有跟多語國公司合作出版「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ICRT方面的負責人是前總經理Doc Casey等語、證人邱智鑫結證:伊在多語國公司擔任主編,負責將ICRT提供之文稿編輯成「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至被告則負責與ICRT聯繫出書事宜,該書是在91年12月初完成內容、封面、封底之編輯排版,其中第8頁之推薦序文是由ICRT用E-MAIL傳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予伊在電腦上編輯排版,依該E-MAIL所載,該序文之署名為Tony Taylor,嗣因被告告知伊Tony Taylor已經離職,必須更換署名,並表示要與ICRT協商,一週後,伊便依被告指示,將原先之署名Tony Taylor替換為告訴人之英文名字等語綦詳(均見原審93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中英文本、附表編號1、2所示由Doc Casey發給多語國公司之電子郵件2封及「十分鐘聽懂ICRT」(初版)一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因接獲告訴人之簽名圖檔,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傳送電子郵件,該郵件中夾帶有檔名為Taiwannews.doc 之英文文章一篇,敘及ICRT的節目對社會有所助益等內容,核與「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係教人如何聽懂ICRT,二者間有所關連,因認告訴人亦同意推薦云云,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佐。然查,關於上開書籍之推薦文取得,被告當時均係與ICRT總經理Doc Casey接洽,未曾與告訴人接觸乙情,業如前述,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又DocCasey於IC RT與多語國公司合作出版上開書籍之際,確曾將包括告訴人在內數名ICRT員工之簽名圖檔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方式,傳送予被告所屬之多語國公司,且於此期間內,並曾先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包括其本人及署名Tony Taylor、Ron Stua rt、David Wang、Diva、Richie Walker 及Joseph Lin等均為上開簽名圖檔所指ICRT員工之推薦文章予多語國公司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2、3、4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且觀乎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郵件,除夾帶有推薦文外,內容並一再提及正在等候Jeffrey Mindich(即告訴人)之推薦文等語,而多語國公司於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之同日晚間,即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告訴人為寄件人,由ICRT所傳送夾帶有檔名為Taiwannews.doc之文章之電子郵件,亦有該電子郵件及多語國公司電子郵件收信匣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均附於原審卷),可見如附表編號5之文章非如其他所有人係透過Doc casey寄發,而告訴人堅詞否認寄出此郵件,再觀該電子郵件發送時間為91年9月9日23時56分,時已近凌晨,非一般上班時間,該郵件是否確由ICRT寄出,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說。況觀乎該檔名為Taiwannews. doc之文章,僅敘及921大地震時,ICRT新聞團隊仍冒生命危險把現場最新狀況帶給聽眾,證明ICRT新聞在新聞媒體之重要角色與地位,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推薦上開書籍之內容,告訴人亦否認曾經同意推薦該「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並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該郵件所夾帶文件檔案之內容很像是伊先前為CNN所撰寫文章之初稿,但絕非為推薦該書所撰寫之推薦文等語,質之被告亦坦陳:「 (你們不把該文章列入,是否因為該文章並不是推薦該書?)是的,有些文章不是直接推薦該書。」 (見原審卷第318頁),是被告指告訴人同意推薦乙節尚無可取。況查推薦文由其形式觀之,係屬文學創作,含有個人之精神作用在內,屬於個人人格表現之一種方式;而由其作用觀之,則代表撰寫者以其社會名聲、地位、經歷、於特定領域之成就等個人特質為擔保,藉撰寫內容敘及被推薦對象之優點等文字,以證明該書之正面價值,進而表示推薦之用意。因此,無論從推薦文係表彰創作者個人精神作用之觀點,或由推薦文係以推薦者表示擔保、推薦之證明作用以觀,推薦文內容與撰寫者人別身份高度相連,二者間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以推薦人非僅有決定推薦與否之自主權,即於同意撰寫推薦文之情形,亦有藉由決定推薦文內容之方式,表達對推薦物之喜好程度,以彰顯其推薦強度之自由,亦即推薦人於同意推薦後,仍有權以其所自行撰寫或雖係他人撰寫,但經其同意之推薦文表示推薦之用意,即或取得該推薦文使用之人,於利用該推薦文時有權加以編輯,然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其編輯幅度仍應侷限在不違背推薦文章之原作精神內,為小幅度之文字刪修,潤飾或摘節,要不得擅自更動文章之主要內容,更遑論未經推薦人同意,而擅自將推薦人所撰寫或所同意之推薦文以其他文章加以更換,而仍繼續冠用推薦人之名義,蓋此等作為顯已踰越推薦人原先因同意推薦而授權使用其名義之範圍,本質上即與虛捏推薦人之名義製作推薦文無異,要屬該當於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核此乃一般常理,被告身為出版公司之行銷主管,就出版方面深具專業知識,對此尤難諉為不知,故退一步言,被告主觀上縱誤認告訴人有同意推薦「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之意思,然其未經告訴人或Doc Casey之同意,將明知非告訴人所撰寫之文章,擅自冠以告訴人之名義及簽名而製成如附件1、2所示之推薦序文及推薦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偽造文書之犯行相當,且其主觀上應有違法之認知,實甚灼然。
