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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蘇隆惠林秀鳳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54、25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4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在基隆市○○路196之4號頂樓友人徐靖彥住處、基隆市○○路6號欣海飯店202室及基隆市○○街路旁等地,以注射方式,約一天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9月6日,在同前欣海飯店202室,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94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欣海飯店202室,經警緝捕同室友人黃瑞麟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前開友人徐靖彥住處時亦在場,再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於同年10月20日在基隆市○○路12號5樓之1門前,因另案拘獲,三次均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在場查獲之友人黃瑞麟、徐靖彥、陳文宏証陳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大致相符,且其三次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分別呈嗎啡或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分別扣案足資佐証。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至94年9月18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施用至同年10月20日之他次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起訴部分既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施用頻率,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94年10月16日至同年94年10月20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併案審理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針筒施用之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注射針筒4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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