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1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強盜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攜帶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兇器,由甲○○開車搭載戊○○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9號前,推由甲○○下手打破丁○○所有停置路邊之U9-999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駕駛座,戊○○則守在原車把風。嗣因丁○○聽聞自己車輛警報聲響,適前發現甲○○行竊,欲予制止,但甲○○仍不罷手,竟啟動馬達,揚長而去,竊盜因而得逞。惟丁○○於制止甲○○行竊之際,戊○○竟單獨另行起意,為防護贓物,持附表所示鋁棒對丁○○施以強暴,致丁○○左肩部瘀血長6公分、寬4公分,後背部、右下腿擦傷均長5公分。
二、甲○○復於94年2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賡續上述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單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號前,竊取丙○○所有停置該處之W4-3540號自用小客車上電動窗控制器一組,中控鎖開關一個,得手後,為丙○○與路人文國杰合力追捕,於同路1段515巷口逮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故置贓物罪部分,以及被告戊○○竊盜罪部分,均經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之內。茲本院應審就者厥為,起訴書所敍被告甲○○、戊○○於9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9號前,共同持小刀、鋁棒強暴脅迫丁○○,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自用小客車部分,合先敍明。
二、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上開兩次竊盜事實,均在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判庭自白不諱,核與其中一次共犯即被告戊○○供述脗合,且經被害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被害人丁○○在原審審理時及警詢時證述並指認相符,並有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竊盜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⒉被告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開與被告戊○○共同竊盜部分,雖矢口否認,被告戊○○在最初警詢時雖諉稱其係與案外人廖紋豪共同竊盜云云,惟被告戊○○嗣後已將被告甲○○原囑其為之脫罪,乃規避供出甲○○,而胡亂扯上廖紋豪代替等情,解釋清楚,並查所謂廖紋豪並非參與該次竊盜無訛。故被告甲○○最初否認竊盜以及被告戊○○最初否認甲○○竊盜一節,均非可採。
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關於上開93年7月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該次犯罪,係自始基於強盜之犯意,與被告戊○○共同攜帶兇器,對於被害人丁○○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丁○○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有共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⒋惟查被告甲○○該次犯罪,除自己車上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兇器之外,從其與共犯戊○○全部供述證據中,自始至終未曾敍及基於強盜之犯意;且從被告甲○○下手實施犯罪之際,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係聽聞汽車警報聲響始趨前查看者,乃趁人不注意下手實施犯罪,與以強暴、脅迫使人將物交付或強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有間;迨至被害人前來之後,被告甲○○復未動用車上如附表所示兇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亦難僅因其車上載有足以作為強盜犯罪之物,即認其具有強盜犯意;被害人丁○○雖在警詢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甲○○於其制止偷車之際,似有持刀狀之物揮舞云云,或稱有對在旁把風之戊○○「給他死」云云。但被害人丁○○此等說詞,非但不明確,且甚可能係人處於極度緊強恐懼下之想像而已,難認為真實;至於後述被告戊○○為防護贓物,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丁○○部分,事實突然,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甲○○與之有事先之謀議。故尚不足認被告甲○○有共同強盜或與被告戊○○共同準強盜之犯罪。
⒌茲被告甲○○關於起訴部分所犯之竊盜罪,核與起訴之強盜罪,均係取他人之物,衹屬取得方法不同而已,社會上評價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自得變更法條,爰不另就被訴強盜部分諭知無罪,附此敍明。又被告甲○○起訴部分之竊盜,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時間緊接,可認係犯意概括,所犯手法相同,又犯同一罪名,應認係連續犯,以一罪論,從情節輕重之起訴部分論擬。