㈢被告雖再辯以:伊原先決定採用ICRT節目總監TonyTaylor所撰寫之推薦文作為該書第8頁之推薦序文,並以該文章中所節錄片段做為書本封底之推薦文,惟因Tony Taylor於該書即將付梓前夕離職,ICRT告知不可再用Tony Taylor之名義,伊考量該書出版時間在迫,重新換用他人之推薦序文將影響全書頁數,且告訴人當時擔任ICRT新聞部主任,應可遞補ICRT節目部總監Tony Taylor的職位,乃決定維持採用Tony Taylor之推薦文,僅改冠以告訴人之名義,此等作法實屬權宜之計云云。然查,被告既認附表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中夾帶之文章,為告訴人所撰寫用於推薦「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之文章,則被告逕可於知悉Tony Taylor離職之際,將原本擇定之Tony Taylor序文,改以上開所謂告訴人撰寫之推薦文章替換即可,且僅需利用電腦編輯方式,將內容為適當之刪修,即可在不變動原來之頁數(篇幅)下,迅速更新稿件付梓,被告捨此不由,反逕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張冠李戴,已不符常理。且被告僅係出於按時出版書籍以確保私人經濟利益之目的,並無公義上迫不得已之情形,非得據為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正當事由。況Tony Taylor離職時係擔任節目部總監,如因其離職而不克使用其名義,並需找尋職務上之遞補人選加以替換,則衡情自應以同屬節目部之人員遞補較屬合理,告訴人當時係擔任ICRT之國內新聞部主任,與節目部誠屬不同部門,實難認有何職務上之遞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牽強,殊難採信。
㈣被告另以多語國公司出版「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係以提昇國人英文能力為宗旨,推薦該書之目的,則在推廣、促進該書之閱讀,是以,該書為何人推薦並不重要,重點是該書能提昇國人英文能力,因此,其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附件1、2所示推薦序文及推薦文,對告訴人未生損害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損害,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查推薦文非僅具有用於推薦商品之作用,尚兼具有精神創作本質,而屬於人格表現之一種形式,是被告將非告訴人所撰寫之推薦文,擅自冠以告訴人之名義後對外發行,除侵害告訴人決定是否推薦之權利,更足以侵害告訴人決定推薦方式、內容及表現其精神作用之自由,而造成損害,該等損害,與被推薦之商品本身是否有助於公益無涉;又推薦之目的,在影響他人對於受推薦事物之觀感,是在書籍中編排名人撰寫之推薦文,及在可輕易閱覽之封底印製推薦文,旨在提昇消費者對於書籍之評價,進而增加購買意願,其效果,則與推薦人為何人息息相關,此乃眾所周知之道理,被告辯稱「十分鐘通懂ICRT」一書為何人推薦並不重要云云,實非的論。從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推薦文,適足以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告訴人推薦之事實,使得購買行為受到不正影響,殊不待言,是被告所為,尚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亦無疑義。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推薦序文或推薦文係以代表撰寫者以其社會名聲、地位、經歷、於特定領域之成就等個人特質為擔保,藉撰寫內容敘及被推薦對象之優點等文字,以證明該書之正面價值,進而表示推薦之用意,要屬私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354號、86年台上字第47號、92年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又偽造署押,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而言,是以,就他人之署押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署押完全相同之署押使用,既非就原來之署押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署押,自屬偽造署押,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主觀上確信為告訴人所簽署之簽名圖檔,以電腦排版方式重製使用在所製作如附件2所示「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之封底推薦文,其作用在於表示告訴人承認該等推薦文字為其所撰,而具有表彰其推薦用意之效力,惟因告訴人實際未曾同意以該等文字作為推薦內容,業據認定如前,是無論該簽名圖檔客觀上真正與否、是否為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簽名圖檔以電腦排版方式,在告訴人所未同意之附件2推薦文上複製一與原來簽名圖檔樣式完全相同之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署押之犯行。故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將非告訴人所撰寫或同意之推薦文字,分別標示告訴人之姓名、職銜及冠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以此方式虛捏告訴人之名義而接續製成如附件1、2所示用以表示推薦用意之推薦序文及推薦文,並一併交予印刷公司印製發行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不特定之消費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指附件2部分)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多語國公司主編偽造如附件1、2所示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應以間接正犯論處。原審酌被告擔任出版公司之主管職務,不思尊重著作人格,竟以冒名之不正手段偽造書籍推薦序文,對告訴人及讀者所生負面影響非輕,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十分鐘聽懂ICRT」一書(初版)封底之如附件2所示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信時間 │寄件人 │ 內容 │ ├──┼─────┼─────┼─────────────┤ │ 1 │91年9月4日│Doc Casey │ 署名Tony Taylor之文章 │ │ │12時6分許 │ │ │ ├──┼─────┼─────┼─────────────┤ │ 2 │91年9月4日│同上 │ 一、郵件內容:包括Jeffrey│ │ │16時34分許│ │ Mindich 在內等9 人之 │ │ │ │ │ 姓名及職銜。 │ │ │ │ │ 二、夾帶檔案:上開9 人之 │ │ │ │ │ 簽名樣式圖檔。 │ ├──┼─────┼─────┼─────────────┤ │ 3 │91年9月5日│同上 │ 一、郵件內容:寄上另3 人 │ │ │14時42分許│ │ 之推薦文(Endorsement│ │ │ │ │ ),現在就等Richie │ │ │ │ │ Walker,Joseph Lin, │ │ │ │ │ Tod van Wyk 及Jeffrey│ │ │ │ │ Mindich 的,我會試著 │ │ │ │ │ 盡快取得後給你。 │ │ │ │ │ 二、夾帶檔案:Ron Stuart │ │ │ │ │ 等3人之推薦文。 │ ├──┼─────┼─────┼─────────────┤ │ 4 │91年9月9日│同上 │ 一、郵件內容:這裡是另外2│ │ │12時50分許│ │ 篇(指推薦文),現在 │ │ │ │ │ 我們就等Jeffrey Mind │ │ │ │ │ ich 的。 │ ├──┼─────┼─────┼─────────────┤ │ 5 │91年9 月9 │Jeffrey H.│ 一、郵件內容:無 │ │ │日23時56分│Mindich │ 二、夾帶檔案:檔名為 │ │ │ │ │ Taiwannews.doc之文章 │ │ │ │ │ 一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