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4樓4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 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奇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葳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持有由客戶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票號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之支票1紙,係其於 93年初收受後即交付奇葳公司會計甲○○保管,並非遭竊,竟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甲○○、趙奇威、陳彥旭之證詞、上開申報掛失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函各乙份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3 年間甲○○係伊公司之會計,負責伊經營之奇葳公司財務及支票,同年3月間,伊公司與往來廠商對帳時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問甲○○支票的去向,甲○○說不知道,因伊找不到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快屆期了,伊便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迨伊掛失系爭支票後,甲○○方告知伊說系爭支票係由其軋入其子陳彥旭帳戶內,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 93年3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以執有上開票據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欄內填載「疑奇葳內部員工惡意竊取」(原填寫「提取」,後刪除之),要求止付協助調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申報被竊是否屬實各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93年3月22日台票總字第0930002412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嗣上開支票由陳彥旭於同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復經證人陳彥旭、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參。
(二)系爭支票係案外人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照企業公司)於93年初因向奇葳公司購買汽車零組件而用以支付貨款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德照企業公司負責人楊富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證人即奇葳公司會計吳炳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電腦應收票據簿記載系爭支票取得原因為銷貨票據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而若依證人甲○○所述,系爭支票是奇葳公司與德照企業公司為供持向銀行貼現而互開立支票所取得等語,惟何以德照企業公司未同時持有由奇葳公司所簽發同額之支票,是證人甲○○所述奇葳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殊非事實,茲查證人甲○○原擔任奇葳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公司收取之支票,而系爭支票既係奇葳公司因出售汽車零組件而自德照企業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被告自必期待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時定當兌現,若非主觀上被告認定系爭支票確已遺失,當無無故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理,此證人吳炳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稱93年3月16日伊接任奇葳公司會計,系爭支票3月17日要兌現,但是伊找不到,便跟伊老闆乙○○說,而乙○○也說不知道系爭支票在何處,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所辯公司與往來廠商對帳時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問甲○○支票的去向,甲○○說不知道,因不知道支票之去向,伊才掛失止付云云,尚非無據。
(三)至證人甲○○雖指述系爭支票是奇葳公司與德照企業公司互開立支票,以便持以向銀行貼現,惟因奇葳公司銀行帳戶回籠之支票張數不夠,無法向銀行作票貼,被告便以系爭支票向伊調現,系爭支票係被告出國前交給伊的,而伊也於93年2 月12日匯款41萬8500元至奇葳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此項金額係預扣月息1分半,約 9486多元,及伊代墊款 3萬7014元後,始匯入上開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系爭支票係由趙奇威持向其調現﹔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持向伊調現,證人甲○○就系爭支票究係何人所交付,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另查系爭支票並非奇葳公司為供向銀行貼現而與德照企業公司互開立支票,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所述系爭支票因奇葳公司未能供向銀行貼現,被告因而以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證人即負責奇葳公司財務之趙奇威於警詢時雖供稱:奇葳公司負責人乙○○係伊子,公司帳目係由伊及當時會計甲○○管理,伊有同意甲○○在伊出國期間,可以執用公司收執客票向其親戚貼現,但未指明係哪張,她亦未告知以哪張貼現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同意甲○○持公司票至銀行票貼,但從未要求甲○○持公司票向私人票貼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其先後陳述已有歧異,而縱依證人趙奇威於警詢時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奇葳公司除向銀行融資貸款外,亦曾向私人票貼調度資金之事實,且證人趙奇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並未以系爭支票向甲○○調現云云,另若依證人甲○○指述系爭支票係於93年2月12日向其調現,而其預扣月息1分半,約9486元,何其所匯入之金額與向其調現之金額未合,至證人甲○○僅係擔任奇葳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務之處理,公司款項之支付自有一定之會計程序,要無由證人甲○○以私人款項代墊之理,況證人甲○○所述曾為公司代墊 3萬7014元,惟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佐憑,是上開41萬8500元之匯款是否即係證人甲○○所述以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之款項,亦非無疑。另查系爭支票若確係奇葳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而持向證人甲○○調現,則證人甲○○於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時,衡情除向奇葳公司查詢何以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外,並應請求公司支付系爭款項,始符常理,惟何以證人甲○○仍於 93年3月19日匯款46萬5000元至奇葳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另依卷附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94年11月3日玉新莊(企)字第05110301號函所載 93年2、3月間奇葳公司尚有5百萬元之融資額度,而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亦尚有83萬元之融資額度,有該分行94年11月7日(94)一三重字第288號函(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02頁),而奇葳公司若欲使用該等融資額度,僅須提供1.25倍客票或出具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即可辦理,亦有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11月16日玉新莊(企)字第05111603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4年11月22日(94)一三重字第 2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則奇葳公司既有上開融資金額可供應用,其是否可能於公司需款週轉時竟以較高之利息向證人甲○○調現,實非無疑,綜上所述,證人甲○○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或證人趙奇威持以向其調現,殊非事實,而非可採。
(四)依證人趙奇威所述奇葳公司之財務由其負責管理,此亦為證人甲○○供述在卷,而證人甲○○則係擔任奇葳公司會計,負責公司帳務之製作及票據之收付等業務,是被告雖係奇葳公司負責人,惟基於一般企業分層負責分工原理,既不負責公司帳務之管理,自難期對公司支票之流向均知之甚詳,而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4年2月24日九四五股字第0074 號函所檢附奇葳公司設於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公司資金往來頻繁,則往來票據當亦繁多,則被告自無從知悉各張支票之流向,而查證人甲○○於 93年3月15日與奇葳公司對帳清查後,發現有數十紙支票或存款流向不明、票貼存入證人甲○○之子陳彥旭帳戶內甚或不明原因存入他人帳戶內等情形,有證人甲○○親筆簽署之切結書及對帳單影本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82號卷第28至31頁,而甲○○因擔任奇葳公司會計時,涉嫌侵占該公司款項及支票等,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甲○○應給付奇葳公司 4,918,045元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至證人甲○○指訴上開切結書係遭被告強制作成,惟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有卷附 93年度偵續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奇葳公司帳務及支票之收付保管既悉由甲○○負責處理,而證人甲○○因擔任公司會計期間有多紙支票或存款流向不明、款項存入其子陳彥旭帳戶內甚或不明原因存入他人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查覺,嗣被告復發現即將到期之系爭支票尋覓不著,即向甲○○查詢,因證人甲○○涉有侵占所保管之公司支票罪嫌,自難期待吐露真實,致被告未能自甲○○確切知悉系爭支票之流向,嗣被告復向接續擔任奇葳公司會計之吳炳輝查詢,亦尋覓無著,則被告既已盡其查詢之能事,惟仍未能獲知系爭支票之去向,而系爭支票並即將屆期,因而被告在尋覓系爭支票無著不確定該支票流向之情況下,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請求警察局偵辦犯罪,實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而故為申告之誣告犯意,至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時,於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時,於實際緣由欄內原填載「疑奇葳內部員工惡意提取」,嗣始將「提取」刪除改寫為「竊取」,而被告亦供述當時懷疑系爭支票係遭甲○○所侵占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向甲○○查詢時,甲○○既否認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實際係由甲○○所持有),並隱瞞不告知系爭支票之流向,則被告於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手續時,既非明知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尚難以被告於票據掛失止付緣由欄原填載「疑奇葳內部員工惡意提取」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誣告之犯行,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時,於票據掛失止付緣由欄原填載「疑奇葳內部員工惡意提取」,並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支票係由甲○○所侵占,而非遭竊或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報請警察局偵辦犯罪,而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惟此依上揭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