⒍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云云。經查非但被告甲○○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查被害人丙○○於逮捕被告甲○○固致生左手掌及頸部抓傷,有欣慶生醫院診斷書可稽,但據被害人丙○○在警詢時係稱,其以徒手抓被告甲○○,甲○○一直要逃走,因而與我一邊走一邊扭打云云,以致我左手掌及頸部遭抓傷云云,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拉扯時,甲○○將我手摔開,手上之電動窗開關丟在地上而已云云,我手與脖子之傷係因拉扯受傷云云。應係掙脫逮捕之單純動作,尚難認被告甲○○係另有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蓋斯時被告甲○○有電動窗開關之鐵器在手,若有因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脅迫,豈有將鐵器丟棄,而空手拉扯或摔開被害人之手而已?故此部分亦不足認構成準強盜犯罪。惟既論竊盜罪,其社會上評價之基本事實與準強盜罪相同,理由同前所述,故不另為準強盜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對於上開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事實,除最初在警詢時為規避被告甲○○之刑責而謊稱與廖紋豪共犯外,餘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甲○○上開認定脗合,且經被害人丁○○指述及指認無訛,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戊○○於被害人丁○○趨前制止行竊之際,竟持扣案鋁棒毆打被害人丁○○成傷一節,復經被害人丁○○指證歷歷,且有被害人丁○○所提出診斷書為證,並有扣案鋁棒可稽,被告戊○○對於毆傷被害人一節,亦是認無誤。亦堪認定。
⒊被告戊○○雖否認其係出於防護贓物而毆打被害人丁○○,辯稱,伊與被害人丁○○乃因私人宿怨,仇人相見,而出手毆人,並非因防護贓物而打人,蓋打架當時,被告甲○○業已竊車得手,揚長而去云云。但究之被害人丁○○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述,被告戊○○持鋁棒毆打伊時,伊甫退回自己所有之車輛,亦即被告甲○○尚未驅車離去云云,且當伊制止被告甲○○竊車之際,被告戊○○猶以其所駕駛車輛大燈照射,逼近伊云云。按被告戊○○若自始至終守在把風車上,迨至甲○○離去後,始毆打被害人丁○○,被害人豈知兩人同夥竊盜?且若甲○○已竊盜得手,揚長而去,被告戊○○又何必動武而自曝共犯身份?至於被告戊○○所述與丁○○仇人相遇一節,尤屬無稽,無可採信。從而,衡情,應係出於防護贓物,使甲○○順利駕駛贓車離去始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所辯無非圖卸準強盜重罪之詞,諉不足採。
⒋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戊○○與甲○○自始基於強盜犯意連絡之共同強盜罪嫌部分,非但被告戊○○矢口否認,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戊○○與甲○○有強盜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甲○○部分理由第4點所述。但被告戊○○所犯準強盜罪與起訴強盜罪,非但社會評價之搶人財物基礎事實相同,且適用法條之結果,亦無不同,故應予變更法條,亦不生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強盜罪應予撤銷改判:原審除上訴撤回部分外,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逕論被告甲○○、戊○○共同強盜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已無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甲○○所為花蓮縣吉安鄉部分,攜帶如附表所示足以當兇器之物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其與被告戊○○互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台北縣汐止市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兩次犯行,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曾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獲假釋寬典,仍未真正悛悔,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罪,於本案兩次辯論庭期中,第一次庭期當庭諭知繼續審判期日,第二次辯論即未到庭,無視於法律之情,顯而可見,量刑不宜從輕。爰先按連續犯加重其刑,次斟酌其犯罪情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之物,查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之用或預備之物,併依法沒收之。
⒉核被告戊○○所為,攜帶如附表所示足以作為兇器之物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準強盜罪;查被告戊○○前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2月22日始執行完畢,復因贓物、偽造文書、侵占、過失傷害、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6月、2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2年9月17日假釋,迨至93年6月4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之物,查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電鑽二支(即上述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者)。 │ ├─┼──────────────────────────┤ │2│ 鐵鎚一支(即上述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者) │ ├─┼──────────────────────────┤ │3│ 活動鯉魚鉗四支(即上述贓證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者)。 │ ├─┼──────────────────────────┤ │4│ 橡膠槌一支(即上述贓證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者)。 │ ├─┼──────────────────────────┤ │5│ T型扳手六支(即上述贓證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者) │ ├─┼──────────────────────────┤ │6│ 一字起子一支(即上述贓證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者) │ ├─┼──────────────────────────┤ │7│ 鋁棒一支(即上述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者) │ ├─┼──────────────────────────┤ │8│手持式切割器一支(即上述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