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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19─F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林口鄉○○路285 號前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外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完全停入該處之停車格而未緊靠道路右側,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停車並開啟左前駕駛座之車門,適左後方有陳郁涵(無駕駛執照,惟無肇事責任,陳郁涵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所騎乘、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乙○○之車牌號碼QT2─401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1月18日將右側大腳趾截肢)、右側第二腳趾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當場向警員涂正強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核退字第1465號卷第2頁、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8、47、48、54至55頁、本院卷第18頁、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郁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42至46頁、51至5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地點暨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受損照片計12幀及告訴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嗣於同年11月18日將右側大腳趾截肢)、右側第二腳趾骨折等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9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93年11月11 日函覆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足憑( 見核退卷第5頁、6至7頁、10至16頁、18頁、原審卷第26頁及外放證物袋)。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左後方由陳郁涵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認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55頁),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證人陳郁涵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但非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3年4 月27日北鑑字第93022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乘坐證人陳郁涵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座時,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無訛,此據證人陳郁涵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告訴人之頭部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雖無肇事因素,惟就被告屬結果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對其損害之擴大係與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雖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傷害部分,經送醫救治,嗣於同年11月18日將該右側大腳趾截肢,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規定,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其機能全部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是告訴人雖其右側大腳趾截肢,惟此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腳部肢體之功能縱有影響亦非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乙○○所受此部份之傷害應非屬重傷害。

㈢、另告訴人主訴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是亦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詳如后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涂正強所製作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內載『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通報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核退卷第19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告訴人就傷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認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已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規定,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過失輕傷害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經本院就「告訴人乙○○之嗅覺是否完全喪失?」事項,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94年4 月27日北總耳字第0940031140號函覆稱告訴人乙○○於93年5月20日及94年4月15日在該院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完全喪失,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告訴人乙○○嗅覺完全喪失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告訴人雖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然該嗅覺喪失之傷害與其先前發生車禍究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前開函件已明確說明「依病歷記載,患者乙○○之嗅覺喪失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尚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亦於前開函件覆稱「病患為外傷性兩側額葉腦內出血者,病患嗅覺喪失研判『有可能』與其外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乙○○嗅覺喪失之傷害結果,既僅係「有可能」與其車禍外傷有關而有存疑之情,故亦「有可能」與其車禍外傷無關,是以本院對被告是否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確信,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之嗅覺喪失,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因素而惹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乙○○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使本院獲致被告犯有重傷害罪之確信程度,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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