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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與其同學楊佳儒、陳子鴻等十餘人,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分乘十餘部機車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山區烤肉,迄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甲○○所騎乘車號BMU-89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尖石鄉○○村○鄰道路由尖石往梅花方向行駛,行經竹60線南向2點7公里轉彎處(即比麟大橋上方約1 百公尺處),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該處為彎道,視距不良,甲○○因對當地路況不熟,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因車輛轉彎時所產生之離心力而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適有對向由葉錦波所騎乘,搭載葉劉幸妹及其年約3、4歲姓名不詳孫女之車號GP5-815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閃避不及而撞及葉錦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葉劉幸妹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葉錦波受有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迄今仍癱瘓在床,須以鼻胃管餵食,對外界刺激無意識反應,呈植物人狀態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葉錦波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原審94年4 月15日審理時、同年5 月18日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於事故發生後最先到達事故現場並報警處理之被告同學陳子鴻於警訊時,楊佳儒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情形大致相符,證人陳子鴻並於原審94年4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的速度是40公里,被告的車速比較快,還沒有轉彎時,就聽到撞擊聲,一轉過去就看到車禍現場,在伊騎車聽到撞擊聲之前沒有其他車超過伊的機車,到達後也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包含對向車輛),到達時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後輪壓在雙黃線上,車頭向左邊倒,對方的車輛是打直的,壓在被告車子上面,和被告的機車是重疊的,被告機車最原始倒地的位置在對向車道上等語,證人陳子鴻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 份附卷為憑,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當時服務於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梅林派出所之警員丙○○亦證述:依照車損情形判斷,被告車子右前腳踏板處有撞擊痕跡,被害人機車是左前板金受損,被告原先行駛之車道完全沒有任何散落物,也沒有車子碎裂的痕跡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其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彎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擅自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葉錦波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自明。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與實際情況不符一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因擦撞而互相重疊,被告之機車在下,被害人之機車在上,而被害人葉錦波則被夾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其自身所騎乘之車號GP5-851 號重型機車之間,斯時員警尚未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子鴻於原審94年4 月15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具結證稱:當地居民有移動機車,目的應該是要把受傷的人送醫,及維持車道順暢,拉車的人將2 部車同步移動,扶起來後移到旁邊不到1 公尺處等語,證人丙○○亦證稱:第一次到達現場時,沒有人被壓在車子下面,被害人之機車已經是直立狀態,腳踏板已經有立起來等語,並提出當時所繪製之草圖1 份存卷可查,是警員到場處理時,傷者葉錦波已被圍觀經過之路人扶起,而警員亦係依據其到場時所親見並測量之情形,據以製作本件事故現場圖,雖未能呈現事故發生時之真實情狀,亦難認有違法製作而得逕予排除之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真部分,自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葉錦波年紀已高(70多歲)未戴安全帽又超載亦為本案車禍肇事的原因之一等語,惟查被害人葉錦波騎乘上開機車附載2 人且未戴安全帽,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而有違規行為,但尚難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被害人葉劉幸妹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葉錦波受有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迄今仍癱瘓在床,須以鼻胃管餵食,對外界刺激無意識反應,呈植物人狀態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業據代行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告訴代理人葉惠美於原審94年4月15日審理時、94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3年8 月30日竹醫醫字第0930003884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葉錦波就診之病歷摘要各1 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葉劉幸妹死亡及被害人葉錦波受有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葉劉幸妹死亡、被害人葉錦波致重傷,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雖辯稱伊有自己承認是肇事者,應該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問圍觀者肇事車是何人駕駛,被告的同行者告訴我是被告,被告就是甲○○,我當時主觀上就認定被告是肇事者,後來再問被告僅是要去求證是否如此,當他說是的時候,我就更加確信他是肇事者,足見被告並未自首甚明,從而證人丙○○所製作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自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予以論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丙○○在被告表明自己為肇事者前,已知悉肇事者為被告,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出遊,理應注意路況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一死一重傷之重大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親,兼衡其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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